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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 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 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 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 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 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 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 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 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 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 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 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 「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 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 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 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 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 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 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 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 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 ,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 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 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 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 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 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 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 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 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 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 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 ,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 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 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 ?)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 :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 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 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 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 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 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 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 ?)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 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 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 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 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 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 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 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 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 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 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 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 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 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 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 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 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 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 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 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 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 ,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 ,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 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 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 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 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 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 ,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 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 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 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 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 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 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 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 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 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 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 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林旭彥即 振達工程行(下稱振達工程行),經振達工程行員工即工頭 陳彥廷之指示,至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施作灌漿工 程作業(下稱系爭灌漿作業)。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3,200元,加班費1,000元,車資600元,合計日領4,800元 。然於112年7月12日工作結束後,原告於下午7時26分時許 ,搭乘訴外人黃昆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山南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南路口時,與 訴外人黃國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 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右眼視網 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引發急性情緒 障礙。系爭傷害係原告下班返家時所發生,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37萬元(原告 自22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間共185日需專人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8,000元)。㈡工資補償73 4,400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4日治療終止日為止 ,共5個月23日不能工作,原告日薪為4800元,每月可工作 日為26日,工資補償為4,800*【5*26+23】=734,400)。㈢失 能補償4,159,452元(原告依照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66 0日,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50%後 為990日,以原告日平均工資4,800元計算,並扣除勞工保險 局已給付之592,548元,尚得請求4,159,452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5,254,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2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振達工程行即林旭彥辯稱:系爭灌漿作業係由振達工程行轉 包給訴外人陳彥廷承攬施作,工地現場由陳彥廷管理,原告 係受陳彥廷指揮監督,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再者,系爭 車禍顯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傷害,已脫離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不符業務遂行性之 要件,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主張之業務間,亦不符合 業務起因性之內涵,原告通勤途中之風險並非雇主本身所能 掌控,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㈡、鴻築公司另以:通勤職災並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補償,且鴻築公司之事業登記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 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等,並未包含營造業 ,故營造工程並非鴻築公司之事業,故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 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亦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 要件不符,故無職業災害連帶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勞保局業已核發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592,548元為由,主張被告振達工程行及被告鴻 築公司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而請求醫療費用37萬元、工 資補償734,400元、失能補償4,159,452,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5,254,400(總金額原告顯有誤算,上開金額合計應為5,263 ,852元),被告均以原告非屬被告之員工,且系爭傷害並非 屬職業災害為抗辯,本件並無。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振 達工程行間是否具僱傭關係?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即本件有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振達工程行是否具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是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薪資係由陳彥廷給付,而陳彥達為振達工程 行之員工,故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具僱傭關係等語,然被告 均認原告、陳彥廷均非振達工程行之勞工,自無向被告振達 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經查,本件原告除無法證明 其即為被告振達公司之勞工外,自始亦未提出陳彥廷確為被 告振達工程行之勞工等相關事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與陳彥 廷間之關係為何,竟遽以片面推論原告與振達工程行間即具 僱傭關係,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再查,被告振達工程行辯 稱因原告非屬其勞工,故未曾為原告投保,不知原告為何可 請領勞保給付等語,原告當庭自承:係因原告自行投保,故 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語,是已如原告確為振 達工程行之勞工,卻為何仍需自行投保?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尚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綜上,原告與振達工程行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負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   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 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 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 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 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 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 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 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 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   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 ②、本院認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 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 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 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應採否 定說為宜。是本件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築公司負連帶補 償責任,亦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振達工程行之員工,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及第62條請求振達工程行與鴻築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167-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張格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 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 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約定由國順公司以旗下通路行銷上 訴人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會幫忙建 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 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上訴人並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國順公司招商部副理 ,且曾以其所有帳戶收受廠商之保證金,係參與國順公司內 部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下列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向上訴人推銷前揭行銷計畫,惟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的90家電 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 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 國順公司並未實際行銷系爭產品,所售出之88瓶系爭產品均 為國順公司員工所購買。  ⒉於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一樣米百種人」假裝廠商為國順公 司洗好評。  ⒊向上訴人保證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上訴人 誤信國順公司有履約能力,惟國順公司迄今無任何製作進度 、亦無銷售成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後,仍持 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保持聯繫並行使 詐騙行為。  ㈡迄至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上訴人始知 悉受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 元保證金,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 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 行銷方案的溝通。被上訴人基於職場倫理,於離職後仍將上 訴人或其他廠商之訊息轉知予國順公司,及於111年5月23日 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國順公司何 以突然於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國順公司 內部經營決策,其對上訴人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 與國順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產品架設網頁、重新 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 爭契約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依與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 外尋找廠商簽約,並無詐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 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順公司 、吳順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國順公司自111年12 月6日、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 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系爭行為故意以詐術騙取上 訴人24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自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 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3日傳送「緊急通知!我今天收到公司同仁的 訊息,…,公司決定在5月20日起暫停營業。…因為經理本人 確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一一通知廠商,所以我來轉達…」 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與訴外人即國順 公司副理曾世璿於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相同(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員工吳順慧於1 11年5月23日傳送「妳簽約的廠商如果對這次公司暫時停業 的決策有任何疑問,請廠商直接在群組私訊,或是聯繫經理 ,妳的部分就說妳也不清楚,但公司會回覆就好…」、「…不 好意思妳離職了還要幫忙處理這些」、「打擾到妳的生活了 」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僅係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予上訴人,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於離職後仍持續行使詐騙之行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70、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41至163頁;本 院卷三第111、117、119、125至127、135至139、319至333 ;本院卷四第9至15、189頁),均僅擷取片段之錄音談話、 新聞報導內容,並為上訴人加註其主觀意見,無從知悉上開 錄音係何時之談話內容,及上開報導完整內容為何,自不得 單憑前開錄音譯文、新聞報導,遽認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 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有匿名為國順公司洗好評,及自始即 知悉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等節。又證人即曾任職國順公司副 理張世賢於本院證稱:我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因為上訴人可以省近80幾萬元的廣告費用,這是我問上訴人 的,但我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給我, 因為他們懷疑國順公司有奇怪之處,我事後看系爭契約之內 容才知道被上訴人負責什麼;本院卷二第141至159、161至1 63頁為我提供給上訴人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足見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曾提 供上開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且聽聞上訴人轉述與本件有關之 內容,實難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推銷、簽立系 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約之情 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國順公司架設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拍 攝系爭產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 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5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行銷系爭產品。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米之朵甜點房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教學手冊、 訴外人劉盈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盈汝與國順公 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29、141至147、207至315 頁;本院卷四第25至141、147至157頁),難認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聯。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汝,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約內容所述不實,惟上訴人自陳劉盈汝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 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361-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解約退傭及第22條關於競業禁 止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使原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17條、系爭注意事項第 3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訂立承攬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為生財公司銷售人 員,依前開契約登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及遵守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兩造不具從 屬性,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範圍僅限於個人佣金,不及於組織佣 金。此外,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佣金之給 付以客戶購買之分期產品全數繳清為前提,原告請求之佣金 均屬於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不得預為請求。再者,依照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離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組織佣金。  ㈢另依據企業治理與締約自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中關於解 約退傭及競業禁止規定,本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又原告於離職後與被告競業,業已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2條之約定,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亦 得依前開規定扣除未發之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佣金範圍依甲證四佣金種類為準即個人佣金及 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 (本院卷二第436頁)。  ⒉兩造未簽立僱傭契約。  ⒊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為原告親簽,另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撤銷登錄。  ⒋被告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與生財公司間 並未簽約。  ⒌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系爭注意事項自被告領取 報酬及佣金。  ⒍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底薪。  ⒎被告公司保證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係由原告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⒉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 金、加發獎金?  ⒊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⒋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與酌減?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 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 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並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2.⑴原告主張:原告入職時須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離職 時須提出業務人員撤銷登錄通知單,並自被告取得執行業務 所得,此外,原告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範,被告乃依據 該辦法對原告任免、考核、監督、裁撤,且原告非為自己營 業提供勞動,兩造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規 範業務員之職稱及位階,業務員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 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自被告獲得經常性給予之佣金,另龍 昇服務處需將業務處編制製作報表交被告核備,作為執行業 務所得,兩造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具有僱傭 關係,並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為佣金給付之依據,被告自 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⑵ 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 售契約,生財公司為履行承攬系爭承攬銷售契約,方派其招 攬之業務人員即原告為被告提供承攬銷售服務。依照系爭銷 售契約第3、4、9條及登錄聲請書備註欄(本院卷一第27至3 1、卷二第427、441頁)均約定原告及代表人、業務人員均 有遵守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義務,由生財公司人員登錄被 告業務人員系統,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原告履約之對 象為生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登錄業務人員系統乃便利被 告管理商品銷售概況、維護客戶權益,與兩造有否僱傭關係 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依照與生財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亦與原告無給 付關係存在。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乃為使銷售被告禮儀服 務、塔墓商品及生前契約商品之銷售商共同維繫被告品牌及 商譽而定,不得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②此外,依照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140、141、145條規定,除了必要的集會及 管理措施,兩造契約並未就工作場所、時間、內容、成果等 勞務給付方法為高度指揮監督,或設考核獎懲機制,另依照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56條,原告之考核及升遷繫諸於工作 招攬業績成果,非針對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為考 核,則業務員就業務招攬享有高度決定自由,兩造不具人格 從屬性,③再者,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20條規定 ,業務員請求之佣金以客戶購買之分期品全數繳清為前提, 若客戶解約業務員應退佣,業務員斟酌所欲獲得之佣金決定 付出之勞務,被告對業務員業績無設懲戒制度,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④參以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 所得稅類別欄」載稱乃「執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基於僱傭關係取得,⑤又原告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屬勞保條例第6條所指「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亦可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其中原告嚴 宏偉、劉建和甚以劉生財為負責人之紅點創客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第285頁),均可認兩造未具有從屬 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  3.經查:  ⑴①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人員,其登錄、報酬、晉升 、考核、復升、獎懲及管理規範,及佣金發放、與業務員相 關之管理細則、規定、契約均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前言1目的、第一章總則第1、2條即分 別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2、229頁)。②此外,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六章立有「業務人員之獎懲」規範,除規定業務 員之獎懲及功過,並有對應罰款之規定,甚而撤銷登錄,另 遭停職銷售或剝奪之權利並包含晉升、競賽、獎勵、教育訓 練等情,有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13、116、121、122、12 3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③再者,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出勤亦有管理,需簽到且設有違反出 勤規定之罰金之上限,另請假需填載請假單及報請活動主管 同意,且出勤率過低亦有懲處規定及影響晉升,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139、141、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64頁),參以「…出勤率未達70%時,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 之出勤管理規範處置…」系爭登錄申請書亦有約定(卷一第2 7頁),是原告登錄業務員後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④佐以,業務員分為全職與兼職人員,兼職 人員僅得領取個人位階獎金,另佣金發放與職位相關,不同 職稱有不同報酬及領取計算基準,被告除發給各營業處營銷 津貼、提升獎金外,就發展新營業處另發給回饋獎金,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至54條各有規定,而營業處長、分處長 皆須出席高峰會,若未達成激勵標準需自費參加,亦有108 年7月22日訂立之高峰會議暨海外旅遊激勵方案公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各業務員及所屬營業處以及被告 間,關係密切且受被告嚴密規範,同僚間處於分工狀態,非 為自己營業勞動,而從屬被告,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⑤準此,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原告主 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⑵①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完成招攬為取得佣金之條件,並非提供 勞務即取得報酬,堪認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登錄於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員分為全職級兼職,且出 勤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約束,業如前述,則業務員於受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出勤時間內,實無另服勞務取得收 入之可能,依此,若全職業務員未有案件招攬成功,又囿於 出勤管考而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即未有保障,顯有不公。 ②又被告另抗辯之依原告勞健保投保方式、稅籍資料堪認兩 造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之間,與勞動契約存在於僱主與勞工之間者不同,二者 並無直接關連;至於所得稅類別則受稅捐行政法規拘束,亦 難據為否認僱傭關係之證明。  ⑶準此,兩造具有從屬性,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 案事實、及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整體契約內容、以及業務員 與被告間從屬性程度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前,需填載業務員登錄申請書 ,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 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 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 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有業務 人員登錄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已登 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監督管理,則兩造自均有 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意思。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生財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依據系爭承攬 銷售契約約定方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不得據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原告與生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22 6頁)。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與生財公司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被告與生財 公司間之約定為何,即無從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彼等間佣 金給付應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拘束,即屬可取。  ㈡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 獎金、加發獎金?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個人位階佣金、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 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既已撤銷登錄,除個人位階佣金外,均不得再請求 等語。  ⑴經查,①「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 銷登錄後,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務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頁), 此外「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 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系爭登錄申請書第 2點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原告嚴宏偉 、王建偉、劉建和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撤銷登錄,則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及系爭登錄申請書之 約定,原告嚴宏偉、王建偉、劉建和不得再取得續期業務輔 導獎金及加發獎金,即屬可採。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修 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此部分 約定既經載稱於系爭登錄申請書,且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內容相符,並無事後另修訂之情形 ,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修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要與 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被告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給付組 織佣金,尚非可採。③末查,原告李承融為業務代表,依據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尚無業務輔導獎金請領 資格,併此敘明。  ⑵次查,「同階回饋獎金:舉凡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推介之同階 業務主任/業務經理舉績,以其直轄第一代組織佣金室數計 算,每室500元,由其上一階直接主管支付。」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9、33條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準 此,同階回饋獎金係由主管而非被告所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同階回饋獎金,即非有據。  2.依此,原告於撤銷登錄後,依照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輔導獎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 。  3.原告另主張:組織佣金非恩惠性給予,亦應為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等語,然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8、32、38條規定: 「業務輔導獎金」為上下屬每室位階佣金之差額(本院卷一 第45頁),要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取。  ㈢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原告之佣金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與客戶成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即成立,僅部分契約具分期性質而有不同發放 佣金之約定,不同職級人員亦有不同數額計算標準;又分期 件未到期部分,業經被告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分期件未到期部分給付佣 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61至419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續期個人佣金(詳下述 ),而佣金之計算與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 項規定,以生前契約招攬之室數為計算標準,則契約成立時 佣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契約狀態欄 顯示「完件」部分所示已到期之佣金未給付原告,而有縱有 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具訴之利 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個人位階佣金,然分期件之分期佣金,於客戶解約時原告亦 需退佣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0條關於解約退佣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2.經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如有因契約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之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應 返還予公司(如為部分返還者,應依比例退還公司)」,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是 被告抗辯分期件於客戶解約時,即有退佣之約定,要屬有據 。  3.⑴原告固舉內政部書函(卷二第47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主張:消費者解約 辦理退款時,被告計算得保留而不退還給消費者款項及業務 人員解退追傭數額,則以契約原價計算,然原告乃以優惠價 格向消費者招攬契約(下稱簽約價),被告實取得契約原價 與簽約價差額之利益,並非適當,是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 20條解約退佣規定,既為締約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未區 分解約事由,無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退還,未予原告協商 機會,屬定型化契約,減輕被告給付佣金責任、加重原告責 任,則使原告預先拋棄該部分佣金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預測 之重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地位懸殊,原告難以與之磋商談判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所 提書函乃內政部對原告劉建和函詢事項之回覆,並非就被告 追佣行為之認定,與被告實際有否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無相 涉,有前開書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0條解約退傭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尚非有 據。⑵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就返還佣金期限並無限 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並未予原告磋商之機會、減輕被告佣金 給付義務並加重原告責任,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 語。然前開約定以消費者解約為條件,並無減輕被告或加重 原告責任、抑或置原告於重大不利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原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前開約定,仍依己意決定締 約,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管理,即與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1.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撤銷登錄未滿一年內隨即任職距離龍昇 營業處3公里被告競爭公司即天勤生命文創公司(下稱天勤 公司),顯有意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意,背於誠信原則,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領得 之所有佣金,生財公司無權請求系爭佣金,遑論原告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①原告親力為客戶開發、商品出售,業務是否 成功繫於產品競爭力、業務人員個人能力,非僅依靠過往客 戶名單,難任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條款限 制期間達1年,範圍及期間並非適當,②此外,被告提供之補 償佣金僅7.8%較之於同業13%-16%低,亦少於舊約定11%,顯 然被告提供之佣金並未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卷二45),③ 限制區域包含所有登錄區域,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逾越合 理範疇,另限制職業則包含直接及間接各種形式,實已剝奪 原告勞動能力,且期間長達一年,致原告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損害原告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④況被告雖稱提 供高額佣金為補償,然實際於原告違背條款時剝奪全數佣金 ,顯然並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⑤依此,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免除被告給付佣金之責任,造成原 告經濟上重大不利益,將系爭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 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後一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 ),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 人本公司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 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其未發之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規定限制之期間為1年,另限制區域為原告 原先登錄之縣市,是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尚可至其他縣市從事 相通或類似產品活動,且僅禁止向第三人提供自被告取得之 營業資料,並未禁止向第三人利用所知為招攬,原告尚可於 任職所在之龍昇營業處即臺中市以外區域從事相同產品業務 活動,亦得利用自被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及接觸經驗、產品認 知為業務拓展,故前開規定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尚未逾合理範疇,並無減輕被告責任或加 重原告責任,對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影響亦有限,具合理 性,尚無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難認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然原告並未 向被告領取底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6.),且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取得續期個人位階佣金,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本院卷一第 4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競業禁止之補償,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補償金過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 原告就此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 禁止規定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仍難認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於締約時得選擇締約對象、亦有拒絕之權利, 原告締約前已充分閱覽並有拒絕締約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前 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 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已入帳之分期件個人 續期佣金  ⑴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26、30、35、40、45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個人位階佣金」指業務員因個 人銷售契約所取得佣金,業務代表以上職級人員均可支領, 另「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銷登 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卷一第45頁), 準此,無論是否為分期件,原告均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個人續期佣金。  ⑵次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準此,原告就分期件未到 期續期個人佣金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 法20條關於佣金之發放,既已規定以分期款入被告公司帳為 條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未 入帳之個人續期佣金,仍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佣金規定,原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二「可領佣金」欄位所示佣金,經扣除被告抗辯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如附表二「解約退佣金額」後, 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佣金。   ⑷至被告另抗辯尚有如被證18-1、19-1、20-1、21-1(本院卷 三第91、97、103、119頁)所示契約亦應由原告於客戶解約 後退佣金等語,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範圍,自 無從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退佣,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2.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否酌減?  ⑴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得沒收尚未 發放之佣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 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 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①原告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自得扣除未給付佣金為懲罰性為 違約金,即非無憑。②至原告另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與酌 減等語。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原告固主張 尚未領取之佣金如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61至419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契約、分期繳款狀態、佣 金計算依據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另經本院促請被告確認契 約編號及履約狀況後,則核實金額如附表二,此既為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 情形,應堪認可採。而附表二「未給付佣金」扣除「解約退 佣金額」後,金額如「結算」欄所示,縱有餘額,數額尚屬 非高,對照原告違約情節、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兩造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 續期個人位階佣金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然因原告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依約扣除尚未發放 佣金,與之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佣金之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稱 登錄起迄日 撤銷登錄日 請求佣金金額/元 1 嚴宏偉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14日 1,335,390 2 王建偉 業務代表 107年9月3日 111年3月8日  161,380 3 李承融 業務代表 108年7月17日 111年3月8日  162,685 4 劉建和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3月21日  999,98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未給付佣金 解約退佣金額 結算 1 嚴宏偉 432,742 357,527 75,215 2 王建偉 39,950 41,553 -1,603 3 李承融 50,986 17,745 33,241 4 劉建和 100021 99,754 267

2025-02-21

TCDV-112-勞訴-54-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吳明鎮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12月28日起、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1,831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並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佳昌通運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A-7867號 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至撞損原告旗下由訴外人乙○○所有並靠行 在原告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 2,000元),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認知乃靠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則新佳昌通運公司自 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肇事車輛是我所有,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我的車輛是砂石車,可以傾斗,我把子車的車斗升起 來檢查車子,因路人要過,但當時車斗未完全放下,我就倒 車要讓路人通過,不慎就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頭;我對原告的 估價單、應負全部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名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行車 執照、位置示意圖、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5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另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段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 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 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 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 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 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㈢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檢查車斗而將 車斗提升,並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致於倒車時其尚未放下之車斗撞及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嚴重損害,被告甲○○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新 佳昌通運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 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 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 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 有新佳昌交通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被告甲○○係為被 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服勞務,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亦未證明 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2,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 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8,540元【如附 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萬540元(計 算式:12萬8,540元+4萬2,000元=17萬540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萬54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年12月2 8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 月28日起、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710÷(4+1)≒46,7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710-46,742) ×1/4×(2+3/12)≒105,1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0-105,17 0=128,540。

2025-02-20

CHEV-114-彰簡-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 潘孟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葉立薇(即吳秋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勞工吳秋君(原為參加人,訴訟繫屬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立薇承受訴訟)自民國94年7月至106 年8月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06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6602516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逕予更正及調整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並將於10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 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逾原判決 附表同年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吳秋君簽訂之合約書、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契約書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其餘部分依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應認吳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之更正及調整權,其性質屬形成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㈢吳秋君94年7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兩造有爭執部分,其中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經核其性質應屬工資。至於留才獎金、增員獎金、獎勵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金、AC分擔金及培育獎金(SA分擔金及培育獎金)、介紹獎金、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獎勵獎金非屬工資,「其他調整」中有關2013經典盃蘭卡威團費補助部分非屬工資,其餘「其他調整」部分(即甲證43表列項次23以外之47項給付)縱經扣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業據兩造重新核算後陳述明確在卷,爰不一一細究其性質是否屬工資。是吳秋君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應更正及調整如原判決附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所示,原處分關於101年5至7月、102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6年1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之金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行為時(即108年 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 文。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係以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特徵為判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該解釋例示前開2項因素,非 謂僅能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是否具從 屬性,是於個案認定上,仍應就勞務給付過程,就人格、組 織及經濟等從屬性特徵為整體觀察,並不以上開解釋所例示 之2項因素為限。又該解釋理由書揭示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 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 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從 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可言。  ㈡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秋君所訂定之合約書、契約書性 質,經審酌其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法, 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 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具有相當高程度 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等情,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所為認定及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 備情事。至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及107年度判字第708號 判決先例,並未表示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時,不得將系爭管理規則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的約定內容納入檢視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援 引並無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 主張:原判決逕將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本院前開判決先例,未考 量上訴人與吳秋君間就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有 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者,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 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 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 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 ,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 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 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 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 資。原審就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部分 ,認屬工資性質,業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至上訴人援引之 另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對原 審及本院並無拘束力,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有判決認定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1-上-377-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連雅晴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連 雅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被告連雅晴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傳真書狀 稱其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到場開庭,然未 併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連雅晴於112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周 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聖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79,700元、零件217,91 0元,依保險契約賠付250,000元)。又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 上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可認為周雅如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周雅如自應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連雅晴曾 傳真書狀稱:我承諾於1年內所有民事賠償是我1人,我不是 受僱於周雅如,懇請撤銷對周雅如還有我的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稱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照、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駿辰興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連雅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連雅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 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外觀漆有 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其為周雅如即鋐 運汽車之受僱人,且具為鋐運汽車商行執行職務之外觀,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31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910÷(5+1)≒36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318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9,700元,共116,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6,018元,及連雅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 汽車商行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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