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
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前某
時,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謝惠君,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票券,但因
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遭鎖,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
然因謝惠君未申設網路銀行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38分、0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徐鈺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乙○○即依「一三」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3、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5至
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
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被害人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
悔意;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家中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
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
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至少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警卷第9至10頁),可見
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實際
填補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偵卷第22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1958、22110、24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35至38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參以前案及
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買家)、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
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14561字第113904
28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
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中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16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