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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㈡臺灣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消債更 字第2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受拖累,其名下土地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扣押,請求更 聲審理期間保全聲請人名下資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期間, 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 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3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 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月7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亦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其提出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 、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 價程序,將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 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 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 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 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5-02-20

ULDV-114-消債全-4-20250220-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士明 告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士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景113保全232字第113 9132785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 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及於保全「犯罪所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意旨,無非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說明,於 法未合。且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亦未釋明所稱 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 基前,聲請人聲請洵屬無據。 (三)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景1 13保全232字第1149008576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全-4-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薪資帳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 幣60,470元,竟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 以系爭帳戶進行抵銷而扣薪逾三分之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使債務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9

CHDV-114-消債全-1-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逸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457強制執 行事件(含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 8589號、114司執字第14646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逸凡對第三 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 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清算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之薪資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 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18589號、114司執字第146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457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核 發中院平111司執子字第8145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9

TCDV-114-消債全-54-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9

SLDV-114-消債全-12-20250219-1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 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 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固據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之證據 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 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 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管轄權屬於地方法 院案件之證據保全,須先向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唐嘉成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為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保字第7號駁回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於裁定前依法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雲林地檢署復以:本件駁回時,係考量 被告已鎖定,且距離報案日仍不遠,認為警方將儘速移送, 然警方移送有所拖延,被告應執行至117年之狀況並無改變 ,茲再電詢之後,情況有變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9 日函在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本署並無聯繫 過該案,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114年2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該管 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書狀所述之情形, 顯非屬本院管轄之案件,其於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 證據經駁回後,遽向本院聲請准許保全證據,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聲全-13-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系爭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於長期財務規劃及生活保 障。系爭保單之現金價值累積係聲請人多年間以自身收入分 期投入,旨在確保未來的生活穩定性及應對突發經濟危機之 需求。該保單為聲請人現行財務安排中的核心部分,若遭扣 押或解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長期規劃及家庭經濟穩定性。 (二)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維持系爭 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斷,以避免 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保單扣押對聲請人的重大不利影響  ⑴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   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35,867元,遠低 於債務總額,其對於償還債務的實質幫助極為有限。然而, 解除保單後的後果卻將導致聲請人未來生活保障中斷,財務 規劃被迫終止,對聲請人長期生活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 。  ⑵扣押保單違反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避免對當事人 造成過度損害。本案中,解除系爭保單對於債務清償的效果 極低,卻會嚴重損害聲請人長期的經濟安全及保障,已經超 出合理執行範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金管會修正草案之參考價值   根據金管會於西元2024年6月公告的修正草案,針對100萬元 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旨在避免對保單持有人及其家庭 造成過度損害。此修正草案雖尚未正式施行,但已反映現行 政策趨勢與社會正義考量,具備極高的參考價值。系爭保單 解約金額低於100萬元,顯然屬於該類政策保護範圍,強制 解約將違背該政策方向。 2、保單在聲請人財務規劃中的核心地位   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為聲請人以其微薄收入累積的健康保障 工具,該保單對聲請人的未來生活具有重要意義。解除保單 後,聲請人將失去多年努力的健康保障,且無法再重建類似 保障,這不僅對聲請人當前生活產生不利響,更會導致其未 來生活出現經濟危機。 3、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 )之停止,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 。維持系爭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 斷,以避免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並藉以逃避債務,故法院是否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因此, 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規定適用。又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 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 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 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 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 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債權人 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 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債務人於之前不先清償其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因為保障本身權益而聲請執行債務人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 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於日後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 影響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的執行程序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9

CYDV-114-消債全-6-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茂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2 9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 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 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 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 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 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士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4-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靖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83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債務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全-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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