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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 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 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 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 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 、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 、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 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 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 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 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 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 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 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 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 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 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

2024-11-20

ILDV-113-簡-5-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詹簡朮 詹閔嘉 詹閔淵 詹燕秋 詹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7,89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詹徹雄所 有,詹徹雄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詹徹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 由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詹仁誠即詹 閔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詹仁誠即 詹閔郎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 詹仁誠即詹閔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必要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 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者,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原告並未就其屆未獲清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債務 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58萬7,892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已取得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 ;詹仁誠即詹閔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薪 資所得,亦不足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詹徹雄所有 ,詹徹雄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詹徹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7-91、163-186、189-219頁、限閱卷、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訴請裁判分割詹徹雄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詹仁誠 即詹閔郎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仁 誠即詹閔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 6分之1 2 被告詹簡朮 6分之1 3 被告詹閔淵 6分之1 4 被告詹閔嘉 6分之1 5 被告詹燕秋 6分之1 6 被告詹燕淑 6分之1

2024-11-18

NTEV-113-投簡-187-202411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被 告 陳淑君 顏維儀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 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款新臺幣(下同)588,673元 ,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 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45,678元尚未清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而 公同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 顏金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財產仍為代位人顏 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 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 再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 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財產歸於一人所有為佳,又 考量若有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 情形,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者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應以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 顯較有利,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顏 金鑾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務範圍內代 位顏金鑾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鑾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顏金 鑾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代位人顏金鑾於前 項所分得價金於588,673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 約金45,67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 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議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獲受 償,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又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分配表、 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3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被代位人顏金鑾之戶籍 資料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遺產稅核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71至111頁)查核無誤。且被 繼承人顏元永所遺其他遺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1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顏德芳單獨繼承,顏德芳 死亡後,278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淑君繼承,15號房屋再由 被告陳淑君、顏維儀繼承,此有278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資 料、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稅籍異動索引、278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5頁、第 187頁、第197頁、第201頁),是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完畢 之僅存遺產。再被代位人顏金鑾除系爭土地外,別無財產可 供執行,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顏金鑾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足 見被代位人顏金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是原 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由 被代位人顏金鑾與被告公同共有,參諸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如耕地之分割限制,故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又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為分別 共有,原告仍可就被代位人顏金鑾分得部分變賣取償,然若 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他共有人未必能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虞,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顏金鑾,請求將系爭財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故未採原告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變價分割之主張既未獲採 納,其請求於被代位人顏金鑾積欠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拍賣 所得價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金鑾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顏金鑾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淑君 1/8 3 被告顏維儀 1/8 4 被告顏麗卿 1/4 5 被告顏富濂 1/8 6 被告顏郁騏 1/8

2024-11-18

TLEV-113-六簡-279-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 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 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 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 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 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 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 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 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 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 ,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 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 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 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 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 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 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 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 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2-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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