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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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冠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本院卷第2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2025-03-14

TYDM-114-聲-19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 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 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99號

2025-03-14

TCDM-113-聲-4025-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暫緩執行等語,然是 否准予暫緩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聲-74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侯竣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 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聲保-6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義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義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義郎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鴻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8月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李鴻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32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錫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19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錫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 別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均為酒後旋騎車上 路,造成公共危險,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紀錫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7/11 113/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12/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0/26,應予補充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114/01/14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7號

2025-03-13

TCDM-114-聲-42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2月12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 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7號 (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3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耿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耿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31日(附 表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 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 之法益未盡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 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暨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 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247-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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