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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佳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先行停駛欲倒車進入路旁停車格,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蔡孟軒(原名蔡雅雪)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佳蓁車輛後方沿同 市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兩車乃發生碰 撞,蔡孟軒因此受右踝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204-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偉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 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 第57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 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道路標線寬度不符合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1之3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 公尺,可證舉發當時之車道標線寬度明顯不符合規定,該路 段於112年底前有重新鋪設始符合規定,原判決稱該路段右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寬度為 1.86公尺,兩者仍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判決應是認為仍有31 公分(計算式:217公分-186公分=31公分)之距離,但車道 寬度2.17公尺已經違反規定,且兩邊僅有15公分,不具說服 力,且上訴人並無違規動機,道路寬度不合規定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係為 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路口設停車格車道 寬度減縮至2.17公尺是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 承擔違規罰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或未設 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全都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因設置 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 尺,是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 機車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 寬度為3.6公尺等語,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 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 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 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 行向車道。倘上訴人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 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 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 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是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 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4

TPBA-114-交上-92-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蘇煒翔 被 告 蘇珊玟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20,000元,請求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已給付修理費2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 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1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及工資4 2,0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查系爭車輛為95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3頁),至113年9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及工資4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48,800元(計算式:6,800元+4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8,8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2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朝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許愷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 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 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8號   被   告 盧朝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起步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市區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 步行駛,適有許愷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沿圓通 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至盧朝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致許愷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愷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盧朝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行駛時,有聽到告訴人許愷羅人車倒地之聲音,以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250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傳禹 黃澤恒 被 告 廖品維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向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原 告蔡傳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原告黃澤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導致乙、丙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乙機車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機車支出維修費 用1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傳禹25,000元,原告黃澤恒15,6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租借甲機車時,因停放於旁之丙 機車過於緊迫,致伊將甲機車拉出停車格時丙機車因而倒地 ,連帶導致丙機車旁之乙機車倒地,伊於事發當下即將乙、 丙機車扶正、查看乙、丙車輛狀況,並無明顯損傷,且市區 公共停車格之機車多緊密停放,常見彼此磨損、出現傷痕之 情,無法證明伊之行為與乙、丙機車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換 間具因果關係;又乙機車之估價單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且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 乙機車為87年出廠、93年掛牌,現為非使用狀態,已超出機 車耐用年限,丙機車則為110年12月掛牌,折舊後價值均所 剩無幾,是原告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伊確有 造成乙、丙機車輕微損傷,亦係因丙車停放過近所致,是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乙、丙機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然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乙、丙機車評估受損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由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所致。另觀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 113年12月29日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 件描述為「A3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7項 第3款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分局回報 說明則記載「本案非車禍,未報案人車輛遭他人移車時至刮 傷,後需協助報案人至所查看監視器釐清本案事發始末」等 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抗辯係移車時而非騎乘時導 致乙、丙機車倒下乙節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等件未 果,亦有該局回函所附114年2月5日第43649號交辦(查)單 記載「本件監視器資料已逾可瀏覽時效而無法提供」(本院 卷第91頁)可按;衡諸警方既認尚需查看監視器畫面始能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或影片暨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供參,自不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移車行為時,乙、 丙機車究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係全倒或半倒或僅係傾 斜、並致車身何處受有何等損害等節,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並致乙、丙機車受有估價單上所載 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丙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礦 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4-北小-33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宋 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而與停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61,2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503元、工資費用16,7 2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瓦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 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 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惟仍應以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稱:2022_1101_122209_989A-Trim),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第1秒,被告機車向前直行。影片第2至4秒,被告機車 傾倒,攝影畫面逆時針轉90度,最後攝影畫面仍可看見原告 承保車輛之車牌在被告之右前方,畫面中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車輛並無接觸。影片第5至9秒,被告機車仍倒地不動,路 旁有數輛機車通過。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機車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有理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宋瓦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原告自無 從根據保險代位制度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4-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世明於審判中雖具狀辯稱:案發時因一時記憶混亂, 導致誤拿云云。惟查,被告警詢中已承稱其係因自己的安全 帽有點壞掉,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很新,所以忍不住去拿來 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觀諸被告遺留現場之安全帽 ,其顏色外觀、新舊、樣式,與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均顯 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應不致誤取,綜上,是被告 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對本案犯行具狀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所竊得之 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穎領回,有贓物 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其所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 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 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 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1頂,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被告同前書狀雖併聲請開庭及諭知緩刑,惟本案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如上後亦已(附負擔)諭知緩 刑如前,爰認尚無於判決前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   被   告 楊世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停 車格,徒手竊取黃俊穎所有掛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 上的安全帽1頂(含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 後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附掛在該機車後照鏡上,頭戴竊得之 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俊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黃俊穎)。 二、案經黃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等。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簡-49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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