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
陳柏志無罪。
犯罪事實
王家宏、黃○○(真實姓名詳卷)、曾○○(真實姓名詳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家宏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
黃○○知悉王家宏向他人收購帳戶,遂告知曾○○,再由曾○○負責聯
繫李○○並收取其帳戶,而李○○與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李○○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李○○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曾○○,曾○○再依王家宏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
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駕駛座,取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6
,600元交予李○○,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彭凱綺、劉珈妏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指示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黃○○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
時之證述、少年曾○○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
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宏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家宏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宏,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王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宏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
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
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王家宏與少年曾○○、黃○○、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王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
2罪。
㈤被告王家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被告王家宏、少年曾○○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少年
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要從事本案犯行時,被告
王家宏有問我現在幾歲,我有跟被告王家宏說我15歲等語,
參以被告王家宏於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少年曾○○稱有告訴我
他當時15歲沒有意見,對少年曾○○未滿18歲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王家宏知悉少年曾○○於案發時為
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㈥被告王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王家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宏於行為時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與他人
共犯詐欺、洗錢罪,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王家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王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液晶電視相關
工作,也在鞋業工作過,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家
宏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
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分給下手
等語,是被告王家宏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少年黃○○、曾○○夥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志
指示被告王家宏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
戶,被告王家宏聯絡少年黃○○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
人,少年黃○○遂告知少年曾○○,再由少年曾○○負責聯繫少年
李○○並收取其帳戶,而少年李○○與少年曾○○約定以6,600元
收購少年李○○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遂於
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室之「
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
曾○○,少年曾○○再依被告王家宏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被告
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少年曾○○並
拿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之6,600元交予少
年李○○,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陳柏志,被告王家宏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被告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曾○○,指示少年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柏志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曾○○、李○○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
述、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志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示少年曾○○去提領贓款,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少年曾○○,我
也沒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我之前曾經指示過被
告王家宏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於112年3月27日在麥當
勞與被告王家宏等人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王家宏鬧翻,
再也沒有合作過有關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經
查:
㈠被告王家宏、少年黃○○、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少年曾○
○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柏志指
示我向少年曾○○收購金融卡,我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警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少年曾○○收金融卡,但我收
了卡之後是交給我自己下面的人,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
我之前曾與被告陳柏志合作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但自從11
2年3月27日發生和美麥當勞鬥毆事件後,我與被告陳柏志就
鬧翻,沒有再聯絡及合作,我也不再將收購的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將少年曾○○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是因為我忘記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詳細時間,
誤以為本案是發生在麥當勞鬥毆事件之前,後來在法院開庭
時確認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時間後,我才想起來被告陳柏
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則證人王家
宏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次查,被
告陳柏志與案外人曾信堯等人於112年3月27日3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毆打被告王家宏一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審酌證人王家宏證稱其與被告陳
柏志在麥當勞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陳柏志鬧翻,不再合
作收購金融卡等節,尚符常規,且與被告陳柏志之辯解核屬
一致,又被告王家宏確係於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後之112年6
月22日始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陳柏志
所辯尚非虛妄。是尚難以證人王家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柏志於本案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指示少年曾○○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㈢證人曾○○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少年
黃○○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再介紹阿亮(即被告王家
宏)給我認識,阿亮給我1萬元叫我去找別人的金融卡及密
碼,後來也是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印象中112年6月27日是Te
legram暱稱「Andy」的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翌(28
)日上午我接到Andy通知,便依指示陸續提款,提領後我就
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Andy,Andy即指認表中身分編號4的被
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在本案負責收提領的錢及交付金融卡
給我提款等語(見少調卷第15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
的暱稱是印象中有一個「亮」字,印象中是「阿亮」或「亮
哥」,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柏志,我是聽被告王家宏說
過被告陳柏志即Andy,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與Andy聯絡
過;我將少年李○○的卡片交給被告王家宏後,是被告王家宏
再把少年李○○的金融卡交給我提領贓款,我提款完是把錢交
給被告王家宏或他指定的越南人,我領的錢並沒有交給被告
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則依證人曾○○歷次
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金融卡予少年曾○○,並指示少年曾○○
前往提款,及少年曾○○提領贓款後交予何人等節,所證內容
已不一致,況證人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
徵欄位填載「陳柏志:約170cm,左手有刺青」等文字,與
被告陳柏志之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
第467至468頁),自難以證人曾○○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陳柏志不利之認定。
㈣觀諸少年曾○○與少年黃○○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少年黃○○
曾傳送「你昨天飛機不是有加一個Andy」,少年曾○○回覆「
是的」、「找他就好嗎?」,少年黃○○則傳送「對ㄚ」、「
以後他都會跟你聯絡」等文字(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6頁)
,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1個小群組,
裡面成員有我、亮(即被告王家宏)、Andy,但大部分都是
亮指示我做事,我實際上沒有看過Andy這個人,是聽被告王
家宏講Andy是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可知少年曾○○雖有加Andy為飛機好友並加入群組,然Andy是
否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以及Andy是否即為被告陳柏志
等情,均尚有疑義,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柏志有指示少年曾
○○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柏
志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柏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彭凱綺 彭凱綺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李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投資外匯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匯款11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28日9時44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珈妏 劉珈妏於112年6月間,在抖音社群平台受暱稱「賴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投資平台淘吉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①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①112年6月28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0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CHDM-113-訴-42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