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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 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 ,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 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 ,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 ,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 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 ,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 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 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 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 。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 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 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 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 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 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 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 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 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 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2024-12-27

CTDV-113-訴-71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下稱李 老獅2人)同意所僱長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巷4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40年以後,以白米市價收 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契約目的及 當事人真意,該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近70年,已達不堪通常使用狀態。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⑵、面積 37.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爰 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依民法第227條(原審誤載為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 3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 ㈡命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伊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既有期限,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期。而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 文教等條件並無變更,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先祖李老獅2人於 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搭建草寮供休憩。臺灣光 復後,因草寮傾倒破損,而同意改以磚瓦興建系爭房屋,40年 後改以白米市價收租而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綜據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91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房屋 照片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所指定之人張長 海到庭之說明,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17日前興 建完成,為磚造1層樓平房,訴外人鄭鴻銘、陳鴻麟(均為被 上訴人之兄弟)於62年間向前手訴外人張景賢購入後,因房屋 重要構造即「台瓦」屋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於某時改建為 2層樓房建物、更換屋頂為金屬板,並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改建後迄今現況,外觀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未達建築法 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之狀 態。 3.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65年 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斯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李金財(上訴人李瑟理之父)、李復禮〔上訴人李初 惠以次4人(下稱李初惠4人)之父〕,應有部分各1/2,嗣由李 瑟理、李初惠4人於82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李金財 、李復禮應有部分。另觀租金收據與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 82年以前,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分為李瑟理之母、兄 )收取;82年分割繼承後,則由李瑟理繼續收取至108年間、1 09至112年則匯至李瑟理指定之帳戶。據李瑟理陳述,系爭房 屋同巷共20幾戶,分由李金財、李復禮各自收租、互不干涉, 伊去現場收租時系爭房屋即為2層樓房,亦無任何表示等情。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管理。而原租約雖於原建物用以遮風 避雨之屋頂因老舊破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期限屆至,然經改 建後已無不堪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李瑟理於收租時明知此事實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雖未明定租賃 期限,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情形,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規定,以租約年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本件系爭租約定 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 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 酌定租賃存續期限。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自屬無據。 2.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年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參之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由103年度之1萬8000元至109、110年度上漲為2萬520 0元,幅度達40%,上訴人請求法院調增租金,即非無憑。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公車站、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 ,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依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 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前 開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 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 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李瑟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 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 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 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 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 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 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 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 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 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 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 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 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 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瑟理明知房屋改 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 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按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給付 至111年1月1日為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其聲明為其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非就租金調整說明並判決,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70-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B及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 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A及編號D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 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即如附 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系 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 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關於請求拆除水泥鋪面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 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聲明部分,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依 系爭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占用原告陳勉如所 有之系爭1076號土地,其中編號A及編號D部分占用原告潘正 吉與訴外人高敏賢所共有之系爭1077號土地,而系爭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建及使用,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實為無權占有系爭10 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允棟所有,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所在之基地尚 未分割,嗣後因該基地分割,方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原告之後才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 因民國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地界發生偏移,系爭地上物方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 系爭1077號土地。 (二)又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係有分 管協議存在,嗣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其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分管協議, 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 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建 築,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得取回部分相較 ,對系爭建物之傷害較為巨大,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6號 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情 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37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 1077號土地之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益證被 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拆除之權能。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造成地界偏移,致使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6號土地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本件是否因地籍圖重測而致地界偏移,該所回覆 略以:「地籍圖重測係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 據以施測並製作成果,且經本所確認其地籍圖重測測量結 果亦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土地經界相符,且經 調閱歷年複丈紀錄,旨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亦未曾 申請鑑界,自無有地界動之情事」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8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土地經界線,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偏移。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基地之其他共有人 係有分管協議存在,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 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 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 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被告亦自承該分管協議並 無書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潘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地號我不 知道,蓋之前有跟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協調好,不過怎麼蓋 跟怎麼協調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後續有沒有變,及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協調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證人潘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 地號我不知道,但應該係蓋在被告父親的地上,沒有蓋到 其他人的,但事實上究竟有無蓋到其他人的地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具體為何,及所提及曾有協 調知詳細內容及方案,均未能清楚說明,且其等均非親自 參與協調之人,具為事後聽聞轉述得知,則是否遽此可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實屬有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 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然原告縱未於購入之初未行使權利,或係未經 測量未知有無權占有情事、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此舉即屬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當不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 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 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 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 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 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 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 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 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再者,依系爭成果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面積非小,此舉將使原告無從正常使用前開土地,有 損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 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因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 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1076號土地予原告陳勉 如,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077號土地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4至5項所 示之金額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SLEV-113-士簡-333-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增建物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及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共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萬鑫擅自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違法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 權,惟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縱認有分管契約,加蓋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 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亦違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仍非合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盧雪梅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2年5月間將系 爭房屋2、3樓出售予伊父張萬鑫,並約定系爭頂樓平台(除 公共水塔外)由張萬鑫使用,地下層由周盧雪梅繼續使用, 嗣張萬鑫約於67、68年間於系爭頂樓平台出資增建系爭增建 物,約占系爭頂樓平台3分之2面積而無遮掩,被上訴人於74 年9月2日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分管協議,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系爭房屋為非5層以上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系爭頂樓平台非供避難之用,且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 經由系爭頂樓平台避難,況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往系爭頂 樓平台,就非增建部分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水塔,再衡諸 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多雨舊建築漏水問題,以「基隆市合法建 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同意是類建物得於屋頂 搭蓋防漏設施,是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 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層暨地下層之加強磚造 公寓,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58年12月2 4日建築完成,5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盧雪 梅。張萬鑫於62年5月24日向周盧雪梅買受系爭房屋2、3樓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7、 68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附圖B所示面積60.87平方 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104年7月13 日因繼承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部分,周盧雪梅於65年6 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周濂澤,周濂 澤為律師,其子周開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後被上訴人向周開中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並於7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至22、39至43、53至60、19 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59至163、167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 系爭頂樓平台,且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59 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所共有。  ㈡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 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 屋已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足認系爭房屋為公寓管理條 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依前揭規 定,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同條例第7 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規定之限制。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張萬鑫於67、6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而 當時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周濂澤,周濂澤為 律師,已如前述,且周濂澤之住所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 乙節,亦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衡 情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大興土木施工建造系爭增建物,自 會引起居住在樓下之周濂澤注意及知悉,而周濂澤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未曾就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提出異議,且周開 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縱使其 當時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71頁),然不足 以證明周開中於67、68年以後至74年9月2日止均未曾在系爭 房屋1樓及地下室居住或前往探視,再觀諸系爭增建物自系 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之系爭 房屋外觀照片),周開中不可能視而未見,而知悉有系爭增 建物存在,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則周濂澤及周開中自67、68 年間至74年9月2日為止,對於張萬鑫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甚至 周開中於出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前亦未曾就系爭增建物 為任何處理或異議,從而,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張萬鑫與 周濂澤(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周開中亦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乙節,足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審 酌系爭增建物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堪認被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萬鑫 就專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⒌綜上,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洵堪認定。   ㈢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無不法侵害或妨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於5 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則系爭增建物應無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 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 建造其他設施。」,準此,系爭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未達 5層,則依當時法令,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供 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⒉況查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之面積均各為74.20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39、4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頂樓平台面 積至少74.20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僅60.87平方公尺,有 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91 頁),是系爭增建物並未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蓋滿,仍留有 約14平方公尺面積之空間,可供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設置 水塔等必須設施或逃生、避難使用。且張萬鑫雖曾於系爭房 屋2樓通往3樓樓梯間設置鐵門,然業于104年7月張萬鑫過世 以前經拆除僅剩門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5、125頁, 本院卷第150、151頁)。再者,系爭房屋1樓大門旁有兩道 小門,均可打開,打開後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見原審卷第 115、119至121頁及本院卷12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亦即被上訴人可直接經由系爭房屋1樓通往系爭頂樓平台, 並無遭阻礙情事。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然此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 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則據上所陳 ,系爭房屋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業已保持開啟,且 系爭頂樓平台尚留有約14平方公尺未興建建物,故系爭增建 物不致妨礙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住戶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使 用水塔等必要公共設施或逃生、避難之用途,即難謂系爭增 建物有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興建 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 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縱使有分管契約仍非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萬鑫與周濂澤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屋頂 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PHV-113-上易-29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陳佳男 參 加 人 楊珮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5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坐落○ ○市○○區○○段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 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 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出 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 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 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 全權處理。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 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 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 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 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揭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 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 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翁文雄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參加 人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揭判 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翁文雄與翁文 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被告上 揭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審酌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 認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 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嗣被告以 110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更正面積為0.135 8445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曾於98年2月6日以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檢附分管契約,向被告申 請按分管部分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認為該分管契約係翁 文雄為該次申請收回方才訂立,且分管契約僅係出租人間之 內部協議,並無法拘束承租人,遂否准其請。嗣翁文雄於10 4年復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自耕,被告卻 未秉持相同標準,逕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 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 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 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 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 精神。查翁文雄固於102年7月25日檢具分管協議書等資料,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完畢,然其係於租賃期間所為,並 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 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3、翁文雄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 曾到庭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翁文雄無法自任耕作 。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以翁文雄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即認其符合自任耕作申請收回之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此外,翁文雄現居住於臺北市,而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二地距離非近,且其亦於上述期日到庭陳稱其之 前收回之土地並沒有在使用等情,足見翁文雄並無實際從事 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存在,難認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規劃可言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以收回自耕為要件,翁文雄已 無法自耕,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 4、參加人及翁文雄一家於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狀況,並 無「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1)被告雖依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計算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102年收入,然稅捐機關之 申報資料僅有課稅所得之呈現,對於大量之免稅所得(如證 券交易所得)或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皆 無法呈現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所得資料中。 (2)經查,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自行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自 該商行領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672元、薪資所得60 ,000元。然參加人並無工作,又有4個小孩須扶養,必定有 相當程度支出,但由翁文雄所提供收入資料觀之,顯然不合 常情,是自難以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核定通知書計算認定翁文雄實際所得收入。被告應依內政 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六、㈢、5、⑵、C、乙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計算翁文雄之收入,始為適法。查翁文雄屬資(通)訊設 備裝修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430元,則其1年薪 資收入應核計341,160元(計算式:28,430元12個月=341,1 60元)。 (3)次查,參加人次子翁宇詮的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能障礙, 並非重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另參加人之父楊繁信 其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自難認參加人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其父楊繁 信而無法工作。是被告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102年基本收 入,並無違誤。   (4)關於不動產收益部分: ①被告雖將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列為自用住 宅,而未設算該房屋之租金收益,惟依原告所查得資料,該 址至少自101年起即作為營業使用,包含手機維修行、彩券 行等,依照毗鄰之寧波西街18號商業辦公大樓102年之租金 行情,其中4、5、8樓,每坪租金約2,000元,而上述參加人 所有寧波西街16號房屋為1樓黃金店面,每坪應以3,000元計 算,又該屋面積280.4平方公尺,約略84.821坪,因此租金 應為每月254,463元,每年3,053,556元(計算式:3,000元 84.821坪12個月=3,053,556元)。 ②退步言之,倘依參加人所述,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 0樓係其營業兼住宅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 0號0樓之房屋即應設算租金。參酌翁文雄所有○○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之房屋與前揭寧波西街22巷2號1樓房屋相距 僅有200公尺,如以被告核定南昌路1段房屋之租金為1年298 ,711元,換算下來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621元(298,711元8 2.5平方公尺=3,621元),則○○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面積117.1平方公尺,則1年至少應有租金收入424,019元( 計算式:3,621元117.1平方公尺=424,019元),此部分未 經被告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自有所違誤。 ③另坐落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為翁文雄所有,參加人 陳稱係供慎終追遠紀念翁家祖先之用。然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 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故關於上揭臺南市之建物亦應計 算租金收入,方為適法。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 102、103年間○○市○區○○路0段一帶之租金每坪約為387.5元 ,則參加人所有○○市○○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租金每月11,160 元(387.5元95.3平方公尺3.3058=11,160元),每年租金 收入為133,920元(計算式:11,160元12個月=133,920元) 。被告此部分未設算參加人收入,亦有所違誤。 (5)關於股票投資部分:  ①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翁文雄除有龐大不動產外,依據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調閱之 資料可知,如買進、賣出皆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翁文雄光10 2年股票投入資金即達4,128,702.1元,其102年出售股票所 得也高達4,187,364.5元,甚至於102年年底時,參加人及其 配偶翁文雄所持有之股票,如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高 達1,532,736.9元。足見翁文雄資力雄厚,並無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況。  ②又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 金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有 資力足以承受虧損的不利益,甚至向銀行融資也是用於投資 股票而非用於其日常生活,顯見參加人主張其全戶生活只能 勉強度日等語,並非事實,種種跡象均顯示參加人具有充足 資力,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要件。況且,本件係 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 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實際上只要翁文雄將其持有股 票售出,就勢必會有金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縱 有出售價格低於其股票取得成本的情況,翁文雄也不可能因 出售股票之行為而造成負債結果。是以,參加人主張翁文雄 股票收益需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顯無理由,被告 計算翁文雄股票收益時扣除購入成本,亦有違誤,翁文雄股 票收益應為其出售股票之全部所得即4,187,364.5元。 (6)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等此類社會保險;且各縣市政府訂頒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上述費用 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外,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 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 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 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 不予列入。是參加人所主張之人身保險支出、稅捐支出、房 貸利息支出自不得計入翁文雄102年全戶之支出。基此,被 告第8次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 支明細表,其中翁文雄保險費支出15,752元、參加人保險費 支出7,434元,均應予以剔除。另不動產支出部分,除保留 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種植 芒果成本各11,867元、3,171元外,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應予以剔除。   (7)綜上,無論從翁文雄全戶102年之收益狀況,或從翁文雄及 參加人名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狀況觀之,在在證明翁 文雄一家資力雄厚,且翁文雄102年家戶收入總計8,440,633 .5元,顯然高於其102年度家戶支出總計1,104,074元,並不 符合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 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 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 有自耕能力。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19 日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已符合103年工作手冊六 、㈢、5、⑵、E之規定。 2、原出租人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 記完竣,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亦有檢附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分管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足證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7380 6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 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 3、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出租人翁文雄102年全年全戶收入 為843,295元,減除全年全戶支出1,235,480元後,為-392,1 85元,足見翁文雄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102年全年全戶 收入為4,479,403元,與其等2人全年全戶支出1,300,358元 相減後,為3,179,045元,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出租人收 回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次子翁宇詮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楊繁 信自88年起亦經主管機關鑑定有「極重度重器障(腎)」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等2人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均為參加人,足認參加人因照顧翁宇詮及楊繁信等2人 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 ,其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 其102年收入。 (二)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配偶翁文雄經 營通訊器材商行使用,原告僅憑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 臆測上述房屋尚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情事,不足採取。 至翁文雄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係作為祭祀翁 家祖先祠堂使用,而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則係供自住使用,該2房屋均不可能出租或借予他人 使用,被告自不得就上述3筆不動產設算租金計入參加人及 其配偶翁文雄102年不動產租金收益。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 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是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 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 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是參加人配偶翁 文雄支付102年房貸利息合計106,780元、參加人及翁文雄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合計23, 186元,總計238,186元,應予併入計算生活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2年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有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產生,被告第8次行政 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支明細表, 設算翁文雄102年證券交易所得為58,662元,並未扣除手續 費11,465.09元、證券交易稅12,109.68元及融資券利息18,1 78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爭點︰ (一)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4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 第224、232頁)、地籍圖謄本(證物卷第226、234頁)、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109年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2第59至62頁)、系爭租約(訴願 卷2第31至32之1頁)、翁文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 請書(證物卷第152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證物卷第240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 第161頁)、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訴願卷2第159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1第65至81頁)、參加 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65至6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南仁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2第63至64頁)、臺南市 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83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10 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證物卷第128頁) 、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1第25至4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103年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 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 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 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 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 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 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 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 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G、查核出、承租 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原出租人翁文雄有自耕能力,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 ,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 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 證物卷第160頁),核已符合上揭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翁文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 見證物卷第164頁翁文雄戶口名簿),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時為即將年滿44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文雄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代耕之情形 。則被告依上揭翁文雄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翁文 雄有自耕能力,尚無不合。況且,翁文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翁文雄未於系爭土地僱 工代耕、委託代耕,擬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其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翁文雄 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 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1第62頁),且實際 居住地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復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代耕 為據,主張翁文雄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租人即原告2人並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等家庭 生活依據,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 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 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又因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 「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 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其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 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成心、蘇清 財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成心、蘇清財死亡後,分別 由原告蘇陳富英及朱雪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租約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 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基礎,而其等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2家之家 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3、原告蘇陳富英部分: (1)依原告蘇陳富英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4頁)之記載,其全 戶僅有其1人,然原告蘇陳富英於106年2月17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陳稱其目前與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 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居住在一 起等語,且前述蘇裕盛等7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七街301巷2之1號」(參見證物卷第260頁被告103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266至268頁 蘇裕盛等7人戶籍謄本)。揆諸首揭說明,蘇裕盛、蘇裕隆 、蘇惠鈴、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於102年 雖未與原告蘇陳富英同一戶籍,然實際上與原告蘇陳富英共 同生活,自應將其等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是原告蘇陳富英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蘇陳富英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蘇裕盛 、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 霖、蘇柏昕等8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蘇陳富英(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0歲,已逾65 歲,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蘇陳 富英102年所得為182,042元,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合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 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蘇陳富 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 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原告蘇陳富英102 年收入合計225,042元(182,042元+42,000元+1,000元=225, 042元)。 ②長子蘇裕盛(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3歲,其102年所 得為1,611,353元;而蘇裕盛之子女蘇筠珽(00年00月00日 生)及蘇琮祐(00年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6歲 及3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盛、蘇筠珽 、蘇琮祐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76、278、280頁)附卷可考。 ③次子蘇裕隆(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所 得為1,375,794元;而蘇裕隆之子女蘇琬霖(00年0月0日生 )及蘇柏昕(0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4歲 及1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隆、蘇琬霖 、蘇柏昕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82、284、286頁)在卷可佐。 ④長女蘇惠鈴(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1歲,其102年所 得為844,693元,此有蘇惠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物卷第288頁)附卷可稽。 ⑤總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收入為4,056,882元(225,042元 +1,611,353元+0元+0元+1,375,794元+0元+0元+844,693元=4 ,056,882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蘇陳富英全戶8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 83,424元(10,244元12個月8人=983,424元)。另原告蘇 陳富英之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等3人於102 年各自支出勞工保險費9,48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 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92頁)可證。總 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支出為1,011,864元(983,424元+ 9,480元3人=1,011,864元)。 4、原告朱雪鄉部分: (1)依原告朱雪鄉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2頁)之記載,其全戶 有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105年3月23日死亡)及長女蘇 怡芸共2人,均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朱雪鄉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3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朱雪鄉(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時年滿65歲,無工作能 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朱雪鄉102年所得 為141,114元,且10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4,044元,合計20,220元(4,044元5個月=20,220元 ),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朱雪鄉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0頁)、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 、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 原告朱雪鄉102年收入合計162,334元(141,114元+20,220元 +1,000元=162,334元)。 ②配偶蘇清財(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1歲,已逾65歲 ,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蘇清財於10 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合 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 禮金1,00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 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蘇清財102年收入合計162,33 4元(42,000元+1,000元=43,000元)。  ③長女蘇怡芸(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0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得26,588元及營利所得5,836 元,此有蘇怡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 物卷(第272頁)可考。惟因蘇怡芸102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小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設算之227,763元(18,780元3 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故應以基本工資設算 之金額為其薪資收入。是蘇怡芸102年收入合計260,187元( 227,763元+26,588元+5,836元=260,187元)。 ④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收入為465,521元(162,334元+43, 000元+260,187元=465,521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朱雪鄉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45 ,856元(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次查,原告 朱雪鄉於102年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6,950元,合計10,826元,另其配偶蘇清財於102年繳納農 民健康保險費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4,812 元,此有原告朱雪鄉及蘇清財等2人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2頁)及原告朱雪鄉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4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朱雪鄉之長女蘇怡芸於102年繳納勞工保險費4,085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3,378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4,349元(22,819元+ 510元+510元+510元=24,349元),合計31,812元,此有蘇怡 芸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6頁)、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8頁)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1紙、門診收據3紙(證物卷(第31 0至316頁)附卷為證。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支出為416 ,234元(368,784元+10,826元+4,812元+31,812元=416,234 元)。 5、綜上,102年原告2人全戶全年收入合計4,522,403元(4,056 ,882元+465,521元=4,522,403元),與其等全戶全年支出合 計1,428,098元(1,011,864元+416,234元=1,428,098元)相 減後,為3,094,305元,足見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大於支出 ,其等並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又原處分關於原告102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 定(參見證物卷第242頁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第244至246頁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朱雪鄉、蘇陳富英 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雖因未計入原告朱雪 鄉配偶蘇清財當年度之收支,而與本院前述之認定內容略有 出入,然原告仍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針對上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釋指出:「……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蘇成心(原告蘇陳富英配偶)、蘇清財(原告朱雪鄉配偶)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與系爭68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顯及系爭687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進達成分管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租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第224、232頁)附卷可稽。足見翁文雄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因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而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翁文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僅以翁文雄全戶之收支計算本件出租人之收支。是原告主張原出租人翁文雄與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翁文雄自不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應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收支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翁文雄雖曾於98年間執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遭被告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未於出租時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業據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訴願卷2第32頁)記載甚明,惟上述案情與本件基礎事實(翁文雄已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辦理登記完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2、承前所述,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既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翁文雄全戶之收支為據,而未包含其他共有人,則依翁文 雄及參加人戶口名簿(證物卷第164至168頁)之記載,翁文 雄與其長子翁宇軒、次子翁宇詮、三子翁宇霆、四子翁宇丞 為同一戶籍,而翁文雄配偶即參加人則單獨為另一戶籍,均 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翁文雄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 。 3、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1)翁文雄部分:  ①經查,翁文雄(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60,000元、營利所得101,270元(670元+785元+1 59元+8,497元+26,518元+27元+5,459元+10元+1,967元+385 元+143元+30,990元+961元+372元+387元+1,008元+1,693元+ 736元+26元+1,805元+18,672元=101,270元)、利息所得8,5 69元、租賃所得298,771元,合計468,610元,此有翁文雄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170至172頁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附卷可參。次查,翁文雄於102年領有休耕補貼金20,215 元(13,995元+6,220元=20,215元),此有○○市○○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卷第218至220頁)可考。 ②原告主張翁文雄102年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且自該商行領 有營利所得18,672元、薪資所得60,000元,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227,763元,明顯過低,應依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計算翁文雄之收入341,160元云云。 惟查,翁文雄102年係於○○市○○區○○○街00號0樓自行經營全 通電話器材商行,雖無固定收入,然係有固定職業之人,且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468, 610元,已逾當年度基本工資227,763元及依資(通)訊設備 裝修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之收入341,160元,自 以當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無須 依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收入。是原告上揭所訴,並 無可採。    ③復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Ⅱ之規定,動產或不 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經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之 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200、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0分之22)及仁德區港墘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2第79至108頁)及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2第67至7 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1第393至395頁)附卷可稽。依各 該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租金收入分別為125元【計算式: 實物地租折抵代金金額(元/公斤)租額(公斤)=甘薯每 公斤4元2,846台斤0.622/1200=125元】、118元(稻穀每 公斤15元715台斤0.622/1200=118元)、1,691元(甘薯 每公斤4元723台斤0.61/2+稻穀每公斤15元183台斤0.6 1/2=1,691元)。次查,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 產清冊(證物卷第70頁)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 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證物卷第104頁)所載,翁文雄與他人 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種植芒果,依農業部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仁 德區改良種芒果每公頃收量為10,560公斤(換算每平方公尺 收量為1.056公斤)(本院卷1第399頁),次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結果,102年全部市場愛文芒果平均價 為每公斤39.4元(本院卷1第401頁),是本院爰參照前揭標 準,計算其收益為14,229元【計算式:愛文芒果平均價(元 /公斤)改良種芒果每平方公尺收量(公斤)種植面積( 平方公尺)=39.4元1.056公斤684平方公尺1/2=14,229元 】及3,801元(39.4元1.056公斤182.75平方公尺1/2=3,8 01元)(詳見本院卷1第397頁設算結果)。又查,翁文雄與 他人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6、6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據前揭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清冊 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所載, 其上未種植作物,是本院參照102年當時有效之臺南市市有 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每 年百分之5設算其租金,分別為21,094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460元1834 .25平方公尺1/25%=21,094元】及10,155元(460元883.0 2平方公尺1/25%=10,154元)(詳見本院卷1第403頁設算 結果)。綜上設算結果,翁文雄不動產收益合計為51,214元 (125元+118元+1,691元+14,229元+3,802元+21,094元+10,1 55元=51,214元)。 ④原告主張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證物卷第192至197頁)所載,其等2人名下有諸多房產 ,倘參加人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 一家自住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非供自住使用,應分別 設算租金收入424,019元及133,920元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 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101年9月間拍攝 之○○市○○○街00巷0號0樓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323至325 頁),屋內有桌椅、玩具、神明桌、衣櫃、床鋪等生活用品 ,並有翁文雄及參加人之婚紗照擺設在內,顯見該房屋亦為 翁文雄一家自住,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查,上述翁文雄 所有○○市○○路0段房屋,係作為家族懸掛擺放翁家祖先照片 之處,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191至193頁)為證。 是參加人主張上述翁文雄所有2房屋均為自用,並未提供他 人使用,堪予採信,自無由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丙、Ⅱ之規定,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上述翁文 雄所有2房屋之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上揭所訴,亦 無可取。   ⑤又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Ⅰ之規定,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翁文雄102年 共計有21筆營利所得,其中高達20筆分別來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此有翁文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為憑。足以推論翁文雄102 年應有投資股票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經本院向集保公司函 詢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以交易日期收盤價乘以股份 數計算翁文雄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得出翁文雄於102年購 入股票金額為4,128,702.1元,同年出售股票所得為4,187,3 64.5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高行津紀辛111訴000192字 第1120003383號函(本院卷2第221頁)、集保公司112年1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196號函(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 )、翁文雄102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2第269至280頁)、翁文雄102年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2第293至301頁)暨被告製作之翁文雄102年全年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3第221至227頁)附卷可佐。核 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金 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顯示 其具有充足資力。況且,本件係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 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 ,是翁文雄將其持有股票售出,不論有無虧損,勢必會有金 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從而,翁文雄102年出售 股票所得4,187,364.5元,應予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⑥是翁文雄102年收入合計4,727,403.5元(468,610元+20,215 元+51,214元+4,187,364.5元=4,727,403.5元) (2)參加人部分:  ①經查,參加人102年有營利所得463元及競技所得4,368元,合 計4,831元,此有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證物卷(第174頁)可考。又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 於102年時為39歲,雖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 ,依照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規定,自應以勞 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是其102年之收入尚應加 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 月=227,763元)。  ②參加人雖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父親楊繁信等2人致不能 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其並 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 收入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103年工作手冊認定出、承租 人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乃係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此觀諸該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乙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 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述條款 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尚應符合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規定(如本院卷3第203至205頁所示)。經查,參加 人次子翁宇詮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翁宇詮身心障礙手冊及 人口基本資料表附本院卷3(第301、299頁)可稽。因翁宇 詮未達重度等級以上,而與衛福部公告之「一、特定身心障 礙範圍:……。備註: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為本表所定項目重 度等級以上。」規定不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參加人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致不能工作。其次,觀諸參加人 之父楊繁信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第322頁)所載,楊繁信 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固 符合衛福部公告之特定病症範圍第13項「重要器官障礙重度 等級以上」之規定,惟該公告亦明定:「二、特定病症範圍 :……。備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 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者。」 查參加人並未依前揭備註規定提出經專科醫師診斷楊繁信有 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之證明供核,自難僅憑楊繁信之身 心障礙手冊,據以認定其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而 參加人有因照顧楊繁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參加人上揭所 訴,核與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不符, 被告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收入,實屬有據。  ③另原告提出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2第345、347 頁),主張參加人有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提供他人開設彩券行使用情事,應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設算此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入3,0 53,556元云云。惟查,參加人與他人共有○○市○○區○○○街00 號0樓房屋,係提供其配偶翁文雄開設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使 用,此為參加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315頁)。次查,參 加人之母楊陳秀子於103年6月1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 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處所登記於○○市○○ 區○○○街00號,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本院卷2第125頁參加 人11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㈠),並有上述經銷證影本附本 院卷2(第189頁)可考。由上足認,上述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之寧波西街16號1樓房屋於102年並未提供其配偶翁文雄以外 之人使用,且充其量自103年起始提供其母楊陳秀子開設彩 券行使用,是該房屋於102年應屬自用,自無須依103年工作 手冊六、㈢、5、⑵、C、丙、Ⅱ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是原告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④是參加人102年收入合計232,594元(4,831元+227,763元=232 ,594元)。 (3)長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翁宇詮(00年0月00日 生)、三子翁宇霆(00年00月0日生)、四子翁宇丞(00年0 0月00日生)部分:其等4人於102年分別為18歲、15歲、12 歲、6歲,所得均為0元,此有翁宇軒、翁宇詮、翁宇霆、翁 宇丞等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物卷( 第176至182頁)可佐。次查,翁宇軒於102年1月至6月間就 讀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 校(下稱大安高工),嗣於同年9月入學就讀華夏學校財團 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1年級,此有華夏科大1 04年4月17日華夏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0頁 )及大安高工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卷第212頁)、106年7月18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4頁)在卷可參。足見翁宇 軒於102年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C、乙、Ⅰ規定,無須按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翁宇 詮於102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1,000元,合計12,000元( 1,000元12個月=12,000元),此有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 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18至220頁 )可證。 (4)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收入為4,971,997.5元(4,727,403.5 元+232,594元+12,000元=4,971,997.5元)。   4、102年全戶支出部分: (1)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核算 翁文雄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1,065,168元(14,794元12 個月6人=1,065,168元)。次查,翁文雄全戶6人102年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532元,且翁文雄及參加人等2人於102 年各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元,此有翁文雄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204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費明細(證物卷第206頁)及參加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 細(證物卷第208頁)附卷為憑。又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 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有種植芒果之情事,且經本院設 算其收益在案,已如前述,依據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種植愛文芒果每公頃生產費 用為346,979元(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是本院爰參照前 揭標準,計算該2筆土地種植芒果之成本,分別為11,867元 (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342公頃=11,867元)及3,1 71元(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091375公頃=3,171元 )。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支出為1,104,074元(1,065,168 元+14,532元+4,668元2人+11,867元+3,171元=1,104,074元 ) (2)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略以 :「……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 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 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 予加計。」是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 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參加人雖提出其 與翁文雄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紙(本院卷2第109 至113頁)合計23,186元(12,703元+3,049元+7,434元=23,1 86元),惟上述翁文雄及參加人所投保者,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翁文雄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另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地價稅30,926元+○ ○市○○區○○○街00號房屋稅5,457元+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 段113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60,093元+○○市○○區○○○街00巷0 號0樓房屋稅3,344元+○○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稅5, 898元+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地價稅2,502元=108, 22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67至177頁繳納證明書6紙) ,其相關稅捐之繳納,依前揭說明,乃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 14,79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至於參加人 主張翁文雄於102年向遠東商銀繳交房貸利息106,780元(5, 981元+13,374元+87,425元=106,78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61至165頁遠東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3紙)。查金 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 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 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是參加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計入翁文雄全戶102年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全年收入4,971,997.5元, 與其全戶全年支出1,104,074元相減後,為3,867,923.5元, 足見翁文雄之收入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甚明 。從而,翁文雄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據上,承租人即原告固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 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1月5 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1-訴-192-202412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 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 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 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 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 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 ,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 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 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 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 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 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 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 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 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 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 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 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 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 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 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 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 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 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 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 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 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 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 ,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 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 、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 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 ,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 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 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 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 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 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 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 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 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 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 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 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 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 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 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 」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 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 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 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 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 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 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 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 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 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 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 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 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 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 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 ,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 、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 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 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 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 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 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 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 )×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 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 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 (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 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 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 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 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 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 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 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 ),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 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 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 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 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 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 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 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 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 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 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 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 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 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 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 ,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 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 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 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 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 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 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 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 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 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 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 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 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 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 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 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 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 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 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 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 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 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 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 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 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 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 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 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 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 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 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 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 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 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 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 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 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 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 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 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 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 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 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 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 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 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 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 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 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 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 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 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 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 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 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 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 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 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 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 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 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 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 .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 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 ㎡+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 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 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 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 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 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 )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 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 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 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 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 ),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 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 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 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 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 )、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 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 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 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 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 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 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 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 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 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 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 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 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 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 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 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 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 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 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 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 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 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 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 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 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 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 ,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 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 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 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 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 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 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 )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 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 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 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 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 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 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 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 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 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 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 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 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 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 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 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 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 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 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 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 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 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 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 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 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5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2024-12-24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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