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逸康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8

TNEV-113-南小補-41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郁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育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8

TNDV-113-補-1040-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 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 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 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 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 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 ,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4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家銘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 113年1月31日 7,250元 5411617 2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5日 8,340元 5411619 3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5日 2,600元 5411620 4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3,598元 5411622 5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6,240元 5411623 6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8,710元 5411624 7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7,600元 5411625 8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3,350元 5411626 9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1,040元 5411627

2024-11-01

TNDV-113-除-26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蔡沅芝(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名凱(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 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份在 卷可參〔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555號(下稱嘉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蔡朝峰之 繼承人即原告蔡沅芝、蔡名凱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暨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 嘉院卷卷一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因移送之 裁定並非終結訴訟之裁定,且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 法院,是除另有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外,應認移送前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移送而消滅,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事 件移送後,亦無須另行提出委任書(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㈠,著者發行,78年10月版,第142頁;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80年1月版,著者發行,第83 頁,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蔡朝峰生前委任原告蔡 名凱為訴訟代理人,在蔡朝峰死亡、原告蔡沅芝承受訴訟後 ,自應將原告蔡名凱列為原告蔡沅芝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就當事人生前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當事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亦認為應列當事 人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資 參照);又因訴訟代理人應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蔡名 凱並無委任自己為自己之訴訟代理人之可能,應認原告蔡名 凱承受訴訟部分,因原告蔡名凱已成為當事人本人權,訴訟 代理權業已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新 臺幣(下同)1,392,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卿;陳茂 卿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朝峰,以為 清償之用。茲因陳茂卿於111年9月間死亡;被告阮清翠、陳 宥勝為陳茂卿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為陳 茂卿所簽發,以及陳茂卿積欠蔡朝峰金錢負舉證責任。又縱 令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1頁〕:   ㈠陳茂卿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蔡名凱 、蔡沅芝為蔡朝峰之繼承人。  ㈢蔡朝峰生前持有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12紙。  ㈣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以 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翠催討債 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日、3月1日、3 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000元、2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予蔡朝峰,蔡 朝峰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  ㈤被告阮清翠前因蔡朝峰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 由,向其催討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錢予蔡朝峰,對於蔡朝峰提 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12年調院偵字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蔡朝峰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92,000 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陳茂卿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貸1,392,0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 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僅憑蔡朝峰生前持有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 票,遽謂陳茂卿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    ⑵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 ,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 翠催討債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 日、3月1日、3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 ,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5,000元予蔡朝峰(按:阮清翠因蔡朝峰之要求而清償 之上開6筆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蔡朝峰 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惟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積欠 蔡朝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 告阮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因陳茂卿生前曾否積欠蔡朝 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告阮 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與陳茂卿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1,392,000元,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以 上開事實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 貸1,392,000元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朝峰與陳茂卿確 曾就借貸1,392,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蔡朝 峰確曾於90年5月4日交付1,392,000元予陳茂卿,原告 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 陳茂卿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為其前提。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 茂卿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年5月4日 116,000元 91年6月27日 THNo085285 2 同上 同上 91年8月27日 THNo085286 3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27日 THNo085287 4 同上 同上 91年12月27日 THNo085288 5 同上 同上 92年2月27日 THNo085289 6 同上 同上 92年4月27日 THNo085290 7 同上 同上 92年6月27日 THNo085291 8 同上 同上 92年8月27日 THNo085292 9 同上 同上 92年10月27日 THNo085298 10 同上 同上 92年12月27日 THNo085294 11 同上 同上 93年2月27日 THNo085295 12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7日 THNo085296

2024-11-01

TNDV-113-訴-722-20241101-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曉華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 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茲因被告將原告頭髮燙壞, 使原告髮質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不認為原告之頭髮被燙壞,原告之髮質亦未被燙 壞等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 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 ,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 片7幀、內有原告利用即時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巧茵及以陳曉雯為名稱者所為對話內容之螢幕擷圖影本(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由鄭巧茵簽訂之字據影本(下稱系爭 字據)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消小第28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21頁至 33頁、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1.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僅攝有原告頭髮 之外觀,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頭髮是否被燙壞、髮質是 否受損之事實;又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先後將原告所提出 、其上載有「燙前」、「燙後」之黑白照片各1幀及彩色 照片7幀,送請臺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女子 美容公會)判斷結果,女子美容公會認為依本院檢送之黑 白照片影本,無法看出照片中女子頭髮於燙髮後,是否燙 壞;依本院檢送之彩色照片7幀無法瞭解是否因燙髮而造 成損害,有女子美容公會113年2月2日113年南市美盈第第 113002號、113年9月23日113年南市美盈字第113016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9頁),自無 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遽認被告 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使原告之髮質受損之事實。      2.系爭營幕擷圖及系爭字據,雖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之配偶 鄭巧茵反應自己之頭髮被燙壞後,鄭巧茵告知原告可為原 告處理;嗣原告於被告處理後,認為自己頭髮之髮質被燙 壞,向鄭巧茵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鄭巧茵則向原告陳 稱原告對於頭髮髮質之照顧,並非十分良好,且設計師已 為其處理2次,因此,扣除300元後,同意退還1,800元, 並請原告提供帳戶之帳號,以利退還款項;112年10月15 日,有人將1,800元匯至原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內,以及鄭 巧茵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載有「本店已經退款處理完 畢」等語之系爭字據1紙予原告之事實。惟查,一般服務 業者於消費者指摘自己提供之服務,致其受損時,願意退 還消費者業已支出費用之原因甚多,或因認為自己提供之 服務致消費者受損,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或 因為求息事寧人、以和為貴而退還,或為塑造僅須消費者 不滿意,即願退還費用之形象與商譽而退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承認自己提供之服務致消費者受損, 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一端;況且,原告在「奇 俋美容美髮」,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共計支出2,100 元,惟鄭巧茵僅同意退還1,800元,則鄭巧茵究係本於如 何之原因而同意將原告已支出之部分費用退還予原告,實 待商榷,自不能僅憑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之上開事實,據以 推論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燙壞,使原告髮質受 損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其頭髮燙壞, 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 髮質受損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 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 狀之費用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 ,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 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另按,揆諸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 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 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 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 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揆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EV-112-南消小-2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張耀麟即榮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佳 文,業經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 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兩造就上開2筆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 階段式利率分段計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 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6.5%按 日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經原告視為全部到 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 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 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按:即俗稱之存款)與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61-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林晏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繪出不得合併分割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 免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登記之情形,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再行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爰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重訴-267-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763-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