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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新洲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孟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勝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4,700元及零件55,3 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汽車 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義章企業 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184-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 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 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 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 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 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 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 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 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 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 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 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鄭文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蘭所 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 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3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74,32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23元( 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84元【計算式:25,701元÷(5+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906元(計算式:4,284元+26,002元+ 22,620元=52,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7-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 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 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 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 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 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 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 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 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 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 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 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 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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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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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元,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下 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武愛街116巷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所有並駕駛沿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3,914元(零件費用13,280元、工資費用10,63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80÷(5+1)≒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3,280-2,213) ×1/5×(7+7/12)≒1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80-11, 067=2,2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4元,乙車損害額 為12,847元(計算式:2,213元+10,634元=12,847元)。是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7-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燕芳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442元(零件費用18,642元、 工資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2÷(5+1)≒3,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42-3,107) ×1/5×(7+9/12)≒15 ,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642-15,535=3,10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00元,乙車損害額為27,907元(計算式:3,107元+24,8 00元=27,90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7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2-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灝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 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睿誠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 含工資30,975元、零件93,743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 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032元, 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內並無支、幹道之分,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 修照片、電匯同意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 2頁),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又 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睿誠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4,71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0,975元、零 件93,7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50, 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81,032元(計算式:30,975元+50,05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右方駛出,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陳睿誠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入口駛入,保持直行, 被告則自系爭車輛右方之匯流車道駛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 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 行使陳睿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 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6,723元(計算式:81,032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43×0.369=34,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43-34,591=59,152 第2年折舊值    59,152×0.369×(5/12)=9,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52-9,095=50,057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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