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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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明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聲請 交付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46號案件審理 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係為確認事發當時之經過,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 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 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範圍 1 113交查_000747_0000000000000n.mp4 14:09:50至14:12:15

2025-02-12

TCDM-114-聲-19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 、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 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載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 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4-聲-8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 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 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 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 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葉啟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啟昭之警詢筆 錄與錄音內容不一致,為確定筆錄記載之與錄音是否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1年6月1 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葉啟昭,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黃暐筑律師 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2025-02-11

TCDM-114-聲-34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鄭靚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維𢙺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王維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鄭靚歆(下稱聲請人)為準備該案訴訟及民事訴訟所需, 聲請付與該案件偵查時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程序及勘驗筆錄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 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係以 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被告王維𢙺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5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明信 被 告 王秉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秉澤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請調解,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 規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閱 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11

CTDM-114-聲-7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東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 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 福田狀」、「懇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 古芳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7 2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遍觀受刑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 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云云,然並 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 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 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除前揭再 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本件受刑人固請求閱卷,然本件係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 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 閱卷宗之權利,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核屬適法,且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自難認其聲請有何訴訟上之 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礙 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依反面解釋,其非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並可僅憑案內訴訟資料即予裁定。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程序 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且受刑 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情,已如上述,則受刑人請求開庭云云 ,亦屬無據。 六、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受刑人雖提出「受任人 :莊榮兆」之刑事委任狀,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 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聲請異議庭㈡法官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糾錯判,行公益再成教材及准閱卷種福田狀」、「懇 請異議㈢法官調全卷及保全當包公創教材萬古芳及閱卷狀 」

2025-02-10

TCDM-113-聲-410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張月女(下稱聲請人)係11 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因訴訟進行之 需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 警卷、偵查卷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卷宗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尚未 宣判,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該 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 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 院卷卷宗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10

KSHM-114-聲-9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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