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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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 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業 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4-聲-16-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美麗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是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本金、利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19萬4,657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 損失約為5萬8,397元(計算式:19萬4,657元×5%×6年,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萬8,397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聲 請訴訟救助,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 具等值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 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 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0

NTDV-114-聲-3-2025012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卓志哲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2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5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沙簡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77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608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 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3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42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6,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255元 「計算式:86505×5%×(2+10/12)=12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255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DEV-114-沙簡聲-5-20250120-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上 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 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事件受理,而該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本院無管轄權,業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可參。觀之聲請人所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或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 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0

CYEV-114-嘉簡聲-1-202501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連明榮 相 對 人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取得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 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8,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下稱28,280元本息),強制執行第三人楊智信對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下稱六塊厝郵局 )之存款債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0371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雄補字第3156號,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智信對 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楊智信在在28, 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69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六塊厝郵局亦不 得對楊智信清償,嗣於114年1月12日發給收取命令,准許相 對人向六塊厝郵局收取楊智信存款債權32,723元(含手續費 2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屏東地院發給相對人 收取命令而終結。  ㈡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於起訴狀抬 頭記載為「異議之訴」,惟觀諸聲請人所載起訴事實理由略 以:伊向楊智信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迄未辦理過戶,雙方合意由伊居住系爭房屋,並 繳納管理費,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單獨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 ,已有顯失公平情形,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俟伊於 111年7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後,相對 人竟禁止伊使用大樓垃圾桶倒垃圾,藉此強迫伊給付管理費 ,甚至出言公然侮辱伊,已侵害伊之人格權,應予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對 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非主張聲請人對於 執行標的(即楊智信對於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有何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 所稱異議之訴不合,自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3-雄簡聲-14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6-2025012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5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 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 字第4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 訛。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92元 「計算式:31000×5%×(2+10/12)=43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92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SDEV-114-沙簡聲-3-202501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 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 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 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 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 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

2025-01-17

KSEV-114-雄簡聲-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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