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蘇煒翔
被 告 蘇珊玟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20,000元,請求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已給付修理費2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
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1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及工資4
2,0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查系爭車輛為95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3頁),至113年9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及工資4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48,800元(計算式:6,800元+4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8,8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1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