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期間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   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   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余(男、民國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 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查無債 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等主張權益。為因應 內政部營建署東部永續發展計畫「東臺灣養生休閒產業示範 點」活絡土地經濟,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價購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變賣該地既可 增進不動產活化利用,又可促進觀光經濟,爰請求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周順余為榮民,於98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其公 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聲請人並已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嗣上開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 情,有本院111年6月2日東院漢民真111聲255字第111900157 6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須經親屬會議 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應以「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非為清償債權,亦非交付遺贈物,則聲 請人主張為活絡土地經濟,有予以價購給臺東農場之必要, 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與 前揭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被繼承人周順余之遺產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2024-11-26

TTDV-113-繼-64-202411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即被繼承人吳水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水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水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 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水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0年6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另依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 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 僅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聲請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經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裁定核定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6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裁定、報紙、1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清單、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被繼承人吳水獅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4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司繼-4241-20241122-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羅文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文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文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文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文相(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 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21

MLDV-113-司家催-44-20241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姚○隆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路000號,111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上開裁定附卷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而本 院自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 估,進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 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 人,未為被繼承人姚○隆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繼-2009-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欽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欽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欽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 77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 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 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 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18

MLDV-113-司家催-43-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5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 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 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 ,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 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 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 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 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 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 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 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 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 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 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庭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庭瑞於民國97年7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 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7 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 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日後報酬等債 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庭瑞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自 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16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 誤,現被繼承人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張庭瑞所有之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 股票名稱 股數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2股

2024-11-14

TCDV-113-司繼-4588-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部分),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為楊連發,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 人)、楊寶宸均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黃郁喬 等3人及楊寶宸承受訴訟,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更卷)第 321、322頁】。至於黃郁喬等3人雖主張楊寶宸已喪失對楊 連發之繼承權而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其等主張不可採, 詳如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不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定法條既明定「得」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 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黃郁喬等3人於11 3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對於楊連發 之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已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告黃郁喬等 3人及訴外人劉坤典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 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 下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倘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楊 連發之遺囑有效,則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鈞院於113年9月 4日裁定以楊寶宸為承受訴訟人,將使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 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 由何人承受楊連發部分之訴訟,繫於何人具有訴訟實施權, 攸關本件訴訟之適法性,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故應 俟另案遺囑無效事件確認實際應承受訴訟之人後,再為本件 訴訟實體審理,避免發生本件訴訟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待另案遺囑無效事件裁判終結後再為判決等情。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 稱系爭除權判決),審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證券 是否得以非訟性質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 至多僅認定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屬於楊連發之遺產而已(若 系爭除權判決遭撤銷確定,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際權利人 即非楊連發,而應由兩造另案訴訟認定),故如附表所示證 券之實體權利歸屬為何,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楊連發 之遺囑是否有效?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皆應由另案遺囑 無效事件審理後裁判認定,即非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 據此,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黃 郁喬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楊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 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 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楊 連發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未遺失 ,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 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 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 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 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 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 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 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確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 利,表示系爭股票均在原告收執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但系爭除權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6款事由請求撤 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確定,則上開2款事由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甚明)。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 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 記在楊連發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 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楊連發於另案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楊連發對 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 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 未遺失,楊連發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 徑為之。况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楊連發從 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 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到庭結證稱楊連發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 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 管系爭股票及楊連發名下不動產權狀,而楊連發先就其名 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後,楊連發亦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對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固經鈞院110年 度事聲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最高 法院在裁定理由指明「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 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 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故除權判決之法 律上不利益不應對「已申報權利人」為宣告,且申報權利 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權利有爭執時,法院「應」 僅得停止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3、「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包含但不限於刑法第356條,民法 第35條、第226條……等規定);而「間接占有」亦為現行法 令所保護(參見民法第941條、第964條但書規定,及鈞院1 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等民事裁 定)。且於借名人死亡後,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已因繼 承而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楊得根死亡後 ,原告(配偶)、楊連發(長子))、楊長杰(次子)、楊淑朱 (長女)、楊淑惠(次女)均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而楊淑朱與楊淑惠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另案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訴訟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原告亦 於108年8月19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3號事件),將系爭股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原告並已對日南公司為訴訟告知。另證人即楊得根生前 財務顧問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在該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具 結證述系爭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自行保管 系爭股票等語。詎楊連發於110年3月15日掛失系爭股票, 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應為楊得根 遺產之1部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相關遺產繼承、剩 餘財產分配(原告為楊得根之配偶)之訴訟,皆已繫屬於鈞 院。原告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證人筆錄,向鈞院申報系 爭股票乃楊得根出資,證人已在另案證述系爭股票為楊得 根所有,由楊得根集中管理。準此,楊連發掛失系爭股票 並公示催告後,原告已合法向鈞院申報權利(原告已申報 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 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 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至於出名人楊連發 至多僅屬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之人)。是原告「已申報權利 」,而非「不申報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 旨,自不應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對於「已申報權利人」(原 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 定,由法院在就原告所申報權利暨相關裁判確定前,裁定 停止程序,或在系爭除權判決保留原告權利。遑論發行人 日南公司亦已向原告、楊連發分別發函指明其將待實體訴 訟(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 理。  4、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 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原告與楊連發等楊得根之全體 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暨證據調查,已經由 另案實體訴訟處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等事件),故原告並非欲以除權判決 或撤銷除權判決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紛爭而於前開各該另 案實體訴訟繫屬鈞院後,楊連發就系爭股票聲請為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因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系爭除權判決應 停止程序或依法於判決中保留原告即申報權利人之權利, 惟其卻適用法規不當,不依法律於系爭除權判決中保留原 告之權利,逕自對於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即非適法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於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1、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主張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楊連發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 但此與楊連發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 2事,楊連發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 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 序聲明異議,經法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日及 110年8月13日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 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 則未申報權利。   2、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 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 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 詞為證。惟楊連發自始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 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 股票等事實,原告應就楊連發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能以楊連發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楊連發知悉系 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乙節 ,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 楊得根與楊連發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 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 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 實云云。然楊連發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 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 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 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 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 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 ,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 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楊連發又如何得知系爭股 票所在?至於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 楊得根所有,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 楊連發否認黃盟祥之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 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楊連發 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固於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 起抗告時始主張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云云,然楊淑朱為 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 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 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 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 有,遑論楊連發亦不知。况楊連發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 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 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則楊連發聲請掛失系 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郁喬等3人部分:   1、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律性質,程序目的在於催告現在 不明之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自得 為除權判決,使該證券失效。又依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異議,但未依法院要求期 限內依法律程序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股 票等證據資料予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 即表示未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間接占有之事實,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包括票面上之名義人在內,而楊連發在 公示催告程序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至於楊連發及楊得 根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實體 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非公示催告 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故原告應非屬申報權利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不影響系爭除權判決之合法正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寶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 登記名義人為楊連發。  (二)楊連發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 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 ,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 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 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 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 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 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 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楊連發非系爭股 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 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 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 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 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 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民事訴訟法第54 8條、第551條第2項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 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 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 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 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 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 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 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 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 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係指就「已合法申報 權利」之人就其申報權利應踐行同法第548條規定之要件 即「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 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而言,若僅具有申報權利之形 式,而欠缺「合法」申報權利之實質,例如:申報權利人 僅泛稱為證券之持有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有 效持有該證券之占有人,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申報權利 人。  (二)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 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1項)。聲請 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 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46條及第56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程序,其目的既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 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 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 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 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 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 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 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 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 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宣告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 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 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 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 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是依前述,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所為之職權必要調查,僅係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 查即可,並非就該證券之權利歸屬實體事項為調查、辯論 及裁判,則主張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自應提出該證券予 法院,再由法院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 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故申報權利人若無法提出該證券予法 院,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該證券之現在持 有人,並供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誤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申報權利,法院仍應為准許除權判決,而毋須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 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固曾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實際出資及 所有,實體股票亦由楊得根保管,楊連發未曾實際出資及 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所有權人,而楊得根於107年2月份死 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此攸關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繼承等,已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及剩餘 財產分配審理中,楊連發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權 聲請公示催告,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已進入司法程序 審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第39、41頁), 本院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2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10時攜帶申報權利之證券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楊連發 於同日到院閱覽申報遺失之證券等,該通知於110年8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屆期稱病不到場,本院非訟中心 再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 系爭股票原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開異議 ,該通知亦於11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 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予法院,本院遂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 除權判決准許楊連發聲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在公示 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乙事,僅爭執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歸屬 ,楊連發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從未表明其確實持 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足認原告當時顯然並未實際持有 或保管系爭股票甚明,否則何以對本院非訟中心發函要求 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楊連發閱覽,卻無法提出(包括 迄今3年有餘,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究竟流向何在,仍屬 不明),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時所謂「申報權 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使法院確信其係實際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法院因此無法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亦 無從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 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持有人為楊 淑朱,且原告已向法院合法申報權利(就系爭股票享有因 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 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 接占有之法律地位),另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 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 返還請求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亡後 ,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 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法院確定判決、利害關 係不同之第3人承認其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 其主張之「債權」及「間接占有」權利確實存在,亦無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確實由楊淑朱持有保管中,否則楊淑 朱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應可輕易從楊淑朱處取得系爭股票 而提出於法院,何以仍無法提出?甚至在系爭股票之公示 催告程序,何以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楊淑朱不向法院申報 權利,卻由主張「間接占有」地位之原告申報權利?復因 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而徒增訟累?尢其原告主張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股票)返還請 求之債權?是否於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權利?均屬系 爭股票之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 定法院依除權判決聲請於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範 圍,亦即不在法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判前得為審酌之事 項。是原告所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債權」及「間接占有 」物權等主張,均屬原告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 審理範圍(即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 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至於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即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楊淑朱、楊淑 惠全部之訴,未據楊淑朱、楊淑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自非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爭 執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系爭除權判決理由欄第3項記載:「至第3人楊吳奈美雖 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 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吳奈美所陳前詞, 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楊吳奈美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 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催字 第16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 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對 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故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是系 爭除權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 券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66頁),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 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涉及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全然 無涉,原告竟將2件不同案例事實之訴訟事件相提並論, 顯屬無據。而對於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是否 須提出證券乙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意旨 ,申報權利人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應屬合理之要求,否 則法院如何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到法院閱覽證券?公示催 告聲請人又如何認定其申報遺失之證券是否確為申報權利 人持有保管中?該遺失之證券如已提出且經公示催告聲請 人認為真正,即可終止公示催告程序,毋庸另為除權判決 ,故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申報權利人應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 ,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 利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已經申報權 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

2024-11-13

TCDV-112-訴更一-9-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