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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 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 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 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 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 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 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 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 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 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 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 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 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 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 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 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 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 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 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 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 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 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 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 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 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 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 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 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 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 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 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 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 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 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 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 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 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 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 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 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 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 ,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 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 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 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 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 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 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 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 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 ,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 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 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 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 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 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 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 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 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 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 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 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 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 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 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 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 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 。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 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 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 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 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 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 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 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 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 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 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 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 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 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 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 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 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 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 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 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 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 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 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 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 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 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 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 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 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 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 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 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 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 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 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 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 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 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 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 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 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 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 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 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 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 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 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 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 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 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 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 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 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 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 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 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 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 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 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 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 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 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 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 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 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 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 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 (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 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 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 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 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 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 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 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 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 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 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 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 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 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 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 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 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 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 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 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 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 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 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 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 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 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 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 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 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 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2025-01-08

TPHV-112-上-328-202501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4-沙簡-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忠孝東路」更 正為「忠孝西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許晉嘉載送證人袁紫瑄至性交 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 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美鳳有約」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 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每天工作8小時,僅負責載送證人袁紫瑄一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證人聯繫、被告之暱稱為紫川傲、證人暱稱為a琥瑄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每 次完成性交易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 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 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 第26頁),上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8 小時、   酬勞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旗下   應召女子袁紫瑄(暱稱:小提拉)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許晉嘉負責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紫瑄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於113 年10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美   鳳有約」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6 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小提   拉」進行性交易後,許晉嘉即於113 年10月22日17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袁紫瑄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   時尚旅館523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   易後,袁紫瑄再搭乘許晉嘉上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當   場查獲許晉嘉、袁紫瑄,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 個、iPhone   12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網   路廣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2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03

TPDM-113-簡-463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7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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