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全公司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2024-12-13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82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 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 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 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 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 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 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 、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 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 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 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 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 ,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 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 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 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 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 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騰原係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南京一店( 臺北市○○○路○段000號,下稱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已 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離職)。蘇柏騰因與伯朗咖啡店人員 郭東媚、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等4人(下稱郭東媚等4人 )相處不睦,且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電話、職業、住址及個人照片等,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蘇柏騰未得郭東媚等4人 之同意,意圖損害郭東媚等4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 取得郭東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國民身分證、連絡電話、職 業、住址、個人照片及劉家如、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 片等資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 0號00樓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 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郭 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郭東媚之名譽 及非法利用郭東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東媚對於隱私 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8月28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 ,發表「我很慶幸我從頭到尾都沒信任過郭東妹這個人 因 為沒有給她傷害我的機會...達成她傷害我的目的...這種資 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 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郭東媚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事。 (二)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莊雅琪照片、職業及任職地點之照 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 相簿,以此方式貶損莊雅琪之名譽及非法利用莊雅琪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雅琪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2 月16日、6月7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 貶損莊雅琪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三)於111年7月4日、9月25日先後上傳含有劉家如姓名、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劉家如在工作地 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劉家如(工讀生) 」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非法利用 劉家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家如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 .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 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 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 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 因 為保全只有一個人 相當好欺負呢 有人丟石塊丟鐵塊 我丟 木頭應該還好吧?應該不過份吧?」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足以貶損劉家如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四)於111年1月7日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 圖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又於111年9月25日,上傳含 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以 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張祐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祐瑋對 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 頁面上,發表「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 羞辱...」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祐瑋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莊雅琪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郭東媚等4人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 分許,經同事告知上網瀏覽「朱偉屏」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東媚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並於上開時、 地,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 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且在其臉書個人公 開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等事實,並承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卷第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虛構,是我自己親身經歷 ,我講的「女身女心」就是指郭東媚,我沒有什麼意思,因 為郭東媚傷害我的部分,我覺得不正常;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不是我虛構的,是我自己的親身經歷,莊雅琪平常跟一個好 閨密很要好,形影不離,他們在我面前走過來走過去,為何 他們不能稍微分開點,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我有影片可以證 明莊雅琪在那邊摔叉子,摔很大聲,因為當時只有我坐在那 邊,我就覺得她是在針對我的意思;㈢事實欄一㈢部分,這不 是我虛構的,這是我親身經歷,工讀生不可以管我,我親耳 聽到劉家如在他們圈子裡面講說「我好像有變比較敵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內容不是我虛構的,我寫這些內容是因為 我去分析張祐瑋罷凌我的行為,就是我們有分配鐵櫃,張祐 瑋的圍兜兜繩子常常都垂下來到我的櫃子,還有拿我東西使 用都沒有告訴我,我有跟主管反應,主管就叫我再找看看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郭東媚等4人均為伯朗咖啡 店人員,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 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公開相簿 上,並於其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文字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朱偉屏」之臉書貼文、相簿及照片擷 圖、郭東媚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1年8月28日臉書貼文( 偵14979卷第31至32、55至57頁)、莊雅琪之個人照片、111 年2月16日、111年6月7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3至34、6 7至71頁)、劉家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照片、111年 3月16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4至38、59至65頁)、張祐 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含有個資之臉書個人首頁擷圖、11 1年6月8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P38至39、43、47至51頁) 、「朱偉屏」之臉書簡介(偵14979卷第46頁)、天鷹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留停手續單翻拍照片(偵14979卷第 75頁)、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附保全人 員基本資料(偵14979卷第79至81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14979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 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 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 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 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 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 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   3.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❶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 霸凌者郭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❷上傳含有莊雅琪 之姓名、職稱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 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相簿;❸上傳含有劉 家如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 劉家如(工讀生)」之臉書公開相簿;❹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 、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圖及含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 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資料,有郭東 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及住址(郭 東媚、劉家如之國民身分證上統一編號遭遮蔽),被告雖未 傳送莊雅琪之身分證,然其在該臉書相簿上註記「霸凌者莊 雅琪(初襄)」,並傳送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已足 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識別為莊雅琪個人,是 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無法個別分離,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為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揭露 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 行為。又被告所傳送使用之資料有關郭東媚、劉家如、張祐 瑋之姓名、身分證、照片、住址,及莊雅琪之姓名、職稱及 其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內容,固均係被告任職天鷹保全 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店時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然郭 東媚等4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係 對其等極為重要而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係可 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侵害。 是以,被告蒐集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 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至臉書相簿,顯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已侵 害郭東媚等4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難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之人 ,得藉此得知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致郭東媚等4人個人 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郭東媚等4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郭東媚等4人。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上開 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郭東媚等4人隱私受有損害之 事實,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郭東媚等4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郭東 媚等4人對我不友善,我所為係為求自保,提醒其他人如果 遇到郭東媚等4人,要避開他們,不要因此受傷等語(偵415 38卷第15頁),然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集體霸凌等事實(詳後述),縱認被告在伯朗 咖啡店擔任保全工作期間與郭東媚等4人之相處有所不快, 僅係被告個人感受,實無任意將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至公開臉書相簿之理,顯非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 資料。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辯解,自難主張免責。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 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查職場霸凌,係指員工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個人或 集體以持續性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等行為;或遭主管人員藉由權力濫用而對 員工為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其 處於具有敵意、羞辱、被孤立或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因而產 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而言(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 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❶郭東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上說這些言論全部不實,我沒有以公報私,也 沒有傷害被告,亦沒有跟他有爭執、衝突;。被告說「男身 女心很不正常,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一個在講我同 事,另一個在講我,可能他覺得同性戀不正常,身為正常性 向的我也不正常。被告貼的這些文章,對我辱罵及誹謗,因 為沒有這些事情,我跟被告也不會有交集(本院卷第139至1 46頁);❷莊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我霸 凌他,但是完全沒有這件事情,被告還有說一些我沒有做過 的事情,是在誹謗我,我沒有跟被告有過節或糾紛,我甚至 對他沒有印象,我在工作上也沒有很注意被告,因為他只是 一個保全而已,就是下班時稍微有看過。(被告問:你有在 我面前摔東西,是什麼意思?)我不是對被告摔東西,只是 當時可能餐具濕濕的,我們都會擦,可能就會丟回原本的位 置,那時候丟餐具可能會比較大聲,丟回餐具的盒子裡面, 因為還有其他餐具在裡面,所以聲音可能比較大聲,但我完 全沒有要對被告丟東西,我也不是用摔的;我不知道為何被 告會覺得我對他有「冷暴力」或感覺到被霸凌的事情;(被 告於臉書中提到「自己都很內向膽小的,整天跟屁蟲,還去 霸凌別人」,是何意思?)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 想法;(被告說你有一次在摔東西、摔叉子摔得很大聲,因 為當時只有他坐在那邊,他覺得你是在針對他的意思?)我 沒有這種想法,當時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這個人(本院卷 第146至150頁);❸劉家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 告是保全而已;我沒有跟別人討論過被告工作的事情,也沒 有跟別人反應過保全怎麼樣(就是他很爽,工作很爽),我 沒有做過被告臉書上文章所載這些事情,我沒有去霸凌別人 ,或者跟著別人一起霸凌被告,被告張貼這些文字,造成個 人觀感不舒服;我平常不會與被告有互動或講話,也沒有與 被告發生過衝突或是爭執;我完全沒有跟同事聊到關於被告 的事,我不曉得他是從哪裡聽到,因為我確實沒有講過如此 的話,就是我沒有跟任何同事討論過關於保全的事情;我也 沒有因使用櫃子跟被告有衝突,我的櫃子沒有去弄到他的(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❹張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工 作上或私底下不會與被告有互動,也沒有糾紛;(你有在你 的櫃子上故意把圍裙的繩子露出來、紅色的繩子故意露出來 嗎?)我想那不會是故意的。那個繩子露出來沒有要針對被 告,被告沒有當面跟我反應過櫃子一直會露出紅色的繩子, 被告有留紙條給我,紙條內容「裡面繩子綁好」;我跟被告 沒有因為這樣發生糾紛;被告行為,對我個人的名譽有損害 ,這是莫須有,因為被告所說的與事實完全相反;(被告問 :有一次你圍裙的繩子垂的超長的,長到第二格也被你用到 ,我覺得是妨害到使用,你怎麼可以說你不是故意的,就很 明顯是故意的。對此部分你是否有要說明?)我怎麼可能是 故意的,就是沒有收好,不會是故意的(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各等語。是郭東媚等4人均證述其等平日在工作地點與 被告並無交集或糾紛,亦無被告指稱霸凌被告等情形。且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郭東媚說他們有新進員工,叫 我把我的櫃子讓出來給新進員工,她那天很情緒化;劉家如 有時候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但她沒有指名道姓,不確定是 否在講我;有一天我巡邏回來,莊雅琪摔鐵碗、鐵筷,摔得 很大聲;張祐瑋的置物櫃在我的上方,他的圍裙綁帶沒有收 好,會垂到我的櫃子前面,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處理;他 們就是用這種很隱諱的方式霸凌我等語(偵41538卷第13頁 反面至15頁),依上開關於霸凌要件之說明,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郭東媚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 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 ,摔鐵碗、鐵筷;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 等情,尚難認郭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持續對被告以言語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被告故意為威脅、冷 落、孤立(排擠)或侮辱(欺負)等行為,故被告指摘郭東 媚、劉家如、莊雅琪均係「霸凌者」、「這種資深員工很愛 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 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以上指涉郭東媚部分)、「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以上指涉莊雅琪部分)、「...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 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 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以上指涉劉家如部分)、「 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是否是 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以上指涉 張祐瑋部分)各情,俱與實情未盡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提出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偵41538卷第19至123頁及被 告上訴理由狀卷),僅係被告表示其對相關事物之不滿及評 論意見,自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 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者」、❶ 「這種資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 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❷「有人要把我 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作".. .#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笑喔莊 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選擇去 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❸「她 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 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❹「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 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 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傳送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 :我不是針對郭東媚等4人,我是針對他們所做的事情發表 我的看法,我跟他們公司反應,他們都不處理,我才在住處 使用網路發表文章敘述這些事等語(偵14979卷第7至11頁) ,顯難認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又被告 除指述郭東媚、莊雅琪、劉家如係霸凌者、其遭到集體霸凌 ,張祐瑋喜歡挑釁、羞辱別人外,亦無端指摘郭東媚「我以 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 並影射他人之性向,且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至 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使其臉書好友均得見聞,被告顯 係意圖散布於眾,對其臉書好友傳送散布不實內容,至堪認 定。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經合理查證可得相信郭東媚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非、喜在別人背後說 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事實,即將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文字傳送至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自足以毀損 郭東媚等4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綜上,被告所傳送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 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 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對攸關公益之職場霸凌 行為,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郭東媚 等4人職場霸凌行為之懷疑及評論,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加 重誹謗一節。惟郭東媚等4人非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 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況縱認被告指述郭東媚要求其將 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 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張祐瑋 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為真,尚難認郭東媚 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而被告提出相關照 片、網頁等資料,亦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俱如前述。從而,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指摘郭東媚4人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 非、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 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 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4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4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接續傳送上傳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或接續發表誹謗文字,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 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郭 東媚等4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誹謗)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 郭東媚等4人在職場上有工作及相處上糾紛,認為自己遭罷 凌,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上傳足以識別郭東媚等4人身 分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至社群軟體公開相簿,並以文字誹謗該 等告訴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 告訴人等之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3月、3月、3月、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 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遭職場長期霸凌,向上 反應未果,實屬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只能透過臉書發聲,相 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原判決未 慮及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違誤等節,惟被告指述郭東媚 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 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 ;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尚難認郭 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且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亦難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 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有如前述,從而被告 上訴指稱其遭職場長期霸凌,相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 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云云,自難憑採,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基礎違誤之違法可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與郭東媚等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 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以,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基 礎有所違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加重誹謗等犯行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嘉駿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隱社區」值 班台擔任保全,工作內容包含代收住戶信件、代收包裹現金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時6時37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物品 之機會,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王俊梧所有之信封內之全 家便利商店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另於113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利用值班時持有值班台之物 品,在上址值班台,拿取住戶郭惠真所有、放在該處抽屜內 之代收現金5600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此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訊問時亦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再者,竊盜罪與業務侵佔罪,於侵害法益、不法意圖、侵害 物品等構成要件上均有罪值上之共通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因一時貪圖私利,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2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被害人王俊梧、郭惠真均表示保全公司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見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公 司有替我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簡-4253-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訴-878-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仁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約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4月起 ,因被告公司早班缺人,所以原告有時也需接早班加班,早 班部分一天再補給原告1,800元。直至113年1月24日被告稱 工務所協理看到原告前一天晚上工作時間睡覺,這個案場不 讓原告做,叫原告做到24日當天等語,嗣因當日見習人員說 不做了,被告公司叫原告繼續做到月底,然又將原告2月份 排班,原告希望能做到2月底過年,惟被告公司於2月1日有 找到其他人,即於113年1月31日開除原告。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並有勞保高薪低 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被發現有值勤打瞌睡情事,被告公 司逐請原告暫先於113年2月停班調整身心狀況後再排班上班 ,嗣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回來值勤,原告告知已在他 處覓得工作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未再為原告排 班,故被告公司並未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情事 ,故其主張此段時間之薪資自屬無據。 (二)另查,兩造勞動條件一開始就是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晚上 7點至翌日7點,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固定月休6六 天,如此早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均計入,才約 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再另請求此部分,自無理由 。依原告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部就保全員月休6天,每天 工時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所計算出之最低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1所示,依上述計算,互核原告薪資明細表,差額詳如 附表2所示,此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補足。另原告特休未休1萬 1400元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 (三)末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 達成分期提撥之約定。故就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部 分,須待執行署予以分配始會撥入原告個人帳戶,惟提撥金 額之計算,應以附表1所示薪資為依據,並非原告計算之金 額。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 (一)原告自111 年8 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北市秀朗橋捷運 站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7 時,共計12小 時,不論大小月均固定月休6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5000元。112 年4 月起,原告也要兼每日上午7 點到下 午7 點的早班,總共兼24天,如被告被證1 薪資單執勤天數 ,+2、+3或+4之記載。 (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表中小計薪資欄及合計應領欄、勞保費用 、執勤天數、標準天數欄、加班欄即早班之加班費,如被證 1 ,其餘欄位有爭執(如本院卷第135 頁)。 (三)原告於113 年2 月18日受雇於其他保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 (五)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全員,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每月核備正 常工時240小時,有台中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函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113-125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金額 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109-110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二)原告依據 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打瞌睡,於113 年1 月24日解雇原告,之 後因無人到職,被告又表示隨時找到人將解雇原告,被告於 113 年2 月1 日找到新人,故於113 年1 月31日違法解雇原 告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多次值班打瞌睡,於113年2月暫時停班調整狀況, 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在他處謀職,被告後續未再為原告排定 班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未解雇原告 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5之line之對話顯示,被告稱「2 月份還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要 求原告做到2月底,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1.附表1編號1: (1)被告抗辯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故未為原告排班,原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並未提供勞務。原告告知已另 謀他職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做到2月,原告因被 告臨時取消工作,直到2月18日始找到新工作,被告自應給 付上開日期之薪資。 (2)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8日薪資21000元(35000/30X18 =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3、4: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 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11年8月25日依前揭規 定簽署約定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所載。觀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係聲明 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 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正常工 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每4 周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其第5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 日出勤。(三)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 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 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工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 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 、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1年8月25日間已合意約 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 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 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 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例假日、早班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 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依據被告提出每月出勤日數,經核定 工時為240小時,故每日上班超過10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 費,故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 萬3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國定假日加班 費加倍給付,而被告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排定於每月之班表 ,原告請求111、112、 113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1186 元(計算如附表4),應屬有據。  3.附表1編號6: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 月12日到職,尚有10日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以正常工時實薪資3萬50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 休假工資1萬1675元(35024÷30X10 =1167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附表1編號7: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 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 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 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 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 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據此 計算,原告應提繳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17元(如附表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0000 0 早班薪資差額 00000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0 勞工退休金提繳 00000  附表2:              編號 保險時間 提繳時間 勞工保險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0 111.10.20-111.12.31 111.9.1-111.12.31 00000 0000 0 112.1.1-112.12.31 112.1.1-112.12.31 00000 0000 0 113.1.1-113.2.16 113.1.1-113.2.16 00000 0000 附表3: 月份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月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加班費加計核備工時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薪資 差額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G)計算式: (H) (I)計算式:     B/30   C*D*1.34 B+C*(240-174) E+F H G-H 000/9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960.75 000/10 00000 105.0000000 24 3383.5 00000.75 00000.25 00000 3514.25 000/11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568.75 000/12 00000 105.0000000 60 8458.75 00000.75 00000.5 00000 5652.5 000/1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2 00000 000 24 3537.6 00000 00000.6 00000 2197.6 000/3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4 00000 000 48 7075.2 00000 00000.2 00000 5735.2 000/5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6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5641.6 000/7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8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9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0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11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2 00000 000 000 00000.2 00000 00000.2 00000 7379.2 000/1 00000 114.0000000 96 00000.92 00000.25 00000.17 00000 9348.17     000000.62 附表4: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日數 應給付工資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H)     B/30   C*D*1.34 B+C*(240-174) E+(F/30)   G*H 000 00000 105.2083 2 281.0000000 00000.75 1355.083333 2 2710.166667 000 00000 000 2 294.8 00000 1416.8 12 00000.6 000 00000 114.4583 2 306.0000000 00000.25 1474.223333 1 1474.223333     00000.99                 附表5:            提繳月份 薪資 平均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3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4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5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6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7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8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6: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 早班薪資差額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以上合計15萬6917元。

2024-12-10

PCDV-113-勞簡-66-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