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42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0,528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原告上開所
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206,520元予反訴
原告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
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180,000元,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
90,000元,伊亦已給付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又因伊與
被告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告亦有依行情調整租
金之權利,伊因信任兩造間上開長期承租之合意,因而在系
爭房屋支出10,450,528元之裝修費用。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
明知兩造間前揭合意,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
金為25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
,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該
行為自具不法性,亦已違誠信原則。又因被告前述違反兩造
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裝修費用10
,450,528元及拆除裝潢費用926,100元等損害,該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賠償之。再者,伊已依
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伊,然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是本件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
損失共計10,450,528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528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之義
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
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再者,原告未證明其裝潢損失屬
實,該裝潢損失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因原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
受有2,20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⒈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
金18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0,000元,且系
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租的權
利,甲方(即被告)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原告並已於承租
時交付押租金360,0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於自111年7月1
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5,000元(未稅)。
⒊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0,000元予原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
行為:
⑴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之權利
,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
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⒈),依上約定可知,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有
權依租金行情調整新租約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告同意該數
額時,被告方負有與原告優先成立另一租約之義務,顯見兩
造除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途長久使用之目的外
,亦同時衡酌租金行情波動之可能性,因而賦予被告調整新
租約租金之權利,足認上開約定係給予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重新商議新租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權限,並非被告基此契約
即當然負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租賃面積為150.87坪(見本院卷第26頁),基此計算被告調
漲後之每坪租金數額為1,690元【計算式:255,000元÷150.8
7坪=1,69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北地政雲租
賃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與系爭房屋
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
間每坪租金多位於1,536元至1,936元間,足認被告調漲後之
租金尚無違背租賃行情。另徵諸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亦係參酌租賃
標的周圍房屋之租賃行情而對原告提出新租約之要約,則被
告既係基於其調整時之租賃行情而為租金調漲,其所為自與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認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賦予
之權利調整租金,並無何不法性存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除費用損失10,270,528元,均難
認有據。又被告調漲之租金數額既未背於行情,且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係衡酌兩造締約考量所為之約定,亦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原
告已向被告表明欲承租10年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所定租賃契約屆
滿前90日前與伊商談新租約,致伊未能續約,已造成伊之損
害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如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之時,兩造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0日「議妥」簽訂新租約,
實無契約任一方應於該條文所定期限前為新要約之意,自無
以解讀為如被告未依限提出新要約,新租約即當然按系爭租
約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租金比例高達30%,
顯然係惡意不續約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180,00
0元、190,000元為換算,可得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坪租金數額
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180,000元÷150.87坪=1,193元/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1,259元【計算式:190,000元÷150.8
7坪=1,2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大樓、面積相當
之租賃標的每坪租金數額於108年間為1,536元,於109年間
則為1,936元、1,647元,有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確
未與該時租金行情相當,又依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
因考量原告裝潢成本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屋,顯
見原告認定被告惡意漲租之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而被告調整
之租金數額與行情無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單憑
被告調整至租金正常行情之舉,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不
續約之目的所為,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拆除裝潢行為對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
屬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约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
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
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
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
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
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约所有相關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地坪以及燈具、空調等
設備,如非兩造間就原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另有特約,兩造逕
行約定原告應騰空租賃標的即可,自無須在同條項後段另行
指明原告所不得拆除之裝潢為何,更毋庸特別為與一般租賃
契約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有別之約定,足徵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實係兩造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應拆除前揭裝潢之不
作為義務。從而,該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表明原告不得拆除上
揭裝潢,並於點交時交還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亦可見原告確已拆除該等裝潢,
則原告違反前開不得拆除裝潢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原
因上開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屬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該
等義務業因原告拆除之作為行為而無從補正,是以,被告抗
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當屬有憑。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為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與其固有利益之損失無涉,其依此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等語,然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
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
契约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约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係
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得自行裝修系
爭房屋,然兩造就此一規範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更
載明原告應按同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如非原告所
為之裝修攸關其依同契約第8條所定返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又有何在約明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再次重申原告應
按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
告應保留其所裝潢之天花板、地坪等語,確非虛妄。復徵諸
原告員工與被告兒子間於退租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原告員工向被告兒子稱:「蘇先生這邊兩點請儘快
確認1、施工人員要退場了,窗戶是否要留?……」等語,顯
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特約,否
則原告逕行依其上開主張拆除至其承租時之狀態即可,又有
何向被告確認房屋內物品應否拆除之必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所草
擬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以證兩造約定原告
之返還義務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然該擬稿未經
兩造簽署,增補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且協議條款中亦重申應
依原租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租約文義可知被告應保留其裝
潢之天花板、地坪,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無以僅
憑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所提文稿反推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文義
,職是,本院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參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約定亦可確定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負責人、原告代理人韓世友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蘇先生,以證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租賃
房屋之例稿、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真意,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
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
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
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
、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
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
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依本條進行各項
裝修時,應事前書面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中應檢附有關裝設
之相關圖面及圖說)。若實際裝設情形與乙方於上開書面通
知中所附之書面及圖說不符,乙方應於裝設完成後另行提供
甲方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依前揭第6條第4項約定為裝修時,應於裝修完成
後提供被告與裝修結果相符之書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方為
實際與廠商洽談裝修事宜者,被告則非裝修契約之當事人,
除自原告處獲取圖說外,實無他法獲取裝修圖說,本件自有
證據偏在之情。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交付裝修
圖說予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更將其所為天花板、地坪裝潢
均予拆除,致被告未能證明其裝潢損失為若干,依公平原則
自應由可能保有該等圖說之原告提出文件;抑且,該等圖說
亦為被告證明原告拆除裝潢所致預期利益損失所必須,核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本院業於1
12年5月4日當庭諭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認
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告仍未能提出裝修圖說、圖
面以為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參酌卷附照片、鑑定報告
書等件,並審究兩造全辯論意旨判斷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先
予敘明。
⑶次查,就被告因原告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
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
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
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台北市裝修公會本院忠
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足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載鑑定分析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各編號裝
潢費用數額,實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
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
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被告預期
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考諸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
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
、照明燈具相關,且此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具
相當公信力,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拆除裝潢,致被告
受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因系爭租
約業已明定原告所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本院卷第
28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項目既為編織毯,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
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⑷又系爭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
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6,780元【
計算式:149,790元+29,830元+104,360元+232,800元=516,7
80元】,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工
程費用予設計師所屬之銀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軒公司)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
民事反訴起訴狀之時方特定其本件預期利益損害之數額並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件自應以上開時點計算
系爭項目之折舊年限,從而,本件應予折舊年限為3年3月(
即108年10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206,經計算後,系爭項目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245,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571,172元【計算式:283,710元+22,922元+83,1
90元+181,350元=571,17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6
,532元【計算式:245,360元+571,172元=816,532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
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被告復未敘
明其保有押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其對原告不
完全給付之債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7
1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
第457頁),而被告對原告具816,532元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債權本
金應先抵銷原告押租金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押租
金債權之本金。至被告雖抗辯:應先以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
權之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時,其
本件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債權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自未符抵
銷適狀,是其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業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
台北敦南郵局584號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自斯時起對原告
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自
11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首堪認定。從而,於被告上開抵銷
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押租金債權利息為7,8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告不完全給
付債權尚餘808,642元【計算式:816,532元-7,890元=808,6
42元】,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尚餘448,642元【計算式:808,6
42元-360,000元=448,642元】。
⑷基上,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主
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拆
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2,206,52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反訴原告交付時之毛胚屋狀態,並非要求反訴被
告不得拆除裝設之天花板、地坪、照明燈具及空調出、回風
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本件折舊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經查,反訴原告未受有固有利益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致其受有816,532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8,642元,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為
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反訴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全室天花板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暗架複層(立體)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195 400 78,000 650 132,600 210,600 以現場丈量所得空間尺寸,排除辦公空間、3間廁所、儲藏室及走廊平釘天花板區域。參照本院卷第166頁天花板平面圖(與裝修後照片部分出入)及本院卷第308至334頁所示照片後,推估還原合理尺寸計算所得。 2 暗架廁所、走廊及儲物間等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30 350 10,500 450 13,500 24,000 同上項方式計算換得平釘天花板面積。 3 六角造型菸酒展示區天花板間接燈槽 尺 54 150 8,100 300 16,200 24,300 參照本院卷第308、313、315頁並對照平面圖比例估算,得菸酒展示區六角造型天花板每邊藏燈長度150cm,共計10個邊另加相連的兩個短邊共54尺。 4 天花板窗簾盒 尺 83 80 6,640 120 9,960 16,600 由照片可見靠馬路落地窗面及小包廂半截窗簾天花板處均有窗簾盒,參照設計圖及合理設計推判女廁窗邊天花板也有窗簾盒。合計總長為83尺。 5 天花板廠商開空調大型維修活動孔處理 口 5 450 2,250 1,550 7,750 10,000 推算天花板內藏吊隱式送風機,3間包廂各有1台,其他開放空間共用2台,故共計有5個機器維修孔。 6 全室天花板施作A.B膠填縫、批土打磨及刷漆 坪 73 550 40,150 1,250 91,250 131,400 實際室內地坪面積68坪,加計天花板立面高度面積加總約5坪,共計73坪。 7 天花板窗簾盒打磨、刷漆 尺 83 50 4,150 150 12,450 16,600 長度請參照上述第4項天花板窗簾盒鑑定說明。 合計 149,790 283,710
附表一(空調出回風口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空調天花板鋁製或ABS烤漆線型無邊框出風口及回風孔 米 31.4 800 25,120 300 10,362 34,540 參照本院卷308、312、316、319至322頁照片推算線型無框出風及回風板合理之數量與長度分別為180cm×11支、120cm×7支、80cm×4支,總計長度為3,140cm。 2 天花板廠商配合空調線型出、回風孔開口處理 米 31.4 150 4,710 400 12,560 17,270 總長度與上項出風孔+回風孔相同。 合計 29,830 22,922
附表二(照明燈具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軌道燈組之軌道條含串接頭 米 15 150 2,250 250 3,750 6,0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及空間比例推算軌道燈條可能長度,入口玄關4米+吧臺3.5米+開放區主牆7.5米,共計15米長。 2 LED軌道投射燈 盞 14 500 7,000 300 4,200 11,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軌道投射燈數量。 3 T5間接照明LED燈 盞 12 200 2,400 300 3,600 6,000 依本院卷第313、315至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燈管數量。 4 單方盒LED嵌燈 盞 11 700 7,700 600 6,600 14,300 依本院卷第308、313、319、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5 雙方盒LED嵌燈 盞 9 1,400 12,600 600 5,400 18,000 依本院卷第308、316、319、321至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6 LED圓形擴散式嵌燈 盞 3 300 900 300 900 1,800 依本院卷第166頁燈具配置圖所示儲藏室,配置三盞擴散式嵌燈合理。 7 LED小嵌燈 盞 87 300 26,100 300 26,100 52,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所示照片統計可見數量共計74盞,外加其他欠缺視角照片之空間,合理配置數量可能為13盞,共計87盞。 8 天花板燈具電源出線口 口 117 280 32,760 220 25,740 58,500 此為配線乃使燈具具備照明功能之必要工項。 9 燈具開關電源出線及按鍵 開 23 550 12,650 300 6,900 19,550 此為啟動燈具照明必要工程,全區以一般合理最基本配置方式,相同空間區域一種燈具僅以一按鍵開關計算數量,共計需23組開關面板鍵。 合計 104,360 83,190
附表三(地坪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開放區地坪面木作高架 坪 68 1,800 122,400 1,700 115,600 238,000 根據本戶現場大門內部地坪比起電梯大廳間的地面高程差低26公分,而來函附件2照片地面(本院卷第310、314頁)均有一隅可見使用當時地面與大門門檻實為等高,亦與地坪鋪面設計圖(本院卷第316頁)高度大致符合,鑑定現場發現室內地面殘留許多縱橫排列整齊之釘孔拆除痕跡,推判原地板應有施作高架始於拆除產生此類釘孔,且地坪架高後底部夾板厚度至少需15mm以上支撐強度才夠。 依現場空間丈量尺寸對照來函設計圖比例與照片所得,此項面積共計68坪。 2 廁所地坪高架水泥灌漿 間 3 4,500 13,500 8,500 25,500 39,000 來函本院卷第312頁照片可見廁所地坪為磁磚面,因為毛胚空屋裝修,可見此區應有水泥沙漿與鐵網作為地坪底,經現場尺寸與圖面比例推算,男廁、女廁、包廂廁所地坪面積皆不大,一般泥作面積較小不符合常用單位面積計價成本時,皆改以「間」或「式」作為計價單位。 3 廁所地坪面防水施作 間 3 2,400 7,200 2,600 7,800 15,000 3間廁所地坪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貼地磚前防水至少需做兩道,並將牆角貼抗製鋼網補強處理。 4 廁所地坪面貼磁磚 間 3 4,000 12,000 6,500 19,500 31,500 3間廁所地坪止滑地磚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 5 包廂地坪面貼PVC編織毯 坪 27.5 4,200 116,875 400 11,000 126,500 依本院卷第319至320、323頁所示照片可見大、中、小3間包廂地坪為PVC編織地毯,面積分別為40.7+30.2+19.8=90.7平方公尺大約27.5坪。 此PVC編織類地毯廠牌雖不多,但因進口國(廠牌)不同,若未仔細比較,表面相似但價差卻大,根據附件照片可見此接待所空光線較為昏暗,以視覺氛圍為主,應會選擇相對較便宜之大陸進口毯鋪貼,故此項以舖貼大陸進口PVC編織毯計價。 6 開放區面鋪長條木紋塑膠地磚 坪 37 2,100 77,700 350 12,950 9,0650 依本院卷第163頁地坪面材與裝修完照片不符,該照片中可見開放區地板皆為木紋面材,合理推測為厚度3mm以上木紋塑膠地磚,另合理推測儲物間地坪也較可能鋪貼塑膠地磚(整齊、省錢+施工快速),計算後塑膠地磚總面積為37坪。 扣除編號5項目複價後合計 232,800 181,350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80×0.206=10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80-106,457=410,323 第2年折舊值 410,323×0.206=8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3-84,527=325,796 第3年折舊值 325,796×0.206=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96-67,114=258,682 第4年折舊值 258,682×0.206×(3÷12)=13,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682-13,322=245,360
TPDV-111-重訴-88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