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犯結構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 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 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 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新一」、「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 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 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 2 「王志豐」識別證2張 3 手機1支 4 無線耳機3組 5 「王志豐」印章1顆 6 印泥1個 7 車票1張

2024-12-10

MLDM-113-訴-516-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 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 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 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 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 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之 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現金60萬元放置於前揭交款地點附近 之不詳廁所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2年10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而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在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 」印文及偽造「林弘育」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 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 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 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 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 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1枚、「林承平」之偽造署押1枚,依 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 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 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 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待,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 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60 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林弘育」署名1枚) 扣案,由告訴人許惠晴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 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 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方式 ,誆騙許惠晴下載「德樺投資APP」,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五甲三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弘專執行車手工作, 於上揭時、地,向許惠晴表示其為「德樺專員-徐經理」指 派收取現金儲值專員,並交付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60萬元及簽立「林弘育」署押之收據予許惠晴, 因此與許惠晴面交現金60萬元得逞,再由林弘專於同日某時 許,將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惠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惠晴所提出與「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主頁截圖等資料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40600號函暨被害人許惠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0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13303704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照片資料 證明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收據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LI 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收據1張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06

KLDM-113-金訴-60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4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9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596-2024120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 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 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暨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及特 種文書(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櫻遙」、「日比野卡夫卡」、「梅長蘇專員」、「徐 培彥」、「賴憲政」、「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古國宏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至被告經扣案之7,200元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 該等款項為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有何關聯,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 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 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明宏投資識別證2個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2-03

MLDM-113-訴-413-2024120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柯福源、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柯福源係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協助提領告訴人陳胡素華所匯款項後,將之交予 同案被告張均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因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 足以證明柯福源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內部組織成員, 本院爰未認定柯福源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柯福源、嚴奕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柯福源、嚴奕茗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柯福源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柯福源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較有利於柯福源、嚴奕茗,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 以論處。   ㈡論罪:   核柯福源、嚴奕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柯福源、嚴奕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柯福源、嚴奕茗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張均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柯福源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嚴奕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又柯福源已預見其申辦貸款情節有異 ,竟仍容任之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所獲款項交予張均緯後,由張均緯 與嚴奕茗共同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柯福源曾因詐欺、贓 物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嚴 奕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念柯福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 嚴奕茗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 ,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渠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狀,及柯福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嚴奕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柯福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柯福源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柯福源、嚴奕茗有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柯福源、嚴奕茗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柯福源、嚴奕茗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原訴-2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 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前某 時,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謝惠君,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票券,但因 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遭鎖,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 然因謝惠君未申設網路銀行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38分、0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徐鈺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乙○○即依「一三」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3、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5至 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 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被害人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 悔意;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家中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 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 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至少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警卷第9至10頁),可見 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實際 填補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偵卷第22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1958、22110、24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35至38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參以前案及 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買家)、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 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14561字第113904 28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 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中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6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