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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 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 」,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 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 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 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 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 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 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 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 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 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 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 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 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 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 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 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 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 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 「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 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 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 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 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 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 )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 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 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 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 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 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 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 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 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 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 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 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 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 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 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 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 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 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 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 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 「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 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 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 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 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 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 「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 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 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 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 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 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 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 ,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 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 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 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 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 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 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 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 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 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 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 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 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 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 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 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 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 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 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 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 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 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 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 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 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 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 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 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 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 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 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 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 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 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17-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 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 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 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 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 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 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5

KSDM-113-金簡-1248-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建綺於110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 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於111年1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被告陳建綺會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建綺。被告陳 建綺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 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6 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元 ,共計135,000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 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任冠宇則以: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 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又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 、2月10日、3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 在案,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中信、國泰 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 6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 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 等事實,查被告任冠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任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建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 判處被告任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未扣案之手 機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見 證物袋),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任冠宇亦自承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㈢至被告任冠宇固辯稱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 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徵諸被告任冠宇所述,其「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張 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 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 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11 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 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 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 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 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 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 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 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 ,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 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 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 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 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此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8頁),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常情,堪 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已然起疑卻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任意使用,其有未必故意,洵足是認。被告任冠宇任意交 付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允屬有據。  ㈣至被告任冠宇尚辯稱: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 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故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騙後,於111年1月29日、 2月10日、3月25日至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3頁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 案件卷證光碟),又原告已陳明: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我 只知道我被騙,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何,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具體的真實姓名可以提告;我是收 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道被告任 冠宇是騙我的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在今年(按即 113年)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 道被告任冠宇,所以才提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告任冠宇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供參憑,且依上開警 詢筆錄,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報案時已知悉實際從事詐騙之被 告身分為何人,遑論有何明知可言。又查,臺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6119號係於113年2月20日偵結併辦,而原告係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亦有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附民卷第5頁), 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任冠宇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557-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 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 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 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 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 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 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 「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 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更正系爭報導 ,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 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 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 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 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非必要。如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 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 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 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 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 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 價減損之風險」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 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 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32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 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 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 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 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 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 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 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 」(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 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 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 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 ,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 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 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 院卷213頁),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 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 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 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 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 被上訴人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 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 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 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 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 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 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 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 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 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 ,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 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 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 ,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 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 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 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 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 依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 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 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 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 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 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 首頁上方、全文為18號 字體 1日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 決啟事部分勝訴。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4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QUY T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 QUY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LA QUY TUYEN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 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麗珠,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以張 麗珠帳號訂購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 麗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其向 佳里分局提告),再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08號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明細表影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麗珠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A QUY TUYEN固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口稱認罪,然 實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無意下犯的,伊將提款卡交予 阮文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為憑,且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1808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張麗珠遭詐欺集團 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將提款卡交予同鄉即越南之鄰居阮 文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詞已未可採。再 查,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偶爾去阮文勇的租屋處住,然於警詢 稱阮文勇為其室友,已有不符,被告又於偵訊時自稱阮文勇 向伊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要寄錢給他,因他雇主只發現金,所 以他在台灣未開戶云云,然被告本身亦為外勞,而外勞在台 灣因為要扣仲介費,是故,外勞來台後均被要求須辦理台灣 地區之帳戶,絕無所謂雇主只發現金之情況,被告所言明顯 與理不符,更與其親身經歷不符,是可見被告所言為偽。復 以,被告於偵訊自陳阮文勇有先將提款卡還伊,伊暫放其租 屋處抽屜內,後來其於111年6月間逃跑,伊去其租屋處才發 現提款卡不見乙節若屬實,則被告自應立即打電話向台灣中 小企銀掛失帳戶或請仲介幫其掛失或直接報警,其乃向本院 辯稱其當時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想到要去報警 或掛失云云,明顯為推諉之詞。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 依其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37、39頁),其於行為時已應聘來 台工作超過二年,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 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張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實質否認犯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 失金額為20,989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 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98-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 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間以假中獎、假冒親友借款、假網拍等詐術,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甲○○、戊○○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承辦檢察官認其等均向大溪分局提告,並非事實,應 予更正),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0月24 日函暨所附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7-11以交貨便寄交 提款卡及密碼時,「那個人」還沒走,他說有交貨便帳戶可 以給伊用,他沒有拿給伊交貨便的單據,他說他們公司給他 一個號碼寄過去,還給伊一個不能折到的便條紙要伊放進去 ,後來店員說他沒有收到有號碼的條子,對方說天黑了,叫 伊回去,剩下的事情他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楊捷婷、甲○○、戊○○之被害情節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 話截圖或翻拍照片為憑,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存 摺封面、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 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 附資料、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其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貨品 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之命 ,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知被 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 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 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 法可能性。再依被告警、偵訊辯詞,其在向對方貸款時,對 方已告知依其年紀及還款能力不足,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有 一會計師可以幫伊弄到可以借錢,伊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動 ,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被告明知 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見,被告 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 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 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71歲, 自述為大專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 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 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無效。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損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77,18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項次 金融帳戶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28日18時10分 14,089元 附表一項次1 2 己○○ 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 26,981元 附表一項次1 3 丁○○ 113年1月28日19時45分 49,987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19時46分 49,988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20時10分 49,987元 附表一項次2 113年1月28日20時12分 6,123元 附表一項次2 4 甲○○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 30,030元 附表一項次1 5 戊○○ 113年1月28日19時49分 50,000元 附表一項次3

2024-12-24

TYDM-113-審金易-2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 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 ,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 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 ),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 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 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 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 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 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 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 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 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 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 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 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 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 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 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 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 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 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 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 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 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 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 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 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 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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