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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陳錫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62 號、第5057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罪方法欄 第3行「鐵1支」應更正為「鐵鉤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簡坤忠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坤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陳 錫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之犯 行,其等均兼具2 款加重條件,仍各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簡坤忠、陳錫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簡坤 忠、陳錫水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暨其等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簡 坤忠、陳錫水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核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 靚、陳冠廷,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坤忠、陳錫水 於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簡坤忠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陳冠廷,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 冠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簡坤忠持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 鐵鉤1支,被告於偵訊時稱:現場拿的等語,係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簡坤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錫水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錫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坤忠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簡坤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簡坤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錫水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錫水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坤忠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散熱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靚 二 鐵架3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廷 三 鐵架2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2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陳錫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 二、案經李宥靚、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50572號 :   1.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   1.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3.刑案現場照片4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簡坤忠就附表編號2、3及 被告陳錫水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附表 編號1、3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先後所犯3次、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案號/ 所犯法條 1 113/07/20/    05:05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前 趁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坤忠騎乘本案機車,陳錫水騎乘自行車同往,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宥靚所有之散熱器1個,得手後置於本案機車附掛之推車載運後逃逸。 113偵50572 刑法320Ⅰ 2 113/07/27/   05:46 桃園市○○區 ○○里○○○ 00○0號「鴻大公司」 由簡坤忠單獨騎乘自行車前往, 並攜帶兇器鐵1支(未扣案),用以踰越該公司圍牆鉤出告訴人 陳冠廷放置廠區內之鐵架3只,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廠區外水溝,先行離去。 113偵50562 刑法321Ⅰ②③ 3 113/07/28/   05:10 桃園市○○區 ○○里○○○ 00○0號「鴻大公司」 由簡坤忠騎乘自行車、陳錫水騎乘本案機車同往,簡坤忠再以相同手法攜帶兇器鐵鉤1支(未扣案),踰越該公司圍牆,鉤出 告訴人陳冠廷放置廠區內之鐵架2只,得手後連同前日竊得之鐵架3只,共計5只(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置於本案機車上載運後逃逸,並將之載至不詳回收場變賣不詳金額 花用。 113偵50562 刑法321Ⅰ②③

2025-01-16

TYDM-113-審易-37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盧怡如(盧怡如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店(下稱本 案超商),假意瀏覽該店店長陳舒婷管領之各種商品,雷芳 妮從美妝架上,徒手拿取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 各1個交予盧怡如,盧怡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雷芳妮 所交付之上開物品,連同其自身從貨架上所拿取之梅子1包 及潤唇膏1條,皆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2人得手後 ,即步行離開本案商店。嗣該店店長陳舒婷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雷芳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盧怡如(下稱盧怡如)於前揭時 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並交付蜜粉餅、眉彩 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予盧怡如等情,且不爭執上開各 物均由盧怡如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內含行動支付軟體的手機交 給盧怡如,並吩咐盧怡如去結帳,我沒有與盧怡如共同竊取 上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盧怡如於前揭時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盧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梅子1包、潤唇膏1條、蜜粉餅、 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確實未經盧怡如向本案超商 結帳而竊取之情,據盧怡如及告訴人陳舒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59至65、85至91、115至121、209至211頁),並有本案 超商商品推移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175頁)、盧怡如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是以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行為分擔及共同決意:  1.依附件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除 將其拿取之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 怡如,並無交付其他物品或支付工具予其,嗣後,盧怡如即 連同自己所拿取之梅子1包、護唇膏1支等物,全部裝入黑色 手提袋,未經結帳,即偕同被告離開本案超商之情,至為明 確。則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始終未見盧怡如靠近櫃臺或有任何 結帳之動作,卻其與盧怡如一同離去本案超商之當下,不僅 未對盧怡如未將物品前往櫃臺結帳之事,產生絲毫懷疑或錯 愕,或有儘速告知盧怡如須付款始能步出本案超商之舉,反 而偕同盧怡如快速離開本案超商,顯見盧怡如上開舉動並無 超出被告之認知。  2.復查,盧怡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去本 案超商竊取物品,分工為由我負責拿黑色手提袋裝物品,被 告挑選竊取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與上開 勘驗顯示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分工結果相符,可見盧怡如於 上開所述非無端指控或惡意牽涉被告入罪。  3.綜上,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怡如均自始並無支付竊得 物品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與盧怡如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三)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辯稱:我有將盧怡如之郵政visa卡交 給她,然後吩咐她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我在本案商店美妝區時,將內含行動支付之手機 交給盧怡如,跟她說一定要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然查,被告交付盧怡如結帳之工具,究是郵政visa卡或是手 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疑問。 又被告縱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 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應可回憶當時情境,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 陳述,其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不同之供述,該供述 自難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交付上開3 個物品予盧怡如外,均未曾有交付任何支付工具予盧怡如之 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怡 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4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 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兩者罪質 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 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盧怡如雖於偵查中陳稱:偷取之贓物均交給被告,被 告拿去送給其女友李蓉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然僅為盧 怡如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外,參以卷內證據 僅止於盧怡如取得上開贓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最終有無分得 上開贓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結帳櫃臺處往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3/12/09 12:36:40,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雷芳妮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如偵卷第143頁編號04照片所示)。  ③3.12:37:02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5照片所示)。  ④12:37:32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6照片所示)。  ⑤12:44:50至12:44:55盧怡如、被告先後自畫面上方座位區出現,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如偵卷第167頁編號28、第169頁編號29照片所示)。  (2)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開放式冷藏區、中間為麵包區、右方為酒類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7:11盧怡如走至酒類區。12:37:47至12:38:15盧怡如走至開放式冷藏區旁擺有零食之貨架前,拿取貨架上之梅子商品,經過飲料櫃走至下個貨架,12:38:15被告則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47至151頁編號07至11照片所示)。   ③12:38:35至12:38:40盧怡如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走至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12:39:06盧怡如右手拿商品,於經過麵包區後12:39:28盧怡如手上未拿商品,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51頁編號12照片所示)。   ④12:39:37至12:42:14被告站在開放式冷藏區後又走至被告所在畫面右方貨架處。12:42:29盧怡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站在酒類區,12:42:42 2人又回到畫面右方貨架前,12:44:08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12:44:18盧怡如則站在飲料櫃前。   ⑤12:44:22盧怡如將右手之商品往其身體左方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12:44:36盧怡如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  (3)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座位區、中間為美妝百貨區、右方為餅乾區,往超商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6:46,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12:37:01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走至畫面右方無法拍攝範圍,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12:37:30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經過座位區。   ③12:38:17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如偵卷第153頁編號13照片所示)。盧怡如於12:38:21走至被告旁,12:38:28離開拍攝範圍,12:40:20走回被告旁。   ④12:40:49被告陸續拿取貨架上3商品,盧怡如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53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所示)。   ⑤12:44:08盧怡如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被告牽狗走至畫面上方,12:44:43至12:44:56盧怡如走回畫面中,與被告先後走至畫面上方座位區,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  (4)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餅乾區、中間美妝百貨區、右方為座位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8:15至12:38:27被告牽狗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盧怡如自飲料櫃前走出,其左手拿梅子商品走至被告旁(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7至18照片所示)。   ③12:38:28至12:40:14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盧怡如走至畫面上方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其右手均拿著梅子商品(如偵卷第159 頁編號19至20照片所示),盧怡如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   ④12:40:15盧怡如走回畫面中,其手上已無梅子商品,盧怡如走至被告旁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至12:44:07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61頁編號21照片所示)。   ⑤12:44:08至12:44:35被告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盧怡如手拿商品走至飲料前衛生紙旁,盧怡如左手拉開黑色袋子,將手上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161 至167 頁編號22至27照片所示)。

2025-01-15

TCDM-113-易-329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鉉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手電筒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鉉基與歐育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及 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許進 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放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犯逮 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 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已發還許進 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251至252頁,本院 卷第78、107、111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 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 之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 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歐育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 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有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品行並非良好;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以 及油漆,日薪一天2,200至2,300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 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手電筒1支、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 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竊盜方式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煥」、「阿傑」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2人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煥」、「阿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 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2、289至299、303至30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5至10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毀越「門窗」,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係記載「砸破窗戶玻璃」,可認前開「門窗」之記載 應屬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均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但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阿煥」、「阿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記 載翻過圍牆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加重 條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 會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此僅係就加重 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煥」、「阿傑」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自己竊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共有財物外,更與「阿煥」 、「阿傑」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 共有財物,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 段、分工(僅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與「阿煥」、「阿傑」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但並未扣案之鐵製物品,雖為被告與「阿煥」、「阿傑」持 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考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雖該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乙○○領回,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然該物為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 用至剩餘半瓶,已無法供告訴人乙○○或其他人飲用,難認被 告有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除了我被扣案 的物品(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外,其餘 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都由「阿煥」 、「阿傑」拿去分贓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 ),應認「阿煥」、「阿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 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被告對於前開之物並無犯罪所 得,則本院不予就前開之物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業 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至7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初某日晚間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甲○○所有之房屋 ⑴乙○○(有提告) ⑵甲○○ 丙○○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先翻越圍牆,見左列所示房屋大門未上鎖,遂打開大門侵入左列所示房屋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73至8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430號鑑定書 (偵卷第87、351至331頁) ⑶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1至125、143至205頁)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5日3時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丁○○所有之房屋 ⑴戊○○ (有提告) ⑵劉慧蘭 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由「阿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阿傑」,以丙○○在外把風、接應、搬運物品,「阿傑」、「阿煥」翻越圍牆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未扣案)砸破窗戶玻璃侵入上開地點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63至70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71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07至109、207至230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扣案(或發還)狀況 備註 1 LG廠牌電視 1臺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延長線 1條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金門高粱酒 1瓶 已扣案(但剩半瓶),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配售酒 ) 72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感恩釀 ) 12瓶 已扣案4瓶並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8瓶未扣案,未發還 7 金門特級高粱酒(2,000毫升 ) 4瓶 未扣案,未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1記載為已領回,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高粱紀念酒 11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SAMPO廠牌音響 (型號:HTS-2000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Wimlim廠牌音訊解碼器(型號:i510B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BenQ廠牌電視(型號:55RV6600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攻牙組 40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噴槍 1支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音樂CD 177片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HME廠牌監視器主機(型號:HM-8A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YAMASAKI廠牌電動給水機 1臺 已扣案,已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3記載為未據扣案,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Valera廠牌吹風機 1支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DELIXI廠牌電動裝修電鏟 1套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025-01-14

MLDM-113-易-898-20250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奇 傅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身號碼J 50A6563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一同前往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倉庫(下稱甲倉庫)前停車,見四下無人有 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丙○○先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 捲門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由丙○○與丁○○翻越防盜鐵 窗及窗戶進入甲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甲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再將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 打開,由丙○○、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甲倉庫外,再由丙○○ 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搬上本案汽車上,而丁○○則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距離甲倉 庫約20公尺左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林瑞騰所有之 倉庫(下稱乙倉庫),由門口進入乙倉庫內,以不詳方式將 乙○○所有、放置在乙倉庫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徒手竊取之並搬運至乙倉庫外,適林瑞騰在乙倉 庫附近察覺異響,乃前往查看,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丁○ ○正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置於地上,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進行拆解,遂持棍子上前質問,丁○○見狀旋即將上開 物品棄置於乙倉庫外拔腿逃跑,並大聲向丙○○呼叫「有人拿 棍子,快走」,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隨同丁 ○○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瑞騰、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第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 倉庫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休 息,我沒有進入甲、乙倉庫偷東西,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動 這邊的東西,我只有動過破壞剪,後來被告丁○○說要去乙倉 庫那邊洗手,我在尿尿時聽到他喊有人拿棍子追他要打人, 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們就跑走,並將本案汽車留在現場,但 車內的鐵板、木板都是我的,木板原本是我家老家的門板等 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同日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甲、乙倉庫,並遭告訴人乙○○持棍子追趕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丙○○是去甲倉庫前休息 ,後來我過去乙倉庫那邊要洗手,突然看到告訴人乙○○拿棍 子要追打我,我怕被他打一時緊張就逃跑,並大聲呼叫被告 丙○○逃跑,我之後就慢慢走路回家,我沒有去那裡偷東西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丁○○,一同前往甲倉庫前停車,而被告丁○○自行前往 距離甲倉庫約20公尺左右之乙倉庫,並遭告訴人林瑞騰持棍 子追趕,丁○○見狀旋即逃跑,並大聲向被告丙○○呼叫「有人 拿棍子,快走」,被告丙○○遂將本案汽車棄置於甲倉庫前, 隨同被告丁○○逃離現場,嗣告訴人乙○○發現其所有、原本安 裝於乙倉庫內冷氣機架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遭人搬出於 乙倉庫外之地上,告訴人乙○○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本 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外,嗣告訴人甲○○經警通知到場,發現 其所有、原本放置於甲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遭移 至乙倉庫外,並在本案汽車上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郭凡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林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8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員警113 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1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本院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3656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3號鑑定書1份(偵卷 第61至63頁)、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89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 第85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 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7頁)、證物清單1紙( 偵卷第5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卷第81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221頁)、車輛詳細報表2份 (偵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2人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有,被告2人 係以何種方式竊取?  ㈡被告丁○○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由乙倉庫內之冷氣機架 上卸下而竊取之,且被告丙○○就此亦有共同竊盜犯意及行為 分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9日7時30分許 ,我在乙倉庫外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搬運我的冷氣機,我上 前詢問他就將冷氣機丟下跑給我追,對方的特徵是皮膚黝黑 、脫光上衣、留平頭,並現場留有拆除工具3支及一雙拖鞋 ,另外在他逃跑路線上有停放本案汽車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氣機原本是放在倉庫的冷氣 機架上,是一般舊型冷氣,沒有用螺絲固定,可以不用工具 就直接拖出來,當時我在那邊養雞,聽到拆除聲便過去查看 ,我看到有一個人把冷氣機拔下來在那邊拆解,我到的時候 冷氣機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地上,我一看到對方,他人就跑了 ,我拿棍子追了他一小段,後來就沒繼續追了,我的倉庫在 告訴人甲○○隔壁,本案汽車是停在甲倉庫那邊,對方應該是 從甲倉庫那邊過來乙倉庫這裡,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進去乙倉 庫,門鎖並沒有被破壞,案發前我每天都有去看,冷氣機原 本都好好的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8頁)。觀諸告訴 人乙○○上開指訴,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追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乙○○,他拿 棍子追我就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且衡以告訴乙○ ○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攀污陷害被告丁○○之 理,其所述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且依現場照片 (偵卷第93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頁), 被告丁○○於乙倉庫外遺留拖鞋1雙,可知告訴人乙○○親眼目 睹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丁○○,倘被告丁○○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人,其何以一見告訴人乙○○,即不發一語拔腿逃 跑,若非心虛何以致之?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毫不認 識,若非被告丁○○有行竊之舉,其焉有無端於嗣後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乙○○經常於乙倉庫走動,該處並非長久荒廢 之處,告訴人乙○○對於該處財物狀況自知之甚稔,佐以其當 時亦有聽聞拆除聲,且親眼目睹被告丁○○將冷氣機置於地上 拆解,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係被告丁○○將之從甲倉庫 內之冷氣機架上卸下,並搬出至乙倉庫外進行拆解,恰好為 告訴人乙○○所撞見。加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 丁○○說他要去乙倉庫洗手,他拿冷氣機的冷排出來,我覺得 他想拿去賣錢,我叫他不要動那些東西,他就放在本案汽車 旁,人家追來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 告丁○○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無訛。  ⒊審以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搭載至現場,且其2人有共同竊取 甲倉庫物品之行為(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那天被告丁○○叫我快跑,我那時看到他好像被一位阿伯 追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我 被追,是被告丁○○被追,他叫我跑我就跑了,被告丁○○頭腦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告 訴人乙○○追捕之對象既非被告丙○○,其實無跟隨被告丁○○逃 跑之必要,被告丙○○一方面稱被告丁○○頭腦有問題,一方面 又不明所以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若非其知悉被告丁○○竊 盜失風被追,何以單憑被告丁○○大聲呼喊其即知悉要逃,故 被告丁○○單獨前往乙倉庫竊盜,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分工。   ㈢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 接獲警方通知甲倉庫遭竊,有冷氣機2臺、支架3支及鐵板失 竊(告訴人甲○○指訴其餘遭竊之物,詳後述),其中1片鐵 板被放置在本案汽車內,甲倉庫的鐵門及窗戶有被破壞的痕 跡,現場並遺留工具,甲倉庫外還停放本案汽車,本案汽車 旁的冷氣機2臺及支架3支都是我的,我回去整理後發現還有 木板失竊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在乙倉庫斜對面,告訴人乙○○ 請一個認識的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遭竊並過去那邊,甲、 乙倉庫距離大約20公尺,本案汽車停放在甲倉庫外,甲倉庫 前面遺留破壞剪1支,甲倉庫窗戶的白鐵被剪開到一個人可 以進去的大小,竊賊是從那邊進去,鐵門是電動的,沒有斷 電可以打開,原本是放下來的,本案汽車旁放置的是晾衣架 ,原本在甲倉庫的牆壁上被拔下來,本案汽車內的鐵板和木 板也是我的,鐵板跟甲倉庫內剩餘的鐵板款式是一樣的,用 途是放在水溝上面,木板是我以前養豬用來擋豬用的,其他 還有冷氣機2臺不見,原本1臺放在倉庫裡面,1臺放在倉庫 外面,冷氣支架也被拆除,被放在魚池旁邊,我確定我領回 去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9頁)。觀諸告訴 人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之動機,況其到庭後業已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我跟被告丙○○有進去甲倉 庫,被告丙○○就在那邊用冷氣機,把甲倉庫東西搬到本案汽 車上,我知道被告丙○○去那邊是要偷東西,他一直要我就不 想,我覺得很尷尬,後來屋主(指告訴人乙○○)來了,我怕 被打就跑了,被告丙○○也跟著我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嗣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說被告丙 ○○要去那邊偷東西,我們沒有要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然細繹被告丁○○上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審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係在與被告丙○○隔離下所為,較無受被告丙○○之影 響或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故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較為 可信。  ⒊由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2人確有進入甲倉庫內,而本案汽車上扣得之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自甲倉庫內搬運至車上。 衡以甲倉庫位置偏僻,並非緊鄰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 (偵卷第89、1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恰好無意間駕 駛本案汽車駛進甲倉庫前之可能性極低,故其應當是有意識 地選擇作案地點,而刻意駕駛本案汽車繞進甲倉庫外,其行 為已甚為可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不可能憑空 由甲倉庫內自行移至外面,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時前往甲 倉庫內行竊,並將上開物品自甲倉庫內移出,最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始會散落於甲倉庫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並置於本案汽車內,而上開物品於警方勘察現場時所在 之位置,依前揭現場照片(偵卷第81、83、89頁)所示,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汽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在本案汽車之車尾,如附表編號2(曬衣架部分)所 示之物係橫靠在本案汽車右後輪框附近,依照常理推斷,上 開物品自不可能憑空橫出於該處,而係本案汽車停放後為人 所放置,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更需開啟本案汽車之車 門或行李箱始可放入,而被告2人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於案發期間前往甲倉庫,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甲倉庫前, 如非被告2竊取上開物品,實難想像該等物品會自甲倉庫內 不翼而飛,最後於上述位置為警所尋獲,是被告2人確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㈣關於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方式:   ⒈被告丙○○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 旁之防盜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 ,之後開啟甲倉庫電動鐵捲門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搬 出:   依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9、101頁) ,可見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鐵窗遭毀壞且窗戶遭開啟 ,而被告丙○○亦自承碰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則甲倉庫之鐵捲門平時既處於 關閉狀態,被告2人必定只能從電動鐵捲門旁之窗戶進入甲 倉庫內,而窗戶外又有鐵窗阻隔,本案雖不能排除防盜鐵窗 於本案案發前已遭他人部分破壞(告訴人甲○○有其他物品遭 竊,詳後述),然若該防盜鐵窗破口已足供被告2人翻越入 內,被告丙○○豈會無端觸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將之 遺留於甲倉庫外,依照常理推斷,被告2人應係為進入甲倉 庫內,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防盜鐵窗 形成破口至符合被告2人之身形,再接著開啟窗戶與被告丁○ ○分別翻越,由該處進入甲倉庫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 案所為,屬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  ⒉被告丁○○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至乙倉庫,由乙倉庫門口 進入,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自冷氣機架上 卸下,後將之拖出乙倉庫外拆解:   ⑴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其撞見被告丁○○時,其 正在拆解冷氣機,故可認定被告丁○○有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前往乙倉庫,並使用該等物品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進行拆解。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固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依上開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乙倉庫之門鎖並未遭到 破壞,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需使用工具即可自冷氣機 架上卸下,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僅能見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散落於乙倉庫外。互參上情,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有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乙倉庫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 尚包含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乙倉庫內不詳數量之電纜線 及木板,及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甲倉庫內之鐵板15片、 青草攪拌機1臺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另外也發現電線及木板遭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 ,只能確定我目擊之人想搬走冷氣機等語(偵卷第2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冷氣機被拖出去,其餘電線 和木板我不清楚,應該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280、28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甲倉庫 發現我所有之鐵板16片,其中10片找不到,其中5片遭人移 動,其中1片放在本案汽車上,另外還有青草攪拌機1臺也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倉庫可 能被人進去裡面偷好幾次,那裡沒有人住,我很少過去,8 、9年沒過去幾次,我並沒有親眼目睹竊賊等語(本院卷第2 90至29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其等均無法確定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竊,審酌告訴人2人就上開 物品並未親眼目睹為被告2人所竊,且告訴人甲○○不常於甲 倉庫出入,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竊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 所指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2 人所竊取,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 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去那邊休息沒有偷東西 ,我當天有吸毒,被嚇到頭腦不清楚,就跟著被告丁○○逃跑 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丙○○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吸毒 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如前,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且衡諸甲、乙倉庫所在位置偏僻,則被告丙○○刻意將本案 汽車駛入距離道路有一定距離之甲倉庫停放,並自承有觸摸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實難想像其僅是單純至該處休息, 全然沒有找尋值錢物品之意,故被告丙○○所辯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丙○○若非與被告丁○○一同至甲、乙倉庫竊盜,縱 被告丁○○呼叫逃跑,其自可先問明原委,或逕自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毫無必要棄車不顧而將其自身財產留於原地,徒增 他人對其有瓜田李下之誤解,被告丙○○不明就裡拋棄本案汽 車離去,益徵被告丙○○行徑詭異,明顯係因做賊心虛,方一 時情急落荒而逃,其上開所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汽車上的木板是我的,早 就放在本案汽車上,原本裝在我老家大門,鐵板也是我的等 語,然上開物品卻為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早於警詢時即指訴:我 還有在本案汽車內看到我的另一片鐵板,且依現場照片(偵 卷第83、87頁)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甲○○ 存放於甲倉庫內之其餘鐵板外觀一致,足認該物確為告訴人 甲○○所有之物;又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指訴:後來 我回去整理發現還有2片木板失竊,本案汽車內扣到的木板 跟我失竊的木板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現場照 片(偵卷第8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外觀上亦 與被告丙○○所稱之門板有異,反觀告訴人甲○○確能明確指出 上開物品之用途,由該物外型觀之亦非顯有未合,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告訴人甲○○所有,是被告丙○○上開所 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告丙○○載我去那邊休 息,我去乙倉庫洗手看到告訴人乙○○,我跟他打招呼,看到 他拿棍子,我怕他打我才逃跑,我只有將東西拿起來看而已 ,我沒有進去甲、乙倉庫裡面偷東西等語,然被告丁○○上開 所辯,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與被告丙○○供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告丁○○拿冷 氣支架、冷排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大相逕庭,亦與告訴 人乙○○所指其發現被告丁○○時之情形差異甚大,況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丁○○於逃跑路徑上遺留拖鞋1雙,其若非做 賊心虛,一時情急,當無撞見告訴人乙○○後,未做任何解釋 ,即加速逃離乙倉庫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丙○○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毀壞甲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防盜 鐵窗並開啟窗戶後,被告2人自該處爬窗進入甲倉庫內行竊 ,顯係該當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 窗戶之要件,又被告丙○○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可見其為堅硬、鋒 利之物,而被告丁○○攜帶前往乙倉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由前揭扣案物照片觀之,材質為金屬,外觀亦屬堅硬,上 開物品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不詳工具破壞乙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 行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丁○○應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上開加重條 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 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 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 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 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 ,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 )、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 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 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 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 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經 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於乙倉庫行竊 時,因被告丁○○已遭告訴人乙○○發覺,未及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汽車上,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就甲倉庫部分,依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僅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放置於本案汽車內(此部分可認被告2人將之移為 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散落於甲倉 庫外尚未搬運至本案汽車上,此部分雖可認被告2人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 配關係,仍屬未遂階段(為前述既遂部分所吸收),被告2 人即因懼怕遭告訴人乙○○追捕而將之棄置於現場逃逸,其等 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對之建立穩固持有 之狀態,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之未遂,公訴意旨認均已屬既 遂而有未當,惟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告訴人甲○○之甲倉庫部分)及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告訴人乙○○之乙倉庫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 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載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 條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竊取 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以同次竊盜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為2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自承互為朋友關係(偵卷第9、16頁),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至甲倉庫前 停放之用意在於行竊,而被告丙○○聽聞被告丁○○呼叫即隨之 逃跑,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事前必已先就本案竊盜犯行進行 謀議。是以,被告2人縱然未參與對方竊取物品之全部過程 ,然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行竊之事均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4日),於112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俱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等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被 告2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 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為離譜之辯解,而對 被告2人具體求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查,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丁○○未及得手即遭告訴人乙○○發現 而棄置現場,並經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物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丙○○陳稱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物,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冷氣機2臺 2 冷氣機(晒衣)支架3支 3 鐵板1片 4 木板2片 5 冷氣機1臺 6 破壞剪1支 7 拆除工具3支 8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9 手機1支(廠牌:HTC)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0 頭燈1個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5號(2-1) 11 拖鞋1雙

2025-01-09

ULDM-113-易-57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 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 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 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 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 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 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 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 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 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 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 ,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 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 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 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 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 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 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 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 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 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 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 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 ,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 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 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 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 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 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 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 )、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 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 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 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 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 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 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 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 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 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 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 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 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 ,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 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 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 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 ,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 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 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 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 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 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 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 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 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 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 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 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 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 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 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 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 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 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 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 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 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 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 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 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 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 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 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 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 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 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 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 ,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 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 ,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 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 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 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 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 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 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 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 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 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 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 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 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 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 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 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 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 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 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 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 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 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 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 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 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 ,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 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 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 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 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 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 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 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 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 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 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 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 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 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 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 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 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及管領人 品名及數量 1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雷射水平儀4臺 2 切管機1臺 3 鋼構槍3支 4 定點天花槍(靜音)1支 5 小鋼炮2支 6 切割機1臺 7 延長線50米 8 小風車1臺 9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電鑽1支 10 打石機1支 11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PVC 30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2 PVC 22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3 PVC 60平方黑色500米線材 14 XLPE 30平方400米線材 15 XLPE 22平方1000米線材 16 XLPE 5.5平方400米線材 17 PVC 8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8 PVC 5.5平方黑色700米線材 19 PVC 5.5平方白色400米線材 20 PVC 2.0mm黑色1200米線材 21 PVC 2.0mm綠色200米線材 22 PVC 2.0mm灰色300米線材 23 PVC 2.0mm棕色200米線材 24 BCW 60平方25米線材

2025-01-09

TCDM-112-易-1499-2025010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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