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