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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靖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葉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造 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 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450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 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取款者、 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贅載「冒 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司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7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司昀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取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司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金訴卷第37頁,院卷第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9頁,偵一卷第131-132頁,院卷第29-30、59、63-64 、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5頁, 偵一卷第133-1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取款者當下,尚有與指示 其取款之人通話,兩者為不同人(院卷第30頁),主觀上應 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取 款者、指示其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 涉洗錢犯行自白,無論依同法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 (詳後述㈠部分),符合同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 ,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調解之相當意願(院卷第29、67頁),然因該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出席,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9、73頁),是被告迄 無從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本 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 主觀惡性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 第65、69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婆婆之身體狀況( 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 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緩 刑條件),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前案紀錄 表足稽(偵二卷第13-21頁,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被 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66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院卷第2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 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 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司昀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及主任,以電話向曾逸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餐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逸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4萬9,989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6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9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曾逸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9頁)。 ⑵告訴人曾逸齊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10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⑷本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55頁)。

2025-02-17

KSDM-113-金訴-810-2025021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祥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計程車(車號000-000 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祥貴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 「公證部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已達 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徐祥貴將該文書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向 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屬此舉 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 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檢察官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祥貴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又被告徐祥貴與同案被告張其恩、共犯呂鎮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 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祥貴就本案犯行,與張其恩、呂鎮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祥貴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被告徐祥貴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呂鎮業及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 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祥貴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 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張其恩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部分,待其到 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牛皮紙袋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張其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恩、徐祥貴2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加入以呂鎮業( 暱稱「索隆」、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鎮業負責統籌指揮及分派工作、徐 祥貴擔任取款車手、張其恩擔任後勤支援之工作。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許,偽冒「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謝宗翰」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 ,向張淑燕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張淑燕 涉嫌詐領保險費,經通知不到,要發佈通緝、凍結存款,得 交付財物作為證物保管,待日後調查釐清案情後再擇日發還 云云,致張淑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97萬7298元之黃金1條,等候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呂鎮 業則於同日上午聯繫徐祥貴接派任務後,徐祥貴自桃園市搭 乘高鐵南下高雄市,2人相約高雄鳳山區某處廟宇會合,徐 祥貴再依呂鎮業之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下稱偽造北檢收據)後,與張淑燕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呂鎮業透過手機與張淑燕溝通 ,徐祥貴將前開偽造北檢收據交付張淑燕為之行使,張淑燕 再將以信封袋包裝之上開金條交付徐祥貴,徐祥貴取得金條 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上址,將徐祥 貴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徐祥貴進入該賣 場某廁所後,將金條交付隔壁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徐祥貴交付金條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以其上 開門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該賣場將徐祥貴 載往高雄左營高鐵車站,徐祥貴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呂 鎮業事後給張其恩2萬8000元報酬,張其恩再給予徐祥貴400 0元。嗣張淑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其恩坦承拉攏被告徐祥貴進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張其恩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⑶被告張其恩坦承自呂鎮業處取得報酬約2萬8,000元,再與被告徐祥貴朋分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祥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燕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與告訴人見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詐騙金條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燕遭詐騙交付金條之事實。 4 ⑴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 ⑵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⑶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被告張其恩撥打台灣大車隊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5 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搭乘高鐵、計程車在收款地點徘徊、前往鳳山家樂福賣場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徐祥貴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其恩、徐祥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暱稱暱稱「索隆」之呂鎮業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北檢收據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8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庫巴」(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庫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甲 ○○或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或負責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 等工作,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甲○○、「庫巴」、蕭 立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52 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另案起訴)、少 年林○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 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有一名自稱 許嘉芳之女子要領取其醫療保險,並於丙○○表示並不認識該 女子,且未購買該保險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機房 」成員再分別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員、金融 調查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黃利維」名義(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龍華 吸金案,需交付其與配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 偵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庫巴」及不詳成 員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負責附表二「分工/交付提款 卡」時,負責將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給 提款車手;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提款」時,負責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二「提領」欄所示之甲○○、 少年林○輝、蕭立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 ,甲○○、少年林○輝、蕭立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再由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將所領得之款項一 併轉交予收水之人;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收水」時,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 ,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是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據普通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 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提款、收水)、附表一「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通聯對象截圖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中被告甲○○先後從事交付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而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庫巴 」、少年林○輝、蕭立松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分工/提 款」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附表二「分工/收水」 欄所示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雖持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丙○○、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違反告訴人2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等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的 警察打來……詳細的情形我老公丙○○比較清楚,因為都是他( 筆誤為『她』)與犯嫌聯絡。」、「我老公去面交的。密碼也 是他給犯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02 月01日11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將我3 張及我老婆2張提款卡交付給犯嫌……。」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23537號卷】第129頁、第136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丙○○一併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向告訴人丙○○施行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庫巴」、少年林○輝、 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林○輝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林○輝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9頁,偵23537號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與 少年林○輝為朋友關係(見偵23537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林○輝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 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林○輝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交付提款卡、 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④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從事附表二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 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99萬4,000元之 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49萬4,000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斟酌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 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分別交付 予「庫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6%、擔任收 水(含交付提款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23537號卷第12至16頁),可認被告共獲得4萬4,22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款【15萬+15萬+15萬+3萬】×6%+收水 【15萬+15萬+11萬4,000+10萬】萬×3%=2萬8,800元+1萬5,42 0元=4萬4,22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以 49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簡稱 一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二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三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郵局帳戶 四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帳戶 五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華南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交付提款卡 提款 收水 一 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 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3 乙○○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 甲○○ 蕭立松 蕭立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0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 日下午3 時43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乙○○、丙○○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61-202502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8、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顏 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 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隨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 時至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候。該詐欺 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黃 冠儒於同日上午,先至統一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 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 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黃冠儒。黃冠儒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永福西街公園內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據此獲分1萬元之報酬。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卷〕第7 至12、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525 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 、21-23頁 、北檢1 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 ,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2 日刑紋字 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至4 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除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告訴顏瑞香施 以詐術外,復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事先與被告與黃耀偉 聯絡到場,事後復指定時間、地點,派員與被告見面收款, 如此縝密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非僅被告及自稱「警員王國 清」2人而已,應認係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 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前開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而無礙其防禦之行使,自應就前 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被告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已自白不諱,惟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有未合,且其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為其有利事由。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少年無關,是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 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 際收取1萬元之報酬且迄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9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4-202502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0、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 圍,不生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又其行為具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再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獨眼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之帳戶 資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人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中自稱「獨眼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收取提款卡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與「獨眼龍」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 假冒「高雄○○○○○○○○○」人員、「新興分局偵四隊陳志倫警 官」、「主任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致電甲○○,並佯稱「有 人以你的委託書申請證件補發」、「你涉及刑案,為免被拘 提,可提供金融卡調查金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4日15時31分,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臺 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京站時尚廣場)Y3出入口 置物櫃(057櫃07門)。丙○○則依「獨眼龍」之指示,於該 日19時34分,乘坐謝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包裹,得手後 ,丙○○再將包裹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嗣甲○○發現帳戶遭警 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領取置物櫃內包裹再丟包至某夜市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同案被告謝承恩所承租;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京站時尚廣場」,並一同離去,惟不知道被告下車作何事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周士榆」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上開置物櫃之事實。 4 「057櫃07門」寄取查詢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寄物」,被告於19時37分「取物」之事實 5 「113年5月24日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金融卡遭詐欺提領截圖紀錄表」所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前往寄物,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物並離去之事實。 6 警示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本案之前),以出示偽造公文,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持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1,僅條項變更,刑度未變)第1項第 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獨眼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LDM-113-審訴-187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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