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MLDM-113-訴-27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