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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柱附近,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行駛 於其後之訴外人劉威廷所有、訴外人王靜如所駕駛,並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惟原告維修 時未經被告同意,選擇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 ,不需要拆解零件即可完成烤漆修復,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 很多都是拆裝工資不合理,依被告自行去估價之估價單僅需 烤漆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威廷 ,原告代位劉威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0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 與被告協商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準此,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 可。又原告保戶選擇合法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受有損害之部 位,並支出拆裝工資,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 要支出,被告雖另提出大銘車業汽車專業板烤廠所出具之估 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4頁),然該估價單僅係依憑車損照片 開立,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檢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可得完整修繕系爭車輛,無從得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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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頌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 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ZHB338 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 日起,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院就本 事件並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0

PTDV-113-他-1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0號 原 告 金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 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右側輔助車道(加 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 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6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 年5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 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號誌管制後行駛,即刻2線車道減為1線車道,進入國道加 上即刻又有右線車輛會車,雙方都有亮煞車燈為證。 2、駕駛人只有短暫時間、路段反應看號誌,道路2線減為1線 ,又要注意右邊會車。 3、只有常行駛該路段知道不能行駛外線須走內線,才有可能 減免民眾告發。 4、照片為證,0.15秒讓駕駛人反應處理3件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內容,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在國道2號西向機場系統入 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檢視 影像,旨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2、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 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 車道;然自旨揭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未開 啟方向燈示警即逕自變換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自應 依上開管制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 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自始並未有使用方 向燈之跡象,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 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 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 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故系 爭車輛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73頁、第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29號函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 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4日14時32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由 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5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前,並於1 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 備責件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由右側輔助車道(加速車 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使用左方向燈,且 屬輕易即可操作之事,此並不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是 否需同時注意前方號誌及來車而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 自不影響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0

TPTA-113-交-205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 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 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 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 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 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 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劉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4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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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65-20241219-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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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許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補-846-20241219-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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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450-20241219-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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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雲鎧鋒 被 告 鄭園瑞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園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園瑞負擔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陸仲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園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25 分許,騎乘被告陸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口時,駕 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EAF-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 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 、績效獎金損失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 (600元×8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園瑞則以: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 伊有和解意願,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鄭園瑞對本件事故經 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陸仲銘,其將 車輛借予未有駕照之被告鄭園瑞,應一併賠償云云。惟車主 並非當然與駕駛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陸 仲銘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園瑞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 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 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故意存在。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陸仲銘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陸仲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一 併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被告鄭園瑞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00元(均為前保膜料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7,3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加 班補休請假處理「到車廠送保險資料、置放車輛、取回車輛 、到包膜店置放車輛、取回車輛。」之事而受有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則原告 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亦可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當屬自己之 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另主張無車輛 使用期間無法跑業務,業績無法產生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 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 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甚至績效獎金等,均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代步費共4,8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 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 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其發病產生 帶狀泡疹與車輛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 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7/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4,754=17,3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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