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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 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 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 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 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 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 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 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 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 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 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 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 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 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 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CTDM-113-金易-2-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郭子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可按,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 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相符, 是本院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3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 ,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據提出其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郭長麒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3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均難認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76元(即17,076元+8 ,0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4,924元餘 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清償條件,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又關於本件有擔保之債權,雖可自擔保物取償,惟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供擔保之車輛為2018年式普通重 型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11頁);又雖債權 人清冊載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汽車貸款(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該公司陳報系爭債權無擔保品(見本院卷 第299頁),則上開部分均為無擔保之債權。則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3,460,37 9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 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8,061元( 即3,460,379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 1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任職造船廠,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43,416元 利息 5,38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145,179元 利息 104,453元   合計:   1,298,431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95,071元 利息 210,254元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60,000元 利息 52,235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25,41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10,000元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08,978元   合計:   2,161,948元 總計: 3,460,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0

ILDV-113-消債更-19-20250120-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 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 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 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 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 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 「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 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 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 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 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 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 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 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 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 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 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 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 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 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 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 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 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 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 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 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 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 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 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1-20

OLEV-113-員簡-401-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7,403元本息,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920-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期還款協議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6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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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 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 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 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 ,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 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 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 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 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 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 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 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 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 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 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 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 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 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 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 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 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柯志成 被 告 吳濰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其中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 「計息期間起訖」欄所載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簽有租賃契約, 出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編號4-2號房間),嗣兩 造於113年3月19日簽立新租約,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至114 年3月19日止,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表示不續租,伊於退 還押金,並結算被告積欠之電費與租金後,合計被告仍積欠 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368,350元。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將被告所積欠租金及電費之性質,合意轉換成借貸關係, 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據及本票。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 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 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 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 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及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 1日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吳濰彤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編號4之2號套房壹間,因租期已到不續租,屋租退還押金 12,000元,同時扣除積欠電費33,350元、房租336,000元, 交屋同時開立借據、本票金額368,350元」、「(抬頭為「借 據」)本人吳濰彤茲向柯志成先生借368,350元整併簽發擔保 本票乙張,同意每月償還1萬元整不得藉故拖延,如未履行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記載,是依上開文字記載,已堪 認兩造原簽立之租約性質變更,依前開說明及一般交易觀念 ,已失債之同一性,而認屬債之更改,亦即兩造間債之內容 ,已由被告積欠租金之關係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借款368,350元,應屬可採。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 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 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 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 1條第2項、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約定「被告同意每月償還1 萬元,如未履行,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是兩造消費 借貸係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 ,然未約定於每月幾日前還款,是依前開說明,每期分期 還款期限均為每月之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以該月之末 日為給付,是兩造之契約首期之給付末日為113年4月30日 ,而依兩造契約之總額368,350元,並以每期(每月)1萬元 計算,共計有37期(前36期為1萬元,最末期為8,350元), 兩造契約之末期給付末日則為116年4月30日,就各期應給 付之款項以及應給付之末日則如附表所示。   ⑵再者,觀諸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還款約定」,故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 期限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而訴請法院就未 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以維護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惟本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2日, 已經過8期(即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8)之期間,均未 依約清償,是難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 即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會遵期履行,是本件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 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 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是原告得請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之分期借款債務(即附表「期數 (編號)欄」1至8),合計金額為8萬元;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未到期之分期借 款債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 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利息 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 可請求之利息即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 。至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 已預為請求,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 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 應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屬於分期給付型態,就各期均有如 附表「各期應給付末日」之給付期限,是核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期限屆滿未清償時 負遲延責任,而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原告 請求年利率3%之遲延利息,亦在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另就「計息期間起訖」之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所「到期」之分期款項,亦即就附表「 期數(編號)」欄1至7部分,主張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8之分期款項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時亦到期,依前開說明可知,就此部分分期款 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 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此部分分期款項給付末日 為113年11月30日,是遲延利息應從113年12月1日起按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分 期款項,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之分期款項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均尚未到期,是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載「 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分期款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於超過如附表「期數(編號)」 欄9至37所載「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時間之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尚未能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以及利息部分,是 本院衡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期數 (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各期應給付末日 計息期間起訖 年利率 1 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 1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萬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萬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萬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萬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萬元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萬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萬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1萬元 114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1萬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1萬元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1萬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萬元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萬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1萬元 115年5月30日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萬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1萬元 115年7月30日 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1萬元 115年8月30日 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1萬元 115年9月30日 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1萬元 115年10月30日 1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1萬元 115年11月30日 11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1萬元 115年12月30日 1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1萬元 116年1月30日 11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萬元 116年2月28日 11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1萬元 116年3月30日 11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8,350元 116年4月30日 11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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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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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 (一)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二)請提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 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 三、勞保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 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 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在職證 明書、任職迄今之每月薪資收入入帳資料(如調解卷第31頁 開始之帳戶明細或薪資袋、薪資單等資料),並陳報除每月 收入外,是否有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相關津貼等 ,若有,亦請陳報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低收補 助、租屋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2 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月收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陳報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23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3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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