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79,080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5-03-06

KSEV-114-雄補-305-202503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 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詎侯宥瑋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60元及利息2,040元未繳納,而侯宥瑋於112年8 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經交付且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資 料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3,760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2025-03-05

KSEV-113-雄小-2979-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會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家亨 被 告 展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 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展新大樓主任委員余 碧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告於114年3 月3日具狀陳明,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3-雄補-3164-202503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2,848元及拖車費3,7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5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482-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彥旭 被 告 蔡育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園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9期重劃工 程63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甲車右側車身 撞擊原告停放松園六路西向東停車格、訴外人王淑筠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鑑 定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通知會向伊求償乙車維修費25 萬元,伊已無資力再賠償原告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88,0 00元,系爭事故並非重大,且乙車已出廠8年,應不會有價 值減損,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6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王淑筠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80,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節,有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91頁)。依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106年10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 型式TIGUAN 280 TSI、排氣量1,395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價約為42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34萬元, 價值差異減少約8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 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 、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 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0,000元,堪予認定 。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王淑筠受債權讓與,取得王淑筠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8,000元(計算式:80,000+8,000=8 8,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8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38-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葉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籍設 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 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399-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簡瑞豐 被 告 以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勛 訴訟代理人 王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訂「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並支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惟系爭契約書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契約書應屬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 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縱依原告所提供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三鑫汽車行審認,其契約簽立之地點亦在高 雄市仁武區,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 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472-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醫療補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訴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 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3-雄補-2936-202503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3

KSEV-114-雄補-214-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2號 原 告 楊欽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3

KSEV-113-雄補-3042-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