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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33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120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為朋友,甲 於106年7月起 向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7樓之1租屋 處房間居住。於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戊○○與甲 在本案 房屋租屋處房間內同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戊○○明知甲 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見甲 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趁甲 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徒手撫 摸甲 之生殖器及持續將手放在甲 之生殖器上,甲 感覺到 後醒來,以手將戊○○的手推開反抗,戊○○此際知悉甲 明確 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再次徒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同樣用手 撥開戊○○的手,惟戊○○仍接續撫摸甲 之生殖器,甲 見狀, 再度將戊○○的手推開後,奪門而出,並離開本案房屋,戊○○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 於 另案中作證提及上情,警方進行偵辦而查悉。 二、戊○○與己○○為保險經紀人同學,己○○與丙○○為朋友。戊○○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明知其並未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天喜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天喜護理之家)之股東 ,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向己○○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月分 紅總投資金額的3%云云,並帶同其前往天喜護理之家參觀及 與不知情之天喜護理之家董事長侯禹彤見面結識,致己○○信 以為真,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 萬元,共計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取得分紅 金額之情形發生異常,經己○○詢問侯禹彤後,發覺戊○○並未 將其投資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理之家,始知受騙。  ㈡戊○○向丙○○偽稱:可透過其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每投資5 0萬元,每月可領得5,0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 誤以為確可透過戊○○投資天喜護理之家獲利,因之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12月間某日,匯款50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惟嗣後丙○○發覺戊○○並未將其交付之50萬元交予天喜護 理之家,始知受騙。 三、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辛○○、簡瑞毅攔查,辛○○ 並將印出之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戊 ○○簽名,因戊○○拒簽罰單,辛○○遂再次操作電腦,進入舉發 系統修改電子罰單時,戊○○伸手欲拿取原先印出之罰單,辛 ○○表示其還沒開完單,請戊○○稍等,戊○○再次上前伸手拿取 原先印出之罰單,並表示同意簽名,辛○○再次制止之,表明 自己仍在開單,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戊○○明知辛○○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奪取辛○○ 手上之筆及罰單,並對辛○○吼叫、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辛○○執行公務,辛○○認戊○○之行為已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依 法逮捕戊○○(戊○○涉嫌致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之資訊資料,依前揭 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玩笑碰觸告訴人甲 的生殖器,告訴人甲 作證也說 我是輕微的摸,就是不當觸摸的意思。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 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之補 強證據支持,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跟我 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做不實陳述讓我受到刑事處罰等語(侵訴 卷第132頁、第3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就 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證述不一致,就案發 時間又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不相符,且告訴人甲 曾稱被告只是毛手毛腳,充其量只應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侵訴卷第301頁至 第304頁、第358頁、第35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間與聽力障礙者之告訴人甲 結識成為朋友,告 訴人甲 於106年7月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上開房間居住,於1 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在同一個房間就 寢等情,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案,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侵訴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7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間住在西苑 路租屋處,106年11月之後就不在那裡。我在跟A男(真實姓 名詳卷)的對話提到106年8月5日我跟被告一起睡,睡到一半 看到他對我的下體毛手毛腳摸來摸去,被告手伸進我的內褲 ,手一直放在我的下體,我就將他的手推開,重複了3次, 後來我偷跑回家。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下體。 但我當時考量關係,沒有報警,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 褻告訴等語(偵字第5136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  ⑵於111年9月30日另案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8點到11 點,在本案房屋租屋處,我當時在睡覺,被被告摸我的生殖 器,我有醒過來,我有移開被告的手,被告又摸,我就又把 他的手移回去,來來回回約3次,每次被摸是半夢半醒,最 後一次,當天晚上11點,我真的醒過來,就趕快跑回大雅的 居處。後來因為害怕,所以106年10月就退租了。我有投資 被告30萬元,我之前沒有提到被被告撫摸生殖器,是考慮錢 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起開始跟被告租屋,剛開 始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來搬到7樓之1,我跟被告是普通朋 友的互動,不是交往的關係。106年8月5日晚上,被告問我 要不要一起睡,我有同意,後來我迷迷糊糊在睡覺中,發現 被告把手直接伸到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 我把被告的手拉出來,被告又伸進去摸,手一直放著,我有 被刺激到並勃起,我於警詢稱被告用右手來回搓揉摸我的生 殖器,就是一直摸的意思,被告摸了3次,最後我奮力把他 的手拿出去之後,就跑出房間,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同意被 告摸我的生殖器官。事後我跟被告有簽1份切結書,是被告 要求我簽的,被告有同意還我之前跟我借30萬元去投資的錢 ,所以我簽了切結書等語(侵訴卷第256頁至第276頁)。  ⒊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租屋處, 於睡著之際,遭被告伸手撫摸生殖器,其將被告的手推開後 ,被告再度伸手撫摸其生殖器,其又再將被告手拉出,被告 共撫摸其生殖器3次,最後其直接跑出房間,並回家等主要 情節,歷來所述核屬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如非其親身經 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又告訴 人甲 最初係於111年7月13日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時,始就上開案情證述,且由該次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甲 當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後警方因其曾為 上開證述,故通知其到場說明等情,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按, 是由本案發覺及報案之過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甲 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意圖,其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辯 護人另以告訴人甲 就犯罪地點在本案房屋7樓之1或2樓之2 ,所述不一致,及就案發時間曾證稱於106年7月所發生,與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認告訴人甲 所證不可信等語。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 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 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告訴人甲 雖於111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案發地點於本案房屋2樓之2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一開始承租本案房屋2樓之2,後 於案發時已搬至本案房屋7樓之1等語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 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1366號不 公開卷第15頁);又告訴人甲 雖於審判中曾證稱「在7月發 生事情之後,我就逃回家」等語(侵訴卷第267頁),惟其於 審判中亦數度證稱發生時間為8月5日(侵訴卷第265頁、第26 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日期吻合,自不能排除其上開 所述不符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再被告亦不爭執於10 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後,與告訴人甲 在本案房屋7樓之1就 寢等情,自難以告訴人甲 有前開不一致之處遽認其證詞不 足採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06年10月19日曾簽署切結書,內容略 為:告訴人甲 自願到被告的房間睡覺,被告開玩笑碰觸告 訴人甲 的老二,在此被告跟告訴人甲 道歉,雙方達成和解 共識,不再追究此事,也不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甲 不得 跟A男跟B男(真實姓名詳卷)私下洩漏被告的隱私權以及沒有 性侵害到告訴人甲 等節,有該切結書在卷為憑(偵字第5136 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8月5日 晚上,在本案房屋7樓,我跟告訴人甲 睡在同一張床上,我 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摸他1至2次,他有把我的手撥開 ,代表他不要,並翻身面向牆壁睡覺,因為有些聽障人士是 同性戀者,所以我才會開玩笑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事後有跟 告訴人甲 道歉,並且簽訂切結書和解等語(偵字第51366號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對不利之指 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自 述,及其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甲 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生殖 器,其用手將被告的手推開表示反抗,被告卻再2度徒手觸 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均遭告訴人甲 用手撥開,告訴人甲 隨後奪門而出,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節,應堪以認定。  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撫摸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 係 熟睡中,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甲 因 其撫摸行為醒來後,已用手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自可察知 告訴人甲 之意願,仍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再度2次撫摸 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甲 之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 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自乘機猥褻 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其他違反告 訴人甲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  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身體障礙之人」之認 定,應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查告訴人甲 證稱其為聽力重度障礙等語(侵訴卷第263頁),又於偵訊時 ,係以打字筆談、手語通譯之方式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 ),於審判中亦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證述,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甲 有聽力障礙,是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對身體障礙之 人犯強制猥褻之要件。  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只是不當觸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 罪等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 之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後者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 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為之,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然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趁告訴人甲 於睡眠中撫摸其生殖器,告訴人甲 並因而驚醒,再將被告 之手推開,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短暫而不及 抗拒,且被告經告訴人甲 推開明確表示反抗後,仍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執意再為撫摸,顯非僅基於單純騷擾告訴人 甲 之意圖,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對其以突襲性 觸摸之性騷擾有別,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且有藉此滿足己身性慾之意,辯護人主張僅該 當性騷擾,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糾紛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 本案最初遭發覺,並非告訴人甲 主動提告,且告訴人甲 於 111年7月13日訊問時仍不欲對被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徒 稱告訴人甲 與其有債務致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 查並開立罰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說要看罰單,也有說要簽罰單 ,但警察不給我看,也不給我簽等語(侵訴卷第353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伸手要拿回罰單,意思是要簽名 ,不是阻止警員辛○○執行公務等語(侵訴卷第359頁)。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告訴人辛○○、警員簡瑞毅攔查,告訴人辛○○並將印出之 罰單(系統預設記載「違規人同意簽收」)交予被告簽名等情 ,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侵訴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告訴人辛○ ○於攔停被告後,將電子罰單列印出要交給被告簽名時,被 告表示員警應該可以先提醒他方向燈的問題,告訴人辛○○告 知可以對罰單申訴,並詢問罰單已經開好,被告要不要簽名 ,被告回稱:沒有啊,告訴人辛○○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不簽 ,被告仍回稱:嘿,接著再表示要申訴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復連續2度詢問被告是否要簽名,並將列印出的電子罰 單及筆遞向被告,被告沒有接過,只是繼續表示要申訴。隨 後告訴人辛○○將原先開立之電子罰單撕下,並告知罰單上會 有其證件資料,被告隨即對告訴人辛○○伸手,告訴人辛○○旋 告知等一下,其還沒把罰單開完,被告仍趨近且向告訴人辛 ○○伸出右手,邊稱「我簽」、「我簽」,經告訴人辛○○告知 「你不要跟我搶東西」,被告持續稱其願意簽名,又再次對 告訴人辛○○伸出右手,告訴人辛○○回稱其還在開單,要求被 告保持理性,且用警用行動電腦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隨即 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辛○○右手上的筆及電子罰單,並咆哮「 我簽」、「我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侵訴 卷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88-1頁至第188-10頁)。從而,被 告既明知告訴人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於告訴人辛 ○○仍在開單之際出手抓取告訴人辛○○手上之物,足認係對物 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而直接影響告訴人辛○○執行職 務,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上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知 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等語,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 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上開罪名(侵訴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主張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予 以減刑等語。惟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 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因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51366 號卷第53頁),惟屬中度,非重度,可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 ,且說話能力並無障礙,又於審判過程中對於問題均可應對 如流,難認被告符合前開「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出於性慾衝動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有前開切結 書存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猥褻手段與其他加諸 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時間尚屬短暫,是依被告 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 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亦難認其為前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 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 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 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法條固各屬第61條第4款、第1款所 規範之罪名,惟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 據說明如前,自無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告訴人甲 於1 11年9月30日另案作證時提及,因而開始偵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1366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係告訴人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於偵查過 程中提出告訴人丙○○之資料供調查,有111年7月29日刑事告 訴狀、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偵字第33473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係現行犯遭警方逮捕,從而,均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其曾主動供承,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甲 蒙受身心之痛苦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己○○、丙○○施用 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法益;及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告訴 人甲 成立和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和解,再考量告訴人等於審判中所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侵訴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76頁、 第286頁);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先前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在外演講,曾推動醫療法相關法案通過,尚需扶養母親,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 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己○○、丙○○施用詐術,因而各取得50萬元之款 項,為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獲取前開款項後,曾匯款給付或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 或以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己○○方式抵償債務,則應認該等部分 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保留,爰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㈠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前曾就其交付之50萬元款項, 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後 ,認定本案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己○○之款項在案,且告訴人 己○○表示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其並無意見等語(侵訴卷 第284頁)。是根據前開民事判決,以及告訴人己○○與被告對 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認定被告曾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部分 應屬賠償另案被害人馮勝傳之款項,不予納入,總計11萬2, 000元)予告訴人己○○,另被告曾將二手筆電、口罩、空氣清 淨機、圖畫交付告訴人己○○,而依告訴人己○○於前開民事判 決之主張及2人之對話紀錄,前開物品各抵償7,000元、7,00 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總計4萬2,000元。從而, 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5萬2,000元(計 算式:50萬-11萬2,000-4萬2,000=34萬6,000),應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被告狀紙卷一第4-85頁、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217頁、第367頁至第383頁),被告迄今曾匯款予告訴人 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4萬5,020元,是扣除前開款 項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5萬4,980元(計算式:50萬 -4萬5,020=45萬4,980),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辛○○依法對被告逮捕時,被告 竟對告訴人辛○○施強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主要證據。  ㈤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問:傷害部分如何受傷?)已經 告知被告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被告拒不配合極力反抗,過 程中我將他壓制在地上,要將被告2隻手背到後面上銬,被 告極力反抗,一直在地上滾動,我跟柏油路摩擦受傷等語( 偵字第22073號卷第148頁)。另警員簡瑞毅於警詢時陳稱: 我與辛○○聯手將被告壓制欲上銬,過程中由於被告身強體壯 且極力掙脫,不得已辛○○使用辣椒水讓被告冷靜,同時呼叫 警力到場支援。辛○○身體受傷乃是我與他一同壓制被告時所 造成等語(偵字第22073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辛○○、簡瑞 毅固均證述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拒絕、掙扎,以及告 訴人辛○○之傷勢係其等壓制被告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證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辛○○為何積極施暴、傷害之犯行。  ⒉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經2位警員上前壓制,告 訴人辛○○告知要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雖有不斷咆哮、 掙扎、欲掙脫之行為,然未見有對告訴人辛○○為積極施暴犯 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從而,被告於拒絕上銬之過程所為口頭對執法表示不服、掙 扎、欲掙脫之目的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難認有 積極、蓄意出拳、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應無法 遽認被告有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1萬5,500元 2 107年3月5日 1萬5,500元 3 107年3月18日 2,500元 4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萬2,000元 6 107年12月10日 3,500元(被告轉帳8,500元,告訴人己○○轉帳5,000元予馮勝傳) 7 108年7月5日 7,000元 8 108年12月11日 7,000元 9 109年1月11日 7,000元 10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11 109年4月11日 7,000元 12 109年5月16日 5,000元 13 109年7月15日 5,000元 14 不詳日期 1萬3,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2 107年3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4月18日 5,000元 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5 109年5月16日 2,000元 6 109年6月28日 2,000元 7 109年7月30日 1,000元 8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9 109年11月2日 1,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1 109年12月2日 500元 12 109年12月31日 1,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1,000元 14 110年3月5日 1,000元 15 110年4月1日 1,000元 16 110年4月20日 1,000元 17 110年4月21日 20元 18 110年7月2日 1,000元 19 110年7月31日 1,000元 20 110年8月31日 1,000元 21 110年10月2日 1,000元 22 110年11月13日 1,000元 23 110年11月30日 1,000元 24 111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11年2月4日 1,000元 26 111年3月31日 1,000元 27 111年10月19日 1,000元 28 111年12月27日 1,000元 29 112年2月25日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BJ000-A111201)【犯罪事實一】   111.10.30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10.31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87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證人】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1.09.30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具結第185頁) 二、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A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具結第29頁)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具結第29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3頁)          (同他字第373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111.11.08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具結第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證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他案證人B男(AB000-A0000000A,亦為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內之AB000-A111342之人)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06.1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具結第37頁)     111.07.13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具結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卷,他案告訴人】   111.06.28警詢(偵字第371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1.11.08偵訊(偵字第3711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具結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6.2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四、證人黃亮董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偵字第5136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具結第113頁) 五、證人馬治薇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14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具結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六、證人張淯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2.06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具結第201頁) 七、證人伍仲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他案被告】   111.05.16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9.30偵訊(偵字第13949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他案被告】   112.07.07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犯罪事實二】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具結)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7頁)          (具結效力同前)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1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二】   112.06.19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具結)   112.07.2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          (具結)   十、證人侯禹彤【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十一、證人庚○○【犯罪事實二】   112.03.2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具結)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具結第29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一  1.告訴人己○○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附件一】合約書1份(第37頁)(同卷第79頁)   【附件二】匯款註明1份(第39頁)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刑        事判決之附表(第23頁至第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499號函及所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  4.天喜產後護理之家111年10月19日天(司)字第111101901號函(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5.本院111年10月2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83頁)  6.被告戊○○111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⑴己○○之匯款時間表(第113頁)   ⑵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115頁)   ⑶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第119頁至第1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84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  8.戊○○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   ⑴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庚○○電話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249頁至第267頁)   ⑷匯款紀錄(第189頁至第248頁)  9.侯禹彤與LINE暱稱「平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0.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⑴書面補充(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件一】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03頁         至第56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3號卷二  1.己○○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頁至第7頁)   【附件三】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至        第23頁)   【附件四】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聞內容擷圖(第25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件五】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頁至        第37頁)   【附件六】新聞內容擷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附件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49頁至第63頁)    【附件八】己○○與庚○○LINE通話紀錄擷圖、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5頁)   【附件十】戊○○與馮勝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7頁至        第97頁)    【附件十一】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9頁         至第101頁)    【附件十二】戊○○與侯禹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         頁至第105頁)    【附件十三】LINE記事本頁面所附己○○郵政存簿儲金簿擷         圖、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3頁)  3.月子中心合作協議書(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7頁)  4.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臺灣首位聽障...」(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93頁)   ⑵與Line暱稱「陳坤聯」(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5頁)  5.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  6.戊○○112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⑴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21頁至223頁、第229頁至239頁)   ⑵群組資料(第225頁至227頁)  7.己○○112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⑴戊○○說謊錄音檔譯文(第277頁至第279頁)   ⑵庚○○對質錄音檔譯文(第281頁至第285頁)   ⑶錄音檔USB一個(證物袋)  8.丙○○之扣押物發還收據(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9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942號函及所附戊○○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62頁)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5504號函及所附丙○○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83頁)  11.戊○○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戊○○】(第389頁至第411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413頁至第423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第425頁至第437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439頁至第45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  3.甲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1頁、第43頁)  4.戊○○之名片(偵字第51366號卷第45頁)  5.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字第51366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22073號卷第85頁)(同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同本院卷二)(同本院卷二第131頁、第207頁、第253頁)  6.甲 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366號卷第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96099號函及所附甲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3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  3.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  4.切結書(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3頁)(同本院卷二第4-9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6.LINE群組「大城7A租房」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5頁)  7.甲 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6頁)  8.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甲 (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7頁)   ⑵證人A男(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1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62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  11.他案告訴人A男(AB000-A0000000)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9頁)  12.與LINE暱稱「Yi-Ting Liao(賴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1366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073號卷第27頁)(同本院卷二第149頁)  2.證人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2073號卷第53頁)(同本院卷二第175頁)  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同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  4.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207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同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  5.傷勢照片(偵字第22073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同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份證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2207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2073號卷第95頁)(同本院卷二第217頁)  8.戊○○112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同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證物二】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第133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證物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第143頁)(同本院卷二第265頁)  9.戊○○112年7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偵字第2207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證物四】錄影檔光碟(證物袋)    【證物五】照片一張(第177頁)(同本院卷二第299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209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209號卷第11頁至第40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一  1.本院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  2.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3.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同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6.丙○○113年10月15日自白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包含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被告手寫信函等】(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7.甲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二(被告狀紙卷,本院卷二)  1.戊○○11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7頁)   ⑴107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0月19日借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3頁至4-55頁)   ⑵113年1月8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被告:己○○】(第4-59頁至第4-63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第4-65頁至第4-69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康字第1389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未字第2276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49083號函(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   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4頁)(同偵字第2626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附表一】被告戊○○轉帳清償己○○借款紀錄表(第4-81        頁至第4-83頁)   【附表二】被告戊○○匯入丙○○約定利息之匯款紀錄表        (第4-85頁)   【被證一】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7頁至第0-0        0頁)   【被證二】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公示        之公司及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第4-79頁至第0-0        0頁)   2.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同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戊○○之113年1月31日刑事答辯㈡狀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擷圖(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4.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臉書貼文、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5.戊○○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   6.本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1頁)   7.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影卷】   九、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2.己○○107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影本(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戊○○與LINE暱稱「平平7/11」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2.己○○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231頁) 十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己○○112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7頁)  2.己○○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LINE暱稱「戊○○」之對話紀錄擷圖(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83頁至第98頁) 十二、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卷   1.己○○111年7月29日民事狀決(豐簡字第667號卷第19    頁) 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91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91頁)    2.甲 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所附甲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偵字第1394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3.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3.借貸契約書(偵字第13949號不公開卷第211頁) 【調卷】 十五、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A男111年7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他字第3736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證8】107年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第49頁至第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7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73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偵字第3711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十六、中檢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被告112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12年4月1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手機架及耳機毀損照片(他字第441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員警職務報告(他字第4418號卷第51頁、第107頁)  十七、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   1.勘驗報告(交查字第588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   2.員警密錄器光碟(證物袋)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111.11.14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111.11.15警詢(偵字第513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3347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112.04.17警詢(偵字第220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2.04.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2.07.17偵訊(偵字第2207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13.01.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   113.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8頁)   113.11.28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6頁) 【金訴字第21號卷】    107.11.08本院準備(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一】   112.01.04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 【豐簡字第807號民事卷二】   112.04.07言詞辯論筆錄(豐簡字第807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               頁) 【111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   111.11.07偵訊(他字第3736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12年度他字第4418號卷】   112.05.24警詢(他字第44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8.15偵訊(他字第44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    111.05.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111.06.09警詢(偵字第1394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112.02.10偵訊(偵續字第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025-02-27

TCDM-112-侵訴-173-20250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 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 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 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 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 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 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 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 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 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 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 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 ,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 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 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 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 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 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 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 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 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 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 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原簡-156-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9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53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AV000-A11253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AV000- A112539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男友 ,乙女自出生起至101年間止以及就讀國中期間,居住在甲 男與丙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搬出去期 間之假日仍不時會回去居住。甲男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性慾,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心智發展,無法同意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7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 中間之臥室內,於乙女表達「不要」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 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 ,壓抑乙女之意願,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 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 二、嗣乙女學校老師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甲男傳送他人之性愛 影片予乙女,由社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男 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鑑識還原後發覺上開影片及照片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5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 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乙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 攝錄前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當天因 乙女稱下體癢癢的,好像有東西,叫我幫她看一下,因為電 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我是不小心拍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乙女向被告表示 其私密處搔癢不適,因乙女之外祖母丙女不在家,便請被告 幫忙檢查,被告因此始觸碰乙女之下體,又因當時光線昏暗 ,看不清楚,便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檢查完畢後即刪除影片 ,被告碰觸乙女之陰部,主觀上並非出於滿足性慾,要無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足 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與刑事法 上之「猥褻行為」不合,被告不僅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 意,更非基於拍攝「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 慾之影片」而為之,要不得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少年意 願拍攝猥褻行為罪相繩;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核 屬「猥褻行為」,然被告係趁乙女睡覺時為之,則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趁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⑶縱 使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 ,然此並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難認係 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影片截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第87 頁照片〉中穿著綠色條紋短褲的人是誰?)我」、「(問: 影片擷圖裡面的手是誰的?)爺爺的手」、「(問:爺爺當 時是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對」、「(問:這是108年6月 9日拍攝,所以是在你國小6年級的時候?)對」、「(問: 這件事發生在什麼地方?)睡覺的時候,在○○的房間」、「 (問:爺爺為什麼會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我也不清楚, 那時我在睡覺」、「(問:所以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被拍 這個影片?)爺爺摸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我有看到他用手 機拍,我睡到一半我就醒了,爺爺不知道我醒來」、「(問 :爺爺這樣摸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有對他說什麼或是做出 什麼反應嗎?)我有說不行,我後來眼睛就睜開了,雖然我 在睡覺,我有醒來一下,他本來就知道我醒了,但他不知道 我有睜開眼睛」、「我是睡在小房間,小房間連通還有爺爺 和奶奶睡覺的房間,爺爺原本是在和奶奶睡覺的房間,後來 我睡覺的時候爺爺從他和奶奶的房間走出來,要去上廁所, 後來就走到我的床邊,我是睡到一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看 到爺爺在鬼鬼祟祟碰我的下體,我一臉問號,爺爺碰的時候 我印象中有跟爺爺說話,我有跟爺爺說不行」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 影片1個及影片擷圖4張、乙女提出之內褲與短褲照片、被告 手部照片及與影片之對比照片等在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 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內、彌封袋第8頁至第9頁)可按,及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經鑑識還原之影片翻拍照片(詳他卷第87頁),被告確實 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以 右手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無訛,此核與乙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證乙 女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確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 ,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陰唇等行為 ,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陰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 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 隨意碰觸,況被告與乙女並非情感親密之家人,其對乙女為 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 攝錄之前開行為之影片亦屬「猥褻行為之影片」,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非「猥褻行為」,被告對乙 女所攝錄之影片亦非屬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因乙女反應下體會癢,始碰觸乙女之下體幫她 檢查云云。然此與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不合。另證人乙女縱 有向被告反應下體搔癢之情,亦係乙女就讀國中時期,此據 證人乙女證述(詳他字卷第65頁)在卷,與本案發生時期係 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時間亦不吻合。況且觀諸前開不公開 卷第87頁之照片,被告多次以手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 縱使乙女有下體搔癢之情事,實無刻意多次觸摸、撐開陰唇 ,且時間達49秒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無其他女性在家, 且電燈打不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就用左手把被害人生殖 器撥開並拍起來看,我查看後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有沒有 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忘記跟其他大人說這件事了」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 述:「當時家中有我跟被害人及阿嬤,阿嬤在家裡樓下,因 為電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拍到,我是不小心拍到的,我是為了開手 電筒」、「當時被害人半睡,我檢查完覺得沒有怎樣就蓋起 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同次庭訊嗣改稱 :「當時阿嬤下去樓下了,去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5 頁),其就案發當日乙女之阿嬤是否在家、何以要開手電筒 照明、究係刻意錄影或是不小心按到錄影鍵等節,供述已有 不一。另參以行動電話手電筒功能及相機錄影功能分屬不同 按鍵,若非刻意點選行動電話之相機錄影功能,實無可能將 手電筒功能誤操作為相機錄影功能之理,益證被告係故意對 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使乙女被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片至 明,是被告辯稱:係誤觸而拍攝云云,顯非實在,而辯護人 辯以:被告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意,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復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 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少年之猥褻行為 影片。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攝錄該等影片並非乙女個人或與 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中所為,難認係於性活動中受有性 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亦非可採。  ②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 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乙女之外祖母即丙女之同居男友,明知乙女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則係已滿63歲,此有渠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2人年 齡相差逾50歲,被告顯然係利用乙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 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能力或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的不對等權力地位落差下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  ⑷又乙女於被告以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 陰唇時,已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 影像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猥褻及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性影像的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 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乙女熟睡之際,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相機功能拍攝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奇怪,照起來看,我沒有想這麼 多,我拍照沒有目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觀諸系爭照片,乙女係在床上,面部朝下趴睡,裸露身體 之部位,僅為大腿、右小腿,故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乙女之臉 部,亦未拍攝到有裸露之胸部、陰毛、下體等性器官,更無 特別撩人或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且依整體構圖之 成像大小、光影比例,亦難認有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或呈 現挑逗觀看者性慾之舉動或姿態,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感,故應認非屬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性影像,是被 告固有拍攝乙女僅著內褲之照片,惟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⑵被告縱有對乙女拍攝 前揭照片,然此究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睡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遭到侵害,且被告係趁乙女熟睡時拍攝照片,並 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乙女 施加手段所拍攝,亦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合,難認乙女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扣案手機照片〈即不公開 卷第83頁下方照片〉,照片裡面躺在床上的人是你嗎?)是 」、「(問:這張照片是112年2月24日早上拍攝,你知道當 時被拍照嗎?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拍下這張照片?)我看爺爺 手機的相簿看到的」等語(詳不公開卷第65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照片1張、被告拍攝照片與現場 對照圖1張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第85頁)可按,並有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觀諸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 原之照片(詳不公開卷第83頁),乙女躺在床上睡覺,上半 身蓋有棉被,下半身僅著內褲,露出臀部及大腿,被告係站 在床尾拍攝,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惟由被告拍攝之角度、部位觀之,被告顯然意 欲拍攝乙女僅著內褲、露出臀部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並侵害乙女之性隱私權,當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上開照片並 非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實非可採。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趁乙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對 乙女為前開偷拍行為,顯已抑制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 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 得以依己意對乙女作為,此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 下之壓榨意涵相符,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 不對等權力地位,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108年6月9日)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 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 ,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 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112年2月24日)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9日施行,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 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 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 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 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查被告 除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攝錄乙 女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 件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是乙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 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具有行為局部的 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少年,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 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戕害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隱私,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㈡則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 乙女及丁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對乙女攝錄之性影像影片1個及趁乙女熟睡中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1張業經被告刪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且為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乙女性影像影片及照片,係經警將本案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後予以擷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被告 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可按,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3-侵訴-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內衣2件、內褲1件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04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真實姓名詳卷 )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衣2件、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 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即行離去。嗣黃○ 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內衣2件、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竹簡-123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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