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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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全-10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248-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 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 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 三、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說明與債權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 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 體說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 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之。另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 月薪資明細表或完整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 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 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另請參考本院制式書狀格式,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制式書狀 下載路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官方網站/書狀範例/本院書狀 範例/消債書狀/消債相關附件)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817-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請人 郭寶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73, 1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 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濱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1,5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附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153、1 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林○○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林○○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6,000多元,且已近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林沛蓉之 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為4,000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務申請前置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71元之 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1,5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 6元)後,僅餘4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 4,57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3, 348,103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0-2024122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曾淑秋 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淑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28頁反面、第184-191頁)、機車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 頁)、110至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 4-35、1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 院卷第37-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45-47頁反面)、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 1頁)、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 )、薪資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3-154、158-166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170-183頁)、全居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收據(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1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每月僅餘6,421元可供還款 ,債務人名下有建物、土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 記,且除有保單解約金224,77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749,582元(見本院卷 第31-3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9

SLDV-113-消債更-203-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11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 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市場攤販為業, 自109年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衡酌一般 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 年6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市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167、17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 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6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134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城住字第11313449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0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57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成年子女李O璇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O家扶養 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使用費繳款證明附卷(見本 院卷第17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 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 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 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李O璇、李O 家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201至2 11頁),李O家尚未成年,李O璇雖已18歲成年,惟考量一般 該年紀尚屬就學階段,且李O家、李O璇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 入,堪認李O家、李O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 之情,與常情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 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899元(計算式:房屋 使用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李O璇扶養費3 ,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2萬489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101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26至27、75、85、87、99、109、113、123頁),債務人積 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為416萬37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 01元清償債務,尚須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萬3 700元÷5,101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富 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2XXXXX754)外,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強制險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75至178、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9-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瑞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瑞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06,3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 112年10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06,3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0月18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旭化工廠,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0,50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7,54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303,000元、352,5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 9,3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3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7,5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鄭○○,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3,461),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3,461元 後僅餘7,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6,38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8

CTDV-113-消債更-91-20241218-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二、提出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 併陳報本院。) 五、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8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10×43= 86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

2024-12-18

KLDV-113-消債清-3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廣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7萬0,80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輕 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9月13日 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5,616元。另 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07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2 3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24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353元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60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820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為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不參與消債程序,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係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辦勞工保險經困貸款,並本身無 對聲請人有何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0萬 8,495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5萬4,700元,然因聲請人無 法提高還款金額,致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且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31 、47、57-66、173-17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 02年出廠之宏佳騰機車及一輛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 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每輛機車均尚有殘值4,000元(本院 卷第333、335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而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 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均擔任搭設輕鋼架 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並提出收入及支出證 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 113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4萬元(6萬元×24月=144萬 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 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 搭設輕鋼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元,是以每月6 萬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3 萬8,000元計算,此有收入及支出證明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71 頁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1萬元),顯逾上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更應撙節支出,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為何需支出 較高之生活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以說明其每月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實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支 出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應酌減為1萬9,172元為適當。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 親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地一筆,然其於111、112年均無 薪資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 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禮金(本院卷第113頁), 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 應為1萬8,339元(1萬9,17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每月應為6,113元(18,339/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 ,每月為6,11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5,285元(1萬9,172元+6,113元=2萬5,2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4,7 15元之餘額(6萬元-2萬5,285元=3萬4,71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8,495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3萬4,7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2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0萬8,495元÷3萬4,715元÷12個月),縱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及有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86萬3,195元(60萬8,495元+25 萬4,700元),及考量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勞工保險局之債務 3,000元(本院卷第436頁),致其每月餘額減為3萬1,715元之 情計算,聲請人亦得於3年內清償完畢(計算式:86萬3,195 元÷3萬1,7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 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 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217-2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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