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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 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 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 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 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 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 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 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 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 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 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 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 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 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 、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 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 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 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 ,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 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 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 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 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 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 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 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 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 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 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 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 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 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 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 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 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 ,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 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 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 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 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 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 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 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 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 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 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 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 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 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 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 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 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 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 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 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 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 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 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 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 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 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 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 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 ,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 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 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 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 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 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 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 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 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 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 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 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 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 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 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 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 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 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 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 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 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 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 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 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 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 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 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 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 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 ),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 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 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 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 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 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 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 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 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 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 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 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 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 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 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 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 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 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 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 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 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 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 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7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死亡勞工即訴外 人鄧岳平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112年7月13日保退簡字第 112051013653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向本 院表明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 分,金額為427,417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者,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訴-979-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高癸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ll2年6月24日1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由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W 0873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採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是停在路旁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顯 然是在紅白線之範圍外,根本「無線可越」,原判決及原處 分竟稱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常情,現場係6米巷道,劃設 之白色停止線不及3米,檢舉車輛一停,已完全占用該停止 線及車道,上訴人究竟如何能越過已被檢舉車輛占滿之停止 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難謂與經 驗法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觀採證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 示為紅燈,檢舉車輛停等於車道右側,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 並設置有停止線,而系爭機車即停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方靠近 路口處,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方向 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且其機車車身係完 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確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系爭機車當時係停在福安宮停車場之出 口處,該位置顯然是在現場所劃設紅、白標線之範圍外,根 本無線可越等詞,尚難採認等情,詳為論斷上訴人違規事實 的依據,以及上訴人無停止線可越等主張不可採的理由,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事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交上-9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未載明正確姓名;又聲明 第1至2、4至8、11項部分,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及原因事實;再聲明第3、9項部分,所稱「要求被告法務部 賠償12億8千萬元」、「要求被告法務部開記者會道歉」未 記載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具體明確之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5

TPBA-113-訴-48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2001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 二、本案始末: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 系爭房地因位在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内, 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内地字第595001號函核 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 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83年6 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 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 ,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轉交被 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復以112年2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都市計 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違法2返還 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被告收文日期為112 年2月1日收文號:AAAA1120000733號),未獲被告回復,原 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 違法2返還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然原告 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 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 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 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2-訴-61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 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 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 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 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全-14-202410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徐浩城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從古至今,起自黃帝、堯、舜、禹時代 , 皆係由上天、天公作主,並不存在所謂人民作主之選舉制度 ,而堯、舜時代至清朝末年為止,則稱為帝王時代,復人民 於民國開創年間,自創人類作主之之民主時代,已違上天 、天公之意旨,而背叛上天以自己為主人,侵害上天主權 ,並不合天理。今原告係自上天、天公之氣發源,並自王母 娘娘靈珠孕化而出,上天、天公即敕封原告為「天界出巡官 天斬大將軍」,作為上天、天公於現世之代表,是人類救世 主亦是真主,同時併為中華民國最高領導人,原告管理權限 之權能於法有據,至若明確。現原告既已充分獲得上天、天 公之授權,而指派下凡綜攬一切事宜,對於上天、天公所屬 之臺灣亦有管理之權限,就被告長年以來擅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之情事顯然應先予排除,為當務之急。當今中華民國是 法治國家,但是被告卻違背上天,自己做主辦理選舉,這是 知法犯法的行為,因此應該受到法律糾正與制止,把人民作 主的選舉權還給上天。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中華民國 選舉權限不存在。2.確認原告即(即上天、天公代表之人) 辦理中華民國一切事宜包含選舉之權限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 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訴-265-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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