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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認識BH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之住家,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 A女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H000-A112002A(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皆 予隱匿。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67頁至第7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 日刑生字第1120027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143至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5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在卷可考(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A女 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 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 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0-17

MLDM-113-侵訴-11-202410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峻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非但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尚且影響車牌實際 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62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汪峻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峻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牌照受監理機關吊銷處分後,不得駕駛本案 汽車,竟仍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7,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使用而行使 之。隨後汪峻宇自113年9月7日7時20分許至8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號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附近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5分許,從 該處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台6線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9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且發現本案汽車 前後各懸掛偽造之上開牌照2面(均已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前開 牌照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55-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曜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曜旻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 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 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 編號所犯均為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黎曜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聲-805-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為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為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為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兼衡附件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 年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受刑人鄭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3罪所示之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 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 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聲-82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2024-10-17

MLDM-113-訴-27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 5號」,應予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63、10695 號、112年度偵字第80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 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 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 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07/2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1/11/01 111/11/22 111/12/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1/11/29 111/12/19 112/02/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5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號(已執畢)                        受刑人黃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21 111/07/11 111/10/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2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63、10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04/28 112/05/23 112/04/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05/24 112/06/26 113/05/29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

2024-10-16

MLDM-113-聲-821-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鋭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該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 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 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 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執行另案被告陳柏志之搜索而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 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玻璃球,且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復經員警 載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第二級毒品係自陳柏志取得(見毒偵卷第3 8頁),並經陳柏志自白乙節,亦有陳柏志之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2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查獲上手之規定,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關(扣案毒品為陳柏志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64-202410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琪 選任辯護人 王珏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5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欄所載「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更 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王如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幻想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 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 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幻想家」得以詐取告訴人 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幻想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幻想家」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 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家中有婆婆需其照顧(見金訴卷第 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 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 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 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 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幻想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後,該 人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434卷第32頁,金訴卷第109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幻想家 」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 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予「幻想家」指定之 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之虞苛,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MLDM-113-苗金簡-224-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啤 酒陸罐及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罪)、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3年8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 ③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至108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119頁), 並提出裁定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張文院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啤酒6罐及泡麵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6

MLDM-113-易-246-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鍾武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10鄰蘆竹1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1日1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四方鮮乳牧場烤肉區 ,因細故與江盛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 江盛宗之脖子,致江盛宗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武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雙手與告訴人江盛宗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只有與他拉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又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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