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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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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 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 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 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 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 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 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 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 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 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 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 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 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 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 「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 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 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 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 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 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 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 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 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 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 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 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 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 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 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 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 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 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 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 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 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 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 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 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 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 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 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 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 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 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 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 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 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 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 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 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 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 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 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 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 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 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 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 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 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 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 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 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 ,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 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 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 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 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 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 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 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 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 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 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 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 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 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 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 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 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 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 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 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 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 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 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 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 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 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 「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 「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 、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 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 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 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 、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 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 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 ,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 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 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 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 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 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 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 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 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 ,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 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 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 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 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 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 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 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 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 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 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 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 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 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 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 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 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 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 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 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 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 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 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 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 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 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 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 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 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 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 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 「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 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 「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 、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 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 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 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 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 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 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 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 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 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 「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 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 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 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 ,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 「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 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 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 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 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 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 ,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 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 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 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 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 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 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 ,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 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 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 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 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 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 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 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 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 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 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 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 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 、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 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 ,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 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 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 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 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 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 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 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 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 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 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 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 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 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 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 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 ,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 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 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 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 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 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 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 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 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 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 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 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 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 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 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 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 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 ,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 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科銘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846.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8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恢復僱傭關係,支付 應付未付工資,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 5日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培訓部協理, 並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市場開發委 任協議,工作內容為培訓與業務推動,工作地點在臺北, 每月工資5萬元,分別於每月5號匯入4萬元與每月30號匯 入1萬元至原告薪資帳戶,然被告僅以4萬0100元級距投保 高薪低報。被告前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故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始稱本 案為僱傭關係,並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113 年3月13日回被告公司報到。然被告改變原告原有薪資、 職位,因此原告拒絕前往就職,被告竟於113年3月19日以 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其終 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應自該日起 給予薪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 假15日,未休畢者給予薪資,然被告僅依照勞基法之基本 規定,給予第一年3天、第二年7日特別休假,尚餘20日差 額。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2款b項約定區域輔導獎金月 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對應獎金比例,然被告未依照合約約 定發放,系爭契約第3條3款約定年度達成獎金按達成領取 對應比例獎金,被告亦未按合約給付。再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經常加班,而被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出勤紀錄, 被告設計於原告以APP打卡逾下午6點時,強制顯示下午5 時30分至6時的任何時間,無法顯示真實下班時間。 (三)請求之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1.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給付5萬元。   2.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 00元   3.特別休假20日折算工資3萬3333.3元。   4.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3萬2267.7元,加班日期時數計算式 均如附件一所載。   5.112年5月21日例假日加班費7927.8元。   6.轄區月輔導獎金27萬2833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7.轄區年輔導獎金25萬4580元,計算詳如附件二。    (四)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36至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給原告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0991.8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13日 迄112年9月12日止,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培訓部協理乙 職,負責區域業務及組織增員等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 滿後,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協議書 (下稱市場開發協議),兩造後於112年11月30日依市場 開發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合意終止之。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爾於113 年1月10日調解時更改主張為恢復僱傭關係,惟雙方未調 解成立。爾後被告委請瀛睿律師事務所於同年1月29日以1 113瀛睿律字第11301290001號函重申被告公司願意恢復原 告工作權之立場,並且促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報到並且提 供勞務。原告於收到上開信函之翌日以LINE聯繫被告公司 王逢皓副總經理,表達有復職之意願。被告公司遂於同年 3月8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080001號函以及委由潘彥安 律師以EMAIL通知原告依照原本系爭契約之條件,於113年 3月13日返回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原告於收受並且知悉 上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連續不到工逾三個工作日,被告 公司多次表示願意以系爭契約之條件、原職位繼續受領原 告之勞務,並催告原告為給付,已然造成被告公司人力安 排上的困難並構成曠職,原告自不得拒絕勞務之給付。爰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及金豐保經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於113年3月19日以113瀛睿律字第11303190 003號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 復職,另有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上開通知,惟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應認被告公司請求復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科 銘而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係採取APP線上打卡及申請加班制,相 關人員需連接公司網路始可打卡,若出差在外,則可選擇 外勤打卡,打卡後均會有打卡成功、失敗、重複打卡等提 醒字句,表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為休息 用餐時間,加班自下午6時起算,倘職員於下午6時以後打 卡,系統會跳出因被告未受理加班申請,推定員工因處理 個人事務忘記打卡,將自動受理補打卡申請,若非處理私 人事務忘記打卡,得事後補送加班申請。然原告均無加班 之申請紀錄。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均認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 約,雙方以此契約為委任契約來履行,因此從未申請加班 費,直至本案爭議發生時,以僱傭關係為由回溯加班紀錄 ,惟依據被告工作規則及打卡提醒,均都可證明原告沒有 加班的事實及加班的必要,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671 小時,經以實際打卡時間計算原告滯留被告公司時間僅約 210小時。 (三)原告就月達成、年達成獎金之獎金比例、業績,僅提出自 行計算之附表,而無其他證據,而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 、3項區域輔導獎金以及年度達成獎金計算的基礎分別為 「核發後KFYC」以及「總核發後KFYC」,係因為保險要保 人依法有10天之猶豫期間得以無條件撤回要保書,且保險 公司業有審查、核保之權限,故所謂「核發後KFYC」為「 核保通過且未退件之業績」。再原告自112年1月份始兼任 中區輔導業務,其業績計算方式亦有不同,經核算兩區業 績後,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之獎金共僅13萬0019元,自任 職迄今被告已給付之獎金為17萬0221元,扣除後已無積欠 獎金。而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 日之薪資共計31萬1667元,因原告經法院執行扣押命令, 被告扣除執行命令之金額及其他稅費後,全數匯入原告帳 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自110年9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培訓部經理,月薪5 萬元。 (二)兩造簽署經理人委任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為110年9月13 日至112年9月12日,嗣於112年9月13日簽署市場開發委任 協議。 (三)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3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提供勞務。 (四)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終止。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性質存有爭議,經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2頁),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原告 係回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費用部分也未達成共識待 司法判決後再考慮復職一事」等語,而均未至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乃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台 北永春郵局163號存證信函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即 有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9日即告終止,堪以認 定。原告固稱因被告變動薪資條件及職位,而拒絕提供勞 務,然被告已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8日、12日電子郵件中 稱:「補充說明,按照原合約條件復職」、「被告同意您 回來工作之請求,並依照原契約條件復職」(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7頁),均難認被告有變動薪資條件或職位,則 原告顯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而曠職,主張並無足採 。   3.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後工資並提繳退 休金,應屬無據。       (二)工資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應按月給 付薪資,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19日後之薪資,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僅應給付112年9月13日至113 年3月19日期間之薪資。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又7日,應付 薪資為31萬1667元(計算式:5萬×6月+5萬×7日/3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提出計算表格、薪資單、匯款記錄 、法院扣押命令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 235至261頁),而原告前開薪資經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465元、1477元、代扣所得稅2205元、7000元、法院扣押 命令之金額7349元、2萬3331元、7萬3206元後,剩19萬66 34元,分別經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1萬2031元、11月 30日匯款3萬819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14萬6411元後, 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仍執此主張未給付薪資,應屬無據。 (三)退休金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3000元至退休金專戶,然其主張被告應提繳113年3月19日 後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12年9月12 日退保後,即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則被告應提繳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間之退休金 。又兩造間薪資約定既係5萬元,提繳級距為5萬0600元, 應提繳金額為3036元,原告僅請求提繳3000元,應有理由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 月提繳3000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特別休假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剩餘日數、折算金額均無意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0日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3萬3 333.3元,應屬有據。 (五)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即加班)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標準, 發給加班費,至於加班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資料做為反證(參見立法理由)。又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就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 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 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   2.經查,被告工作規則規定略以:第19條,出勤管理制度: 本公司視職務屬性,出勤管理採打(刷)卡或簽到方式管 理,出勤紀錄需記錄時間到分鐘為止。第20條:延長工時 :一、公司要求:如因業務需要,經徵求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或經員工 同意後於休假日(不含例假)工作,其延長之」作時間及 休假日工作以加班計算。二、員工提出:(1)員工如因 職務或工作需要,得於當目正常工作結束前一小時填具『 加班申請單』,將當日預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內容向其部 門主管提出申請。(2)經部門主管簽準後方可加班(部 門主管請(休)假或因公務未能立即批相者得經其職務代 理人代行批核)。(3)員工應於次日詳實記錄前一日加 班之處理事項與實際加班時數於加班申請單上,再交由部 門主管簽核後,始交由人資部計入實際加班時期。三、如 未經上述程序申請加班且逾正常工作時間打卡下班者,經 本公司拒絕其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者,則視為個人行為逗 留公司,不得視為加班且不得請領加班費。為顧及員工生 理健康,加班者須於17:30至18:00休息或用餐,所以加班 起始計算時間為18:00(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則 被告公司係採取出勤刷卡、簽到方式管理,且已明確規定 其加班屬於申請制,事前預定申請或次日申請均可,然如 打卡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即下午6時後下班者,需申請加 班始計入加班,未經申請者,視為個人行為逗留公司。   3.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歷次操作被告公司出勤系統之打卡紀 錄,包含打卡成功、失敗、打卡紀錄時間(creat date t ime)、經緯度之紀錄,有被告提出系統擷取圖片為佐( 下稱出勤系統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0頁),堪 信為原告大致之出勤紀錄。惟被告之出勤系統操作方式如 下:原告下班打卡時間如逾6時,則打卡時系統會顯示「 下班1:打卡時間(當日、自動選擇下午5時30分至6時) 打卡成功!您因在公司處理個人私人事務已經忘記打下班 卡,系統現已自動受理您的下班補打卡申請,請至本月班 表再確認您的下班補打卡時間,若您不是處理私人事務, 請用系統申請加班,如有疑義,請用聯繫函告知公司,感 謝您的配合」(見本院卷二第76頁)。出勤系統內,原告 可自行操作「各項申請」中之加班申請,提出文件、照片 申請加班(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兩造既已於工作規則內 規定加班申請方式,原告就上開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時 間間隔內,雖位於被告公司,然於打卡時經前述系統提醒 後,仍未曾申請加班,而可認被告已提出相當 之反證, 佐證其未同意原告於該期間為被告執行職務,此時應由原 告提出證據,以佐其於前述出勤系統原始資料所示滯留被 告公司期間,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勞務之延長工時。   4.核對原告提出之延長工時證據、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原告 附件一主張之加班時數,分別認定如下:    ①原告提出110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然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晚間8時許 於工作群組上傳圖片表明活動情形,且於出勤系統打卡 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 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 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②原告提出111年9月5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67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之同事感謝原告 等小助理下班,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原告亦 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聯繫函 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務。    ③原告提出112年1月13日對話紀錄及內勤打卡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 許傳送圖片祝賀業績,而出勤系統打卡顯示補打卡時, 原告亦經系統提醒應提出聯繫函聯繫被告,然該日並無 聯繫函或申請加班,難認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提供執行職 務。    ④原告提出112年6月13日對話紀錄、辦公室照片及內勤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自照片可認原告該日 應係於辦公室內提供勞務,另參酌該日原告出勤系統原 始資料下班時間為晚間8時22分(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則原告主張該日加班2時又52分應可認定,原告依附 件一逾此主張之加班時間,則無理由。    ⑤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係要求翌日下午5時30分開會,審酌原告112年6月2 7日出勤系統打卡時間為下午6時33分(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可認該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時又3分,原告依 附件一主張逾此之加班時間,則為無理由。    ⑥原告提出112年5月21至25日出差記錄及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5頁),該對話係被告公司人員請原告擔任 員工旅遊之工作人員,並經原告申請該期間出差,又該 日並無出勤系統原始資料,則原告以附件一主張112年5 月21日之例假日加班15小時,應為有理由。      5.綜此,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其中112年6月13日加班2時又5 2分之857元(5萬÷240×4/3×2+5萬÷240×5/3×52/60)、112 年6月27日加班1時3分之292元(5萬÷240×4/3×63/60)、1 12年5月21日加班15小時3958元(5萬÷30+5萬÷240×4/3×2+ 5萬÷240×5/3×5=3958),共計5107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之金額為無理由。至附件一其餘加班日期,原告未提出證 據佐證該部分係經被告同意執行職務,其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獎金:   1.系爭契約第3條2項b、c、d款、第3項分別約定:(區域輔 導獎金)b.約定以每月核發後 KFYC 達成標準提撥,為月 達成獎金,大於等於250萬提撥0.2%,核發後KFYC大於等 於350萬提撥0.3%,大於等於450萬提撥0.4%。c.任職開始 6個月內,月達成獎金部分將以每月定額0.5萬發放,自第 7個月後即以上述表格提撥月達成獎金。6個月後進行通算 ,於首6個月內應提撥的業務達成獎金若累積超過3萬者, 將補發超出的差額。d.原告輔導區域於簽訂本協議後由被 告公告之。若輔導區域有所調整,其所負責的區域業績目 標及提撥金額比例將另行調整。(年度達成獎金)年度達 成獎金之相應獎金率如下:年度總核發後業績大於等於30 00萬,發放率0.2%,大於等於4200萬,發放率0.3%,大於 等於5400萬,發放率0.4%,a.併入佣金表中的年度目標獎 金科目發放。b.KFYC=國內壽險 FYC+國內產險 FYC+管顧 FYC。2022年之後的年度獎金達成目標及發放獎金率,於 前一個工作年度末另行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2.綜上約定,區域輔導獎金係每月計算,但如輔導區域調整 ,業績目標及提撥比例均另調整。而111年度後之年度達 成獎金,將於前一年末另行訂定,是區域輔導獎金、年度 達成獎金之業績目標或比例並非全然不變,因輔導區域變 化或年度不同而可能變更。   3.原告主張其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達成 業績及相應比例之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11 2年5月30日內部照會單、該期間之業績資料、計算業績表 格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6頁、第205頁)。其中照 會單可見自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兼任中區主管,年度達 成獎金,北區部分,增加大於等於2000萬給予0.1%,中區 部分大於等於3600萬給予0.1%大於等於4800萬核發0.2%, 自1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93頁 ),而已明確規定發放年度達成獎金按各區業績,且業績 目標、比例均有不同,且未公告中區之輔導區域獎金比例 ,則原告仍以前述未經調整前比例,請求輔導區域獎金, 且合併北區、中區業績計算,已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前開 照會單並未經其簽收或同意,然原告輔導中區之獎勵方式 ,依照前開獎金約定,本需重新公告規定,而照會單於11 2年5月30日在對話紀錄中傳送原告已讀後,未見原告異議 ,迄至本案爭議時,原告始主張未接收該公告,不拘束原 告云云,更無足採。再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1月即已輔導 中區而應給予獎金,然就此已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照會單公 告之正式時間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工作計畫執行表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199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4.復自被告提供之業績資料,其中111年11月後,僅112年6 月北區業績高於250萬,區域輔導核發比例0.2%,約為536 3元,有被告製作表格、相應月份業績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第20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該區域輔導獎 金5363元。112年度達成獎金,按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 分別達成北區目標大於等於2000萬(比例為1500萬)給予 0.1%、中區目標業績大於等於4800萬(比例為3600萬)核 發0.2%,因此原告取得北區獎金1萬5558元、7萬5485元, 有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及相應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70至191頁)為佐。是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9月之 輔導區域獎金、年度達成獎金共計9萬6406元,應可採信 。再被告固抗辯已給付17萬餘獎金,然就此部份已經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給付之薪資紀錄為佐,難認可採,綜 此原告得請求之前述獎金為9萬6406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12 年9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 、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萬3333.3元、加班 費5107元、區域輔導獎金、年度達成獎金9萬6406元,共計1 3萬4846.3元,並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按月提繳 退休金3000元至其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2

TPDV-113-勞訴-8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簽訂授 信往來契約書。詎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無 其他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尚有監察人劉怡青,為避免程序延 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怡青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維林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 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維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其為該公司唯 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劉美華之胞姐 ,且係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 款過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足以保障維林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劉怡青於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聲-419-2024112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呂宜哲 被 告 李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富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798元(工資費用23,538元、零件 費用25,2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26元(計算式:25,260元*1/10=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5 3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26,064元(計算式:2,526元+23,538元=26,0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32-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389號 債 權 人 林建宏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惠貞對第三人勤業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即第三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TCDV-113-司執-184389-2024111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保單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杜元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萬1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6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18

TPDV-112-保險-138-202411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娜與告訴人鐘翎嘉為智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 ,上網在該公司之LINE「台北-處-小組長」群組,發生爭執 ,被告見告訴人傳送:「被劈腿也不只一次,不要氣這麼久 ,還有很多事要幫你抖出來嗎」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傳送:「蠻瘋的喔! 原來你有這樣喔、笑死、你覺得 爽就好呀、白癡死了、內部增員你最會啊」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為該群組其他9名成員觀覽,使告訴人感覺受辱,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SLDM-113-易-6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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