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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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未成年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2,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A 01處加蓋「印鑑章」,並註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請提出法定代理人A02之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蓋用之印 章相符) ㈢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A01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其上需蓋 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繼-602-202411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0年6月 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本院11 3年1月15日士院鳴家相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拋棄繼承查 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9

SLDV-113-司繼-1160-20241119-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4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兄,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4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 ,因聲請人與監護人A05及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兄弟姊妹及 其繼承人,A05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A4 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A03之 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之妹A05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4之 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 承人A4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有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聲 請人之小姨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應能 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聲請人、受監護宣 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 人A03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 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4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 係人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8

SLDV-113-司監宣-12-202411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林○ 蔡○○ 蔡○○ 林○○ 林○○ 蔡○○ 李○○ 劉○○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 亡,聲請人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蔡○○、蔡○○、林○ ○、林○○、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劉○○、 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 間內為之,然聲請人林○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 個 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林○雖稱係與被繼承人其他子女 協商繼承事宜未果而遲誤聲請期限,惟法條明定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聲請人林 ○仍係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蔡○○等8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雖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楊○○○死亡後,其仍有 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楊○○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及前開逾期聲請而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人 林○。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林○○、楊○○,聲 請人蔡○○等8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蔡○○等8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繼-2219-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74年10月23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104年10月21日生),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聲請人甲○○ 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 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 :收養人與生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 為收養人即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完整家庭,使照顧 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5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 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 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 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 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養聲-29-20241115-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02 法定代理人 A0003 A00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被收養人 為埃及國人民,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 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埃及國收養法律規定。而聲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 正被收養人及生母中文姓名(或譯名)、被收養人之中、外 文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生父及生母)之簽章、收養同意書 之締約年月日、收養人是否已完成埃及當地國之收養程序、   埃及國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簽訂之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是否係於我國境內所作   成等。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A01、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A0003 、生母A0004 ,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二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養聲-53-20241115-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A03( 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 子,並已經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4、生母A05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係收養人A01、A02之姪子,雙方為 姑姪關係,且被收養人A03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 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 母A05皆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9月23日非 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4

SLDV-113-司養聲-95-20241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2為監護之宣告(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 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家他-84-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輔 助 人 A0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2為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 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家他-80-20241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5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5(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民國000年0月0日0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5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5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長 者,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無法 定繼承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 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 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 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 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 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繼-17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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