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