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048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刑為新臺幣(下同)罰金4 萬5,000 元確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刑為罰金3 萬6,000 元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次數、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5,000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14日 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40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8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0元】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6,000元】
TCDM-113-聲-37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