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BF000-K113033號之成年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鄰居關係,竟基於跟蹤
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撥打電話
予甲○,以此方式反覆、持續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擅自持鑰匙開啟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5樓
B室之租屋處大門,未經甲○同意而侵入該租屋處內。嗣因乙
○○侵入上址租屋處遭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罪嫌,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SCDM-113-易-135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