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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盧維屏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德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董 事長,原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正 ,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 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 月9日函、113年9月5日函、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變更 後捐助章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8屆董事會第12次 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名表暨委託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 -58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

2024-11-22

TPDV-113-法-182-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楊岳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1

TPDV-111-訴-5768-20241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林恩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宏利台灣動力基金 01-0001380-8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591-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函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1

TPDV-113-簡上-6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蘇輝明 被 告 林麗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 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價值在內,併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核定之,至原告附 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個月1萬2000 元,每年租金則為14萬4000元,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核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4萬4000元÷10%=144萬 元),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8萬元(計算式:144萬元+4萬元=14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TPDV-113-補-254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4款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業於1 12年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期款,惟被告拒 絕給付,並向原告要求給付瑕疵費用,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前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成立 ,被告僅願給付部分款項,迄今被告尚有第4期餘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承攬之具體工作範圍均 規定在詳細價目表項目內,逾此範圍即非系爭契約所包括, 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書面合意變更條款之適用。再依被告與 業主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業主)之「名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 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多 媒體工程合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約定被告須取得多媒 體合法授權與使用權,然實際上係原告負責處理許多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外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 務費用43萬8000元、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490萬7937元【計算式:80萬元(第4期款尾 款)+43萬8000元(授權服務費用)+366萬9937元(追加工 作費用)=490萬7937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7937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2年5月22 日起,其餘410萬7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原告於簽約 前,應已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 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以在總價金範圍內原告得以自行 規劃設計及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基本設 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全部工作,只要符合被告與業主 簽定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要求執行完成工作即可,與 一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  ㈡第4期款尾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並未施作「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工程項目, 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是以被告扣減款項12萬2895元。又系爭 契約工程因原告施作多項工項有如視覺效果、字卡美編未達 業主標準等瑕疵,經業主與被告於信件中溝通,被告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受催告後仍 未修補瑕疵,是以被告自行重新規劃、製作片頭動畫(含轉 場、自行及配色)、重做頁面、字幕或修正字卡視覺效果、 重新規劃素材腳本等,再由原告接續完成。是以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影音片長秒數或按比 例扣減之。  2.又原告無能力施作「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與「南島 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互動程式工程項目,被告另 行委託訴外人昱鑫互動科技企業社完成該等項目,因而支出 33萬元。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未能履約之費用33萬元, 應扣減之款項及未履約之金額總計為130萬4416元,主張與 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3.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 在成品若涉及專利、著作權授權事宜時,相關授權費用由原 告負擔。至於如商標權等非涉及專利、著作權之智慧財產權 授權費用時,則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授權內容 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授權費用,如為原告自行設計規 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是以被告已代 墊涉及著作權授權事宜之費用總計為320萬4178元,被告主 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之;亦得主張與應給付之第4期款尾款為抵銷抗辯 。  ㈢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即承攬人原告依據展覽 內容及設計規劃進行設計製作時,所使用之素材均應取得授 權,足見取得授權係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 之契約總價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服務費用43萬80 00元,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證據,足認其請求洵無可 採。  ㈣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部分:   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除「1-1-AV01故事開始的地方 :創世起源」、「1-2-AV01天生的說書人」外,均係以一「 套」為單位之統包工程,既然業主未曾辨理變更設計,原告 自當依約施作,以達業主之要求,基於兩造間契約屬總價承 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調整,均已 涵蓋於系爭契約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已非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以 書面為之,並訂立補充協議。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 未見原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 價單,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追加 工程所示工項應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承攬業主(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之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總工程,並將其中展示設計及 裝修統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 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島暨臺灣史前史展 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裝修統包工程」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12年5月26日通過業主驗收,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即被證1),業主並於112年 5月19日正式啟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90萬元,但 尚未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款項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抵 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80萬元,有無理由 ?   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4.第四期款:各項調 整與測試完成,試營運完成後繳交展示完成報告書、導覽說 明手冊、操作使用說明及光碟檔案,經甲方(按即被告,下 同)及業主審查通過,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後7工作天內支付 合約總價17%,即新台幣1,70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9 頁),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代為取得多媒體 授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費用43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 島暨臺灣史前史展示廳更新計畫-展示設計及統包工程」、 第2條「合約總價:新台幣NT$10,000,000元整(含稅)。」 、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1、製作項目:詳價目表項 目:…⑸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甲方與史前館簽定之工程契 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並配合甲方作業提供 相關資料,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第7條「本契約中所有 內容、數字、進度、執行、產品變更、遲緩、停止時之任何 變更,應經雙方達成協議後以書面作成雙方確認之憑證經簽 署後再進行:合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採購法及民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處理。」、第8條「權利及責任:1.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應依甲方與史前館之合約施工規範書(詳附件 三)規定之內容切實遵守並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20 頁),應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總價包括需施作完成價目 表項目所有工項,並以簽訂當時約定項目(該價目表項目及 簽約時相應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為基 準,倘有詳細項目表並未約定之項目或內容,因不在契約範 圍內,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其中詳細價目表中固多 以「套」為單位,但應綜觀詳細價目表內「編碼(備註)」 、「媒材狀態/製作方式」中兩造具體之約定,倘已有具體 約定影片名稱,倘被告事後有更動該影片,亦應屬變更,而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處理。  3.原告主張因代被告取得多媒體授權應得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 費用43萬8000元,並提出原證25至原證27為憑,被告則抗辯 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應自行估算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 ,如有漏項或個別施作數量不足者,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 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等語,查:觀詳細價目表約定,除了「動 畫繪製」、「兩支影片獨立剪輯」、「美編+文案+觸控互動 程式」、「多支影片混合剪輯」外,亦有約定「授權/剪輯 製作」、「授權/製作」、「申請授權」等(見本院卷㈠第23 -24頁),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依項目不同,部分係包括授 權,部分並未包括授權,然因工作內容包括單支或多支影片 獨立或混合剪輯,縱未約定「授權/剪輯製作」、「授權/製 作」、「申請授權」,於原告尋求工作完成進度前提下,併 與被告存有上下包間權力不對等關係,實難與被告工作範圍 完全截然劃分,從原證25電子郵件來往紀錄可知,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李秉朔(下稱訴外人李秉朔)確實承擔多數聯繫、 洽談工作,多僅於給付授權費用及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方 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子昂(下稱訴外人李子昂)出面處理 並付款,且授權書係由被告具名等情,然均認係為完成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所需,尚難認已逸脫系爭契約範圍 ,亦無法認定該當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 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43萬8000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至上開履約過程倘導致訴外人李秉朔因超時工作勞損,宜 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秉朔依相關勞動法令協商處理,併此敘明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民 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3所 示的工作費用366萬9937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3.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相互勾稽( 分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第93-95頁),原告主張工作費用 基於下列幾種原因:  ⑴影片無法取得授權,兩支影片全面重新製作,改由原告重新 撰寫腳本等(如「2-1-AV01馬耀比吼紀錄片」):然依詳細 價目表可知,該項目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授權/剪輯製作」 ,原告宜先確認授權後,方能進行剪輯製作,則此部分不利 益即增加之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3-1-AV02歐歐鳥之歌」: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無,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合意就未施作之「2-2-AV02阿美部 落文化健康站」為扣抵(詳後述),則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應屬無據。  ⑶其他項目多基於業主要求,有在原來僅約定剪輯特定數量影 片,因業主要求追加影片數量甚或改為實拍,或有再追加動 畫,或有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本院認有些施作內容(如 額外追加影片等)確無法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範圍內,但有些 施作內容(如製作字卡及特效美編等),客觀上亦有解釋包 含在「獨立剪輯」、「混合剪輯」範圍內之可能,且依被告 所舉,亦可能係由業主直接出面要求修補瑕疵(詳後述), 況此均在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工項範圍內,僅為施作之內容 、數量等有變更,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此有約定,難 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既係於履約過程 中受業主指示,乃基於自身次承攬人地位所為施作,此亦與 無因管理中「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 告主張依比例增加,有增加25%、100%、120%、167%、200% 、250%、500%、600%,超過100%以上部分,即係要求被告至 少再多給付1倍至6倍之費用,等於未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與 被告協商,事後方提出,且並未說明計算基礎及合理性,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礙難准許。  ⑷至縱被告曾於兩造會議中允諾給付,但兩造就給付之金額並 無合意或為任何協商,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 之366萬9937元,尚難採憑,一併敘明。   ㈣被告抗辯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授權費用(被告抗辯另為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求 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修補,是否有據 ?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完成 之工作有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合計修補費用130萬4416元 ,原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定期催告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所提答辯㈠狀附表A所載瑕疵,其中項目10即「南島廳2 -4-1達悟海洋生物」、項目14即「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 分界地圖」,原告就各該項目中有關程式部分並未施作乙節 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扣減之金額合計33萬元有爭執,佐被告 主張原證17之對話紀錄,「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部 分查無被告所稱於原證17第17頁(即本院卷㈡第123頁)原告 負責人有表示「這個我就很明確跟你講說我們來付費」等語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部分,原告負責人 係表示「…後來就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是你們名匠那邊 外包去處理程式的。對,我承認,我說你們可以去找別人處 理。對,這個是我們會付費的。可是你一個觸控程式,你這 邊收了60趴,當然,你會覺得這個應該也可以再議的,對不 對?還是你覺得60趴很合理?」等語(即本院卷㈡第126頁) ,是至多只能推認原告同意就程式外包部分為扣款,然無法 認定有同意全部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既無法再行協商解 決,本院認「南島廳2-4-1達悟海洋生物」係包括「美編+文 案+觸控互動程式+達悟語錄音」該分項報酬為22萬7583元、 「南島廳3-2清領日治原漢分界地圖」係包括「美編+文案+ 觸控互動程式」該分項報酬為18萬2066元,合計為40萬9649 元,倘33萬元均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合理,況依對話紀錄可 知,此亦因本來應由被告負責掌控調整之時間緊迫所致,是 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較為合理公平,被告抗辯應扣款 並持為抵銷,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⑵再觀被告所提被證5至被證26之內容可知,原告完成之工項確 因部分存有瑕疵,而有業主審查不予通過之情形,期間兩造 及業主於以電子郵件或開會溝通、修正,然並無任何被告定 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予修補之證明,被告固稱有 以電話或LINE定期要求原告改正,卻並無任何舉證,就此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必須經 過「大綱、腳本、毛片、正片、完稿」等製作流程,每個階 段流程均需經館方審查,而非原告公司完稿後才進行審查, 如原告在毛片、正片階段未能符合館方所要求標準,即屬有 瑕疵需要修補,無法事後修補,也因為有工程進度壓力,被 告不得不介入施作等語,然上開製作流程於被告與業主簽約 前即可得知,而於其交由原告施作時,本仍依其自身與業主 間之契約負進度控管、按契約進度完成之義務,應自為工程 進度管理,而非將控管進度之義務,全轉由原告負擔,況依 被告答辯㈠狀附表A「後續執行狀況」欄所載,絕大多數均由 原告照定案版本接續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與被 告所稱無法事後修補等節,亦有矛盾,益徵係因系爭契約工 程時程緊迫而非無法由原告修補,而該期程主要係需配合業 主,則未能有效控管期程之不利益,於兩造未為特別約定情 況下,應由與業主有契約關係之被告負擔。基此,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應扣減「2-2-AV02阿美部落文化健康站」分項款 項乙節,查:原告就該分項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然自 原證17第19-20頁(即本院卷㈡第125-126頁)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負責人「…然後歐歐鳥之歌你這邊是0。其實後來 …」,被告回「我是說你們有做片頭,對不對?你們後來做 一個片頭」,原告負責人「不止,還有翻譯」,被告回「我 說我的意思是說,翻譯讓你們來算吧,還是你們要跟阿美族 那邊互抵?因為阿美族完全沒弄,然後這個是本來沒有。」 ,原告負責人「好,我們再看要怎麼算,OK,好。…」等情 ,應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互抵之提議,則被告再行主張扣減, 應屬無據。  2.被告抗辯有授權費用(即抗辯代墊款320萬4178元),並請 求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電腦程式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例示電腦程式 著作系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之著作。  ⑵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項目及付款辦法「⑶廠商依據展覽內容及 設計規劃之需要,…,均應取得授權,…。授權內容如為甲方 指定由甲方負責,如為乙方自行設計規劃之內容其版權費用 包含於本契約價金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8條第7 項第6款「本工程之影片軟體、電腦軟體程式相關著作等涉 及智慧財產相關部分,因有部分屬乙方為本契約新製作,… 施作前須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製作:⑥除另有約定外,乙方 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依 兩造間約定,授權費用部分,如係原告指定,則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所指定,則由被告負擔,本件依被告所舉,尚無 法認定有由原告指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情形。且亦由系 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6款文義,推認授權費用已約定由原告 負擔,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之意旨相矛盾,況自 原證25電子郵件可知,固有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然 終局處理付費並確實匯款、敲定授權細節之人均為被告員工 李子昂,酌授權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倘確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實無需週折先由原告員工李秉朔先行聯繫,再轉由被 告員工李子昂處理付款等上開細節,最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費用,此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 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0萬元-16萬5000元=63萬500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2-建-34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於 113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113年7月29日「民事異 議及補充判決聲請狀」、113年8月9日「民事異議及補充判 決聲請狀」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07、129頁), 依上揭規定,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據抗告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是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聲-328-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書吟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ΟS-八一八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 之按摩椅ΡⅤ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ΟS-八二一八材質)後,交 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 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簽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之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以全新 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 不服;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 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 ,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 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爭按摩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於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 摩椅之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嗣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6日 前至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提供111年上市之新款「減壓 養身椅OS-8218」之全新PVC材質皮革予伊免費更換,並於同 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按摩椅送回伊住所,然被上訴人卻於簽 訂系爭調解書後以無庫存、無法縫製訂作等情,要求伊同意 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 材質之全新PVC皮革,更換成較舊之「OS-818」不明材質之 皮革,況被上訴人販售型號OS-8218減壓養身椅僅有勁速紅 、沈穩棕、旋風黑,被上訴人僅願以型號OS-818減壓養身椅 之時尚咖啡色皮革為更換,兩者材質不同、顏色不同,並不 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況前開時尚咖啡色皮革生產時間為10 9年11月26日,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更換為當年度即111年 之皮革不合,爰依系爭調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 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之型號OS-818皮革合於系 爭調解書約定全新、PVC材質之皮革,材質等同於型號OS-82 18,上訴人業已同意更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 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無訴訟實益,系爭按摩椅迄今並未完 成更換,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拖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即系爭按摩椅,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頁即 附件1,下稱補字卷)。  ㈡兩造於111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簽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補字卷第15頁即附件3、本院卷第3 1頁即證物1)。  ㈢被上訴人有出具如附件4皮革換色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填寫(見 補字卷第17頁即附件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免費更換全新之 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等 語(見補字卷第15頁),佐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應定性為私法 上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併參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時間 為111年7月7日,而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因系爭按 摩椅有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之情形而上網搜尋,於MOBIL01討論群組有與上訴人一樣購 買系爭按摩椅遇到相同情況之消費者等節,業據提出相關討 論群組留言為憑(分見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102頁) ,況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型號OS-818皮革之天王椅已於103年6 月份下市、型號-8218皮革之養生椅於111年3月份上市(見 本院卷第75頁)、型號OS-818皮革之包裝生產資料為109年1 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既於111年7月7日方簽 立系爭調解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按摩椅皮革材質而生消費糾 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調解書時實較無可能同意以較舊、已 下市之相同型號OS-818之PVC皮革,代替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已上市最新款皮革材質即型號OS-8218皮革況契約解釋上亦 無法逸脫系爭調解書文義,即被上訴人應以PVC皮革,且等 同於減壓養身椅型號OS-8218材質為上訴人更換。至被上訴 人固抗辯型號OS-8218皮革材質與型號OS-818皮革材質相同 、上訴人同意更換型號OS-818皮革等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 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簡上-22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曾春育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種種變故,入不敷出、積欠不少債 務,如小額貸款及房屋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1年度司執玄 字第8691號強制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9648號強制執行命令可證,可見債務人缺乏經濟信用 ,若繳交訴訟費用將影響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聲請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 受強制執行之原因有多端,非等同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 之事實,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5

TPDV-113-救-10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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