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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蕭邦粉紅 心鑽女性淡香水5ml、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 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 霜30ml、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各1個,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透 持效粉底液25ml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內,分別於(一)民國1 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徒手竊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 眼霜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蕭邦粉紅心鑽女性 淡香水5ml(價值499元)各1個後離去;(二)於113年2月11日1 7時25分許,徒手竊得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001明 亮(價值790元)、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價值350元)各1 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陳述、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單各1份等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1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2024-10-25

PCDM-113-訴-235-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被告已深感悔悟,希 冀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更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1年7 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7月30 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宋圳吉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振瑋於警詢之供述」;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同時燒 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作噴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 ,需與姐姐共同負擔一半租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148號、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 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圳吉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2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4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鍾勝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鍾勝樺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 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鍾勝樺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家旺」之工作證、如附表 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待後續指示持 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 ,向林家賓佯稱:加入「長興投資」小額投資可以每天保證獲利 5%至8%云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鍾勝樺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林家賓要 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以話術拖延,林家賓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林家賓聯繫,並佯稱 因其投資獲利須繳交相關費用共167萬6,141元云云,林家賓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面交款項,「香蕉2. 0香蕉2.0」旋指派鍾勝樺前往收款。鍾勝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麥當勞-新莊富國店」2樓與林家賓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當場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金額欄 填寫「0000000」後,交予林家賓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家旺」,待林家賓交付假 鈔予鍾勝樺後,鍾勝樺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勝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130頁、第13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2 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及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2頁、 第34至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 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 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 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 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 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頁)、未有何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興 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詳偵卷第24頁反面),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 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 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衡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 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由「香蕉2.0香蕉2.0」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並偽以假鈔交付,被告並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22

PCDM-113-金訴-173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攝影機參個、泡麵碗肆個、望遠鏡貳個、 藍芽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淳因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 」店內之娃娃機臺,而取得可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主控臺之鑰匙 ,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凌晨1時18分起 至1時46分許止,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娃娃機主控臺,使用機臺 測試鈕而在未投幣之情況下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接續竊取數個娃娃機商品櫃內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 、望遠鏡2個、藍芽麥克風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100 元)。嗣林泰興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抓取娃娃機商品 櫃內之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這 些東西我自己都會記錄,也會抄下放在娃娃機臺裡面,每個 月10號過後的禮拜一,我會跟告訴人林泰興的員工王文正結 帳,將我拿取的商品價金與我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一起交給 王文正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承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之娃娃 機臺,他會擺放自己的東西、自己收錢,我有給被告鑰匙 ,該鑰匙可以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臺的玻璃窗、控制臺、 錢箱及投幣孔4個地方,店內有些娃娃機臺的錢箱會加裝 掛鎖,但控制臺那裏不會加裝掛鎖,我是看監視器發現被 告沒有投錢就用控制臺的按鈕無限次夾取娃娃機臺內的商 品,被告的租金是每個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店長王 文正,但被告跟王文正都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先拿其他機 臺或倉庫裡的商品再跟租金一起月結的情形,其他承租娃 娃機臺的臺主也沒有跟我進貨再拿去賣的情形,只有臺主 投錢夾其他娃娃機臺的商品再放進自己的機臺販售的情形 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0號 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54頁、第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001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金銀島娃娃機」店的店長,我每天都會 待在這間店裡,我上班的時間通常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 ,被告有跟我們承租娃娃機臺,被告會在店內投錢夾娃娃 機臺或是放置機臺內的商品,我沒有在店內看到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我只有看到老闆擷取被告竊盜的影片,我 要負責收取被告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金額是老闆跟我說 的,我記憶中被告只有付機臺租金給我,沒有給過他從其 他娃娃機臺內拿取商品的價金,也沒有任何臺主會這樣先 調貨再結算,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會從其他娃娃機臺拿 取商品再連同租金一起跟我結算的事情等語完全相符(見 同上本院卷第76至84頁);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鑰 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後,未投幣即操作搖桿夾取機臺內商 品,再將取得之商品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櫥窗內或是放入 自己的袋子帶離現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 至19頁、第61至66頁);再考量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與被 告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 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 ,復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 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堪認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 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有上述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均已明確 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會先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再與每 月租金一併結帳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記錄每月拿取 之商品數量、金額及結帳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且「金銀島娃娃機」店內除證人林泰興自營或證人王文正 承租之娃娃機臺外,尚有其他臺主承租之娃娃機臺,被告 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不僅無證據證明有事先取得 臺主之同意或授權,事後更難與臺主結算商品價金,且臺 主就每個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來源及進貨價格均不一致,有 些可能是批發而來,有些則是臺主自己去其他娃娃機臺內 投幣夾得,被告實無可能事先知道臺主就該商品之進貨價 格以決定是否購買,更無可能率以機臺張貼之保證取物價 去向其他臺主購買商品再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蓋對被告 而言如此即無任何獲利;此外,倘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泰 興進貨商品以擺放在自己的娃娃機臺營利之必要,被告既 有證人林泰興之聯絡方式,證人王文正亦每日都會在店內 上班,被告大可向證人林泰興、王文正表示有批發或購買 商品之需求,並循正常管道交易商品,實無必要在店內無 員工在場之凌晨時分,擅自以鑰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在 未投幣之情況下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取得商品,故被告辯詞實與經營娃娃機臺 之商業模式迥異,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 機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始終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望遠鏡2個、藍芽麥 克風1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2-易-1001-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   事 實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棕盛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詎古詩婷與張棕盛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LINE通訊軟體分享假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潘獅元,復營造獲利假象 ,致潘獅元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而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 分許,在潘獅元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古詩婷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外務經理欄位偽造「詹涵瑜」署名及備 註欄偽造「金曜投資」印文)及「詹涵瑜」名義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地點與潘獅元見面,並出示工作證後,向潘獅元收取現金10 0萬元,古詩婷再將上開偽造之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潘獅元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詹涵瑜」、「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古詩婷將收得之 全數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空地,以此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獅元發 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古詩婷之指紋相 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詩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 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4頁),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棕盛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潘獅元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偵查卷 第20至22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5至11頁反面、第66至6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3013號鑑定書、偽造之 112年11月1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記錄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 、第37頁反面、第40至47頁反面),另有偽造之112年11月1 6日「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 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由被告及辯 護人併予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 究。 (二)被告與張棕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 非微、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一)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務經理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備註欄蓋有「金曜投資」之印文)1 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曜 投資」印文、「詹涵瑜」署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 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 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 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 查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為避免重覆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表明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 卷第6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其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贓款10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1612-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鈺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張震」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顯不合乎常情,「張震」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黃鈺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震 」使用,嗣「張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黃鈺潔知悉本案有「張震」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 及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鈺潔旋依「張震 」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5時2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含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全數款項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放置在長椅上,以此方式轉交詐騙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生、劉衍仁(起訴書 誤載為劉衍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偵查卷(下稱偵17181卷)第285至29 2頁、第295至2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彙 整之被害人一覽表、涉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第3 層收款帳戶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時間金 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17181卷第25至33頁 、第47至63頁、第77至82頁、第209至216頁、第521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 法定最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則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震」跟我說因 為我的帳戶沒有薪轉,會幫我做一些金流明細,「張震」 會以訊息通知我說有錢入帳,並且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再 把錢包裹起來,到「張震」指定的地點丟包,後面誰拿走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17181卷第204頁、第205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張震」一人,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已 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 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震」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 ,再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 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 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 領之70萬元,其中15萬3,5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 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了其與「張震」之外,尚有 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明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明生,向張明生佯稱可以加入「電商」賺錢云云,致張明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巧玲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6分許,2萬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歐丞傑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許,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2 劉衍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抖音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衍仁,向劉衍仁佯稱可以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劉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萬元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18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2-金訴-124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 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 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 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 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 (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 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 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 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 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 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 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 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 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 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 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 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 ,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 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42-202410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2024-10-08

PC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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