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口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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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承宗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丙○○為本件被害人乙○○、丁○○之直系血親,因被害 人等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 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11、13976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 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 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16

KSDM-113-審金易-20-2024101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 貳月。黃川龍並自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且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 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黃川龍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已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是已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自113年10月23日解除被告黃川龍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015-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6號 移 被 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36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前因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 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竹簡字 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 法院對於是否裁處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有裁量 空間;而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2點,自應於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已經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始有勒令歇業之必要。至於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是否已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自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勒令歇業屬於必要之心證,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為甲○○,其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 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案 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移送機關無非係以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暨其起訴 書為據,主張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然而:  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張 姓美容師1人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前往被移送人店 內接受性交易之男客,亦僅許姓客人1人;並且,張姓美容 師並非全職從事性交易,其主要工作內容仍為純按摩紓壓, 性交易純屬兼職性質;至於被移送人因此營利之多寡,單憑 上開判決及起訴書,亦未能明確認定。此外,張姓美容師乃 自112年8月15日起經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從事性交易,惟 時隔僅2日,即112年8月17日便遭警查獲。  ⒉綜合上述各情觀之,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經營之際 ,有容留多數女子與不特定多數人為性交易,因此其犯罪情 節可謂輕微;而且,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上述妨害風化犯行的 時間甚短、所獲報酬亦未臻明確,多數社會大眾對其犯行可 能甚至毫無認識。在此情形下,本院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之繼 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或民眾觀感有何具體影響,更遑論達到 嚴重之程度。是參照前揭說明,依移送機關之舉證,並不足 使本院獲致「有必要勒令被移送人歇業」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之繼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有何嚴重影響,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應裁處勒令歇業之必要,依法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CPEM-113-竹北秩-56-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3頁)、潤復健康 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56532700號函檢附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民國113年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 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 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12號函檢附存摺掛失暨新單褶補 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表-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度之刑則為5年;又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合庫帳戶內款 項已遭銀行圈存,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 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轉帳、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 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不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內容,其所參與之行為,更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 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轉移至其他銀行帳戶,係為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 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哥哥」、「阿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102頁),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3、93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合庫帳戶經網路轉帳之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款項,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 ,惟該詐欺款項既已轉帳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 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該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於113年1月4日被告遭警逮捕時,帳戶內尚有賸 餘219萬0,528元,且未據扣案,嗣後於113年6月21日因利息 結算增加6,635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113年度7月2 2日合金丹鳳字第11300022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68之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含利息之219萬7,163元 (計算式:219萬0,528元+6,635元),核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該判 決(見本院卷第68之4頁)在卷可參,倘本案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 理113年原金訴字55號案件(善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哥哥」及「阿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55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為代表人 之「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則 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間之某時 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萱Lisa」等帳號,對丙 ○○施用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上 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合庫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將其中200萬 元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 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合庫帳戶內剩餘之款項(當 時帳戶餘款為219萬528元),惟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 悉有異,報警處理,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合庫帳戶存 摺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⑴證明合庫帳戶乃被告為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哥哥」、「阿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原金訴 字55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YDM-113-原金訴-11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廖唯君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欣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 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聲-713-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0號少女(為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甲2少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 、代號甲4號少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1少女、甲4少女)均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5號少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少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自112年11月9日(丙○○自法務部○○○○○○○○出所)至113年1月 26日(甲2少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止之某日 時許,在甲2少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 及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2少女陰道之 方式,與甲2少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㈡成年人與甲2少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甲2少女所有之IPHONE 14PRO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 片,更改為甲1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 男客聯繫約定與甲1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1少女於如附表一「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 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再由甲1少女與各該男客前 往附近旅館,經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 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1少女自行返回甲2少 女上址住所,由甲1、甲2少女從性交易報酬中各自拿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餘由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 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4少女之照片,與如 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4少 女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客人」 欄所示之男客見面,並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經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 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4少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之50%予丙○○ ,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方 式,與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暱稱「好無聊」之男 客聯繫相約由甲4少女於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暱稱 「好無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住所,並以1萬2,000元 之代價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暱稱「好無聊 」之男客於上揭時、地反悔,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交付性 交易報酬,致未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  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 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2少女之母代號BF000-Z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母)、甲5少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即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3卷第281至286、309至311、4 99至5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100、180頁),核與證人 甲1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27至31頁、 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2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17503卷第37至48頁、他字卷第43至41頁、偵字29236 限閱卷第6至7頁)、證人甲4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 03卷第511至514頁)、告訴人甲5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字17503卷第517至521頁)及告訴人甲2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他字卷第3至4、33至35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8至9 頁反面)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陪同人、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7份(偵字17503限閱卷第5 至10-3頁、他字限閱卷一第1至2頁)、告訴人甲2母與被告 、甲2少女所屬學校生教組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他字限閱卷二第5至8、16至2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字1750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3 號搜索票(他字限閱卷一第57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限閱卷一 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偵字17503卷第69至96、101至176頁)、本院113聲 搜字752號搜索票(偵字17503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503 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字17503限閱卷第25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 刪除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17503卷第203至221頁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偵字17503 卷第315至492頁)、甲5少女繪製旅館配置圖(偵字17503卷 第527頁)、甲5少女提供與被告合照照片(偵字17503限閱 卷第49頁)及被告IG帳號首頁擷圖(偵字17503卷第5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 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 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 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 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 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 )、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 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 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 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前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2少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 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對甲2少女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前後時間均有差距,且 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 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 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 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 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部分各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與多名男客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使甲4少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 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 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甲 1少女及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各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媒介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 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2少女於行為時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2少女斯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偵字17503卷第197頁),被告與斯時為少 年之甲2少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 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甫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羈押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詳如 後述),卻旋於釋放後3月餘,為逞一己私慾,即再度意圖 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另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即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 甫因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11 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少連偵字 第35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偵字17503卷第227至260頁),卻 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與少年即甲 2少女或單獨意圖營利媒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從中牟利,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 ,更扭曲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復明知甲2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5少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 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2少女、甲5少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 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2少女、 甲5少女身心健康,對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甚為可訾;暨 其犯罪後起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案羈押 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2母、甲5少女或被害 人即甲1少女、甲2少女、甲4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 得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 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 本院侵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待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一㈢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17503卷第20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附卷足查(偵 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一㈡所為媒介甲1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 之分配,係先由甲1、甲2少女各自拿取2,000元後,餘由被 告取得等情,有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 獲得如附表一「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6,000+4,000=1萬8,000 );就事實一㈢所為媒介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 交易報酬之分配,係由被告與甲4少女對分一情,亦如前述 ,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如附表二「丙○○實 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4, 000+2,500+5,000+4,000+4,500+5,000=2萬5,000),皆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W」 112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 6,000元 2.000元 2 微信暱稱「CHEN」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1萬元 6,000元 3 微信暱稱「韋」 112年12月24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1萬元 6,000元 4 微信暱稱「JEFF-0915」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新遠店) 8,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James」 113年3月10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2 微信暱稱「Smith」 113年3月6日 13時42分許 男客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車輛上 5,000元 2,500元 3 微信暱稱「Yi-shao」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4 微信暱稱「jared」 113年2月27日 6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5 微信暱稱「阿木白」 113年2月26日 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9,000元 4,500元 6 微信暱稱「享受品味」 113年2月23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以下空白)

2024-10-02

PCDM-113-侵訴-111-202410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 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 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 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 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 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 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 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 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 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 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 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 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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