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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 為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 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 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 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與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 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 ,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 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 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 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 ,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 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 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 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保 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 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本 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 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 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 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 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 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 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 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 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 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 ,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 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 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 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 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 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 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 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 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 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 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 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 ,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 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 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 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 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 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 ,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 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 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 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 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 「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 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 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 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 ,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 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 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 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 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 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 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 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 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 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 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 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 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 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 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 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 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 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 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 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 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 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 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 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 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 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 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 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 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 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 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 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 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 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 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 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 ,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 ÷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 :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 ,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 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 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 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 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 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 (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 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 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 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 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 :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 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 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 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 .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 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 ,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 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 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 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 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 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 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 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 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 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 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 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 ,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 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 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 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 ÷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 ),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 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 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 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 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 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 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 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 (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 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 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 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 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 、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 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 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 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 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 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 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 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 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 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 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 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 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 ,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 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 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 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 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 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 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 ,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 :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 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 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 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 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 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 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 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 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 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 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 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 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 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 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格各為0.5公克(500元)、2公克(3,000元)、18公 克(1萬5,000元),並僅售予鄭玉全、楊宏逸2人,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 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 ,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 仍無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0.5公克毒品予鄭玉全、2公克與 18公克予楊宏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泥作及噴灑農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及 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搭 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且 用以與鄭玉全、楊宏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85、268頁),復 據鄭玉全、楊宏逸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 繫,佐以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 確有被告持之與鄭玉全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 前開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玉全、楊宏逸時,確分別已收取500元、3,000元、1萬5,0 00元,已如前述,是前開款項各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41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 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 第33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佐,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各為31.188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 .243公克、0.729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 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況其中驗前淨重3 1.1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8339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餘4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63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 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楊宏逸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的某不詳空屋,交付5包塑 膠夾鍊袋包裝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宏逸,楊宏逸則 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112年9月9日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且我與楊宏逸 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向他說我 要半台的安非他命,叫他幫我調調看,並不是我販賣毒品給 他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楊宏逸歷次指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指稱:在「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意指 我要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這段 訊息前有通話,是我向他表示要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 );「(問:第1次何時、何地向呂士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 時許,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空屋,以1萬8,000元向呂士家購買 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重量大約18公克」( 他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  ㈡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用Line通訊軟 體與呂士家聯絡,相約到他住處對面空屋見面,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空屋,我交付1萬8,0 00元給他,他給我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252頁),我於112年9月9日傳送「麻煩一下, 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給呂士家,是我說要跟他買(見 本院卷第253頁),在前開訊息後面的3則語音通話,是我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 1萬8,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  ㈣是楊宏逸上開陳述雖指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 被告,再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訊息, 並再次與被告為3次語音通話後,才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屋, 以價格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云云,且固 有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為據。 二、然查:  ㈠然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7頁),乃係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其與楊宏逸間對話頁面,且該對話內容頁面左上角係顯示為「楊宏逸」;且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107頁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答稱:「是,這是被告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答稱:於「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前,沒有語音通話,是因為沒有截圖到那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顯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傳送「哩厚(LIHO)貼圖」予被告,被告旋於晚間8時7分表示:「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楊宏逸則於晚間8時12分回應:「OK貼圖」,被告則再於8時27分至44分間與楊宏逸語音通話各1分37秒、24秒、12分47秒,洵無疑義。  ㈡又果若被告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予 楊宏逸之前,雙方已就「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洽談 ,豈有可能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予楊宏逸,反而委由楊宏逸 向他人拿取毒品之理,更何況該訊息實為被告傳送予楊宏逸 ,並非楊宏逸傳送予被告,是證人楊宏逸證稱「在前開訊息 之前,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該訊息係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與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且其上開 證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㈢再者,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麻煩你一 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後,其與被告於同日8時2 7分至44分間之1分37秒、24秒、12分47秒之3則語音通話內 容為其於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及 反面、第153頁反面),直至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呂士家回傳『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 謝』之後,你們有3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這3次電話在 講何事?」,始答稱:我說要向呂士家買(見本院卷第253 頁);檢察官接著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什麼東西?」,則 答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隔這麼久了,我想不起 來(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再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 甲基安非他命?」,方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 檢察官復詢以「這3通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都是你要 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答稱:是,這3通都是在 接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才第1次指稱前開3則語音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當檢察官詢以3則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其時稱「 要向呂士家買」,或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前 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前開3則語音通話之譯文,或有其他事 證得以證明該等語音通話內容係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人楊宏逸上開所述,甚難盡信。  ㈣依上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宏逸上開曾指稱其於112年9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有以1萬 8,000元之代價,販賣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宏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7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邱瑤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育洲(邱陳孟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軍和街227巷 1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將同段1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邱陳孟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訴外人邱韵媁 拋棄繼承,依賸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自應由被告為邱陳 孟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邱陳孟薰係原告之大嫂,原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 即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為軍和街 227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 購買及建造,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因原告之 父母曾於家族會議與兩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由邱陳孟薰及原告各持有1/2,但先將系爭土地全部 維持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系爭建物則全部維持登記於原告 名下,待日後由兩造再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1/2予他方,兩造均同意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並與邱陳孟薰之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原告雖以另案(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 主張邱陳孟薰自認,然不生自認之效果。又另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雖參考證人邱韵 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認定邱陳孟薰公婆尚健在時,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惟 無從憑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保有1/2權利。 況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 年僅14歲(00年00月00日生),既無出資與支付抵押貸款之 能力,亦不具締結契約、申辦起造作業之資格,則當時邱陳 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 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規劃」等原因,邱 陳孟薰於前揭調解聲請狀之「自認」,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生拘束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單據,均係被 告之父邱長庚之名義。故原告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及建造, 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建物係由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建物係於6 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無償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反觀系 爭建物為被告之起家厝,被告具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因素,亦 有看守家業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值,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將使被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1/2之重大損害,當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退一步言,倘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1/2權利,惟原告於起訴時已 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有「互易」之協議,而具對待給 付關係,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1/2權利予被告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以62年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自62年4月13日起 登記為邱陳孟薰所有,現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自63年11月4日起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 證據之用。既非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即無自認可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訴訟法上效力,亦無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的問題,但不影響 其證明力形成法院心證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陳孟薰於另案(本院 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所為陳述。經本院 調閱該件卷宗,查聲請人即邱陳孟薰乃委任律師提出調解 聲請狀,載稱:「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兄(大哥)邱長 庚之配偶,即俗稱之大嫂。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相對人 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二),斯時 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俗稱之公、婆(下稱公、婆) 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土地、及於同年6月1 日由聲請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三、次查因聲請人之公、婆曾於家族會議與兩 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但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維持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則維持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再相互移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他方,兩造亦均同意 之。……五、基上所述,依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相互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範圍予他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屬實,原告即已盡舉證責任,亦無任一方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云云,徒託空言,復與邱陳孟薰於另案聲請調解時主張之 事實牴觸,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償登記當時 年少原告名下,當時邱陳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 規劃」等原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 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關於邱陳孟薰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無據。但依同一協議,被告亦 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被告,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且均未給付,則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在原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2-訴-147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 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 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 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 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 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 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 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 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 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 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 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 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 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 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 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 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 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 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 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 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 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 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 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 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 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 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 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 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 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 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 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 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 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 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 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 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 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 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 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 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 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 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 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 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 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 ,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 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 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 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 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 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 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 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 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 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 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 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 、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 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 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 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 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 ,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 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 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 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 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 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 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 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 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 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 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 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 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 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 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 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 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 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 ,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 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 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 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 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 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 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 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 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 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 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 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 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 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 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 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 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 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 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 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 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 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 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 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 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 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 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 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 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 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 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 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 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 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 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 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 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 ,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 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 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 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 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 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 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 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 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 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 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 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 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 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 ,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 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 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 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 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 、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 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 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 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 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 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 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 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 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 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 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 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 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 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 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 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 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 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 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 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 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 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 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 ,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 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 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 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 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 」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 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 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 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 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 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 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 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 ,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 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 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 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 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 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 。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 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 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 、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 :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 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 ,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 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 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 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 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 ,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 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 ,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 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 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 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 ,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 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 。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 、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 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 ,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 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 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 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 ,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 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 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 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 ,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 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 、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 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 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 ,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 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 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 、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 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 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 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 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 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 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 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 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 ,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 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 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 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 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 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 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 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 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 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 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 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 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 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 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 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 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 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 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 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 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 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 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 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 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 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 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 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 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 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 ,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 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 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 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 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 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 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 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 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 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 ,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 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 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 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 、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 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 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 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 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 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 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 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 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 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 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 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 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 、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 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 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 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 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 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 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 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 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 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 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 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 ,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 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 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 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 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 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 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 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 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 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 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 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 ,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 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 ,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 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 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 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 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 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 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 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 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 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 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 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 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 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 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 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 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 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 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 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 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 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 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 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 ,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 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 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 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 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 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 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 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 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 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 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 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 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 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 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 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 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 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 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 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 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 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 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 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 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 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 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 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 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 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 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 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 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 、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 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 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 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 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 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 、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 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 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 ,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 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 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 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 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 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 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 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 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 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 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 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 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 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 ,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 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 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 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 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 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 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 ,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 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 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 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 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 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 ,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 ,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 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 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 ,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 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 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 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 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 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 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 ,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 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 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 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 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 ,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 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 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025-02-12

KSHV-112-上-321-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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