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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忠 鄭雅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9號 被告陳憲忠、鄭雅憶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憲忠、鄭雅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證物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 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1件、充電器1件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2025-01-23

PCDM-114-單聲沒-1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之人。「多拉A夢」向徐浩翔 表示「有高薪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按照指示方式收款,收 款完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徐浩翔 為賺取上述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多拉 A夢」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其前參與之集團屬於不同集團),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二、徐浩翔嗣即與「多拉A夢」、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淑慎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須 下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儲值投資款後,即可操 作交易」等語,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淑慎佯稱「必 須繳交驗資款20萬元後,才能領回全部投資獲利款項」等語 ,林淑慎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 且假意承諾交付20萬元,而與其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面交。嗣徐浩翔於11 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依「多拉A夢」之指示,至臺北市西 門町某處拿取公事包(內有工作手機、充電線、耳機、偽造 之「詹仁道」印章等物)後,再依「多拉A夢」之指示,於1 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火車站附近與 林淑慎見面,見面後徐浩翔即持偽造之登載有「外派專員詹 仁道」、並有徐浩翔之大頭照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向林淑慎行使以取信,並持偽造之經徐浩翔於其 上偽造「詹仁道」署名1枚、以偽造「詹仁道」印章蓋用「 詹仁道」印文1枚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交予林淑慎行使由林淑慎簽名,林淑慎再當場交付20萬元 (其中10800元為現金,其餘為玩具紙鈔)予徐浩翔。少年 陳○森則依「多拉A夢」之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徐浩翔與林淑鎮 交款過程。在徐浩翔點收林淑慎交付之款項時,即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埋伏警調人 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其等 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 ,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徐浩翔 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 稱偵72卷】第65至72、115至117、199至201頁、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138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8、152至154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人林淑慎部分:偵72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138卷第11 7至118頁;證人少年陳陳○森部分:偵72卷第87至95頁)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2卷第31至33、73至 75、101至103頁、偵138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淑慎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2卷第51至63頁)、證人即 少年陳○森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2卷第97至100頁)、被告與 暱稱「詹仁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卷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72卷第35至41頁、偵138卷第147至157、1 69至17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72卷第45、77至8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8卷第177頁)、彰化縣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卷第199至2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為未遂而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多拉A夢」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財物,再由「多拉A夢」 分別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指示少年陳○森負責 現場監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多拉A夢 」、少年陳○森,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達3 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各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各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有參加 過別的集團,本案與之前參加的集團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刑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之 署名1枚、持偽造「詹仁道」之印章在同一存款收據上偽造 「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並從該集團收受偽造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署 名、印文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與暱稱「多拉A夢」、少 年陳○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被 告於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亦 如前述,本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之就該輕罪部分之減刑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森為00 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我不知道陳○森是少年,我跟他不認識,是上 車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 精細,成員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被告與少年陳○森分別接 受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及現場監控,其 等分工無必然合作之情,亦可能事先全無聯繫而僅受上手指 揮監督,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陳○森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 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正值青年,前即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取信告訴人,足認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遭警查獲,加重詐欺部分 為未遂。 四、雖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萬元,然告訴人 因與警方配合,所交付的現金僅為10800元,其餘為假鈔, 而所查扣得之贓款108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2卷第28頁),並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72卷第43頁)1紙在卷可證,幸未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 五、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大概36000元,與父親、阿嬤及弟弟同住,母親在 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均為集團交付等同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9至14等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相對相 關之物(例如行動電源與傳輸線、耳機係供犯罪聯繫行動電 話完善運作之相關部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編號7、8所示之物,難認與犯行有何相 關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上之 由被告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及偽造「詹仁道」印文1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而隨同一併予以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徐浩翔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蓋用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其上均登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均有徐浩翔之大頭照。 3 印泥1只 4 偽造之「詹仁道」印章1只 5 證件帶1條 6 耳機1組 7 口香糖1包 無關 8 打火機1只 無關 9 行動電源1只 10 傳輸線3條 11 充電器1只 12 剪刀1支 13 IPhone工作手機1支 14 公事包1只 15 現金10800元(百元鈔88張、 千元鈔2張) 已發還予林淑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692-20250123-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續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六 編號4、5、13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衡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忠哲係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垂直式探 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下稱VPC)研發處研發二部前 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23日);陳世 欣係旺矽公司VPC研發處前資深工程師(任職期間100年4月7 日至106年6月30日);王裕衡係旺矽公司品保部物料品質工 程組前組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5日);吳 承恩係旺矽公司VPC研發五部前工程師(任職期間103年6月1 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等到職時,均曾與旺矽公司簽署 服務合約書,內容載明旺矽公司員工就旺矽公司之營業機密 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利用,旺矽公司之同仁手冊亦載明公司之資訊軟體僅限處理 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私人用途;公司任何相關資訊,非經 過核准,禁止儲存、轉送、影印、郵寄或以任何形式給予非 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詎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各自違反旺矽公司資訊保護規定,而為下列犯 行。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接續自旺矽公 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除編號 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 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 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 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旺矽公司營 業秘密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件後攜出旺 矽公司,並將之存在在其居所及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於 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 服器,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如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至其個人隨身碟內;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以照片 翻拍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之營業 秘密,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已自旺矽公司離職之陳世欣 。嗣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陸續離職後,經旺矽 公司稽核單位察覺有異,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行為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 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 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院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管 轄權,故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 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態樣即為「重製」,此觀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第11607號起訴書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吳承恩4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 現存證據,已可判斷被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部分之提出證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為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一併 敘明。 三、證據能力: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利益主張: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 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 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則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㈡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 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109年4月14日及證人甲○○、陳 致維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前 開期日,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 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上開證據 無證能力,然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此部主張,實非有據。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  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旺 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30至33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忠哲於旺 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 月25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150至154頁),另有如 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 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可參,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 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資訊為選擇不同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的設計;附表 一編號3(簡報檔案第36至37、第40頁)、4所示資訊分別為 0.0mil針搭配各零件之公差設計與該針「承靠寬度數據」之 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5至19、28、29、41、43、45、46、4 8、49、50所示資訊為不同針種分析統計該探針直度及尺寸 的良率之驗證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資訊為探針檢驗方式 與分類方法,依前揭方式或方法,得到附表一編號5至19、2 8、29、41、43、45、46、48、49、50良率之驗證資料;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資訊為同一0 mil探針,但不同版本的尺寸 公差值比較,且分析A0、AA-A0探針版本所存在問題;附表 一編號22、23、24所示資訊針對「第三人之00A測試機台」 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組裝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資訊不同針種規格之間共用性、各針種特性選擇組合,且 對0mil A0 A0針種提出改善方案;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資 訊為探針頭保護盒(下蓋)、保護盒(上蓋)分別搭配「探 針頭」之間的公差設計;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資訊垂直式 探針卡(VPC)之換針作業指導說明及教育影片截圖,包含 換針程序、該程序配合使用之顯微鏡與鎖付扭力值需求、換 針程序注意事項;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資訊0AA 狀態現況,包 含「測試時產生部分彈簧段塑性變形的描述,當測試參數( OD 000um)時,應力需下降至00%,無異常探針發生」、「 變換彈簧旋轉方向的0AA 000探針設計圖面之公差設計及良 率000%、不同針種的規格比較」、「0AA 000探針基礎研究 以及可靠度驗證(包含接觸阻值)驗證流程與結果」、「針 型開發提出針尾粗化改善方案,有效減少針尾與AA Aaa接觸 面積,並提升接觸壓力」;附表一編號33所示資訊係針對附 表一編號32所示0AA 000狀態現況,依上開現況所存在問題 ,提出0AA000新設計評估;附表一編號36所示資訊依據「AA AA使用手冊 (Aaaaaaaa Aaaaaa )」經修訂4版本所得之「 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38、44、55所示資訊分別係附表 一編號33第9頁0AA探針、中間環aA、A-Aaaaaaa電性量測治 具A0 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 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 進一步以「定義最佳化量測位置」作為「AAA驗證量測資料 」之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 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進一步以外加耐電流驗證以及Force 檢驗狀況,作為判斷探針的良率程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資 訊為不同針種對應所屬儲存於資料庫路徑上的測試報表檔案 ,以及不同種類探針(AAA、Aa、0AA)的0aa、00aa分析表 格與圖表;附表一編號53所示資訊為探針各類型之項目與客 戶規格、告訴人旺矽公司現有能力、Type0至0不同材質、注 意事項之間的對應表;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資訊為產品AA0成 本分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訊為針對AA-aA000AA000競業 資料進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訊為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公差設計,以及對位點之準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資訊為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對0.0mil探 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 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之驗證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 示資訊同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 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資訊為nV(美商 輝達)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項目成果及目標說明」內容,該內 容至少涵蓋項目有「接觸阻值CRes穩定技術」、「Pitch 00 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3DS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 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0AA)以及搭配Film 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 題」;附表二編號7所示資訊為附表一編號55之A-Aaaaaaa電 性量測治具A0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二編號8、9、10所 示資訊乃告訴人旺矽公司以第三人不同晶片規格所製作「產 品電路佈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的依據等情,有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㈤第171至17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 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哲拷貝的資料是探 針卡的設計規範,相關的設計規範是我們公司花時間去開發 ,讓公司同仁在設計探針卡的時候有所依據,避免出現錯誤 ,我們公司的探針卡是用來測試IC,如果探針卡的尺寸公差 沒有設計好的話,組裝就會出現問題,就沒用辦法用來測試 IC,這些尺寸公差資訊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歷代產品不斷改良 才得到的資訊,雖然經手過尺寸公差的工程師有很多,但是 一些共通的部分,就會納入設計規範,經過時間演進,會有 一個最佳化的數值,可以讓後面工程師設計的時候當作參考 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3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處長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不同探針 卡零組件相關表格中,就是經過很多次實驗修正這些尺寸、 公差,這是我們內部稱作「零件承認」的作業,然後確認這 些數據產生的產品可以達到一個品質,再把這些數據記錄下 來;AAA驗證數據是我們公司設計準則或是實驗產生出來的 數據,我們的探針從101年開始就是自製,所以會針對自製 針去量測,然後把這些數據給前端進行改善,這是一個規格 值,數值越靠近中間越集中越好,這些驗證方式都是我們自 己針對產品去應用統計學上的方法來產生這些驗證數據,目 的就是用來監控及精進我們公司產品的品質,至於其他公司 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知道;關於AA頭探針頭的設計資料中是 有包含針、上下導板甚至是中間的film也就是薄膜的組裝資 訊,裡面有記載詳盡,甚至包含導角,我們公司就是依靠這 些才可以穩定生產出測試卡;測試機台組裝作業指導書中, 我們公司除了彙整設備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外,雖然設備商 會在初始架構上給我們標準,但組裝過程中還需要一些其他 的零件,我們就會把組裝過程中所需要的零件和工序都記錄 下來,甚至做一些補強件,讓測試機台可以跟AA頭結合,為 了避免漏電,要在補強件上貼絕緣膠帶,而且我們還有開發 補強圈去跟原本的補強圈去做對位,這些資訊都不是測試機 台的原廠會告訴我們,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而且都 有詳盡的數據記載;AAAA校正作業指導書,就是我們跟原廠 買機台回來後,會在驗收設備時,透過我們實際的操作和驗 證去調校,並不是完全依照原廠給程序進行設備調校,目的 就是讓這個機台設備可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公司相應客 戶不同晶片規格製作之產品電路布局圖,除了彙整客戶的晶 片規格外,還會在上面記載我們對應客戶開發特別零件的名 稱和標註電源的矩陣,這些設計是要給我們公司的產線作使 用等語(見109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第96至97頁)。是自 證人甲○○、張宇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 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與探針卡之尺 寸、公差設計、AAA測試數據與組裝、外購測試機台之零件 組裝與後續調校及對應不同客戶晶片所製作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上之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 中,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是可認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尺寸、公差數據 可以用來驗證產品的品質,所以我們才可以大量生產Probe Card產品;在對外的簡報上,也是針對不同的客戶去作報告 ;而IQC驗證數據可以讓我們的產品持續進步,讓出貨到客 戶那裡的異常情況降低,因為如果測試卡出現異常,整個處 理的成本或對商譽的影響都很大,探針頭的尺寸公差可以用 來作驗證,可以用來縮短開發新產品時間;機台組裝作業指 導書讓我們機台組裝可以順利執行,然後就可以憑此生產好 用的測試卡;機台的校正作業指導書上記載的這些數據也是 我們在生產Probe Card產品中不可獲缺的等語(見本院109 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是自證人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李忠哲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用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相應不同客戶需求,設計、開發並於後續大規模生產Probe Card產品,且因相關資訊之累積,亦可確保所生產Probe Ca rd產品之達一定程度之品質,是使用上開檔案,可減少自行 摸索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且部分針對特定客戶特 定晶片之產品分析資訊,亦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快速掌握客 戶需求,從而,上開檔案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 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 ;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李忠哲 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 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 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 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 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 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李忠哲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 服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 密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 程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 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 全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李 忠哲之演練電子郵件、被告李忠哲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 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旺矽 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李忠哲之離職申請單、物品 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5 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 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5 至159頁、第263至264頁),且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 、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均有「confiden tial」、「MPI 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 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 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 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李忠哲於106年1月24日有透過傳送簡訊予被告穎崴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討論被告穎崴公司組織VPC技術團隊 之事項,被告李忠哲並表示會於106年2月15日前會報相關事 宜,而被告李忠哲復於106年2月10日製作標題為「VPC團隊 計畫說明」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及團隊計畫簡報檔在卷可 佐(見108偵11670卷㈡第8至14頁);觀之被告李忠哲所製作 上開簡報檔案中組織功能圖中之內容,包含VPC產品之「研 究設計開發」、「工程」、「製造」及「品保」等4大主項 目,各該主項目下,各有關於關鍵零組件開發及製作、進料 管理、組裝、供應商管理及產品檢驗等細部項目,此有該簡 報檔案附卷可參(見108偵11670卷㈡第13頁),參諸被告李 忠哲係在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5日止,密集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 、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已如前述,衡諸VPC係作為測試晶片良率之關鍵產品,製作 該產品之團隊除有具備相當經驗之人員外,尚須搭配相關技 術文件始能順利產製VPC,而被告李忠哲所欲籌組之VPC團隊 計畫項目中,既有上述橫跨「研究設計開發」、「工程」、 「製造」及「品保」等項目,被告李忠哲苟非為籌組VPC團 隊,何須於製作完上開簡報,即密集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況被告李忠哲於偵訊中陳稱:我下載是以資料整 批存取,而不是各別下載,這些下載的資料夾我認為是日常 管理的文件及表格,原本預期要到穎崴工作時,在管理上有 參考用途等語(見108偵5234卷㈠第65頁背面),雖被告李忠 哲對於其所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性質及用途有所 閃避,然其並不否認其重製上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主觀係欲供其未來工作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忠哲 於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前,已有為被告穎崴公司規 劃VPC團隊之行為,且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時間 點緊接於規劃VPC團隊計畫後,況其亦不否認重製之目的係 為供其私用,交互此等情節,可認被告李忠哲重製之行為顯 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答辯意旨如下:  ①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 )部分:關於Cobra探針為IBM於1976年申請專利並於1977年 公開,於1994年該專利期間已屆滿,Cobra形狀之探針設計 技術為公共財,市面上眾多廠家皆有生產製作與銷售Cobra 形狀之探針產品(包含:探針卡/探針/線材/零件加工/微孔 加工/絕緣鍍膜),另在SWTW的文章及國內研究論文也有提 及設計量測與最佳化相關技術資料(詳請參閱附件16、17) ,此為業界公開資訊;關於A00000 AA-AAAA測試機台組裝部 分,該機台是愛德萬測試機平台,所以不管哪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須依據此設備進行測試,這些結構及測試組裝等都是相 同的,每間使用愛德萬00A AA-AAAA廠商都相同;關於對應 客戶出具之針種異常報告僅是統計資料,公開網頁資料皆可 查詢此資料;關於壓克力下保護蓋設計圖面,屬探針頭壓克 力材質保護蓋,依據探針頭外型大小設計,各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有此設計;關於換針流程皆已有相關文章介紹,且告訴 人旺矽公司亦將該等檔案置放在跨部門公用資料夾;關於3D S針款說明部分,該針款與Nidec SV TCL 開發之產品相同, 包含生產設備也是由Nidec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且於2018 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詳細介紹;關於AAAA機台使用手 冊部分,該設備已停產多年,手冊檔案內容為原廠文件轉換 而來,且網路上有眾多中古設備銷售,如何校正已是公開資 訊,於2014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亦有詳細介紹;關於告 訴人旺矽公司針對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 僅為使用針數及針款例行統計資料,無售價等資訊,可知此 為業界業務間公開資料;關於探針頻速量測結果彙整,外界 供應商很多且特性都詳細公開;關於不同客戶使用架構類型 統計及客戶不同需求與本身能力對應,都是告訴人旺矽公司 自行公開之資訊;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新產品RP7製作生產 所需之工序,站點順序、計畫工作時間以及製作成本,只是 工時統計與零件BOM表,各產業產品都會使用;故告訴人旺 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5所附之附件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 報㈥狀卷1第17至507、卷2第5至305頁);惟查,依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關於探針卡及製作探針卡零組件之各家廠商網頁 資料及所提出文獻中(見被證5附件1至17),均未揭示就選 擇不同針種與形狀、尺寸、規格、材料、尺寸公差、各式零 組件之間,得到最佳化的設計規範;另依被告李忠哲及辯護 人所提出愛德萬測試集團於2011年開始販售A00000測試機型 ,並提供Direct-Probe的解決方案之資料(見被證5附件18 至21),其中並無出現告訴人旺矽公司作業指導書中所載關 於確認各零件所搭配零組件之間是否組裝完成、調整各零件 之間的高度差、螺絲之選用、鎖付扭力值需求事項;被告李 忠哲及辯護人提出被證5附件22之網頁資料,僅係晶片商晶 片規格,與針種異常報告並非相同,被證5附件23之「軸承 外蓋完整尺寸公差圖」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針頭保護(下蓋) 之設計規則圖技術領域及結構均不相同;被證5附件29之SWT W的文章,該文主要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壓測試、 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尖共面( 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等測試結果,以及揭示 使用四個設計因素(1)針頭尖端形狀(2) 變換彈簧旋轉 方向 (3) d、l、h參數對針壓影響(4) Operation OD( Over Drive,即針測行程) margin以實現彈性化設計等並 未揭示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0AA針款整理出之關於設計者尺 寸公差、實驗結果等資訊;被證5附件28僅揭示AAAA機型銷 售資訊,被證5附件29系揭示探針卡夾取代傳統探針卡測試 設置,但均無從證明上開文件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檢驗與校正 AAAA機台之資訊實質相同;被證5附件34揭示六大IC晶圓廠 製程演進,並未有何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應不同廠商需求開發 不同產品規格(各種間距規格)之分類統計;被證5附件35 、36未揭示探針卡零件MD中間環之公差資訊;被證5附件37 固然揭示高頻測量探針規格及頻譜圖,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 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果;被證5附件38、38-1、39雖揭示 不同探針規格,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 果;被證5附件40雖有揭露PCB上肢電子零件表(BOM),但 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成本資訊;被證5 附件4係揭示之液晶模組技術亦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電性 量測治具之技術無關。從而,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 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 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部分之電磁紀錄 ,不具秘密性。  ②附表二部分:關於「AA-AA000AA000」部分,僅係告訴人旺矽 公司拆解競爭對手探針卡產品拆解後之逆向工程結果,告訴 人旺矽公司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產品組件定位孔匹配部分,告訴人旺矽公司所使用之「定位 銷」為市售品,且網路上都可查得業界常用之設計安裝公差 表,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載數值雷同;關於Probe mark DOE 實驗,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 ,包含探針特性,以及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PAD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測試溫 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告訴 人旺矽公司統計各客戶使用針款及針數統計資料,不具秘密 性;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統計客戶(輝達)待測物型態與待 測物之間距所使用的探針,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 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Aa Aaaaaa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 測試溫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 ;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部門季目標達成狀況說明簡報,其內 容為進度與達成狀況整理,未包含如何達成之技術手法,且 「(0AA)以及搭配Film之設計圖形」相當於定位件;關於 電性量測治具部分,為單一部件不具備功能性,且並未標註 鑽孔位置與尺寸,此部件屬業界習知;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客戶輝達公司開發之治具圖,係由客戶資料轉換出顯示 訊號、電源、接地配置圖,且並未標註位置名稱、座標尺寸 、線路對應;故告訴人旺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 ,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並以刑事陳報㈦狀被證7所附之附件 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㈦狀卷第9至411頁);惟查,被 證7附件1僅揭示競爭對手產品總覽,附件2為大學國科會補 助之研究計畫,均無從得悉告訴人旺矽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並有所得;被證7附件3揭示之定位 銷安裝設計公差表圖表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旺矽公司「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尺寸公差,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對位點 之準則」不同;被證7附件4及5揭示以不同測試溫度及測試 力量對探針進行多次重複測試結果與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0.0 mil cobra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 ,對0.0 mil探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不同;被證7 附件6揭示競爭對手法人說明會關於各該產品營收占比資料 ,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附表二編號4針對不同廠商之規格分類 統計,明顯不同;被證7附件7揭示極小間距微凸塊陣列探針 ;附件8揭示最近快速採用先進封裝對晶圓測試帶來重大挑 戰與解決方案,然附表二編號5乃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客戶 輝達公司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已如前述,故與 附件7及8不同;然被證7附件9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 壓測試、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 尖共面(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測試結果及4個 設計因素,被證7附件10均揭示定位件10具有多數呈貫穿狀 之開口,然附表二編號6之技術資訊係關於「接觸阻值AAaa 穩定技術」、「Aaaaa 00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0AA 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 、「(0AA)以及搭配Film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 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附件9及 10不同;被證7附件11係揭示型號AAA0000 (0.0V Aaaa Aaa aaaaaa)液晶模組,而附表二編號7係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 微孔公差資訊配合探針,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與前開附件11 不同;被證7附件12揭示由ANALOG DEVICES公司型號AAA0000 00位元類比轉數位轉換器與附表二編號8關於告訴人公司針 對輝達NVIDIA之AA000 晶片規格所製作「產品AA000電路佈 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與前開附件12不同;從而, 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二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  ⒌綜上,被告李忠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  ⒈被告陳世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之電磁紀錄,並列印成紙本文件方式重製上開電磁紀錄乙 節,為被告陳世欣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80至81頁), 且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文 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資訊分別為「Stiffener(補強圈)圖面」、「(圖名:AAA _0000、AAA_00000、AA_0000、AA_0000」、「圖名:AAA_00 00」、「圖名:AAA_0000」、「圖名:AAAAAA00AA-AAAA_Aa aaaaa,圖名:AAAAAA00AA-AAA載板」、「圖名:AA_000; 圖名:鍍金治具-底板-AAA0000-AAA;圖名:AAA_000(AAA0 000-AAA)」、「圖名:AAA_0000」、「圖名:AA_000」、 「圖名:Aaa_A000」、「圖名:AAA_A0000」、「圖名:AAA _0000」,上開皆為各零件之公差設計;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資訊除以上所述外,更進一步分別所示A00A0AA(0) A AA的材料表及具不同規格架構說明表、AAA0000-AAA鍍金訂 購設計單與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A000-AA00A -AA(A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資訊 為基板焊接開口(BGA Pad/Opening)的尺寸與不同間距(p itch)對應關聯性,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179至180頁);而告訴 人旺矽公司對於探針卡各該零件之公差設計與不同間距之關 聯性資料,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 ,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乙節,均據證人甲○○、張宇光證 述如前,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 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 悉,均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面可以帶 來訂單的經濟價值,這些公差放在設計準則中,可以讓後續 的工程師據此在作設計時的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 第31頁、第70頁);是使用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研 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免不當設計時,虛耗 之時間及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 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 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陳世欣任職 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 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 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 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與離 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 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陳世欣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 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 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 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 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 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陳世欣於旺矽公司資料庫 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9日》、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陳世欣之離職申請單 、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 卷㈡第53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 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 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55至159頁、 第265至266頁),且被告陳世欣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所輸出之紙本上均有機密字樣之記載, 有該紙本扣案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 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 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 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 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被告陳世欣就前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VPC產品之設計圖面,機密等級為C級之文件,且不得將 之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扣案「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圖面中,含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因不同 專案設計之尺寸說明乙節,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偵523 4卷㈠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陳世欣對於上開扣案之「探針 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 ze)」經告訴人旺矽公司列為機密資訊且係針對不同專案設 計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資訊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上開營業秘密紙本扣案地 點分別為告訴人陳世欣之住處及其後續任職之公司處,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偵5234卷㈡第20至25頁),則被告陳世欣知悉告訴人旺矽公 司未允許其將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 以外之處所,確尤將此等營業秘密帶至自身可實際支配之居 家及工作場域內,可認其重製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 司授權,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 「AA000(0)-AA00A-AAA(AAAA)」所示為愛得萬AA00A測 試設備的Stiffener圖面,該Stiffener金屬件並非告訴人旺 矽公司專有,並無秘密性;「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AA A0000-AAA」所示設計圖、AAA0000-AAA鍍金訂購設計單、與 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係AAAAAAAA所出產設備 型號AAAAA的AAA圖面,相關限制都是依據AAAAAAAA規定,而 AAA也屬於業界AAA板廠都可以製作,無秘密性;「探針卡設 計圖面」中關於「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為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的PCB圖面,並無秘密性;且製作 一張探針卡,需要許多元件才能組成,憑扣案「探針卡設計 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 中的圖面均無法製作探針卡,亦無經濟價值云云;經查,被 告陳世欣就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及AAAAAAAA所出產設備型 號AAAAA之PCB設計圖面固提出上開引證網址,然上開網址所 公布之數據均為個別之技術資訊,而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 探針卡設計圖面」上所標示之公差、尺寸等數據資料,均乃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欣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自屬無據。至營業秘密所 謂之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 價值,本案被告陳世欣所重製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 「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可減少 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面不當設計時,虛 耗之時間及成本,而具經濟價值乙節,業劇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以被告陳世 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陳世欣雖又辯稱: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時,本來就有列印 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 ngth vs Size)」之權限,列印出來也是基於職務的需要, 把這些文件帶回家修改後,再上傳到旺矽公司的伺服器上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乃經告訴人旺矽公 司列為機密等級屬「C」級,且不得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資料,且該等情況為被告陳世欣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陳世欣將扣案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 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攜出告訴人 旺矽公司,已無正當理由甚明;再參諸被告陳世欣於調查局 詢問時辯稱:我會因為加班才把這些資料帶回家,使用完後 就當成廢紙隨手棄置云云(見108偵5234卷㈠第80至81頁), 而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 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且其上數據、零件名稱及數量皆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 分析所得之最佳化資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欣會 將此等文件於修改後,將此等文件任意作為廢紙棄置,由此 節觀之,被告陳世欣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 諸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世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  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至其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 57頁,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王裕衡 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 年9月8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206至210頁),另有 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 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 磁紀錄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 附表四編號1至11、編號18至23、編號27至29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修訂第19版「PCB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已量 產或首次購買PCB檢驗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 旺矽公司修訂第10版「PROBE CARD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內容,且針對一般陶瓷/高溫燒結陶瓷Ring、補強板、陶瓷 板、墊片(Spacer)……補強圈、MJC銅套管、U+套管的檢驗 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1版「微孔檢 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所有VPC微孔零件檢驗品質進 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2版「客戶支給pcb 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適用於客戶支給的PCB、客 戶託管之PCB與進料轉客支PCB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 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 Substrate檢驗作業指導書」內 容,且針對作業流程與内容、不同項目檢驗判定標準及柚樣 方式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8版「進料 檢驗管理辦法」內容,且針對適用Probe Card原物料進料檢 驗及客戶支給品,涵蓋項目有檢測料品分為免檢測料品或須 檢測料品及應檢測料品依相關檢驗規格表進行檢驗、原物料 存放、原物料檢驗分為生產性驗收( M 訂單)、委託驗收 、客支驗收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1版 「包材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適用所有Probe Card營運中 心包裝材料進料檢驗,以及涵蓋項目有不同包材類項,採用 外觀(目視)、靜電、尺寸、其它等等不同檢驗方式、對照 上述不同檢驗方式的相關規範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 矽公司修訂第1版「cobra探針檢驗作業」內容,且適用cobr a探針,涵蓋項目有依圖示明確訂定量測取點位置對cobra探 針進行尺寸量測與依圖示解說以翻肚量測對cobra探針進行 直度完整說明的指導書;「PCB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針對 探針卡電路板完整外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 的指導書;「微孔外觀限度樣本」針對導板或FILM之微孔外 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的指導書;「SB(SB 即Substrate縮寫)外觀限度樣本」針對MLC及載板,依外觀 檢驗之A0、AAA等等不同分類,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SB( SB即Substrate縮寫)外觀檢驗標準表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 12至15、37至44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對第三人不同晶 片規格所製作「PCB電路設計及座標」之設計資料;附表四 編號24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加工零件檢驗作 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VPC 金屬加工零件,例如:中間環 、PH固定環、治具、保護蓋、定位PIN孔、補強圈、螺絲的 檢驗規範,與依設計單位圖面符號意義及規格公差表示法, 使用適合量測工具對上開加工零件的尺寸,例如:長度、角 度、平面度、Pin孔孔距進行檢驗程序完整說明VPC加工零件 檢驗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 第5版「Cobr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Cobra針的 檢驗規範、儀器設備、檢驗方法,其中檢驗方法,例如:包 裝及出廠報告、外觀:以工具顯微鏡對外觀判定標準區分為 Uncoating/Coating 與過Film檢驗,以三用電表對Coating 作絕緣測試,以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對針身尺寸、Head Width 及length量測、直度檢驗、翻肚檢驗完整說明Cobra針檢驗 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6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 版「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Substra te 供應商的驗收規格及程序,其中驗收程序至少為不同檢 驗項目判定標準與圖式說明與外形尺寸及厚度檢驗、A0 Sid e & AAA Side平面度檢驗、A0 Side 位置精度及鍍金Pad直 徑檢驗、AAA Side鍍金Pad直徑及Pitch量測……、熱衝擊測試 方式完整說明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的指導書;附 表四編號30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客戶SPEC架構」內容 ,且針對「IQC SPEC架構定義樹狀圖係依據客戶產品應用 類別分類」及「欄位項目定義樹狀圖係依據機台規範、特殊 製程、量測規格、出貨要求等等」所開發電腦軟體品質系統 圖;附表四編號31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客支、客託品流程 -Final」內容,針對不同探針卡零件的「客託品之品質檢驗 流程」、「客支PCB流程圖」、「客支電子元件流程圖」、 「客支補強圈流程圖」、「客支Substrate、ST及PH流程圖 」之品質檢驗流程;附表四編號32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生 管受付流程整合final」內容,針對VPC生管流程提出「相關 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程序書、三及四階文件,以及相對應 之第一至三排程之規劃、確認、維護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 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3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改 版專案紀實」內容,提出「相關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設計 階段及物料活動,以及相對應上開階段及活動之確認、檢驗 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資 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VPC設計流程盤點V6」內容,針對VPC 設計流程的「相關不同業務、電設計、機構設計、PCB Team 、電學單位,以及相對應上開不同單位之確認、評估等用於 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5所示資訊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VPC Customer Spec for IQC Lily V1」內 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自己及不同客戶探針卡產品規格對 應「不同階段檢查流程及檢查項目」之對照表;附表四編號 3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確認版2 F-QA-000-00 客戶 IQC Spec_VPC」內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及不同客戶探針 卡產品規格對應表;附表四編號4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Co bra-AAA邏輯」內容,針對工具機台 VMR對Cobra探針進行檢 驗流程,並詳細說明Cobra探針VMR規格圖面及直度檢驗流程 ;附表四編號4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A0-0AA0-Aaaa aa」內容,針對「Cobra探針(A0-0AA0)設計圖面」與「依 Deg、Tail length、offset、Dim、bending+tail、tip、be nding、head width、head length、total length、H1X、… …、Straight等項目之抽樣檢驗數據」;附表四編號47所示 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VPC生管系統改善需求的會 議資訊,以及對VPC生管系統的功能系統具體提出需求等情 ,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智訴5卷㈤第174至178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產製探針卡的過程中或是在零件檢驗的時候, 都必須制定一個程序,讓公司產線能按照該程序去進行,這 些程序中包含流程、方法、器具、甚至還有一些規格,這些 元素都寫入作業指導書中,而且會持續開發、改版,作業指 導書就是這樣製作出來的,而且也經過實證,可用在我們旺 矽公司現有的生產製造流程,王裕衡所重製作業指導書的主 要是包含料件檢查的營業秘密,其中包括製造探針卡的關鍵 料件例如微孔基板、PCB 、Substrate,這些料件的尺寸, 在檢驗的手法跟方式如果沒有做得好的話,量測出來就不會 那麼精準,如果尺寸不精準,就會造成探針卡的可靠度出現 問題;王裕衡重製的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是一些VPC 品質的流程,包括我們去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 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的流程,然後我們盤點完這些流程後, 再把一些東西建置成資訊系統,讓大家能夠比較快速做使用 ,這些流程就是探針卡產品實現流程的每個關節部分,基本 上就是目前現階段我們公司經過這些年調整後的最佳化狀況 (見109智訴5卷㈦第41至43頁);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一個ISO ,就是像ISO 9001,它 就是說你做什麼事、你要怎麼做,你就要把它寫下來,把它 標準化,這樣才有辦法傳遞所有的人來做這件事情,只要照 「作業指導書」去執行,就會得到同樣的品質的產品,旺矽 公司的「作業指導書」從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或進 料檢驗,所有的操作都要有「作業指導書」,涵蓋的範圍非 常廣,所以可以看到王裕衡下載的範圍非常廣,從研發、評 估、設計、製造、檢驗、甚至連客戶的SPEC都有拷貝,「作 業指導書」會經過無數次的嘗試錯誤再修正,「作業指導書 」不斷修正的原因,第一個都是會發生異常,或者我們到客 戶端去測試,我們發覺為何他有這樣的故障或異常,這個行 業還有一個很大的服務是異常處理,所以我們的客服也很重 要,他要定義清楚在那裡發生的問題,再來是我們的QE就會 回來,我們就會再去分析這些異常,看它是人為疏失嗎?還 是人員都照著WI做了,但還是出現這個問題,那就是WI的問 題,我們就會針對這個WI去跟技術單位或生產單位進行一項 一項的瞭解、解析,甚至去做實驗來證明,如果它有重現性 ,那我們就知道要修改哪裡,因為這些WI已經累積很久了, 大部分你能夠想到的問題,他基本上都已經設想進去了,像 我們的WI有的都20、30版了,這就是歷史累積來的,都是很 多異常造成的客戶抱怨或損失而來的,也可以說是慘痛的經 驗,也是一個很貴的經驗,所以都必須要付出代價,這些WI 之所以可以進版,不是大家腦力激盪就可以,而是要經過實 驗驗證,看它的重現性,有無再次發生,你如果可以讓它再 次發生,就代表你知道原因,所以都要經過好幾次,有時候 也不是一次就修正對了,可能還有其他的,我們要再重新去 定義問題,找出真因,也就是一次一次、更深入的找到真正 的解決方案,所以WI為何會一直有版本的進版,那就是投入 很多資源的成果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80至81頁、第9 2至93頁)。是自證人甲○○及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裕衡所重製之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 卡「作業指導書」中之內容為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相關之資訊,且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依其經驗不斷 進行校正,得以尋「作業指導書」之程序,製作符合特定品 質之探針卡;而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則是告訴人旺矽 公司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 所產生的資料,故可認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 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自行整理分 析所得之資料,從而,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 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 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產製探針卡過程中,有關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之相關資訊且為確保產品與料件品質所遵循之程 序乙節,均為證人甲○○、張宇光證述如前;是使用附表四( 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自行摸索之研發時 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 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 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 」,被告王裕衡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 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 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 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 ,員工離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 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王裕衡之資訊安 全教育訓練紀錄表、被告王裕衡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 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 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 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 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 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王裕衡於旺矽公司資料 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王裕衡之離職申請 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 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6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 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 、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 30頁、第140至144頁、第273至274頁),且被告王裕衡所重 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 紀錄內,均有「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王裕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我離職當天就 有把旺矽公司紙本機密資料還給公司,但並沒有把電磁紀錄 歸還,我都是透過旺矽公司伺服器或是轉寄郵件的方式將這 些電磁紀錄下載到我在旺矽公司個人桌上型電腦的硬碟中, 然後再轉存到我的個人蘋果電腦中,我沒有把這些電磁紀錄 歸還是因為這些資料在穎威公司工作有參考價值,所以我才 會備份,我認為參考價值大約有百分之50等語(見108偵523 4卷㈠第12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王裕衡所言,其重製前 開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前開之營業秘密目的係為供作其在穎 威公司任職時使用,並非其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時使用; 況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 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後,係儲存在其私人之筆記型電 腦內,綜合上情觀之,其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之營業秘 密,顯係為牟取其個人之利益甚明,從而,可認其重製之行 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 。    ⒋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並辯稱:「作業指導書中」關於所揭示回 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卡尺/三用電表等均常見量測 儀器,而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則為業界公開資訊,故均不具 秘密性,並以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6、6之1所附之附件為其 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㈥狀卷2第357至597、卷4第5至495頁 、卷5第5至387頁);惟查,細譯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各該附件之內容,均僅各別片段技術資訊內容,無從自 該等技術資訊內容推導出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 編號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況被告王裕衡及其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附件所揭示回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 卡尺/三用電表量測儀器、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均僅為業 界共通解釋名詞及量測儀器、業界通用的PCB參考國際標準 ,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作業指導書」內 容所載之完整說明之記載,是自難以被證6、6之1所附之附 件,反論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從而,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裕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之方式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 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陳世欣乙節 ,為被告吳承恩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102頁,本院智 訴6卷第頁),且有「探針卡設計圖面」及被告吳承恩、陳 世欣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5234卷㈡第118至 1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所示資訊為將原本測 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由「○ 」變更設計為更寬鬆公 差範圍「○」,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 組裝時,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情,有技術審查官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 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裕衡傳給陳世 欣的圖面是探針卡補強圈跟測試機台測試孔連結的機構件, 該機構件是我們去組裝設計出來的,該圖面上有「MPI Sugg est」的記載,這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提出來的,例如這裡面 有厚薄規等等,該構件是我們配合愛德萬測試機台來設計的 ,至於是外購或是自行加工設計出來,我就不太清楚,圖面 上所記載關於厚薄規的數據是我們公司的,圖面右邊的數據 愛德萬原本是給的尺寸是「○」,但是我們把它放大成「○」 ,因為原本的規範比較嚴格,比較不容易做到,所以我們發 現調整為較寬鬆後,也可以做得到,但是該尺寸是配合客戶 ,主要還是厚薄規的數據,該數據可以讓我們很快的快速檢 驗尺寸,檢驗尺寸的方式很多,但是都要花很多時間和成本 ,如果參考我們經驗所產生的數據量測,就可以用更經濟、 有效的方式,達到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61 至64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承恩所 重製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中,有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測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修正為較為寬鬆公差範 圍,及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組裝時 ,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數據,均為告訴人旺矽公 司本於製作探針卡過程中之經驗累積而成,足見上開資訊為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應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又使用上開設計圖面中之公差範圍與厚薄規數據, 均有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能快速檢驗探針卡之尺寸,已驗證 品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使用該「探針卡設計 圖面」中「Stiffener Spec Verification_MPI」內容,可 減少之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亦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該「探針卡設計圖面」之電 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 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 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 吳承恩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 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 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 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 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 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吳承恩之資訊安全教育訓 練紀錄表、被告吳承恩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合約書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管理作 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實 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分級管 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理程序 、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 及被告吳承恩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 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4 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40至144頁、第269至2 7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產出後,就文 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器後之管理、 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工之資安教育 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非完全任由員 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上開「探針卡 設計圖面」檔案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檔案自屬告訴人旺矽公 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依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前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 陳世欣後,尚有傳送內容為「不知道這個有用嗎」、「我翻 資料看到的」訊息予被告陳世欣,被告陳世欣回復「水」後 ,被告吳承恩旋即以「我現在再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資料」 回復被告陳世欣,有前開卷附被告吳承恩、陳世欣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佐,然被告陳世欣於106年6月30日即已自告 訴人旺矽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恩縱有告訴 人旺矽公司工作上疑問需解決,其大可尋求告訴人旺矽公司 仍在職之同仁解決,何須翻拍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後,復傳送予以離職之被告陳世欣,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被告吳承恩自始未提出任何疑問,反係欲再度提供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世欣,由此脈絡觀之,被告吳承 恩顯係無正當理由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告予已非告訴 人旺矽公司員工之被告陳世欣,其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 之授權範圍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我是有問題要請教被告陳 世欣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AA00A機台的補強圈,該 料件的規格,係原廠愛德萬已公開的規格數值,並非告訴人 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固 係AA00A機台的補強圈,有該規格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5 卷㈡第41頁),然該規格圖上「培林到底座距離」建議公差 與被告吳承恩所翻拍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 」上之公差顯然有所差異,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性質 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承恩主觀上具不法 意圖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承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 公司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旺矽公司 伺服器下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 ,然依卷附告訴人旺矽公司於105年6月之同仁手冊所載之告 訴人旺矽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遵守薪資及業務機密 之保密協定。公司資訊軟體僅限處理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 私人用途…,」有該同仁手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6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旺矽公司僅授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期間,登入告訴人旺矽 公司伺服器後,僅得基於公務目的,下載之告訴人旺矽公司 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則均係出於自身私益而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之重製行為,顯然逾 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係構成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 ,然此均為同一款項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均係於密接時間重製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及吳承恩前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告訴人 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為圖其 等自身利益,逾越授權範圍,各以事實欄所式方式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產業 競爭秩序,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於本案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其等犯行 猶多般爭執,顯見其等對於己身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各 自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數量與其等任職告訴人旺矽 公司時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忠 哲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 、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乙 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因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可能作為證物使用,是被 告李忠哲之辯護人請求發還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1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世欣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裕 衡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 之電磁紀錄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 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承恩所 有,且供其用以翻拍「探針卡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乙節,為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忠哲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及被告王 裕衡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電磁紀 錄,尚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即該簡報第4至5、8頁所記載PH(P robe head)零組件、PH厚度設計參數、Flim高度位置設計 參數,分別揭示「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Film)示 意圖」、「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示意圖(含尺寸 標示)」,並非經整理分析各式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組合 」與「尺寸公差」技術內容;附表一編號34檔案名稱「異形 孔」,該項所示「異形孔」未記載「尺寸公差值,即設計者 的公差指示,非圖框所示公差」,並且未說明如何以「尺寸 公差值」與「探針卡之各零件」之間配合關係,有上開資訊 之輸出紙本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則上開電磁紀錄,既缺乏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整理之「不 同零件組合」與「尺寸公差」之資訊記載,僅係單純零件名 稱揭露,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5檔案名稱「AA00000A_AAA-AA A0 Pad Treatmen t-0」上有標註「上述若您需進一步資訊,請連繫您專屬的M PI業務代表」而附表一編號37檔案名稱「 AAA Aaaaa aaa A AAA Aaaa Guide_Q4_S」,檔案上有標示「MPI推薦客戶採用 內部探測測試方法……推薦使用MPI在線的清洗配方」、「請 聯絡 MPI 公司以獲得進一步支援」等語,有各該檔案輸出 資料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1頁、第82 、87頁),則編號35、37所示資訊,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且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故應不具秘密性。  ⒊附表一編號56至65分別為「Load cell背光板v2」、「AA0000 00-A0-Aaaa Aaaa保護盒」、「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 A0)」、「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AA000000-A 0-輔助治具(下)」、「AA000000-A0-銅頂針」、「AA0000 00-A0-壓片」、「AAA 0AA架設板」、「AAA#0aaaa aaaa支 撐柱」、「洞洞板」之設計圖面(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 _卷3第166至185頁),證人張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零 件之設計圖面之零件係供作用「探針特性檢驗機台(PAS) 」所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至95頁 ),然上開圖面並未揭露該等零件係用於「探針特性檢驗機 台(PAS)」之資訊,且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 人旺矽公司係與其他外部廠商合作開發前開「探針特性檢驗 機台(PAS)」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頁) ,則實不能排除該機台之相關零件,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難認該等電磁紀錄具秘密性。  ⒋綜上,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之電磁紀錄既不具 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 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忠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 aaaaaaaa.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 局點位配置圖面即(AAAAAAAAAA)與(AAAAAAAAA),有該 電磁紀錄之輸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參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 第161至164頁)。然依被證6之1附件21所揭示愛德萬公司產 品型錄所示各種系列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與上開附表四編號 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aaaa aaaa .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點位配 置圖面相同,有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陳報㈥狀卷5第215 至247頁),則電路佈局皆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 從而,該佈局圖顯然不具秘密性甚明。  ⒉綜上,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6、17之電磁紀錄既不具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 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裕衡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三、綜上,被告李忠哲、王裕衡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忠哲、王裕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執行業務時有上述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認被告穎崴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 4、第11607號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李忠 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旺矽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智訴5卷㈠第9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係於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期間,分別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犯行時既非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則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4前段科處罰金刑,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追 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位置 備 註 1 設計規範 Aaaaa aaaa機械設計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至19頁 2 設計規範 A00000A00-000 AA設計規範-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20至31頁 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_0.0mil針設計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2至43頁 卷1第36至37、40頁 不具秘密性 卷1第34至35、38至39、41、42頁 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aaaaaaa aa 0.0mil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44至49頁 5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0至58頁 6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mil-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9至67頁 7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000000進for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68至76頁 8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mil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尺寸檢驗報告(2nd 送樣)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77至85頁 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0mil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 _A0報告-for 廠商00000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86至96頁 1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97至107頁 11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08至118頁 12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 aaaaaa IQC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19至127頁 1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28至136頁 1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aaa-Aaaa-Aaaa-Aaaaaaaaa-A0-A0驗證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37至157頁 1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0-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58至166頁 1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3至11頁 1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至19頁 1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20至40頁 1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0-A0報告-for 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41至51頁 2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aaaa檢驗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52至66頁 21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aaa_Aaaa_A0 & A0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67至75頁 22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0A AA-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76至85頁 2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000-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86至101頁 2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000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02至110頁 2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 現況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11至120頁 2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1至122頁 2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3至124頁 2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0 aaaaaa AAA a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5至134頁 29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aaaaaa AAA aaaaaa(all)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35至145頁 30 92 VPC訓練課程 Aaaa_AAA之換針教育訓練教材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46至176頁 31 92 VPC訓練課程 AAA Aaaaa Aaaaa Aaaa Aaaaaa~ Aaaaaa Aaaaaaaaaaa SOP_影片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77至191頁 32 Bobby 0AA 狀態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至24頁 33 Bobby 0AA000 新設計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5至35頁 34 Bobby 異形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不具秘密性 35 TN AA00000A_AAA-AA A0 Aaa Aa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8至41頁 不具秘密性 36 TN a-aa-a-000-0aaaa0校正作業指導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2至68頁 37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AAA Aaaaa aaa AAAA Aaaa Aaaaa_A0_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69至96頁 不具秘密性 38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email protected] (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7至98頁 39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 aaa Aaaa aaaa_0000 (0000 only)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9至100頁 40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aaa aaaaaaa aaaaaaaaa_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1至103頁 41 A000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4至105頁 42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aaa扁尾針角度量測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6至107頁 43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aaa檢驗公式(new)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8至112頁 44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_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3至114頁 45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 (AAA. 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5至116頁 46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報告-aaa 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7至129頁 47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0000000-000 A0_0aaa_aaaaa_aaaaaaaaa_A0_A0驗收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0至138頁 48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9至140頁 49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1至142頁 50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3至144頁 51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針種特性資料庫-00000000_Aa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5至148頁 52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0000AA00-000_統計AA應用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9至156頁 53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00AA00-000_AAAA-規格 vs 能力對應表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7至158頁 54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AAAA00-000_AA0-AA成本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9至163頁 55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4至165頁 56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a aaaa 背光板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6至167頁 不具秘密性 57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a aaaa保護盒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8至169頁 不具秘密性 58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0至171頁 不具秘密性 59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2至173頁 不具秘密性 60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下)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4至175頁 不具秘密性 61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銅頂針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6至177頁 不具秘密性 62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壓片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8至179頁 不具秘密性 63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 0AA架設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0至181頁 不具秘密性 64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0 aaaa aaaa支撐柱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2至183頁 不具秘密性 65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洞洞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4至185頁 不具秘密性 附表二:(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000 AAA 競業資料 AA-AA000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5至26頁 2 bobby-17 A00A aaaaaaaaa aaaaaa aaaa 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27至40頁 3 bobby-17 AAAA A00 aaaa aaaa aaaaa aaaa_aaaaaa 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41至92頁 4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a aaa aaaaaaaa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3至96頁 5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0000A000-000 aA_客戶資訊管理_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7至120頁 6 AA00季成果 AA00季成果說明下季目標AA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21至138頁 7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39至142頁 8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000-AA00A-AAAA_AAA 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3至146頁 9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 aaaaa a0_aaaAAA aaa 量測S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7至150頁 10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 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被告陳世欣重製並輸出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0)-AA00A-AAA(AAAA)探針卡機構設計圖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2至4頁 2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6頁、第9-12頁;C-4(附件4)第2頁、第8頁、第9頁 3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18-20頁、第25頁 4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4(附件4)第4頁、C-5(附件5)第26頁 5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AAAA00A-AAA0000(AAAA0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2-3頁;F-C-3(附件14)第16頁;F-C-3(附件14)第58頁、第62頁 6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5頁、第29頁;C-12(附件10)第2頁;F-C-3(附件14)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第46頁 7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2頁 8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0-AA0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54頁、第59頁 9 探針卡設計圖面 0A000A(0)-A0000-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63頁 10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0A)-AA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3頁 1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A-AA0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5頁 12 研發資訊(Aaaaaa Aaaa Aaaaaaaa vs Aaaa) 0AAA000A(0)、0AAA000A(0)、0AAA00A、aaaaaaa、AA-0000、AA-0000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2頁 附表四(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至30頁 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1至62頁 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63至102頁 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03至131頁 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32至152頁 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53至161頁 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62至174頁 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75至180頁 9 作業指導書 A-aA-000-0 AAA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至20頁 10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1至23頁 11 作業指導書 A-AA-000-00 AA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5至31頁 1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2至62頁 1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F)-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65至95頁 1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96至126頁 1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27至160頁 1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Aaaaaa 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1至162頁 不具秘密性 1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aaa a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3至164頁 不具秘密性 1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至30頁 19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1至62頁 20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63至102頁 2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pcb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03至131頁 2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32至150頁 2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51至171頁 2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 AAA加工零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至18頁 2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Aaaa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9至34頁 2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供應商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5至42頁 2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43至51頁 2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52至64頁 29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5至68頁 30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客戶AAAA架構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9至70頁 31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客支、客託品流程-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71至79頁 32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生管受付流程整合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0至81頁 33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改版專案紀實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2至83頁 34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設計流程盤點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4至85頁 35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 Aaaaaaaa Aaaa aaa AAA Aaaa 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6至87頁 36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確認版2 A-AA-A-000-0 客戶AAA Aaaa_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8至89頁 3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90至122頁 38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23至153頁 39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3至39頁 40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AAA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40至77頁 41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00A-A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78至109頁 4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A0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110至134頁 4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_AA000000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至33頁 4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4至67頁 4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aaa-AAA邏輯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68至83頁 4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0-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84至113頁 47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AAA改版專案流程) 製造模組需求-aaa AAA製造模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7第159至165頁 附表五(被告李忠哲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XDATA隨身碟1個 F-A-1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F-A-2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 附表六(被告陳世欣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旺矽技合約書3張 C-1    2 穎崴科技合約書5張 C-2    3 穎崴科技持股表1張 C-3    4 VPC BOM表7張 C-4    5  VPC 設計圖Ⅰ 19張 C-5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充電線1 條) C-6    7 IPAD PRO 1台(含充電線 1條) C-7    8 VPC 設計圖2 19張 C-8    9 VPC ST仕樣書 7張 C-9    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C-10    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C-11    12 旺矽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C-12    13 旺矽公司文件3份 F-C-1、F-C-3、F-C-2    1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F-C-4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F-C-5 附表七(被告王裕衡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F-D-1    2 隨身碟1個 F-D-2    3 筆記型電腦1台 D-1[b] 附表八(被告吳承恩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F-H-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5-01-23

SCDM-109-智訴-6-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9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水源街與水源街18巷之路口時,見吳晉丞所駕駛BPX-32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竊取吳晉 丞所有放在車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據吳晉丞所述 該物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充電線1 條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晉丞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余琮 琪即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予警方扣案 ,再由警方將該手機、充電線均發還予吳晉丞領回,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余琮琪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IPhone 1 4 Pro手機外包裝盒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7、89、9 1、93、95至101 、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明之(偵卷第9 至4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 年7 月4 日以113 年度中 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 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 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 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歸 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4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修共同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翊修與王華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至2時間, 由黃翊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王華興至由黃秀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0段0 ○0號之永和區社福文康中心環河新希望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下稱本案建築物)外,由黃翊修在外把風,王華興則翻越圍 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再打開大門讓黃翊修入內。 黃翊修、王華興遂進入本案建築物,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華碩筆記型電腦充電線2條(下稱本案筆電、充電線), 得手後黃翊修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華興,逃離現場並供己 用,嗣由王華興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本案筆電及充電線1條 帶返本案建築物外放置。嗣黃秀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王華興 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論罪處刑) 。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翊修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當天是王 華興喝醉,所以伊才去載他,王華興進入本案建築物,伊以 為他只是要去上廁所,伊並未拿取住宅內的任何物品,伊之 後載他離開路上,才發現王華興袋子裡面有東西,伊馬上叫 王華興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華興於112年10月10日1至2時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華興至由告訴人黃春秀 管理之本案建築物,雙方抵達抵達後,王華興則翻閱圍牆、 踰越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再打開大門讓被告入內。被告與 王華興共同進入本案建築物。嗣王華興拿取本案筆電及充電 線,被告旋騎乘相同機車搭載王華興,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再由王華興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本案筆電及充電線1條 ,帶返本案建築物外放置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黃秀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以採 信。  ㈡又另案被告王華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伊朋友,案發當日 是被告帶伊去的,被告告知伊爬進去的方式,伊按照被告指 示爬圍牆進去把門打開讓他進入,被告叫伊偷2台筆電、充 電線,竊取後被告叫伊下車,叫伊自己回去,伊回家後發現 被告在伊家玩偷來的電腦,後來伊們就發生爭執,之後被告 跑來找伊,載伊回本案建築物,伊當晚就拿竊得之物拿去還 了等語(偵字卷第109頁);另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略以 :被告2人抵達本案建築物後,由王華興由圍牆翻入本案建 築物(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王華興由內開門讓被告進入 (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入內後由王華興頭帶夜視鏡在本 案建築物內物色財物,被告則走在王華興身後(偵卷第40頁 上方照片),王華興翻找抽屜內物品著手竊盜(偵卷第40頁 下方照片),隨後王華興徒手拿取本案筆電及充電線離開本 案建築物,而被告即走在王華興身後離開(偵卷第41頁照片 )等旨,核與前開王華興供述相符,可見被告2人就進入本 案建築物時亦有分工(王華興翻越圍牆、踰越窗戶進入本案 建築物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則在外把風),進入後,由王 華興配戴夜視鏡亦可知其等為預謀行竊,因此才會準備方便 在暗處搜尋、物色財物之工具,而被告2人離去時,王華興 將竊得之物徒手拿取,並未有任何包裝,益徵被告對於王華 興下手實施竊盜一節,顯然知悉並有參與,被告主觀上顯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華興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王華興進入本案建築物後,配戴夜視鏡、徒手竊取財 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王華興僅係單純進入本案建 築物上廁所,顯然無須配戴該裝備且拿取物品,被告抗辯與 常情不符。況王華興將竊取物品帶離本案建築物時直接拿在 手中毫無任何遮掩,被告卻辯稱離去時才發現王華興袋子裡 有東西一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與王華興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被告並未直接下手實施竊盜之 行為,亦不足以減免其罪責,是被告辯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 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 建築物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案發後旋 將竊得之大部分財物自行歸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 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易字卷第53頁)可佐,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撫 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4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華興共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 充電線1條,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被告王華興自 行帶返放置於本案建築物庭院而歸還告訴人一節,已據另案 被告被告王華興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告訴人之充電 線1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充電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於 另案被告王華興之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已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是本院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易字卷第51頁 至54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易-76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 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 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 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 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 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 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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