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
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
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
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
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
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
KSEV-114-雄簡聲-1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