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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19

SCDM-113-易-1248-20250319-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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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 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 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 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 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 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 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 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 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 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 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 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 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 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 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 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 ,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 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 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 ,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 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 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 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 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 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 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 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 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 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 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 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 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藥物、零食、水果等物」應 更正為「藥物1包、零食1包、蘋果1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邱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充電線 1條 4 眼鏡   1副  5 魚油膠囊   1排  6 鈣片   1罐  7 藥物   1包  8 零食   1包  9 蘋果   1顆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幸宜掛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1個、眼鏡1副、魚油膠囊1排 、鈣片1罐、藥物、零食、水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玉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不是伊 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幸宜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陳幸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樣貌,與被告樣貌特徵相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2-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及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經警於113年7 月1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情亦 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警於113年6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 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是113年6月25日購買取得,扣案 吸食器是伊本人吸食毒品所用,扣案捲菸器是伊將大麻混入 香菸吸食所用之物,扣案小台磅秤是伊秤量買回來毒品的重 量以免吸食過量、大台磅秤是秤麵粉,筆記本是以前工作所 用,夾鏈袋是伊用來裝糖尿病藥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之物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5至7之物 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至於其 餘物品則非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即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 禁物、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 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遭警於113年7月1日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 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5至7之物單獨宣告 沒收,亦應認有理由。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難 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實質關聯性,聲請人也未提出足 認其餘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之事證, 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8061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73公克,驗餘淨重0.2422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菸草(淨重1.2150公克,驗餘淨重0.9620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淨重0.5325公克,驗餘淨重0.2081公克)。 5. 吸食器3組。 6. 捲菸器1台。 7. 小台磅秤1台。 8. 大台磅秤1台。 9. 夾鏈袋1批。 10. 筆記本1本。

2025-03-18

CYDM-114-單聲沒-25-202503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主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主恩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蒐集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隱匿其去向等情事,詎其因缺錢花用,經友人朱瑞豐(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 ,竟基於縱此舉將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陳主恩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6 時許,由朱瑞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主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球場門市,由 陳主恩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連同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收 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暨詐 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該集團所屬車手潘志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主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金易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41頁、偵卷 第97至100頁、審原金易卷第49、101、107、11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伯、告訴人賴信良、證人朱瑞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1、89至91、95至99頁),復有被害 人陳冠伯及告訴人賴信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 圖暨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含路 口、超商及提領)、被告與朱瑞豐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93至94、111至123、143至144、147至148、173、1 79至181頁、他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及增加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3萬元,又有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及因其供述使檢警 查獲其他共犯朱瑞豐(詳下述),故被告犯行均符合上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 新增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無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及新增「必減」且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法律效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⑵另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如上所述。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 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 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 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 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 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 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 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 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 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 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 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 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 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 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 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⑷經查,被告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尚 未報案或檢警單位察覺被告名下帳戶有異常金流情形前,亦 即偵查犯罪機關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之前,即於112年11月7日前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向員 警供承其透過朱瑞豐販售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犯行等情, 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資料、六 龜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12916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審原金易卷第57至58、67至70頁),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嫌前即主動 自首犯罪。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詐 欺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又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3萬元代價出售其名下2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犯罪動 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 罰而予矯治之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因此,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就 其犯行予以遞減其刑。  ⑸至被告雖供出媒介其出售本案帳戶之人即朱瑞豐,經警依其 供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朱瑞豐涉案情節,並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他字第607號案件偵辦,有前引六龜分局職務報告及 偵辦朱瑞豐等人涉嫌詐欺案報請指揮之偵查報告可據(他卷 第5至18頁),然朱瑞豐僅媒介被告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並 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本件並無 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情形,被告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 47條後段規定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⑴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案情,有自 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如上說明,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另供出共犯朱瑞豐,均如前認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供出共犯朱瑞豐,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 ,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免刑部分則於量刑中不予考量 )。    ⒋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 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原金易卷第115 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審原 金易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可按,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被害人 陳冠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9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陳冠伯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冠伯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1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2 告訴人 賴信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賴信良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賴信良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龜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05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卷第30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原金易-30-202503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0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付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温淋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指定被害人之胞 妹温珮如為代行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見他 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温珮如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 ,温珮如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是代行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65頁)在卷可考,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查,被告已 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付款資 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行告訴 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上情,被告已盡力 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 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交簡-29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 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 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 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 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 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 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 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 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 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 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 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 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 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 ,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 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 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 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 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 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 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 ,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 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 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 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 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 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 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 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 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 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 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 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 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 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 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 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 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 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 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 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 。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 、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 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 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 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 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 ,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 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 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 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 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 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 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 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 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 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 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 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 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 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 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 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 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 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 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 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 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 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 ,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 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 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 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 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 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 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 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 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 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 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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