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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0廷 訴訟代理人 廖0邦 被 告 王郭00 王0慈 王0雲 王0瑛 王0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0仁 被 告 吳0道 王0 郭0敏 王0連 李後政律師即吳0修之遺產管理人 王0綱(即王0雄繼承人) 王0琳(即王0雄繼承人) 沈0妡(即王0雄繼承人) 被 告知人 吳0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政後律師即吳0修之遺產 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後政律師即吳0修之遺產管理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 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2-家繼訴-82-2025020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秦偉宸 被 告 陳錕棚 陳錕陽 陳美妙 陳錕鋙 陳錕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錕鋙、陳錕珦應就被繼承人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 ,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編號1至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908元本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2,52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嗣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行,因陳韋豪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而換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慎 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遺產),除訴外人陳 錕堯拋棄繼承外,業由陳韋豪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陳韋豪於審理中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雖無資力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惟得行使對陳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韋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錕鋙、陳錕珦卻怠於行使對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仍屬陳韋豪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錕鋙、陳錕珦迄今尚未就 陳韋豪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 韋豪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陳韋豪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錕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稱: 其與陳錕珦為陳韋豪之繼承人,陳韋豪過世時,因系爭遺產 遭查封,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韋豪於審理中死亡 ,其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迄 今尚未經其繼承人陳錕鋙、陳錕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 韋豪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陳韋豪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1、313至315、327至335、361至389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陳韋豪 死亡,併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陳錕鋙雖稱因系爭遺產遭查封 ,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封之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 就財產為處分行為,而繼承登記僅係登記繼承人取得該財產 權利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財產另為處分行為,應無不得辦 理繼承登記之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 照),陳錕鋙前揭所陳,並無所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 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陳韋豪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陳韋豪生前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28582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參以陳韋豪於109年至111年間申報稅務所得總額僅184 元【計算式:27+70+87】;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870元 、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韋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可見依陳韋豪之所得、 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衡情倘原告不代位陳韋豪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 張陳韋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又 陳金柱除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外,其餘存款均已結清等 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 稅竹山營所字第112075066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鹿谷鄉農會112年9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3315號函暨所 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 年10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25至27、37 至41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陳金柱所遺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陳韋豪應繼分比例換算)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土地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 1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5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錕鋙 6分之1 6分之1 2 陳錕珦 6分之1 6分之1 3 陳錕棚 6分之1 6分之1 4 陳錕陽 6分之1 6分之1 5 陳美妙 6分之1 6分之1 6 陳韋豪之繼承人 即陳錕鋙、陳錕珦 公同共有 6分之1 -

2025-02-04

NTDV-112-訴-270-202502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王慈弘 一、上列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代位人(債務人)林王 雪子」,惟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是當事人之人別顯屬未明 。原告應陳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以特 定其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等)。 ㈡、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林王雪子而聲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不動產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究明本件原告是否有以除被 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之共有人為被告,及為利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上開訴請分割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陳報本件被代位人、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何(並應檢附所陳報之應繼分比例之依 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補-1228-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按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 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 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 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 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 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 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 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 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 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 ,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堪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 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 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 然該地號嗣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 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 、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 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 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 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 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

2025-01-24

TYDV-112-訴-1803-2025012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嚴能、李嚴勝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辦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 有明文,其於民國96年7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三、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 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該 款復於99年6月28日,因另增訂第3款,遂移列為第4款。而 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若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 ,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 承登記申請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 所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 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其威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然被繼承人李信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迄今尚 未辦畢,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等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其訴已欠依據,然該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 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屬可 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被繼承人李信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920分之1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900分之678

2025-01-24

PCDV-114-家繼訴-20-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 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 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2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 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

2025-01-22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2

PCDV-113-家繼訴-1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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