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外 ,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6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更正「1,898,210元、1,907,2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捨棄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之請求 ,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許乃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 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魏美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用客車所有權人,因停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是其與被告王 哲山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81,147元(附表一)、㈡接送費用 88,500元(附表二,造橋至各醫療場所,500元×177次=88,5 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附表三,62,050元×12 月=744,600元)、㈣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附表四)、㈤看護 費100,800元,2,400元×42天=100,800元)、㈥精神損失500,0 00元、㈦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藥費、送醫急救費用等,原告只要提 出單據,被告不會爭執,其餘費用尚未見有證明,被告礙難 給復、另精神賠償部分過高,請酌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 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 告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 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為恭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 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   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 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 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工作,宜復健治療,宜修養四個月 。(111.10.22、111.11.05、111.11.14、111.11.19、111 .12.5、111.12.13、111.12.24、112.1.4、112.1.18、11 2.2.15、112.3.29、112.5.10、112.6.14)門診複查。 四、為恭醫院112年9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 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 胸挫傷。4.左髖挫傷。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 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 11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周,及復健治療,右 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扭轉工作,勞動力減損。 五、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 賠91,60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王哲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 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輪胎,遭對方左側車身拽倒,導致許乃懿受 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 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 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 第院號高分院刑事判決和電子卷證、理賠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 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一混合車道, 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 5米 ,南大路為雙向通行 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詳卷第197頁竹南鎮 公所函、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項有關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規定,鹽館街、南大路同係「雙向通行 之混合車道」,車道數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適用,是其主張向鑑定人詢問為 何不能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無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本院「111年10月1 2日16時47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叉路口並 未設有『停』字標線」等情(詳卷第205-207頁,該局113年7 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0579號函、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堪認南大路與鹽館街因未設有「停」字標線,參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該交岔路口並 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輪胎撞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偵查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予認定「王哲山、許乃懿均同為直 行車,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未設停字標誌,並無幹支道之分 ,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肇事路口 有幹支道之分,雖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 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等相同,然與承辦警員至現場調查確 實並無「停」標誌不一致,自應以在現場實際勘驗之警察人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證 據不符,而難採憑。故本件王哲山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 ,影響行車安全,均為導致王哲山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王哲山之過失駕駛行為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哲山、賴美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駕駛、不當停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147元( 詳附表一)、交通費用(造橋至各醫療場所)88,500元(詳 附表二,計算式:500元×177次=88,5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744,600元(詳附表三,計算式:62,050元×12月=744 ,600元,平均薪資為62,059元,原告僅請求62,050元)、 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詳附表四)、看護費100,800元( 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等損失,均有附表一 至四所載證據為憑,被告稱原告有舉證有收據,其即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之修 費用為14,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准許1,47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哲山過失駕駛行為、賴美婷之停車 不當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右側橈骨尺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髖挫傷等 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7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147元+交通費用88,5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744,60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看護費100,800 元+機車修理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1,740 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本件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 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查被告王哲山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情 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覆議鑑定(卷第197-198頁)之鑑定意見亦認此見解。綜 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自明,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 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之損害金額為396,522元(計算式:1,323,740元×30%=396,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91,607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04,915元(計算式:396,522元-91,607元=304,9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王哲山、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魏 美婷,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王哲山詳附民卷101頁、魏美 婷詳附民卷199頁),參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均自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哲山、被告 魏美婷連帶給付304,915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憑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乃原告繳納裁判 費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尚未減縮之裁判費),本院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第一審3,219元{計算式(304,915/1, 548,110)x16,345(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3,219元}由被 告魏美婷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 擔20%,304,915÷1,548,110≒0.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交附民卷175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一 備註二 0 醫療費用 81,147元 (急救費用600元+診療費用80,547元=81,147元) 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為86,8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附民卷23-99、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交通費用 88,500元 (500元x往返177次=88,500元) 未提出單據 0 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 744,6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12個月=744,6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增加生活支出 106,023元 (看護費用100,800元+醫藥用品5,223元=106,023元) (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x休養42日=100,800元) 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 醫藥用品5,223元部分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詳如附表四所示 交附民卷16-19頁 0 勞動能力減損 372,3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60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10%=372,3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0 機車損害回復原狀費用 14,700元 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 交附民卷20頁 總計 1,907,27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單據 就醫日期 科別 金額(元) 醫療院所 備註 0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急診 000 為恭醫院 交附民卷23-33、35-74、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骨科 69,697 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胸腔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骨科 000 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神經外科 000 00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27日 復健 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7日 00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骨科 000 00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7日 00 112年2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5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7日 00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00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骨科 000 00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4日 00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00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00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骨科 000 00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5日 00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9日 00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00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內科 000 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1日 00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骨科 2,24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00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復健 50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5日 000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復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內科部 1,055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慈祐醫院 交附民卷34頁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000 宏仁診所 交附民卷75-81頁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復健 50 竹南診所 交附民卷82-99頁 000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復健 50 總計 86,872 附表三:平均月薪(交附民卷13-15頁) 月份 薪津(元) 加班費(元) 轉場津貼(元) 獎金(元) 合計(元) 000年4月 30,100 15,302 2,795 11,075 59,272 000年5月 32,400 15,302 2,134 11,400 61,236 000年6月 31,900 17,976 1,944 12,950 64,770 000年7月 33,400 14,510 2,028 10,000 59,938 000年8月 36,200 15,242 3,148 10,300 64,890 000年9月 33,600 15,238 3,061 10,350 62,249 平均月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2,059 附表四:增加生活支出(交附民卷16-19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0 111年10月12日 手臂吊帶 M 000 0 111年12月24日 酸痛貼布 000 手腕護套 000 手腕護套 000 0 111年10月20日 不明項目 000 0 111年12月3日 手托板束帶與不明項目 1,420 0 111年11月14日 昕陳昕樂金門一條 89 0 112年1月3日 挫傷 000 0 111年11月26日 挫傷 000 總計 5,223   附表五 機車折舊計算     零件:14,700元。折舊後:1,470元。     出廠日期:105年4月(卷76-1頁)     肇事日期:111年10月12日     使用年限:6年5月     折舊後零件:1,470(14,7001/10=1,000)

2024-10-15

MLDV-113-苗簡-214-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特定類型 案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 一段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653-HAM號牌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訴外人鄭文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第4級撕 裂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46元,1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32,59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95,54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等 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5歲,未考領駕照,且事發時係闖越 紅 燈,此有警詢筆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636號卷宗可查,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於前引少調字卷宗足憑。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責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肇事原因;鄭文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與鄭文榮 所騎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2,9 4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2,946 元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32,5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返家後因病情需要,須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 動」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113年4月19日院 醫事字第1130001201號函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能否工作 時,略稱:原告就診之急診科、一般外科醫師均認原告因傷 勢無法工作,須持續靜養,避免脾臟撕裂傷再次出血等情。 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份薪資證明,對照其112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 損失32,590元,乃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薪3萬餘元;被告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9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5,5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9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9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205,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20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1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 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 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 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 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 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 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 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 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 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 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 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 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 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 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 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 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 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 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 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 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 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 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 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 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 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 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 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 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 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 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 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 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 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 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 -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 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 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 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 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 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 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 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 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 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 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 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 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 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 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 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 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 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 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 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 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 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 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 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 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 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 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 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 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 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 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 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 ,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 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 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 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 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 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 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 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 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 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 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 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 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 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 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 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 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 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2024-10-08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