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晉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08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1 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三、委任狀之「委任人」究竟係「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或「 蔡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7

TYDV-114-補-369-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致達 被 告 吳侑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 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 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 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 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 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8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0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具 保 人 李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菊因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20萬元, 由具保人李春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71-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7

HLDM-114-聲-134-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淑妃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楊淑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聲請將被告羈押。茲因 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 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45-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劭傑 具 保 人 邱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28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基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基益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劭傑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邱基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2萬元 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傳喚 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0 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仍在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4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何季家 具 保 人 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何季家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朱月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4

KSDM-114-聲-37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彼得 具 保 人 蘇藤原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藤原崗因受刑人陳吳彼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 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 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 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78-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