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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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BF000-K113033號之成年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鄰居關係,竟基於跟蹤 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撥打電話 予甲○,以此方式反覆、持續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擅自持鑰匙開啟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5樓 B室之租屋處大門,未經甲○同意而侵入該租屋處內。嗣因乙 ○○侵入上址租屋處遭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罪嫌,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3-易-1356-20250124-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 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生理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與黃湘芸為同事,其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擔任警員,黃湘芸向黃瑋甯( 原名黃怡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2樓面向道路之主臥室居住,黃瑋甯則在1樓經營早餐店 ,平時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客房內。洪偉哲因對黃湘芸心生 愛慕,熟知黃湘芸之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 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趁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時 35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黃湘芸之 同意,無故取走黃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本 案房屋大門鑰匙、2樓房間鑰匙、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 所有之EQR-11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2時40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上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1樓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徒手 竊取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褲1件,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社口派出所內,將 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 ㈡、其知悉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1時 8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1樓大門未鎖,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黃湘芸之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欲前往2樓之樓梯口之,發現有人在2樓,遂在1樓門 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適黃瑋甯下樓因而發現洪偉哲,進而 詢問其為何進入,其則佯稱欲找3樓房客云云,隨後趕緊離 開現場(黃瑋甯就侵入住宅已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嗣黃瑋甯、黃湘芸發覺有異,經檢視111年5月12日往前1 個半月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洪偉哲於111年4月27日即曾以相 同之衣著侵入其等之住處,且黃湘芸之生理褲1件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黃瑋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芸及黃瑋甯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145至151頁,本 院易更卷第132至142頁、第142至149頁),並有被告指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瑋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本案房 屋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租屋處平面圖、本案房屋之現場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7頁、第67頁、第12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 至179頁,本院易更卷第212至216頁、第265至28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 湘芸外出巡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 湘芸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 往本案房屋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前開 時間返回社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有搜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動作,遑論有何竊 取內褲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黃湘芸之單一指述等語,經 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 邏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拿取告訴人黃湘芸放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 後,以前開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嗣於上開時間返回社 口派出所後,將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湘芸、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53至55頁、第115至11 7頁、第146至150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卷第132至14 2頁、第142至149頁),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 111年4月27日社口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房屋 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提出之辦公室平面圖 、租屋處平面圖、辦公室、鑰匙、租屋處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第69至81頁、第12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 7頁、第169至185頁,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頁、第243至26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所長在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內觀看駐地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27 日2時35分許,穿著白色連帽風衣外套,走到我的辦公桌, 並且坐下來,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伸手進入翻 找並取走我的鑰匙(內含有機車鑰匙、本案房屋大門鑰匙、2 樓房間鑰匙,還有臺南住家鑰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鑰 匙,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鑰匙,我和證人黃瑋甯都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經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派出所,往我家的方向出發 ,在同日2時39分許沿神岡區中山路左轉昌平路五段,然後 發現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1樓大門, 進入後往2樓方向移動,過了10分鐘許,於同日2時49分許離 開本案房屋,並且有將1樓大門上鎖,被告離開後,就騎乘 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回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時50 分許走到我的辦公桌,打開我的辦公桌左邊第二層抽屜,並 將鑰匙放回,我在5月初清點發現有1件生理褲不見,原本4 月份生理期結束後就先收在衣櫃內,後因5月1日生理期來時 才發現那件生理褲不見了,我於111年5月4日還有傳訊息問 證人黃瑋甯是否有誤收起來,經證人黃瑋甯確認並沒有誤拿 到我的內褲,我於5月6日14時44分許有在Instagram發文說 內褲不見了。本案房屋隔壁是議員服務處,同事都會在那邊 簽到,之前巡邏時會跟同事聊天,我有說租在主臥,所以大 部分同事都知道我的房間是哪一間,而且我的房間有面馬路 的落地窗,所以被告從馬路就可以看到房間的燈有無亮著, 被告巡邏時還曾經說我昨天很晚睡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8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更 卷第133至13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證人黃湘芸提出其 與證人黃瑋甯於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及其於111年5月6日 於Instagram發文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上 開對話紀錄及發文均係在證人黃湘芸及黃瑋甯於同年5月12 日發現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所為,顯非於知悉被告侵入本案 房屋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黃湘芸所證前詞並非虛 妄,且證人黃湘芸與被告於案發前為同事,互動良好,並無 任何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黃湘芸之證述真實可採。 3、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芸之前開證述,復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據證人即房東黃瑋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5月12 日凌晨我在家中遇到被告時,感覺被告熟門熟路不是第1次 來的感覺,所以我找了房客即證人黃湘芸一同調閱家中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除了在5月12日凌晨那天有來以外,在4 月27日凌晨也有來過1次,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用 鑰匙打開本案房屋的大門,證人黃湘芸是5月發現內褲不見 ,並於111年5月4日詢問我有無找到她的生理褲等語(見偵卷 第53頁、第148頁,本院易更卷第149頁)。  ⑵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吳婉如於偵查時結證稱: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2位朋友來拜訪,是吳俊宣及李慧 涓,吳俊宣是男生是我姪子。朋友如果來,因為分層住家一 定會經過2樓,但沒有去別人房間跟曬衣處,不會讓朋友們 離開我們視線,我們活動範圍就是3樓,如果要離開3樓,都 是同進同出,都是送完出去把門鎖起來才回房間等語(見偵 卷第206至207頁)。  ⑶據證人即本案房屋3樓租客傅文慧於偵查時結證述:在111年4 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有同事李慧涓來拜訪,李慧涓是女 生,她下班有想一起吃飯就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48許,取出鑰匙打開 本案房屋之大門,並於同日2時41分1秒許進入本案房屋後, 經過1樓之內門後將門關上,復於同日2時48分52秒許返回並 打開1樓內門走出後將門關上,接著朝本案房屋大門方向行 進,並於同日2時49分21秒許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卷第208至211 頁,第243至264頁)。自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徵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於2樓停留至少8分鐘 餘始返回1樓,洵堪認定 4、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在 2樓,我從外面可以知道證人黃湘芸的房間是哪間,111年4 月27日我沒有去3樓等語(見本院易更卷第237頁),又本案房 屋2樓房間僅為2間,此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79頁),足證被告能輕易辨識證人黃湘芸房間為哪間,參以 被告竟在2樓停留長達8分多鐘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進入房間內竊取物品,被告豈有可能僅在2樓之公共空間滯 留徘徊長達8分多鐘,反遭其他租客發現有人入侵之風險, 再者,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間,並無其他人於前揭期 間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益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 褲,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黃湘芸之生理褲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黃湘芸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本案除證人黃 湘芸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黃瑋甯、吳婉如、傅文慧前揭證述 得以補強證人黃湘芸證述之憑信性,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 犯罪,然得以作為證人黃湘芸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非 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湘芸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 僅有證人黃湘芸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 違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76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其 取走告訴人黃湘芸之鑰匙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乃單純利用同 事身分,經由日常生活觀察到告訴人黃湘芸將本案房屋鑰匙 放置之位置,及利用告訴人黃湘芸外出巡邏之際,趁機取走 告訴人黃湘芸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行竊,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係,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方,以故意 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黃湘芸,竟趁機取用告訴人黃湘 芸所有之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趁機竊取女性貼身衣物,對 告訴人黃湘芸心理造成莫大陰影,復趁本案建築物未鎖之際 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且對告訴人黃湘芸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考量被告行竊 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反而合理化其所為(見本院易更卷第189 至191頁)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黃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告訴人黃湘芸之意見(見 本院易更卷第238至239頁、第87至91頁、第241頁,本院易 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生理褲1件,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偉哲於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地,尚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所有置於本案房屋2樓樓梯口 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等語,惟因被告就此否認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 見本院易更卷第72頁、第237頁),另據證人黃瑋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在衣櫃沒有找到安全褲,安全褲也沒 有在洗衣籃,以為安全褲不見,但後來一模一樣的安全褲在 衣櫃裡面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偷取證人黃瑋甯之安全褲等語,尚非無稽 ,足堪採信,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不得單憑被害人黃瑋甯曾經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逕予 認定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黃瑋甯之安全褲,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 認被告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瑋甯之居住權,惟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瑋甯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黃 瑋甯於11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09頁、第107至108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3-易更一-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1-23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弘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即以拜訪友人為由 自行下車,並步行至許弘宇上址住處後方三合院建物,先攀 上該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許弘宇上址住處2樓,並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弘宇置於房間內之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3萬7000元)、10元硬幣1袋(共1 萬元),合計竊取4萬7000元,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陳俊廷停車 處,由陳俊廷載其離開。嗣許弘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涉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弘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99-103頁)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4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69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 15-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攀上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2樓,並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現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4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款項中之1萬多元, 業已借給陳俊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 金錢為實質處分,益徵此1萬多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0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鼎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鼎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鼎清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附件附表 所示之法院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次竊盜罪、1次侵 入住宅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38-20250123-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 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游玉美、游玉美之子張舜傑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張舜傑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 二、案經游玉美、張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碧惠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碧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住處外踹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 處是張慶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後來我按本案住處門鈴 後游玉美一直罵我,我才誤入本案住處,也是要將張慶海打 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給游玉美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游玉美本案住處外,且有在 本案住處外踹本案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舜翔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劉宗銘於偵訊中、證人張慶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地檢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 4-3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獲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即 無故侵入本案住處,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游玉美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 看到被告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被告談,後來被 告就不開心闖進來,把我們家機車弄倒。張慶海跟被告談時 ,被告不開心就闖進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亂,有叫被告 出去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被告在按電鈴, 腳踢鐵門,張慶海聽到電鈴先下去,我後來才下去,被告進 來後就很生氣把我家兩台機車推倒,那天剛好機車停家裡。 張慶海聽到有人按電鈴就開一點點門看,被告推了張慶海一 下就直接衝進來,沒有獲得我或張慶海同意。被告進來後我 有問她何事要進來用成這樣,有請被告出去,並說無緣無故 跑來我家幹嘛等語。  ⒉張慶海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敲鐵門 ,一直踢鐵門,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我聽到後就開門看是誰 在踹門,打開門才知道是被告,我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我 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打開門後被告就衝進來了,哪裡有同 意。在勘驗筆錄中我是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另外一位女子是 被告,勘驗筆錄中我曾經有一個把門往家裡推的動作,我當 時是想要關門,因為我老婆游玉美在裡面,我當時怕被告打 游玉美,因為游玉美的個子比較小。被告進來本案住處後, 除了將機車推倒外沒有做其他事,推倒後被告就出去。被告 在本案住處內時游玉美有請被告趕快出去,我則問被告為何 要將機車推倒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影片無聲音 一、檔案時間32秒起,被告張碧惠自證人劉宗銘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先按告訴人游玉美家中門鈴數次,無人回應,被告開始多次踹踢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數次。 二、檔案時間1分55秒起,證人張慶海打開告訴人家鐵門走出,門並無關上而半開,張慶海在家門外與被告對話(見圖一)。過程中被告並有再次踹鐵捲門數次 。 三、檔案時間2分43秒起,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見圖二),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見圖三,黃圈處),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張慶海則跟在被告身後(見圖四)。之後被告短暫出去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進入。檔案時間2分59起,被告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又踹踢告訴人鐵捲門2次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  ⒋經核游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且游玉美上揭證詞與張慶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未獲游玉美、張慶海之同意,即在張 慶海開門出去後闖入本案住處,並在闖入本案住處後推倒本 案住處內之機車,而於過程中游玉美則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 立即離去等語。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顯示相符,且勘驗筆錄第三點亦明確記載「被告突將鐵門從 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並將鐵門往 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 ,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 右手推開,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由勘驗筆錄中上述記 載,可見原本張慶海打開家門到外後,僅是將鐵門半開,然 被告竟將半開之鐵門打至90度開啟,且在張慶海見此情形要 用右手將門往關閉之方向推去後,走到張慶海與本案住處內 部之中間,呈現被告反而離本案住處內部較近之情形(見勘 驗筆錄圖三,本院卷第36頁),嗣後更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 門之右手推開後,逕自進入本案住處,由張慶海原本只將鐵 門微開(見勘驗筆錄圖一,本院卷第35頁)之情以觀,張慶 海顯無欲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甚明,況嗣後被告在 張慶海要將鐵門關起時,不但阻止張慶海之關門舉動,甚至 將張慶海握住本案鐵門之右手推開,確實足證被告顯未獲張 慶海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更遑論人在屋內之游玉美,被 告更無可能獲得游玉美之進屋同意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未獲游玉美、張慶海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 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要進屋跟游玉美展示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 記錄,且游玉美於本案住處內不停罵我,我才會誤入本案住 處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縱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 紀錄一事,並非必須以侵入游玉美住處之方式為之,被告大 可等待游玉美至住處外後,在外向游玉美告知此事,或透過 電話等其餘聯繫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0餘歲之 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 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被告竟採取 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僅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 話紀錄,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並非進入本案住處之正 當理由甚明。至被告所稱游玉美在本案住處內罵其,其才進 入本案住處等語,然卷內缺乏游玉美有罵被告之佐證,已難 逕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可訴諸其餘合法及適當之處理方 式為對應,而非透過任意侵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尋求解決此事 ,故此亦非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實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張慶海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等語。惟 查,張慶海於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事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實情是否如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縱然有此事存在 ,亦非表示被告得在如前所述張慶海已經明確有關門動作, 顯示不希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張慶海阻止 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庭到庭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之待證事實為游玉美兒子 持棍子打我,我才被關在家裡面等語,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 本案確有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之本案住處一情無涉,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狀況 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造成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之 居家安寧均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向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表示 歉意,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 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租賃車業 而月薪新臺幣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YDM-113-易更一-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誠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非住宿學生,不得任意侵入學校宿舍,竟擅自侵入本案 宿舍,影響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侵入住宅之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具陳碩士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3-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章),破壞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意識,其犯罪類型、 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1月7日至 同年2月12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 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蘇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MLDM-114-聲-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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