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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家繼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 存通知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9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黃純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又黃純華於101年9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 被告丁○○再轉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癸○○生前與 訴外人吳炳文分別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其中癸○○部分於102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兩造,吳炳文部分於104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吳建德,吳建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上述土地分割由吳建德取得,吳 建德並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06,56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吳建德復將該補償206,561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30號)。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揭遺產,亦無法律禁 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通知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 0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未據被 告乙○○、丙○○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合先敘明 。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 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 屬有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孫子女,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 告訴之聲明及被告丁○○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乙○○、 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 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甲○○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2025-03-18

HLDV-113-家繼小-4-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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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毛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歐阿柳 毛紀勳 毛姵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毛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調解卷第19-2 1頁附表一之財產,按調解卷第25-29頁附表三或第31-35頁 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 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毛榮治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歐阿柳為 毛榮治之配偶,原告毛建中、被告毛紀勳、毛姵蓁、毛紀如 為毛榮治之子女,而毛榮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並 已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兩造 就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能 取得共識,故無法逕為分割及逕為提領存款逐人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之分 割方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部分: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毛榮治之遺產為分割,然因 兩造未能解決紛爭,致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之標的與本件 分割標的並無二致,問題在於前案確定判決附表3被繼 承人毛榮治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即 應優先由原告、被告毛紀勳及歐阿柳分得者,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指明應自哪一個遺產標的中分得,致個別金融 機構或地政機關,無從得知上述三人究竟是否已自其他 遺產標的中扣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或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陷入僵局,全部遺產皆無從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法 之採擇理應避免日後產生僵局,或使大筆資產久懸於共 有狀態,以免重蹈覆轍。    ⑵前案確定判決已囑託鑑價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歐阿柳單 獨繼承,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遺產中臺南市○○區 ○○段○○○段○○○區○○段○○○段○○○○○○○○號4至9不動產已囑 託鑑價),其中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為祖產對於 家族有傳承意義;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過去 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使用,為歐阿柳與被繼 承人毛榮治夫妻共同奮鬥積攢之財富,除表彰過往共同 生活的情感價值,更是早年努力之心血,實在不應進入 法院變價,徒增繼承人程序成本。至被告歐阿柳新臺幣 (下同)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計算基礎 ,係奠基在前案確定判決囑託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倘若 大筆資產因變價分割而有實際變價所得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價額有落差,無異是宣告22,578,748元債權額之計 算基礎有所變動,全然不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系 爭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應按附表註1所載 之方式受償。    ⑶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樹脂公司)為毛 榮治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毛榮三為毛榮治之弟弟),該 公司為毛家親人、摯交合資創辦,被告歐阿柳與被繼承 人毛榮治夫妻早年皆有在該公司服務,眾人積年累月地 將該公司發展到今日之規模,不應採變價分割,使一家 族企業之股票有遭外人價購之風險。    ⑷其餘財產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紀如部分: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毛榮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遺產,然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1、2、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保 持共有;⑵編號30部分優達樹脂公司股票分歸原告、被告毛 紀勳、毛姵蓁各取得219,450股、被告歐阿柳取得438,900股 後,剩餘4股由前開四人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歐阿柳、 毛紀勳、毛姵蓁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顯 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案 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 毛榮治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是本 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財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執行分割方法並依「備註欄 」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 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執行分割方 法並依「備註欄」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TNDV-113-重訴-130-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2025-03-18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鄧書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 353、359、360、3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鄧汶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鄧燦敦、鄧景敦、鄧健敦、 鄧福正、鄧福華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 表三所載。另被告編號4(以下均指報到單編號,如附表一 )鄧景敦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本院卷四第213頁) ,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被告編號5鄧健敦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㈡系爭336、336-1、350地號土地分歸民事起訴狀後 附附件二被告名冊編號1、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 2、35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編號3至7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系爭359、360、361地號土地分歸編號8至41之被告取得並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6月26日平地測字第1130006471號函附之113年4月 17日測法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下稱附圖一)、113年9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9665號函( 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附之113年8月28日測法字第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下稱附圖二)具狀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四第167頁)。依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 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鄧智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 敦,渠等各取得1/30(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鄧楊秀蘭 、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 、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210(本院卷二第449至463 頁);莊秀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於訴訟繫 屬中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許 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被告編號20鄧石敦 (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經兩造於113年1月8日、113年 1月1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具狀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9、493頁,卷三第147、148、151 、313頁),是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於113年1 月8日具狀就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 、鄧玉英;鄧石敦於113年1月8日、113年6月26日具狀就莊 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部分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419頁,卷三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 、鄧玉嬌、鄧玉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 莊秀霞已因鄧石敦、鄧貴敦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編號1至7鄧汶敦、鄧鵬敦、鄧燦敦、鄧景敦、鄧 健敦、鄧福正、鄧福華、編號20至21鄧石敦、鄧貴敦(下稱 鄧汶敦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 院卷三第9至10、61至67頁、卷四第209、210頁)。  ㈡37李錦相、39李瑞清、40李瑞鳳、41李亮諭部分(下稱李錦 相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為公告 現值之3倍等語(本院卷三第253、255、259、26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 同,平鎮地政事務以113年9月13日函檢送附圖二,並稱:系 爭336、336-1、352、36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 爭350、353、359、3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慎重 計,請逕向公所及建管單位查明住宅區是否有套繪紀錄,副 本並抄送平鎮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本院卷四第 141頁);平鎮區公所則以113年9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 34427號函回覆:系爭336、336-1、350、352、359、360、3 61地號土地就現有資料檢閱,查無相關建築許可及套繪之紀 錄,系爭353地號土地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平鎮鄉 非都市○地○○○○地區○○○地區○○○○○○○○○00○○鄉○○○○○○○00號( 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以113 年10月7日桃建照字第1130078468號函回覆:經查該處套圖 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系爭3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有建物1棟、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子頂段177-1地號土地,領有(70)平鄉建非證字第28號完 工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63頁)。依此,系爭土地上既無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套繪記載,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 125.08平方公尺、450.04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673.5 7平方公尺、240.95平方公尺、662.68平方公尺、141.28平 方公尺,合計2,330.8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有5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範圍有1車庫、1倉庫等地上物,部分土 地做為菜園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稽(本院卷 三第97至106、119頁、卷四第5至133、143頁),並為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 告與被告編號3鄧燦敦、編號4鄧景敦、編號5鄧健敦、編號6 鄧福正、編號7鄧福華等5人(下稱鄧燦敦等5人)共同分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17.87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編號1鄧汶 敦、編號2鄧鵬敦共同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36.01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76.94 平方 公尺維持共有,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因其上所有建 物、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範圍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共有人即原告與鄧汶 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所同意(本院卷三第9至10、63至67 、209頁),李錦相等4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稱 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然本件李錦相等4人分割 前後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差異,無須為金錢補償,渠等 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割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編號37李錦 相、編號39李瑞清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被告 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亦已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 157頁、卷四第149頁),堪認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編號1鄧 汶敦、鄧燦敦等5人對於被告編號1鄧汶敦以每平方公尺30,2 50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 告與鄧燦敦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系爭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四第83頁 ),本件訴訟中,被告編號2鄧鵬敦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魁,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8

TYDV-112-訴-750-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富國 被 告 陳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89.33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 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89.33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5,被告之權利 範圍則為6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 3至14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變價分割。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6分之5,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6分之1;與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反前開條例 第16條規定,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耕地、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 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 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 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 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 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4-訴-2-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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