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原告係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交付財物,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周世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等明知展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準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由被告張銘輝代表以展雲公司名義向原告推銷「積福百
分百專案 (下稱積福專案)」,並許諾原告在專案到期後可
保證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名稱為「廣告費」、相當於平均年利
率5.89%至7.20%,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報
酬,原告遂與展雲公司簽立積福專案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付張銘輝新臺幣(下
同)l18,000元。嗣被告等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支付契
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
起訴。被告等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向原告推銷並
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與報酬,乃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既係立於保護社會大眾之投資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具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之性質,被告等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
無法取回之投資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輝答辯聲明及理由
1.積福專案並非被告張銘輝設計,該專案之銷售重點有二
,其一是購買塔位,因此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二
是轉換成購買公司殯葬商品相較於直接購買有很大的優
惠。附買回部份僅是在不願繼續持有塔位,也不轉換公
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之保障方式而已,非該專案銷售之
重點,是銷售殯葬商品之行銷模式,而非收受存款之手
段,不應因展雲公司自身因疫情等因素導致營運失當,
無法繼續經營,即認定該專案內容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
規定。
2.展雲公司相關專案從l01年間起即有販售,被告於l06年
才加入展雲公司,展雲公司口碑良好,且有律師等專業
人士簽發信託指示函,其帳務也是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被告主觀認知上信任展雲公司專案係合法,被告
自己也購買很多積福專案來預做準備,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3.且被告任職4年多以來,展雲公司皆有依約履行買回之
程序,未見展雲公司與客戶問有何糾紛,該專案係諮詢
相關專業人士而為規劃,展雲公司亦聲稱有律師協助、
信託,不甚了解相關法規之被告不可能懷疑展雲公司的
專案會違法,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縱
認有違反,亦為無過失之情形。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后娟、王鴻輝
、周世尉等7人則以:展雲公司於101年9月間推出積福專
案,該專案賣到ll0年8月,整個賣了9年,被告當初賣這
個專案,所有殯葬商品均需透過積福專案來轉換,所以被
告沒有明知不法,且有律師的信託指示函,也開發票,展
雲公司又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不會認為這是不合法的。原
告是跟被告張銘輝簽約,被告李金蓮等7人完全不認識原
告,從沒業務往來,與原告所生損失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李金蓮等7人與被告張銘輝並沒有犯意聯絡,鈞
院l12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是張銘輝的
客戶,原告在該案件除張銘輝外,沒有列為被告李金蓮等
7人之告訴人;另被告王鴻輝在展雲公司還沒出事前就已
經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張銘輝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推銷積福專案,原告並與展雲
公司簽立系爭積福專案契約,且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
付張銘輝l18,000元。又被告等人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
支付契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
案買賣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蓮等人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
向原告推銷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率與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規定之行為,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因投資
積福專案而受有118,000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係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僅得證明原
告與展雲公司有簽訂積福專案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李金蓮等人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加起
訴,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仍在一審法
院審理中,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
2.次查,原告係因被告張銘輝之招攬而購買系爭積福專案
商品,其餘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
后娟、王鴻輝、周世尉等人僅為展雲公司之職員,原告
並非因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之招攬而購買系
爭積福專案商品,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金蓮等人(
除張銘輝外)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原告既
未能舉證其餘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
品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可取。
3.又被告張銘輝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惟查
訴外人展雲公司於84年間成立,其經營殯葬業多時,為
墓地及塔位販售,在系爭積福專案商品爭議發生前,係
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張銘輝係於l06年間才進入展雲
公司,而系爭積福專案商品自l01年間即已推出販售,
該商品包含:1.購買塔位,故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2.得轉換成購買展雲公司殯葬商品有較大優惠,3.不願
繼續持有塔位及不轉換公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得選擇
附買回之選項,可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關於附買回部分
並非單一選項;且在展雲公司於11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
無法支付買回款項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販賣多年,
並經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簽發信託指示函,以作為
投資人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證明。而被告張銘輝僅
為展雲公司之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106年間
進入展雲公司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銷售多時,且無
不依約履行買回程序之情事,被告張銘輝自己亦有購買
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則被告就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銷售
方式是否明知係屬變相之收受存款之手段,誠屬有疑。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銘輝係
明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即違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故意為之,不能認定其有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銘輝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2-北簡-1347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