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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大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民國113 年12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 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 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底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P」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 樓置物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收 受,而容任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在臉書看到可以貸款的廣告,伊因為需要用錢,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伊的郵局提款卡,於是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在青海路的家樂福1樓置物櫃內,將置物櫃上鎖後,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瑋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賴瑋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賴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集團戶員與被害人賴瑋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若曦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江若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江若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戶員與告訴人江若曦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申貸者之資力 、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作為審核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高職肄業、年 近45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詎被 告未向合法金融機構或熟識信任之人借貸,反而率爾向之真實姓 名、地址等相關事項均無所知之人辦理借款,業據被告供明於 前,則被告所供此節,顯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 ㈡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  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末自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警覺有異,為 防止拾得、竊得或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於112年6月25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66號刑事判決各1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 2年3月17日】約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 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賴 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賴瑋聯繫,佯稱:欲購買書籍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賴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下午5時28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7元、2萬123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 江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江若曦聯繫,佯稱:欲購買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江若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9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99-202412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8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1824、2258 、 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另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 9 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1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至11行「 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 為「113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同一網咖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職務報告(毒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 第65至71、81至89、19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手段、情節;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在工地擔任工人、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80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81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及 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5 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8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77 公克 3 注射針筒 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支) 1 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 本署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7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 支、玻璃球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08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 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支、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DM-113-易-4023-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25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178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 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大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113 年12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329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田依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采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3號   被   告 田依聆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聆與黃筠婷係鄰居關係。田依聆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 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不滿黃筠婷於住處內大 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林采萱所有、黃筠 婷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車殼、坐墊、腳踏板蓋等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黃筠 婷發現機車受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采萱委由黃筠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照片15張、估價單1 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依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易-4003-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 年度緩字第390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30239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7 日確定,113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主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係因犯罪所得 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3023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775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113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 職議字第54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 12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主動 繳回,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30239 卷第315 至 316 、369 至370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扣保字第7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023 9 卷第317 至318 、371 至372 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聲沒-23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5048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刑為新臺幣(下同)罰金4 萬5,000 元確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刑為罰金3 萬6,000 元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次數、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5,000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14日 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40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8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0元】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6,000元】

2024-11-29

TCDM-113-聲-378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 字第2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肆顆(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肆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5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 年10月24日1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主動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 顆及毒品咖啡包1 包供員警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9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上開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 4 顆(112 年度安保字第14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 字第9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 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錠劑4 顆,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69公克,指 定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08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3號鑑驗書存卷足 憑(見毒偵卷第93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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