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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祥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4所為係分別於同 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共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之損害; ⑶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9,091元(附表編號1) 、11萬6,669元(附表編號2)、11萬3,645元(附表編號3) 、112萬5,000元(附表編號4)、14萬元(附表編號5),共 156萬4,405元。然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113萬元 ,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有意退讓和解 ,倘再諭知沒收差額43萬4,405元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113 萬元部分),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 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 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前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下 稱南投車站店)、中興路227號全家超商光明店(下稱光明 店,現已無營業)之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銀結帳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櫃檯收銀機取出其業務上持有之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手機繳費條 碼,購買線上娛樂城點數,逕以收銀機按現金鍵,卻未放 入相應之金額至收銀機之方式,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 用,致南投車站店、光明店誤認已代收取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附表二所示點數數額之不法利 益。嗣店長謝蕙琳察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與比對帳目, 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蕙琳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78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車站店、光明店代收費用明細表 、南投車站店10月27日、11月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光明店1 1月12日收銀員明細表、FamilyMart店鋪系統商行人員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 站店)、附表二編號13及14(光明店),係分別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站 店之儲值算1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光明店之儲值算1罪 )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南投車站店 6萬9,091元 2 112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 南投車站店 11萬6,669元 3 112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光明店 11萬3645元 總計 29萬9,405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加值點數 (新臺幣) 警卷頁 1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8分、14分、17分、28分、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4 2 112年10月28日 15時45分、18時59分、59分、19時4分、20分、20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5,000、1萬、2萬、2萬、2萬,6次共9萬5,000元 65 3 112年10月29日 10時58分、11時16分、12時59分、14時32分、14時56分、16時3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6次共12萬元 66 4 112年10月31日 0時52分、1時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1萬、1萬、1萬,3次共3萬元 67 5 112年11月1日 11時43分、15時10分、19時5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68 6 112年11月2日 13時14分、14時15分、35分、36分、15時2分、24分、16時2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9 7 112年11月3日 12時53分、54分、13時20分、54分、14時3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0 8 112年11月4日 12時0分、42分、49分、13時53分、14時21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1、72 9 112年11月6日 15時47分、52分、16時7分、15分、33分、42分、17時1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1萬,8次共14萬元 73 10 112年11月8日 11時55分、12時9分、51分、56分、14時29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4 11 112年11月10日 14時25分、35分、15時34分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75 12 112年11月11日 12時57分、18時3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次共4萬元 76 13 112年11月11日 19時21分、31分、43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次共6萬元 77 14 112年11月12日 15時9分、47分、19時42分、42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4次共8萬元 78 總計 126萬5,000元

2024-11-07

NTDM-113-易-42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詠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勝 被 告 巨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未與被告詠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仁公司)、被告巨 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泰山自動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旬分別接獲被告三家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扣押並代為支付承攬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詠仁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巨 亞公司請求0000000元、泰山公司請求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因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惟被告三家公司已去函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扣款代為支 付其工程款,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茲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訴 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明之危險。  2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此,被告等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主張: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承攬 契約得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然系爭承攬契約, 僅有被告等公司向全家公司的報價,兩造間全然無進行任何 訂約協商,且全家公司亦未代理兩造完成契約之簽訂,故雙 方對於承攬契約內容,是否可認為意思已合致,顯屬可議; 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 保固條款」等,被告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則顯然兩造間就完 工期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全然未討論,雖完工期限 、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但依通常 社會經驗定則,上開重要事項,關乎契約可否順利履行,對 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均有重大之影響,顯少未有約定 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可認定「完工期 限」、「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條款」等,若有一項未經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應認契約尚待協商,不能認已成立。  3全家公司乃一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此等公開發行公司 之任何契約或協議,均必須以書而訂立,伊並要求加盟商與 承攬工作之協力廠商間,應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書,以利於稽 核與監督。經查,原告與全家公司所訂制式「加盟契約書」 ,其中第55條即約定:「本契約之各款中所定全部通知、催 告,除另有規定外,均以書面直接交付或對下列處所郵寄之 」、「本約之解除、終止及其他重要事,應以書面通知、催 告」。試想,連催告及通知都嚴格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則 關於加盟契約前營業場所裝修契約,如此重要之契約,包含 施工書、圖,管線及用電之申請安裝、公共安全,甚至招牌 廣告意象及內部陳設必須符合全家公司之形象…諸多營業相 關事項之契約之成立,被告等卻抗辯「口頭」即可成立,已 超出正常人的認知。按舉輕以明重原則,應認此等關於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加盟契約第17條第3.「為迅速且合於經濟 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之工程,乙方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 造業務,委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 」,所稱承包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若謂可不必以書面訂 立即可進行,顯與常情未合。依據「加盟契約書附帶契約」 第18條即明定:「⑴乙方與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款,均依照其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規定付款」。即謂「訂立合約」、「依合 約規定付款」,即雙方不能僅以「報價單」及現場已施工等 事實,推認已有訂立契約。再者,全家公司就本件澎湖○○○ 店加盟契約,於「營業本部用lFC工程備品必訂購應付費明 細表」中亦詳列:「1.總工程款50%於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後至動工前由加盟主付款給裝潢、水電廠商…等簽約廠 商」,表列內容關於「工程裝修」項目1.~3.之「裝潢工程 」、「水電工程」、「室裝許可」、「結構工程」等項目, 於備註欄均載明:「需簽約」。全家公司員工陳大為、張孟 婷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112年4月26日已將承攬契約交給 原告,但原告質疑是給什麼?由原告與全家公司員工間關於 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話可知,廠商必須簽訂承攬契約並 交付予原告,然而實際上原告與廠商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 一定要有紙本,才算契約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間承攬契 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澎湖縣○○大飯店董事長,亦為澎湖旅館公會理事長, 在澎湖縣經商有成。原告因見COVID-19疫情緩解,旅遊業復 甦,而澎湖縣○○鄉○○村之○○○地區又是知名之觀光景點,商 機可期,遂於112年年初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接洽,希望能在○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以因應觀光客所需。全家公司於112 年4月10日上午,指派其開發課長陳大為、營業所長郭俊賢 、建設專員陳楦智,與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及被 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之代表等人,在預定成立便利商 店之地點即澎湖縣○○鄉○○○00號會面,進行施工前現場說明 ,並就招牌裝設、室外機設置等事宜進行討論。而在當日, 原告所指派之預定店長張孟群即知悉被告詠仁公司、巨亞公 司及泰山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全家公司為求旗下 各家便利商店裝潢風格、招牌、設備等具有一致性,均會要 求加盟主於裝潢時僅能委由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來承攬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112年4月12日,全家公司之建設專員陳 楦智,甚至協助被告等三間公司將工程估價單及澎湖○○○風 景區問題說明確認資料之PDF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孟群 ,並詢問:「請問4/18(二)是否可安排進場拆除及施作工程 嗎?」,張孟群回稱:「可以,就你們如期開始動工」、「 老闆(即原告)知悉」等語,依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三間公 司之報價完全接受,並同意被告等三間公司開始動工施作工 程。尤有甚者,112年5月8日,原告會同其店長張孟群就被 告等三間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及其店長對 於被告詠仁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項目,按被告詠仁公司所 提供估價單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部分 ,一部分為原告之筆跡,一部分為店長張孟群之筆跡),並 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此外,原告及其店長對於被告巨亞 公司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按被告巨亞公司所提供估價單 進行逐一核對(其上打勾、打叉或數字修正等藍色字跡部分 ,為原告之筆跡),並由店長張孟群代理簽名。原告甚至就 其打叉或有疑問之部分,要求被告詠仁公司、被告巨亞公司 之會同驗收人員處理後續補正事宜。而被告詠仁公司、被告 巨亞公司嗣後也就原告之要求,在確認需要補正之範圍內完 成補正。綜上,被告等三間公司已完成裝潢、水電及自動門 安裝等工程,而原告也已在澎湖縣○○○區順利開設便利商店 ,並營業迄今,此有照片數幀及113年5月15日全家便利商店 澎湖○○○店之購物發票可參。詎料,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三間公司,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與被告 等三間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等三間公 司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付出甚多,甚至為了儘快讓 原告營業,加倍趕工。原告現享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營業利益 及插旗知名風景區之好名聲,卻不願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三 間公司,無理至極。  2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本不以兩 造訂立書面為必要。苟本件原告欲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正式書 面承攬契約為由,遽而否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又依據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 便利商店之加盟主與便利商店之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時,若 加盟契約中明確約定加盟主僅能找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 合作廠商處理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且嗣後加盟 主也同意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進入預定店面開 設地點進行店面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時,加盟主與 便利商店總公司所指定之合作廠商間即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加盟主,依據原告與全家 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四章第17條(店舖建物工 程)第3項規定:「為迅速且合於經濟效益實施該店舖建物 之工程,乙方(即原告)將該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業務,委 任甲方所指定之廠商承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等 三間公司均係全家公司之合作廠商,原告為在澎湖縣○○鄉之 ○○○地區開設便利商店,僅能找被告等三間公司進行裝潢、 水電等相關工程之施作,而實際上,全家便利商店○○○店之 裝潢、水電等相關工程確實是由被告等三間公司完成施作, 且經原告及其店長張孟群驗收無訛。是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 司確實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書」第55條之規定,全家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所涉之通知、 催告、解除、終止等重要事項,均要求以書面為之,並謂舉 輕以明重,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亦應依書面為之。然而 ,全家公司與原告間就加盟契約之通知、催告、解除、終止 所為之約定,不代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須比照辦理,故無 原告所稱舉輕明重之問題。更何況,全家公司於113年9月5 日函復稱:「二、就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 司等三人於鈞院爭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公司與和康企 業行即鄭雋孜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其並未明 載鄭雋孜即和康企業行與詠仁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承攬契 約必須以書面契約作為承攬契約,如該雙方就該承攬契約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縱未有書面契約當然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特此函復」等語,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以書面 為必要。應強調者,原告復提出原證4、原證5,主張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簽訂書面,惟原證4之應付費用 明細表,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最下方之「加盟者 簽名」乙欄,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故被告等三間公司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家公司開發課長陳 大為、張孟婷襄理從未表示承攬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效力。從頭至尾,均是原告一人在質疑全家公司處理事 情之方式而已。本件所涉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而兩造之間「從未約定」承攬契約須以書面為必要,是 原告爰用民法第166條,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實無理由。  4原告於113年8月22日開庭時,庭呈會議紀錄乙份(見本院卷 第263頁),暫且不論原告所庭呈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詳 細檢視會議紀錄中原告之發言:「雋孜:1.5/8日驗收日這 個時間是全家的認知,就我所認知動力用電送電時間6/6日 才能算是驗收日,才能算是工程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承 認工程業已完工,只是原告認知之工程完工日期與被告等三 間公司不同。既然原告曾親自出面就工程辦理驗收,並於開 會時承認工程業已完工,則原告與被告等三間公司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前開會議紀錄固記 載,全家公司之張孟婷襄理表明「施工前未先簽訂工程契約 這部分開發就有瑕疵」,然而,此部分最多僅能證明全家公 司在○○○店之展店行政流程上有瑕疵,但前開行政流程瑕疵 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13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全家公司於113 年7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 原告既於協議書中同意支付被告等三間公司工程款,則原告 於本件即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全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告在協 議書第一點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詠仁 公司、巨亞公司、泰山公司,核原告與訴外人全家公司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基此協議書對原告直接取得債權,可 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縱使法院確認兩造間 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依後來簽訂之協議書,仍須對被告 給付工程款,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是本件確認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7

PCDV-113-訴-860-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 以受該店店長崔祖峰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 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 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 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 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 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 ,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 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 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 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 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 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 ,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 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 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 ,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 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 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 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 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 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下午1時26分 2,500 2 下午1時50分 5,000 3 下午2時10分 10,000 4 下午5時24分 10,000 5 下午8時13分 5,000 6 下午9時16分 10,000 7 下午10時25分 20,000 合計 62,500

2024-11-06

TPDM-113-訴-82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 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387-202411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 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387-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TCDM-113-簡-1843-20241030-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 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 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 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 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伊於事發 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 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 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 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 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 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判決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 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 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 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 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 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 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非上 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 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 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 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 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 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 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 ,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租賃契約向游禮 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 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 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 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等情,惟 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 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 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 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 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 ,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 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 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 ,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 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 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 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 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 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 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 ,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 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 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 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 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 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 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 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 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 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 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 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 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 ,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 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 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 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 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 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 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 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 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 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 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 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 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 ,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 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 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入 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 ,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 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 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 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 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 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 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2-消簡上-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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