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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莊美惠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文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文安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莊文安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莊 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向鈞院陳報其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附 件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所有,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及其家族於110年起與胞兄莊煌山家族(含配偶魏淑 卿、子女莊明翰、莊婷然、莊淳然)間就鈞院110年度訴字 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等案件纏訟多年 ,現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與莊煌山等2家族就案件和解事宜 已達成共識並已進入最終程序,然和解條件涉及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名下上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又因相對人等之照顧 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日後支付相對人 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之故,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後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事宜,故 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莊 文安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輔宣字第3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欲就前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案件成立和解而有處分附件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有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全體子女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為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 益徵聲請人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而處分其所 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監宣-103-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及 「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系爭附 約1、系爭附約2兩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 容為包含住院日額給付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每日1,000元、日額給付型保險金為每日1,300元, 合計每日共計理賠4,300元。  ㈡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情(下或稱系爭精神症狀)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 之必要,後續於該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7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 請求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拒絕理賠 (原證2)。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電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將申訴 內容轉被告處理,被告仍於112年9月25日回函原告拒絕理賠 (原證3),原告遂依法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共2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6,850元(計 算式:4,300元×29.5日=126,850元)及利息。  ㈢嗣後原告再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93.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02 ,050元(計算式:4,300元×93.5日=402,050元),被告於11 3年2月6日拒絕理賠(原證6)。而後原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計4 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93,500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函 覆拒絕理賠(原證8)。  ㈣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合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住院」之定義,經醫生通知而辦理入住,被告竟隨 意以前已經理賠之病歷摘要及部分醫生准予請假之事由拒絕 理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合計168日,每日可請求之保 險理賠4,300元,以上保險金共計722,400元,及分別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194頁)  1.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請求「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每日2,000元)。  2.依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1/2=每日1,000元)。  3.依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給付「日額給付型保險金」(每日1, 300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 標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 約1),保額2,000元,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 ;即系爭附約2),保額10計劃別。然原告自95年起因精神 疾病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96年起前往日間病房治療, 再據向被告公司申領住院保險金,被告公司迄今已理賠近1, 272萬元(精神疾病總理賠金額1,316萬元)。嗣原告復以「雙 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在臺北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下稱系爭日間留院), 並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資料後(參原證4、5、7),發現原告系爭精神症狀呈 慢性穩定且無急性治療之需求,可以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 代,並無住院之必要,爰婉釋原告請求(參原證2、6、8), 惜原告未能接受,除就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理賠 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認定無住院必要外(參被證3) ,現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日間留院之保險金12 6,850元、402,050元、193,500元及年息10%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精神症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為由申請理賠,惟依 醫事主管機關見解及醫療機構說明可知,日間病房係以精神 復健為主,性質上為「門診」治療,且基於保險為分擔危險 共同團體風險及最大善意、對價衡平原則之契約解釋,應認 「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始符契約 本旨,系爭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公司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第10項、第 3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第3條亦有相類 約定。  2.「日間留院」性質上僅屬復健、門診治療,要與一般「住院 」治療有別:  ⑴醫事主管機關均認定「日間住院(留院)」屬於「門診」性質 ,而非「住院」:  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現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92 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揭示:「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被證4)等語 ,可知健保署已明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之性質僅屬「門診 」治療,而非「住院」。  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12 月5日衛署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明確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 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益證衛福部就住/ 出院之統計,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二者性質顯然有別。  ⑵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說明:「日間病房以精 神復健為主,引導病人參與團體治療及職能復健。」(被證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網頁資料說明:「日 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環境設施,…。學 員白天時間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它專業復健治療,晚 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本院活動時間從早上9點到病房參 加課程,下午4點20分下課回家。」(被證7),可見日間留院 應屬支持性療程/設施,醫療院所就日間病房之設計、管理 ,並未採與一般住院病房相同標準。  ⑶揆諸前開所述,由於一般住院治療與日間留院之性質迥然不 同,且對於病人之治療內容、拘束與管理程度差距甚大,有 權定性醫療行為之主管機關如衛福部及健保署,均將「日間 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實難將二者等同觀之 。  3.無論從法令規定、契約解釋、一般人對該契約文字之合理期 待、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以 觀,「日間留院」均與「住院」不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⑴保險乃係具有對價衡平、最大善意與危險共同分擔團體等特 質之制度,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時,除應以合理期待作為被保 險人保護之界線外,尚應將危險共同團體之全體利益納入審 酌,方不致侵害整體保險制度,此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可知保險本質為共同團體危險分擔之制度,考量其具有高 度射倖性與道德風險之特質,在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而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 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 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⑵交互比對醫療法令即知,「住院」與「日間留院」核屬不同 性質之醫療態樣:  ①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舊精神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可見「日間或夜間住院」顯與「全日住院」核屬不同之 醫療態樣,始有分別條列之必要。  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既規定住院之病患晚間不得外宿, 足證「住院」係指必須「夜宿醫院」而言,此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住院」必須「入住醫院」之定義相符,而與原告 主張之「日間留院」不同。  ⑶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與被保險人合理期待方面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診療 」之全日「住院」事故:  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住院係指病人必須行寢坐臥於醫院 內專屬病房與病床,暫時以醫院為家,隨時得以接受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②再者,考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且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依文義解釋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住院」事故,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倘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未入住」 醫院者,則應非屬契約承保之「住院」事故甚明。  ⑷「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重要原則,保險公司僅就約 定之保險範圍,收取相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已排除特定風 險之相應保費時,即不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使全體危險共 同團體承擔額外風險。而一般保險公司開辦醫療險商品前, 係以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住院統計數據 作為精算之重要依據,用以推測預定危險發生之機率。然衛 福部函釋前既已認定「日間留院」係歸類於「門診」而非「 住院」(被證5),可見相關住院統計資料根本未將「日間留 院」列入。換言之,被告公司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 院統計數據」精算保險費率,自始不曾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 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則基於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原則,自不應將「日間留院」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  ⑸從道德危險方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依保險學理, 實不具可保性而應自始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①所謂道德風險,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為,影響到他方義 務承擔之可能性」(包括故意過失、疏忽大意、恣意輕率等 行為),此為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商品時之重要考量。亦即, 若某一承保範圍有高度道德風險,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將其納 入承保範圍。  ②由於日間留院性質上屬於復健、門診性質,業如前述,故病 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處置,本可由病患自行決定,主治醫生 大多亦會尊重病患的自主留院意願而決定。是以,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偶發性,反而與病患個人主觀意願高度相關,道德 風險機率因此大幅提高,不具可保性。  ③又日間留院期間,病患得不備理由、無須經醫師評估其病情 ,即得依其主觀之意願決定是否請假不到院,倘認日間留院 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住院,而屬保險公司承保之危險,不啻於 任由病患可憑主觀意願控制保險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主張 其入院係經醫師評估云云,然豈有可能存在一種風險事故, 其發生部分取決於不可預測之外力(醫師評估),其餘則得由 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到院)?此顯與保險法第1條所 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精神科日 間留院,且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 練,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多有請假、提早離院 之情事存在(參原證4、5、7),除顯與「入住醫院」受高度 拘束之情況不同外,亦無急性症狀而有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此亦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及審酌病歷資料後審 認在案(參被證3),據此,實難認系爭日間留院合於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而該當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所 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假設語氣,否認之),依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可知(參 原證4、5、7),原告系爭精神症狀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為請求難認 有理:  1.縱認系爭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假設語氣, 否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亦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作為唯一依據,仍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 為準,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查由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參原證4、5、7)可知, 原告於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 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常有請假、提早離院之 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應可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 治療取代而無住院之必要。  3.此外,原告因係爭精神症狀之日間留院,亦經評議中心諮詢 專業醫療顧問及參酌病歷資料後審認,可改為門診治療或社 區復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參被證3)。  ㈢綜上所述,系爭日間留院係偏向「療養」性質,原告於系爭 日間留院期間之精神症狀穩定,顯非必要以日間留院之方式 進行治療,得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代即可,以達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終目的,系爭日間留院治療顯不具住院之必要 性,被告公司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為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94至195頁 )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約1 )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即系爭附約2 ),保額10計劃別。因原告投保日期為10月29日,故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為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次年度10月28 日止。  ㈡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2,000元。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出院療養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每日為1,300元。   ㈢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126,850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原證2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402,050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原證6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險 金193,500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證8之「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 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其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 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 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 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2.查系爭附約1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第11條第3、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 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3項)。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 限。(第4項)」、第12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 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系爭附約2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 『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 保險金: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 」僅指「全日住院」,可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已本於其專 業判斷,將全日住院、日間及夜間住(留)院等事故風險, 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 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 被告實際上未將此日間住(留)院之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被原告之解釋。職是,原告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告依約定即應 給付保險金。  3.且按96年7月4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之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嗣後雖96年7 月4日施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 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 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依 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修正 後第35條第1項等語,且修正條文並未就「日間留院」為不 同區別之定義,足徵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施行修正之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意義等同該法修法前第 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倘被告認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 」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型態,自應配合精神衛 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 ,而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明文排除。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應屬該等保險契約關 於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並不能直接引用上開 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條文用語即加以排除。  4.又被告提出(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固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 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 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 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 容(被證4;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固載有:「本 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 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 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 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 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 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 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 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 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被告所提上開被 證4、被證5之函文均係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相關保險給付、統計年報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屬於商業性 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且前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日間 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 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究其原因為精 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 ,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故該名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 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 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以「日間住(留)院」 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日間 住院」之時間(臺北醫院日間病房為上午8點至下午3點45分 ;參本院卷第199頁臺北醫院網頁資料)涵蓋一般工作全日 之時間,且有專屬病床(參原證4、6、7之原告病歷摘要) ,與「門診」有極大不同。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文,僅係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詢問該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是否涵蓋精神衛生法所 稱「日間留院」而為之回覆,且該函文所稱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當係指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故不能執前開二函文來 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不含「日間留院」。  5.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在內,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 日間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之爭 點: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4、5、7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系 爭住院(日間留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 藥訓練,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經常請假、提 早離院之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可以社區復健或 門診治療取代,而無住院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該院日 間病房住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此有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蓋章 之112年6月12日入院申請單影本及臺北醫院113年1月2日、1 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69頁),可認原告確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 ,認定有必要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而辦理住院手續,並入 住該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在臺北醫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主觀意願、不須經醫師評估即 可辦理日間住院手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 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項所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250號評議書影本1份( 被證3;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評議案之申請人 為原告,該評議案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 日於臺北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保險金126,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 13日至11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情緒大致穩定,可與病友互 動,配合參與復健活動,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在督促下可 以排藥,無漏藥行為,該住院期間可準時到院,但有時須回 他院看診,或是處理家庭事務,在中午後多有請假行為。依 據現有資料,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精神症狀穩定,並無住院 之必要性,可改為密集的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即可等語 ,因而觀該案卷附資料及該中心諮詢該醫療顧問之意見,認 原告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作成上開評議書,認原告 於該案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可證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此期間住院之保險金計126,850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 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 4項、第12條第3項、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 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㈢職是,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係自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 次年10月28日止,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95頁)。又系爭附約1第11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系爭附約2 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 僅以9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查,原告於112年8 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至10月之考勤卡正反 面影本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2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原告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3月之考勤 卡正反面影本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402,050元(93.5日× 4,300元=402,050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193,500元(45日×4,300元=19 3,500元),即均屬有據。又保險法第34項規定:「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就上開保險金 402,050元部分並請求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就上開保險金193,500元部分 並請求自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95,550元(402,050元+1 93,500元=595,550元),及其中402,050元自113年2月7日起 ,其餘193,5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4

PCDV-113-保險-1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 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05-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鎮實業有限公司、楊明雨、吳雅雯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 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 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4

TCDV-114-司聲-288-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相 對 人 薛伃婷 莊誌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4103),准予變換為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核 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1

PCDV-113-司聲-804-202502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 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 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 ,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 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 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 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 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 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1

TPDV-114-全-9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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