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雲鎧鋒
被 告 鄭園瑞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園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園瑞負擔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陸仲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園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25
分許,騎乘被告陸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口時,駕
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EAF-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
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
、績效獎金損失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
(600元×8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園瑞則以: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
伊有和解意願,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鄭園瑞對本件事故經
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陸仲銘,其將
車輛借予未有駕照之被告鄭園瑞,應一併賠償云云。惟車主
並非當然與駕駛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陸
仲銘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園瑞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
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
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故意存在。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陸仲銘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陸仲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一
併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被告鄭園瑞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00元(均為前保膜料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7,3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加
班補休請假處理「到車廠送保險資料、置放車輛、取回車輛
、到包膜店置放車輛、取回車輛。」之事而受有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則原告
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亦可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當屬自己之
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另主張無車輛
使用期間無法跑業務,業績無法產生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
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
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甚至績效獎金等,均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代步費共4,8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
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
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其發病產生
帶狀泡疹與車輛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
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7/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4,754=17,3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30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