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
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
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
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
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
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
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
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
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
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
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
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
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
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
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
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
,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
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
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
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
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
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
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
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
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
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
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
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
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
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
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
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
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
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
,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
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
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
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
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
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
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
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
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
(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
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
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
),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
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
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
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
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
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
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
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
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
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
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
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
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
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
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
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
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
,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
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
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
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
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
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