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