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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萬上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借用被告,而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14時31分許交通違規,致原告受   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另向朋友租車費用每月新臺幣10,000元部分,自承   無法提出單據,審酌原告辯論意旨,認有證明困難之情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每月損害新臺幣2,500 元,6   個月共新臺幣15,000元,加計罰單數額之損害新臺幣18,000   元,本件判准新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4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素蘭於民國72年7月受讓配 住系爭土地上陸軍精忠九村眷舍編號000號房屋(下稱舊眷 舍),而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成立未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謝素蘭於78年7月簽署同意書,拆除舊眷舍改建 為系爭房屋,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嗣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 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賣。謝素蘭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謝素蘭應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與上證2,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立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楨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迺文間就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右所有權人 (即林迺文)全部出售,屏東縣○○鎮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都市計劃道路用地 (下 合稱系爭路地,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無條件無償提供甲 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約定),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路地無償提供 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依上該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並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道路申請書及申請建築 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 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 (本院卷第185-191頁),核屬本於同一買賣附加約定之基 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 ,034萬1,980元向上訴人之父林迺文購買上該土地,兩造於 買賣契約書立有另由林迺文無償提供系爭路地予被上訴人使 用之前揭約定,其目的因土地將來開發建築時,該路地可作 私設道路之用,並考量該路地已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故 保留所有權予原地主,使其可享徵收之利益。詎林迺文於10 5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路地所有權, 並於105年5月1日辦理登記後,卻拒絕無償提供使用。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路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迺文就系爭路地雖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然該路地未曾交付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 ,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縱已生效,上訴人就該路地既未 設置任何圍籬阻止其通行,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滿足,自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外,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2日與林迺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林迺文以4,034萬1,980元買受上該土地。  ㈡該買賣契約約定:「右所有權人全部出售,屏東縣○○鎮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都市 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路地)無條件無償提供甲方(即被上訴 人)使用」。  ㈢林迺文於105年2月13日死亡,系爭路地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路地供其使用,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  ⒈被上訴人與林迺文於76年間買賣土地之同時,就林迺文當時 所有而未併同出售之另6筆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約定:「無條 件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 約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79-18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林 迺文除買賣上該土地外,另就系爭路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之合意。上該11筆土地於該買賣後,雖經合併、重測為屏 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各以地號稱之),然與系爭路地坐落位置均無改變,有屏東 縣○○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重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可考(本院 卷第255-271頁)。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該土地四周 係由系爭路地及其他第三人土地緊臨圍繞(本院卷第229-23 1頁),參以系爭路地於買賣當時已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記載可憑(原審訴字卷 第1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購入土地即計劃以系 爭路地對外通行,堪可採信。參諸被上訴人自購入土地迄今 ,林迺文或上訴人未曾再使用系爭路地或設置圍籬加以阻隔 ,其中2筆土地嗣後更經當地鎮公所舖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之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鎮公所函暨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卷第72-76頁、第80頁 ),是由被上訴人自購入土地迄今長達3、40年期間,均可 利用系爭路地出入系爭土地無阻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路 地已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該路 地未曾交付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 ,洵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地雖經交付使用,然依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猶辯稱尚未交付,且向被上訴人索取買賣價金等情,足 認上訴人將來可能向被上訴人要求代價,阻撓或取回系爭路 地,甚至出售土地,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6 4頁)。惟上訴人或林迺文除未有妨礙或阻止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路地為通行(如前所述)外,彼等亦未曾有向被上訴人 索取償金或表示欲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求予返還其路地之 行舉,此情非但足見被上訴人非因其利用系爭路地通行之狀 態遭受上訴人反對或阻撓而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益,此觀被 上訴人所陳:因其於109年間想在土地建屋,訴訟主要目的 係為申請建照等情(本院卷第83、144頁)益明。且由上訴 人或林迺文於此長達30、40年期間,未有任何妨礙或阻止被 上訴人通行使用情事以觀,及上訴人於本院再次陳述:「如 果是要單純通行,我造沒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亦難 據認上訴人將來會有妨礙其通行使用之可能。至上訴人於法 院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中,提出可將該等路地讓售予被上訴 人之陳述,乃係考量被上訴人建築申請之實際訴求並為終局 解決紛爭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得以繼續 使用該路地之條件,自無被上訴人所云要求代價之情事。是 以被上訴人現時既得利用系爭路地為通行之客觀事實狀態而 言,即已滿足上該:「無條件無償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使 用」之約定(按:此約定不包括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所需文件之義務,詳後述),且無 因上訴人將有妨礙或阻止其使用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不作為 給付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路地無償 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並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 道路申請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被上訴 人固主張其當時所購買為建築用地,與林迺文並約定以系爭 路地供其通行使用,依此締約目的,林迺文或上訴人即負有 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以供被上訴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云云。查上該11筆土地於本件買賣時,僅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之地目為「建」,其餘8筆地目則為「田」,有土地登記 簿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7至145頁),微論被上訴人主張其 當時所購買均為建築用地乙節,與其聲請函調所得之前該證 據已有不符。況且地目或使用分區編為建築用地之土地,亦 非必用以建築,所有權人仍得依自己需求,在法令限制範圍 內為其他使用及收益,甚或再行讓售他人牟利。遍觀系爭買 賣契約書既未載明被上訴人購地目的係為建造之用,亦無若 被上訴人在所購土地建屋時,林迺文有提供同意使用系爭路 地證明書等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意旨之記載,被上訴 人亦未證明買受價金隱含系爭路地使用權利金,則上該使用 借貸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雙方締約當時意旨,難認除用 供通行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若在土地起造房屋時,出借人負 有配合提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建照申請所需文件之附隨 義務。是被上訴人向林迺文買受土地時,因見系爭路地業經 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評估日後政府將予徵用而未併同價 購,然因歷經30餘年後,系爭路地未如其預期被徵收為公用 道路,致其建照之申請受有限制,而另須取得鄰地之使用同 意文件,倘認上訴人於此情形尚須配合提出是該文件,無異 將是該預期落空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自與約定旨趣 及公平原則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件, 已逸脫彼等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其無義務配合提出乙節,洵 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建照申請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且不得任意撤回 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路地供其無償使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之相關文 件,交付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1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18

KSHV-112-上-16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 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 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 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 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 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 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 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 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 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 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 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 ,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 ,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 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 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 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 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 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 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 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 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 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 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 ,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 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 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 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 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 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 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 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 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 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 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 ,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 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 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 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 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 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 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 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 )、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 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 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 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 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 ,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 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 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 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 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 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 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 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 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 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 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 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 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 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 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 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 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 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 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 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 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 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 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 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 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 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 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 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 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 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 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 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 ,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 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 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 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 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 ,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 ,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 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 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 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 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 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 (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8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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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毓仁 被 告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家教 鋼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共120堂課,總金額為72,000元,加贈一台電子鋼 琴,簽約時先刷卡給付一半36,000元,其餘部分於上課時再 按堂給付給老師300元;原告上完28堂課後,因教學品質不 符期待及上課老師離職,於113年3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 消極讓原告苦等未果,乃於113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出面要扣 除課程費用外之額外不合理費用。爰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 程費用共2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113年間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如要退款,除電子鋼琴、教材、椅子已使用一年多, 有使用才有付費,老師有去上課才有付費,原告既已使用電 子鋼琴、教材、椅子,故無法退款,另扣除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相關費用後,僅能退3,000多元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 師資及鋼琴課程服務,另將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交予 原告,原告已上過28堂課程,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 據提出簽帳消費明細、系爭合約之保證書附加條文、被告書 寫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依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 現可以分為一次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繼續性供給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 決參照),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 、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本件系爭合約兩造於保證書附加條文中約定優惠期限30個月 優待120堂課,堪認係被告於一定期限應提供原告鋼琴教學 課程之服務,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 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 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 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 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 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 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 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1619號參照)。是本件基於當事人信賴之保護,應賦予原告 就系爭合約有任意終止之機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提供教 學服務品質不符預期且上課老師離職後被告自113年3月7日 以後即未提供新老師授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教學指導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113年3月9日起 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到 嚴重破壞,故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有收到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系爭合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辯稱,電子鋼琴產品已使用一年多,並提出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等單據主張應扣除, 業據其提出刷卡分期手續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刷卡簽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要 開立發票故應扣除5%發票稅1800元、刷卡手續費4,68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之費用,且不因終止 契約與否而有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此部分費用既由被 告承擔,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相關交易風險恣意轉 嫁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物如鋼琴教學教材、 椅子、電子鋼琴應返還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學 費,扣除原告已上過28堂課之學費,返還原告27,600元【計 算式:(120-28)×300=27,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消小-19-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殷家慧 被 告 殷家旦 被 告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殷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繼承人丁○○、乙○○、 丙○○、甲○○之公同共有物,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動產由原告取得新台幣566,652元之喪葬及 遺產管理費代墊款,被告甲○○有權取回金融存款、開啟華南 銀行保管箱、取回保管箱內物品全部,結清帳戶權利,並分 得349,876元以供未來祭祀佛事費用。」(見本院卷1第9頁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殷林梅(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如 本院卷1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另補充分割方法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2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系爭遺產,消極遺產截至114年1月20日有以房養老貸款455萬元、遺產管理費141,212元(含公同共有登記1,893元、遺產分割裁判費12,673元及貸款利息)、喪葬費554,257元(含醫療費2,177元、治喪費156,180元、塔位30萬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慈濟法會5,000元、法會超薦1萬元、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2萬元、百日法會15,000元、秋季法會2,000元)、長照支出4,11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長照借住607,660元,合計10,434,69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繼承人以房養老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茲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甲○○有意隱瞞被 繼承人住處且製造伊失蹤假象,其等應提出被繼承人於五股 公托所有花費明細及合庫與郵局存簿提領支出明細證明用於 被繼承人身上或與五股公托費用相符。被繼承人為榮眷,應 符合榮眷喪葬補助,原告未列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要求 被告分攤高額喪葬費,此與被繼承人節儉勤勞持家個性有違 ,顯為不當,且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費用明顯有帳務不清 疑慮,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又依原告及被告甲○○ 所言被繼承人屬意五股公托而起意購買新北市○○區○○○路00 號A3棟14樓新屋(下稱五股房屋),並自105年入住安享晚 年直至逝世,且被告甲○○於113年7月26日答辯狀提到103年7 月房屋進行裝修,則為何112年還需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木柵房屋)?且被告甲○○所提修繕資料未 有承包商合約及統編用印之相關文件佐證,其墊款明細令人 存疑,被告甲○○應提供112年木柵房屋修繕所有相關發票及 修繕合約(含前後對照照片)。另被告甲○○訴狀提及被繼承 人近10年失能無法自理,自被繼承人辭世往前推算應為103 年,被繼承人不識大字幾個,以當時狀況能否明白以房養老 貸款內容?且貸款契約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或指印,該貸款效 力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述經常性收入明細金額均與被繼 承人存摺有出入,所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有誤, 且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雜項均未提供正式發票或免用發票收 據,況已申請長照,政府均有補助,嚴重失能應可轉由其他 長照機構專人照顧,被告甲○○根本無需辭去工作,應由專業 照顧人員照顧被繼承人較妥,被告甲○○要求繼承人負擔其照 護勞務費用,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基準 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蓋系爭房地屬老舊透天厝,面積不大,倘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出入,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 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 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至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消極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活一向單純,有定期存款、 租金收入及其他津貼補助,足以支應生前所需生活費及死亡 後喪葬費用,縱扣除每月租金收入,自105年7月至112年11 月間總收入約1,462,522元,扣除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新北市)2,064,665元,僅不足602,143元,兩造分 擔即可,並無晚年貸款負債必要,而在加計貸款放款後,應 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故貸款利息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所列代墊費用金額甚高,其中有收據未填 載金額欄、多筆支出未有發票或收據佐證,且可請領勞保家 屬死亡給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繼承人原居住透天木 柵房屋,白天於市場做生意數十年,已習慣於熟悉環境,被 告甲○○於105年間並未經由家屬會議或告知繼承人等,擅自 同被繼承人搬遷至五股房屋,不僅衝擊老人對原居住環境依 賴,身後又衍生每月需負擔管理維護費2萬元及原告之子之 租屋債權607,600元,均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費用等語置 辯。  ㈢甲○○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並同意 扣除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消極遺產。被繼承人長年患有糖尿 病及心臟病,80歲年紀仍賣花為生,適政府推動「以房養老 」政策,被繼承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了解詳情,嗣在律師 見證下辦妥以房養老貸款手續,待銀行完成程序撥款後,被 繼承人確知有收入有房住翌日即不再賣花。伊與被繼承人相 依為命,被繼承人近10年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伊無怨無悔 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12月搬入五股起至112年12月過世間 ,被繼承人經常性收入包括以房養老銀行撥款4,096,901元 、房租收入16萬元(房租每月22,000元扣除借住姊夫王家五 股房屋使用借貸維護管理費2萬元)、敬老津貼315,292元、 健保補助2萬元、委發款項11,000元、重陽禮金6,000元、榮 眷補助0元(榮民死亡日起終止),總計4,609,193元,扣除 新北市政府公布五股地區平均家庭經常性支出共計7,868,74 5元,尚不足3,259,552元由伊支應,此期間伊罹患癌症治療 費用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被繼承人於105年 由於生活失能有長照需求至過世期間,長照醫療費用包括公 托費用437,170元、居家服務費用878,903元(廣恩)、63,1 82元(恩揚)、居家沐浴費用61,891元、輔具21,281元、外 傭費用42,452元、醫護消耗品571,410元、營養品332,667元 、住院看護費用38,500元,總計2,447,456元,均由伊先行 代墊,加計被繼承人於110年達到極重度失能需有人隨時照 料,伊於110年3月起辭去每月52,000元工作專職照護,此期 間照護勞務費用以原薪資計算共1,664,000元,合計4,111,4 56元,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分攤。又木柵房屋年久失修,11 3年9月由於被繼承人失能達到最嚴重等級,五股公托無法再 收托,伊在原告資助部分費用下,花費470,105元修繕木柵 房屋讓被繼承人可以安住,並聘僱外傭照料被繼承人生活, 被繼承人為木柵房屋所有人,此部分修繕花費為被繼承人必 要支出,伊代墊性質上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即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丁○○(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女)、甲○○(三女),應繼分各1/4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42頁),且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13年10月30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及核課卷宗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至43頁、本院卷2第133至154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 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5年7月18日經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幸福滿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貸款終止到 期,貸款本金為455萬元,截至113年11月6日貸款應償還 金額為4,566,480元(下稱系爭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4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收入傳票、幸福滿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自堪採認 。參以系爭貸款契約上被繼承人與見證人丁○○、甲○○之簽 名,固可認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其上確有被繼 承人之印文,且國內銀行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各銀行設 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並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嚴格監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系爭貸款 債務,灼然甚明。被告乙○○空言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效力, 應非可採。至被繼承人有無辦理上開貸款之必要,此乃繫 乎被繼承人當時之主觀意思與判斷,因之,被告乙○○、丙 ○○以被繼承人無貸款必要及質疑被繼承人貸款所得資金流 向,抗辯系爭貸款本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非足採。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支 出登記費用1,893元,及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10,103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1第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兩筆費用核 屬前述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 除,要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其餘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49、51頁,本院卷2第211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收據、通宵塔信眾晉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3至247頁),原告復無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軍眷喪葬或任何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17、271頁),自堪採信。而上開治喪費、火化場地費、塔位費用,均核屬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並未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顯不相當,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前述醫療費用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代為墊付,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被告乙○○、丙○○爭執該等費用並拒絕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尚非足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喪葬費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關於慈濟法會5,000元、法鼓山法會1,200元、法會超薦1萬元,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53、55頁),然觀諸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2022年12月30日」、「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上之日期、項目係記載「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捐贈項目:供養三寶」,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收據上之日期、用途係記載「113年3月3日」、「用途:護持道場」,實難認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祭拜用品3,000元、往生助念25,000元、作七法會15,000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支出4,111,456元、 老宅修繕470,105元,並經被告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付款證明、恩揚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 恩揚居家長照機構長照服務-服務明細、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大樹健康購物網頁資料、發票、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 領據、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搬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55至85、8 9至115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執,且觀之前開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上記載學步帶總金額雖 為1,280元,然其中896元係地方政府補助,實際支出金額 為384元,而凝膠座墊及輔助特製改規訂製費合計8,001元 ,但身心障礙補助8,0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元(見本院 卷2第73頁),至木柵房屋修繕明細乃被告甲○○自行製作 (見本院卷2第87頁),領據、估價單、報價單等書證之 證明力亦顯有不足。況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以房養老 所貸款項,係用於支應晚年生活、長照、日間公托、居服 照顧、就醫及後期聘僱外傭所需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 被告甲○○並均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遷居五股房屋直至1 12年12月間等語,被告甲○○復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80歲年 紀仍賣花為生,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 被繼承人交代由郵局定存領出支付等語,且觀諸被繼承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191至239頁),均可見其中有多 筆大額提領情形。基上各情,實難認原告、被告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確有以自身之金錢支出前述長照費用4,11 1,456元、老宅修繕470,105元,且木柵房屋之修繕事實存 否及其必要性亦均屬有疑。此外,原告、被告甲○○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及抗 辯,均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尚有長照借住607,660元,係 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借住原告夫家五股 房屋,該屋係原告之子所有,其於111年結婚後有住屋需 求,然其外婆(被繼承人)在五股獅子頭公托受長期照顧 有借住並設籍於其名下房屋之必要,於是在外租屋直至被 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五股,此期間(111.4~113.1)租金 花費計607,600元,被繼承人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原告之子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2第299頁),然均為被告乙○○、丙○○所爭 執,且原告上開所陳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⒍基上,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即該貸款本金455萬元及未清償之利息均屬之。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1,893元、系爭貸款利息10,103元、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177元、喪葬費用即治喪費156,180元、火化場地費7,900元、塔位30萬元,該等費用總計478,253元(計算式:1,893元+10,103元+2,177元+156,180元+7,900元+30萬元=478,253元),本均為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請求系爭房地按基準日價值或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及黃金均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乙○○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於書狀內曾表示同意被告丙○○之分割分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原告丁○○、被告甲○○與乙○○、丙○○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迭生爭訟,且系爭房地尚有系爭貸款本金4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有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478,253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易生爭執,是就系爭房地、黃金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黃金變價所得應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存款、保證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殷林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7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3,528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⒌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700元) 左列保證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⒍ 其他 黃金443.8克 變價後,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478,253元,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

2025-02-14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收件,民國84年9月20日登記之花登字第027887號 、擔保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王立信、債務人王立行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原因依據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 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語,從上開文字可證, 兩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所應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自始不存在, 且此事實為兩造所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均不欲受登記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 ,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實務見解認定被告既無法主張兩造有借貸等擔保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無效,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然存在,屬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權利行使,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辯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細觀上開判決事實,即 便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仍須經登記並特定其範圍始 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未記載無償使用借貸或不作為等字眼 ,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均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已特定並登 記為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辯稱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實務判決意旨,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已清 楚記載僅為金錢債務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即便抵押 權設定書出現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字眼,仍無從特定擔保債 權範圍包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況 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俊所有,王○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平房(下稱系爭舊有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和,謝○和除 依約給付5,700萬元價金外,另給付重建之房地(以分割建地 24坪之最大建築面積建造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商店一戶及建物 基地24坪)抵價,並約定王○俊及其指定之人為前開重建房屋 之起造人。84年6月9日,謝○和就原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俊等4人,同意將前揭土地無償提 供予王○俊等起造人興建房屋,84年6月14日,謝○和將其抵 價重建之建築基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嗣依王○俊指示,於8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王○俊另於84年9月27日變更000號建照起造 人為王○俊及伊,待85年5月6日系爭土地上花蓮縣○○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王○俊及伊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俊權利範圍3/5,伊權利範圍2/5 ),王○俊嗣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3 /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依上可知,王○俊出售其舊有房地換 取新建之房地,將新建之建物登記為其與伊共有,並將建物 座落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繼受謝○和與王○ 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曾於另案訴請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定:「從而訴 外人謝○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嗣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俊之指示,於84年7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王立行)時 ,上訴人固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其目的顯然隱 含繼續無償提供其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在系爭建物 完成後,由王○俊或王○俊所指示之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喪失其使用目的為止,始符合契約本旨及實際 履行情形,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後並容許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明知其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維持在案。依上說明,參以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侵害伊使用土地等權利,系爭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其目的及效用,原告徒以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㈢伊否認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就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 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金錢借貸」兩造間既不曾 以「金錢借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何來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有?況金 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轉變 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自可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 權額作為其他種類債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混淆「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登記原因」不同登記事項,前開主張除與事 實有違外,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要難 採憑。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擔保債權種 類」之欄位可供登載,自無原告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特 定債權未經登記公示」之情形,況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 債權,於債務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 錢債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保障 伊所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權益,故以原告將來債 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即1,000萬元,設定登記為 本件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 權,實為原使用借貸債權之變形,二者間並無扞格,且普通 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為法所允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登記原則,原告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 ,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 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 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被告所有建物得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有使用借貸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法毋庸登記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種類,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抵押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 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 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 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84年9月20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可見 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可供填載 ,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 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謝○和84年6月9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花蓮縣政府84花建執字第730號建造執照、 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號建照變 更既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使用借貸債權。再者,觀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 等情事」,然就保障權利人何種「權益」,是否即為使用借 貸之利益,亦無從判斷:後段「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之 文義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而借貸又 可分「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二種,或可解釋為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排除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立信、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王立行,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1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 限:不定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並未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卷第21頁),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兩造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是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任何關於所擔保債 權種類之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並未特定,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尚難以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遽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 如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實質上己近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4

HLDV-113-重訴-3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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