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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許洺璋 被 告 雷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4-中簡-135-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49,30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9月3 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518元(含本金49,306及利 息2,21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 及利息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 ,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小-41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 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 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 ,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 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系 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 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 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 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 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 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 『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 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 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迄今仍有許 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 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 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 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 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 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非實名制 」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依職權管制電信 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 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 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 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 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 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 。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 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 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 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 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 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 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 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 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 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 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 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 為佐。惟查原告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 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 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 ,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 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 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消費 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 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 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 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應 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 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 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 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 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人權益影響有限,再參諸原告自認 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等情(本院卷 第253頁),益證原告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 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 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 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 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國-39-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被繼承人高志鴻間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解 薏璇、高孟岑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約地 及其等住所地均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被告114年1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就系爭 契約書涉訟時,自以在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當由臺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㈡另被告公司固為法人,但被告解薏璇、高孟岑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公司登 記址及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戶籍址,均由臺中地院具有普通 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為國內大型 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 兼衡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全部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7332-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大社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小-66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岡山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附之民國114年2 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且原告亦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 所設於該址(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岡山區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 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上開11 4年2月20日書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 在高雄市各區,包括岡山區在內,設有多處有營業處所、分 行,此有其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足佐,倘於高雄市為訴訟 行為,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 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4-訴-938-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35元,及其中48,2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2,372元(含請求金額50,9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 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台中市大甲區苗,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 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 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471-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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