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建綺於110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
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於111年1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被告陳建綺會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建綺。被告陳
建綺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
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6
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元
,共計135,000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
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任冠宇則以: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
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又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
、2月10日、3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
在案,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冠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中信、國泰
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
6分許、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85,000
元至被告任冠宇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上開款項損害
等事實,查被告任冠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任冠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建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
判處被告任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未扣案之手
機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見
證物袋),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任冠宇亦自承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㈢至被告任冠宇固辯稱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物件予詐團成員即被告陳建綺,並無
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原告之犯行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徵諸被告任冠宇所述,其「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張
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
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
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11
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
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
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
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
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
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
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
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
,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
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
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
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
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此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8頁),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常情,堪
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已然起疑卻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任意使用,其有未必故意,洵足是認。被告任冠宇任意交
付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允屬有據。
㈣至被告任冠宇尚辯稱:原告早於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
月25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故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騙後,於111年1月29日、
2月10日、3月25日至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3頁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
案件卷證光碟),又原告已陳明: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我
只知道我被騙,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何,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具體的真實姓名可以提告;我是收
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道被告任
冠宇是騙我的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在今年(按即
113年)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才知
道被告任冠宇,所以才提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告任冠宇復未提出何等事證以供參憑,且依上開警
詢筆錄,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報案時已知悉實際從事詐騙之被
告身分為何人,遑論有何明知可言。又查,臺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6119號係於113年2月20日偵結併辦,而原告係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亦有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附民卷第5頁),
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任冠宇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15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