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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 上 訴 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明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林明祥係起訴主張伊與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 下合稱王祥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6 0萬元,因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後超過約定標準,應減少價金4 ,155,000元,故王祥安等4人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 超過37,445,000元不存在,並請求王祥安等4人應賠償遲延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 元、1,374,450元,共計1,599,360元。經第一審判決林明祥 全部勝訴後,王祥安等4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明祥 應負遲延點交之違約金1,128,208元為抵銷抗辯。復經本院 認定林明祥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為有理由、王祥安等4 人以林明祥遲延點交所生17,465元違約金予以抵銷價金為有 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⒈超 過「確認王祥安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林明祥之買賣價金債權 於逾37,462,465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⒉命王祥安等4人給 付1,599,3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 明祥在第一審之訴。  ㈡就王祥安等4人上訴部分:   王祥安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137,535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則王祥安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53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   ㈢就林明祥上訴部分:   林明祥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以王祥安等4人17,465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林 明祥減少價金之主張,另駁回林明祥請求王祥安等4人賠償 違約金1,599,360元,則林明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16,825元(計算式:17,465元+1,599,36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   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375-202411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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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原 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903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7日請求 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13萬6, 858元,但其中燈飾工程所列7,448元應係6,478元,故追加 工程款為13萬5,888元。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 ,但因被告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 大幅度落後,兩造因此於110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工程款減價4萬元作為賠償金 ,且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兩造於110年8月2日同意 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8萬7,700元,並於110年8 月17日完成冷氣工程。嗣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 告,但未改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 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同年1 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另外委託第三 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被告仍未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故原 告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被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   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賠償原告2,500元,自110年7月21日算 至110年10月29日之工作總天數為70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7萬5,000元,經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 付工程款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與原告不爭執之追 加工程款2萬1,478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萬3,522元。  2.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 5,888元、冷氣工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 價4萬元、未施作工程50萬4,350元、未施作工程之監工費2 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但原告已 先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 告請求給付並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 78元,扣除被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 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11萬0,288元。  3.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於已將被告做錯部分告知被告, 並於同年10月25日催告被告修補與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46萬4,892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 狀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 便交由他人繼續施工,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有瑕疵 必須修補,從未要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金額屬無理且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張永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李振綱給付 張永達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計69萬1,261元,李振綱 於另案訴訟中以:李振綱因張永達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未完工溢領款項,且延遲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張 永達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李振綱不爭執之追加 工程款2萬1,478元為抵銷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 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認定「…㈡…被告提 出之110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原 告並應按日給付被告2,500元。㈢…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㈣原告雖謂延遲完工係因管道間漏水及違法陽台外推, 且被告不斷變更設計所致等語,然而,…,又管道漏水、陽 台外推等情形係在切結書簽立之前發生,並於切結書載明管 道漏水已修復,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等語,原告既 簽立切結書自應依約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詎原告未於11 0年7月20日前完工,是以,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㈤承上,系爭契約非被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合法,…㈦原告主張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 定,原告已完成木作、門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 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490規定,被告應支付 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6萬5,778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共2萬1,478元,其 餘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包含: 一、木作工程(門口木作牆面包覆1萬2,500元、木作包管工 程2萬4,000元);二、門口電氣工程(新增門口電源及網路 4,500元、門口感應吸頂燈800元);三、衛浴設備(浴櫃發 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四、陽台電氣工 程(門口新增電源2,500元);五、燈飾工程(15V、LED燈 坎、鹵素坎燈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00元價差、主臥及書 房F4-G3471、客廳F4-G2863、餐廳及儲藏室F4-G2865、餐廳 吊燈F4-G3944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4488元價差;吸頂式戶 外燈F4-G4523、吸頂式戶外燈後陽台、吸頂式LED燈玄關、L ED省電燈泡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890元,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 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及燈飾部分差價應補(即100元 、4488元、1890元),合計共2萬1,478元,故就2萬1,478元 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就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以外原 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 卷第361頁),且觀之該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 1至409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上開追加項目暨金額,或被 告表示原告已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工程等文字記載,原告持兩 造間部分對話內容,而主張原告已完成除2萬1,478元外其餘 前述追加項目工程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萬1,478元,然而,切結書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 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 由原告賠付被告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等語,核其 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 經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告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 告以原告逾期共計7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原告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查原告對被告尚有 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債權17萬5, 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可請求。…」明 確,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6頁),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重要爭點既經 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 中作成李振綱並未與張永達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以張永 達遲延完工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及李振綱應支付張永達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 款2萬1,478元,張永達應給付李振綱違約金17萬5,000元, 經抵銷後,張永達已無對李振綱之債權可請求等之判斷,該 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張永達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 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 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 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 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 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 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 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 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 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 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 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 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 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與原告應支付 被告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522元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萬3,522元(17萬5,000元-2萬1,478元=15萬3, 5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電源、弱電、給排 水工程、門窗工程,及全未施作系統櫃工程、清潔工程,且 未施作追加之木作工程、門口電器工程、陽台電器工程、其 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金額共50萬 4,350元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監工費2萬8,658元;系爭契約 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 ,及110年8月2日冷氣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 扣除切結書減價工程款4萬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50萬4,350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 程款164萬0,580元,而原告已先陸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給付並 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被 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1 萬0,288元之事實,業據其詳列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品名、數 量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契 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3 至39頁),被告對其已受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2萬9 ,39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被告自承未施作原 合約之門窗工程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 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系統櫃工程等工程, 及未施作追加之門口電器工程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 、陽台電器工程之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其他設備工程之櫻 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 式曬衣組兩組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07至11 3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否認施作之部分工程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此計算,足見原告確實已超 付被告工程款11萬0,288元(199萬元+13萬5,888元+8萬7,70 0元-4萬元-50萬4,350元-2萬8,658元=164萬0,580元,   172萬9,390元+2萬1,478元-164萬0,580元=11萬0,288元)。 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超付 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 額報酬11萬0,288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0,2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已將被告做錯部分 告知被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與 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 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卷二第55至91頁) ,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雖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被告有未施 作或做錯等情形,然均未為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 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卷二第55至 9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 :「…依貴我雙方合意,本工程原預訂109年11月完工,後經 台端於110年6月8日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同意自 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遲延賠償,如 本工程再度逾期完工則同意支付本人每日(工作天)2,500 元之賠付費用,自逾期當日起至完工當日止等云云。惟查, 台端施作本工程工期再三延宕,作輟無常,台端仍未依約定 如期於110年7月20日前完成裝修事宜,迄今已超過逾3個月 餘,顯已嚴重違反前項約定。惟就剩餘工程,台端迄今仍未 完工,且已陷於停工狀態,而致本人迄今乃未能如期遷入居 住並僅得另行租屋等鉅大損失。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 通知台端於110年10月29日前將剩餘之工程完成。倘台端逾 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終止,本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通知 ,並依本合約第19條之約定,本人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進 行工程,未支付台端之款項則無須支付。且遲延賠償金加上 逾期之每日賠付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已超過本工 程之尾款。若因此導致本人受有損害,本人必追究台端之法 律責任及相關損失,希勿自誤」(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可見該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行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 萬3,52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11萬0,288元,共計26萬3,8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 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1-22

TPEV-111-北簡-16991-20241122-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2024-11-19

TPHV-113-上-25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 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 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 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 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 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 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 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 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 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 (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 ,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 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 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 ,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 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 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 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 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 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 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 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 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 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 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 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 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 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 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 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 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 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 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 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 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 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 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 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 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 ,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 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 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 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 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 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 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 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 ,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 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 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 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 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 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 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 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 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 ,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 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 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 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 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 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 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 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 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 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 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 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 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 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 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 ,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 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 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 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 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 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 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 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 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 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 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 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 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 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 ,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 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 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 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 、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 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 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 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 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 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 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 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 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 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 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 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 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 ,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 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 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 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 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 ,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 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 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 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 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 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 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 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 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 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 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 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 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 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 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 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 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 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 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 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 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 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 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 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 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 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 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 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 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 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 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 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 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 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 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 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 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 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 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 「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 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 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 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 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 ,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 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 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 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 ,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 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 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 、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 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 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 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 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 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 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 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 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 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 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 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 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 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 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 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 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 ,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 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 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 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 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 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 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 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 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 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 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 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 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 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 、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 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 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 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 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 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 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 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 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 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 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 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 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 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 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 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 「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 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 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 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 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 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 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 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 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 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 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 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 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 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 ,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 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 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 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 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 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 )』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 ,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 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 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 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 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 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 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 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 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 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 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 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 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 ,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 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 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 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 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 ;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 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 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 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 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 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 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 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 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 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 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 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 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 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 ,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 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 ,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 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 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 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 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 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 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 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 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 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 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 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 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 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 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 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 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 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 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 、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 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 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 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 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 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 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 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 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 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 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 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 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 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 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 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 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 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 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 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 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 、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 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 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 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 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 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 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 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 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 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 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 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 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 、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 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 、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 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 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 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 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 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 。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 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 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 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 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 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 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 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 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 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 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 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 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 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 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 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 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 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 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 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 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 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 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 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 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 ,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 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 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 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 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 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 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 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 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 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 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 ,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 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 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 、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 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 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 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 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 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 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 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 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 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 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 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 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 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 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 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 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 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 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 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 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 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 「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 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 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 :(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 ?)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 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 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 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 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 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 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 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 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 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 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 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 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 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 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 。(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 )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 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 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 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 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 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 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 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 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 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 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 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 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 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 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 ,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 。(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 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 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 ,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 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 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 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 ,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 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 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 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 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 、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 ,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 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 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 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 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 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 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 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 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 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 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 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 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 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 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 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 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 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 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 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 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 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 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 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 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 ,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 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 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 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 -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 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 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 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 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 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 ,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 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 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 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 :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 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 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 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 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 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 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 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 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 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 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 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 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 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 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 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 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 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 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 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 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 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 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 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 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 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 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 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 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 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 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 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 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 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 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 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 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 ,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 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 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 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 ),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 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 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 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 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 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 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 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 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 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 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 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 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 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 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 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 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 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 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 ,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 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 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 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 。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 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 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 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 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 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 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 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 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 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 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 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 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 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 】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 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 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 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 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 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 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 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 (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 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 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 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 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 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 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 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 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 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 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 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 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 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 、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 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 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 ,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 ,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 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 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 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 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 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 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 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 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 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 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 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 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 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 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 。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 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 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 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 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 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 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 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 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 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 ,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 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 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 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 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 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 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 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4

TPDV-112-建-29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1-訴-1197-2024111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42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0,528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原告上開所 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206,520元予反訴 原告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 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180,000元,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 90,000元,伊亦已給付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又因伊與 被告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告亦有依行情調整租 金之權利,伊因信任兩造間上開長期承租之合意,因而在系 爭房屋支出10,450,528元之裝修費用。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 明知兩造間前揭合意,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 金為25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 ,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該 行為自具不法性,亦已違誠信原則。又因被告前述違反兩造 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裝修費用10 ,450,528元及拆除裝潢費用926,100元等損害,該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賠償之。再者,伊已依 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伊,然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是本件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 損失共計10,450,528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528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之義 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 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再者,原告未證明其裝潢損失屬 實,該裝潢損失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因原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 受有2,20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⒈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 金18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0,000元,且系 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租的權 利,甲方(即被告)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原告並已於承租 時交付押租金360,0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於自111年7月1 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5,000元(未稅)。  ⒊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0,000元予原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 行為:  ⑴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之權利 ,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 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⒈),依上約定可知,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有 權依租金行情調整新租約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告同意該數 額時,被告方負有與原告優先成立另一租約之義務,顯見兩 造除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途長久使用之目的外 ,亦同時衡酌租金行情波動之可能性,因而賦予被告調整新 租約租金之權利,足認上開約定係給予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重新商議新租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權限,並非被告基此契約 即當然負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租賃面積為150.87坪(見本院卷第26頁),基此計算被告調 漲後之每坪租金數額為1,690元【計算式:255,000元÷150.8 7坪=1,69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北地政雲租 賃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與系爭房屋 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 間每坪租金多位於1,536元至1,936元間,足認被告調漲後之 租金尚無違背租賃行情。另徵諸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亦係參酌租賃 標的周圍房屋之租賃行情而對原告提出新租約之要約,則被 告既係基於其調整時之租賃行情而為租金調漲,其所為自與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認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賦予 之權利調整租金,並無何不法性存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除費用損失10,270,528元,均難 認有據。又被告調漲之租金數額既未背於行情,且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係衡酌兩造締約考量所為之約定,亦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原 告已向被告表明欲承租10年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所定租賃契約屆 滿前90日前與伊商談新租約,致伊未能續約,已造成伊之損 害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如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之時,兩造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0日「議妥」簽訂新租約, 實無契約任一方應於該條文所定期限前為新要約之意,自無 以解讀為如被告未依限提出新要約,新租約即當然按系爭租 約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租金比例高達30%, 顯然係惡意不續約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180,00 0元、190,000元為換算,可得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坪租金數額 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180,000元÷150.87坪=1,193元/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1,259元【計算式:190,000元÷150.8 7坪=1,2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大樓、面積相當 之租賃標的每坪租金數額於108年間為1,536元,於109年間 則為1,936元、1,647元,有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確 未與該時租金行情相當,又依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 因考量原告裝潢成本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屋,顯 見原告認定被告惡意漲租之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而被告調整 之租金數額與行情無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單憑 被告調整至租金正常行情之舉,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不 續約之目的所為,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拆除裝潢行為對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 屬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约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 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 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 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 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 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约所有相關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地坪以及燈具、空調等 設備,如非兩造間就原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另有特約,兩造逕 行約定原告應騰空租賃標的即可,自無須在同條項後段另行 指明原告所不得拆除之裝潢為何,更毋庸特別為與一般租賃 契約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有別之約定,足徵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實係兩造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應拆除前揭裝潢之不 作為義務。從而,該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表明原告不得拆除上 揭裝潢,並於點交時交還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亦可見原告確已拆除該等裝潢, 則原告違反前開不得拆除裝潢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原 因上開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屬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該 等義務業因原告拆除之作為行為而無從補正,是以,被告抗 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當屬有憑。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為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與其固有利益之損失無涉,其依此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等語,然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 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 契约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约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係 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得自行裝修系 爭房屋,然兩造就此一規範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更 載明原告應按同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如非原告所 為之裝修攸關其依同契約第8條所定返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又有何在約明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再次重申原告應 按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 告應保留其所裝潢之天花板、地坪等語,確非虛妄。復徵諸 原告員工與被告兒子間於退租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原告員工向被告兒子稱:「蘇先生這邊兩點請儘快 確認1、施工人員要退場了,窗戶是否要留?……」等語,顯 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特約,否 則原告逕行依其上開主張拆除至其承租時之狀態即可,又有 何向被告確認房屋內物品應否拆除之必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所草 擬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以證兩造約定原告 之返還義務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然該擬稿未經 兩造簽署,增補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且協議條款中亦重申應 依原租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租約文義可知被告應保留其裝 潢之天花板、地坪,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無以僅 憑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所提文稿反推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文義 ,職是,本院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參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約定亦可確定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負責人、原告代理人韓世友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蘇先生,以證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租賃 房屋之例稿、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真意,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 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 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 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 、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 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 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依本條進行各項 裝修時,應事前書面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中應檢附有關裝設 之相關圖面及圖說)。若實際裝設情形與乙方於上開書面通 知中所附之書面及圖說不符,乙方應於裝設完成後另行提供 甲方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依前揭第6條第4項約定為裝修時,應於裝修完成 後提供被告與裝修結果相符之書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方為 實際與廠商洽談裝修事宜者,被告則非裝修契約之當事人, 除自原告處獲取圖說外,實無他法獲取裝修圖說,本件自有 證據偏在之情。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交付裝修 圖說予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更將其所為天花板、地坪裝潢 均予拆除,致被告未能證明其裝潢損失為若干,依公平原則 自應由可能保有該等圖說之原告提出文件;抑且,該等圖說 亦為被告證明原告拆除裝潢所致預期利益損失所必須,核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本院業於1 12年5月4日當庭諭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認 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告仍未能提出裝修圖說、圖 面以為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參酌卷附照片、鑑定報告 書等件,並審究兩造全辯論意旨判斷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先 予敘明。  ⑶次查,就被告因原告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 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 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 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台北市裝修公會本院忠 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足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載鑑定分析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各編號裝 潢費用數額,實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 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 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被告預期 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考諸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 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 、照明燈具相關,且此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具 相當公信力,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拆除裝潢,致被告 受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因系爭租 約業已明定原告所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本院卷第 28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項目既為編織毯,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 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⑷又系爭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 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6,780元【 計算式:149,790元+29,830元+104,360元+232,800元=516,7 80元】,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工 程費用予設計師所屬之銀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軒公司)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 民事反訴起訴狀之時方特定其本件預期利益損害之數額並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件自應以上開時點計算 系爭項目之折舊年限,從而,本件應予折舊年限為3年3月( 即108年10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206,經計算後,系爭項目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245,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571,172元【計算式:283,710元+22,922元+83,1 90元+181,350元=571,17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6 ,532元【計算式:245,360元+571,172元=816,532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 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被告復未敘 明其保有押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其對原告不 完全給付之債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7 1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 第457頁),而被告對原告具816,532元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債權本 金應先抵銷原告押租金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押租 金債權之本金。至被告雖抗辯:應先以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 權之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時,其 本件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債權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自未符抵 銷適狀,是其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業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 台北敦南郵局584號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自斯時起對原告 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自 11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首堪認定。從而,於被告上開抵銷 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押租金債權利息為7,8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告不完全給 付債權尚餘808,642元【計算式:816,532元-7,890元=808,6 42元】,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尚餘448,642元【計算式:808,6 42元-360,000元=448,642元】。  ⑷基上,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主 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拆 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2,206,52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反訴原告交付時之毛胚屋狀態,並非要求反訴被 告不得拆除裝設之天花板、地坪、照明燈具及空調出、回風 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本件折舊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經查,反訴原告未受有固有利益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致其受有816,532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8,642元,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為 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反訴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全室天花板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暗架複層(立體)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195 400 78,000 650 132,600 210,600 以現場丈量所得空間尺寸,排除辦公空間、3間廁所、儲藏室及走廊平釘天花板區域。參照本院卷第166頁天花板平面圖(與裝修後照片部分出入)及本院卷第308至334頁所示照片後,推估還原合理尺寸計算所得。 2 暗架廁所、走廊及儲物間等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30 350 10,500 450 13,500 24,000 同上項方式計算換得平釘天花板面積。 3 六角造型菸酒展示區天花板間接燈槽 尺 54 150 8,100 300 16,200 24,300 參照本院卷第308、313、315頁並對照平面圖比例估算,得菸酒展示區六角造型天花板每邊藏燈長度150cm,共計10個邊另加相連的兩個短邊共54尺。 4 天花板窗簾盒 尺 83 80 6,640 120 9,960 16,600 由照片可見靠馬路落地窗面及小包廂半截窗簾天花板處均有窗簾盒,參照設計圖及合理設計推判女廁窗邊天花板也有窗簾盒。合計總長為83尺。 5 天花板廠商開空調大型維修活動孔處理 口 5 450 2,250 1,550 7,750 10,000 推算天花板內藏吊隱式送風機,3間包廂各有1台,其他開放空間共用2台,故共計有5個機器維修孔。 6 全室天花板施作A.B膠填縫、批土打磨及刷漆 坪 73 550 40,150 1,250 91,250 131,400 實際室內地坪面積68坪,加計天花板立面高度面積加總約5坪,共計73坪。 7 天花板窗簾盒打磨、刷漆 尺 83 50 4,150 150 12,450 16,600 長度請參照上述第4項天花板窗簾盒鑑定說明。 合計 149,790 283,710 附表一(空調出回風口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空調天花板鋁製或ABS烤漆線型無邊框出風口及回風孔 米 31.4 800 25,120 300 10,362 34,540 參照本院卷308、312、316、319至322頁照片推算線型無框出風及回風板合理之數量與長度分別為180cm×11支、120cm×7支、80cm×4支,總計長度為3,140cm。 2 天花板廠商配合空調線型出、回風孔開口處理 米 31.4 150 4,710 400 12,560 17,270 總長度與上項出風孔+回風孔相同。 合計 29,830 22,922 附表二(照明燈具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軌道燈組之軌道條含串接頭 米 15 150 2,250 250 3,750 6,0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及空間比例推算軌道燈條可能長度,入口玄關4米+吧臺3.5米+開放區主牆7.5米,共計15米長。 2 LED軌道投射燈 盞 14 500 7,000 300 4,200 11,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軌道投射燈數量。 3 T5間接照明LED燈 盞 12 200 2,400 300 3,600 6,000 依本院卷第313、315至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燈管數量。 4 單方盒LED嵌燈 盞 11 700 7,700 600 6,600 14,300 依本院卷第308、313、319、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5 雙方盒LED嵌燈 盞 9 1,400 12,600 600 5,400 18,000 依本院卷第308、316、319、321至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6 LED圓形擴散式嵌燈 盞 3 300 900 300 900 1,800 依本院卷第166頁燈具配置圖所示儲藏室,配置三盞擴散式嵌燈合理。 7 LED小嵌燈 盞 87 300 26,100 300 26,100 52,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所示照片統計可見數量共計74盞,外加其他欠缺視角照片之空間,合理配置數量可能為13盞,共計87盞。 8 天花板燈具電源出線口 口 117 280 32,760 220 25,740 58,500 此為配線乃使燈具具備照明功能之必要工項。 9 燈具開關電源出線及按鍵 開 23 550 12,650 300 6,900 19,550 此為啟動燈具照明必要工程,全區以一般合理最基本配置方式,相同空間區域一種燈具僅以一按鍵開關計算數量,共計需23組開關面板鍵。 合計 104,360 83,190 附表三(地坪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開放區地坪面木作高架 坪 68 1,800 122,400 1,700 115,600 238,000 根據本戶現場大門內部地坪比起電梯大廳間的地面高程差低26公分,而來函附件2照片地面(本院卷第310、314頁)均有一隅可見使用當時地面與大門門檻實為等高,亦與地坪鋪面設計圖(本院卷第316頁)高度大致符合,鑑定現場發現室內地面殘留許多縱橫排列整齊之釘孔拆除痕跡,推判原地板應有施作高架始於拆除產生此類釘孔,且地坪架高後底部夾板厚度至少需15mm以上支撐強度才夠。 依現場空間丈量尺寸對照來函設計圖比例與照片所得,此項面積共計68坪。 2 廁所地坪高架水泥灌漿 間 3 4,500 13,500 8,500 25,500 39,000 來函本院卷第312頁照片可見廁所地坪為磁磚面,因為毛胚空屋裝修,可見此區應有水泥沙漿與鐵網作為地坪底,經現場尺寸與圖面比例推算,男廁、女廁、包廂廁所地坪面積皆不大,一般泥作面積較小不符合常用單位面積計價成本時,皆改以「間」或「式」作為計價單位。 3 廁所地坪面防水施作 間 3 2,400 7,200 2,600 7,800 15,000 3間廁所地坪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貼地磚前防水至少需做兩道,並將牆角貼抗製鋼網補強處理。 4 廁所地坪面貼磁磚 間 3 4,000 12,000 6,500 19,500 31,500 3間廁所地坪止滑地磚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 5 包廂地坪面貼PVC編織毯 坪 27.5 4,200 116,875 400 11,000 126,500 依本院卷第319至320、323頁所示照片可見大、中、小3間包廂地坪為PVC編織地毯,面積分別為40.7+30.2+19.8=90.7平方公尺大約27.5坪。 此PVC編織類地毯廠牌雖不多,但因進口國(廠牌)不同,若未仔細比較,表面相似但價差卻大,根據附件照片可見此接待所空光線較為昏暗,以視覺氛圍為主,應會選擇相對較便宜之大陸進口毯鋪貼,故此項以舖貼大陸進口PVC編織毯計價。 6 開放區面鋪長條木紋塑膠地磚 坪 37 2,100 77,700 350 12,950 9,0650 依本院卷第163頁地坪面材與裝修完照片不符,該照片中可見開放區地板皆為木紋面材,合理推測為厚度3mm以上木紋塑膠地磚,另合理推測儲物間地坪也較可能鋪貼塑膠地磚(整齊、省錢+施工快速),計算後塑膠地磚總面積為37坪。 扣除編號5項目複價後合計 232,800 181,350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80×0.206=10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80-106,457=410,323 第2年折舊值 410,323×0.206=8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3-84,527=325,796 第3年折舊值 325,796×0.206=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96-67,114=258,682 第4年折舊值 258,682×0.206×(3÷12)=13,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682-13,322=245,360

2024-11-13

TPDV-111-重訴-8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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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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