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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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8-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 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 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8

CTDM-113-金訴-92-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下午5時整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 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9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3 號、第5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 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告 蔡秀卿之辯護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與告訴人等訴訟外和解等 相關資料,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941-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下午5時整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 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22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 時,在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已經 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 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金訴-582-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尚待被告王俊生給付後續調解款項 及陳報給付情形,且有待確認此部分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 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1-訴-585-20241127-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適用爭議,公 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 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2-訴-678-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提前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另有同案被 告陸續到案,為求判決謹慎正確,本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 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統一宣判期日有利於當事人,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原金訴-3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許敏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查本案被告陳子鴻、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子鴻、許敏璋與被告李衍毅、黃 維毅、李俊霆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使被告陳子鴻、許敏 璋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1203-2024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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