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卜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 院之本文約定內容為:「甲方(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簽帳卡消費款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5

TPDV-113-訴-6957-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蜜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 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上訴 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 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萬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7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2-重訴-910-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3-訴-1385-20241204-3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2號 原 告 陳科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柯燁庭、柯鵬圖、柯伊庭等3 人,然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而未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2 份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9

TPDV-113-訴-62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3號 原 告 施育婷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周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臺北市忠德里里長辦公室」所設置之里公布欄上, 張貼本件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連續7日等語。是本件原告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2項 聲明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 欠3,0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9

TPDV-113-訴-61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陳杏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優惠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第6點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保密條款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對原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給予原告1星評分,所為違反系爭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僅告知簽署者為手 術同意書,而未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被告亦僅依原告指示匆 匆簽名,系爭條款應有違法。再原告未經查證即認該等評論 為被告所撰寫,要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且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相當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 之評論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診所之留言區近期亦有許多 相同經歷之受害者,僅因對醫療效果之主觀評價,即遭原告 提告;遑論該等評價均係被告或其他消費者於接受手術時之 體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亦係出於善 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 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 肉兩區」、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及系爭條款。 (二)被告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字及給予原告1星評價。 (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資料為被告所簽及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 是否成立、生效?抑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本件請求是 否以被告之言論具不法性為前題;㈢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訴字卷第95頁),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 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 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 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 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 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 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 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訴字卷 第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 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 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 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 告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 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 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 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 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多 年醫術精湛、於業界口碑良好、曾任雅美姬醫美集團南西店 院長、現為緻妍國際醫美診所(已更名為御緻美國際醫美診 所)院長(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承為大學英文系畢業 、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等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 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 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39、41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條款 六、本人(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原告)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備註: ⑴*應為甲方之誤 ⑵底線為本判決所加,用語或文法錯誤均為原文內容 附表二:系爭評論 編號 發表帳號 內容 索引 1 Chen Zoe (1顆星)一碼歸一碼,我們在談的是環抽失敗的賠償費用,你們又不是醫療中心,真的很會扯,一講到賠償就顧左右而言他,請想去這診所的三思,黃星諺醫生退款退款退款!!! 司促字卷第17頁 2 Chen Zoe (1顆星)竟然把我的留言刪掉,擺明就是耍賴,擺爛。我的環抽做失敗我要求退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沒關係你再不解決我找認識的媒體朋友跟衛生局,你們不能這樣欺人太甚啊。黃醫師請負責 司促字卷第19頁

2024-11-28

TPDV-113-訴-382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賴正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郭明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或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亟需資金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票號CN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賴正勝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郭明佳,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因聽聞被告從事大陸地區土地開發工作,而向被告表明有意投資200萬元,經被告評估若土地開發確有成果,原告可獲利約40萬元後,原告遂委由賴正勝將投資款20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作為投資款項及可能獲利金額之證明。嗣後被告均有不定期通知原告投資案件之進度,並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通知原告投資案將快有結果,於112年1月再以簡訊通知原告該開發之土地有出售可能之情,復於112年5月以簡訊通知原告件面說明投資案件之進度,故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之用,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胞兄賴正勝於108年8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如附件所示資金紀錄為被告書寫,該紀錄內容未經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全未陳述其所主張借款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33頁),僅謂被告係於108年8 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以LINE央求原告借款,原告方委請賴正 勝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38頁),嗣又稱 被告係致電原告借款,因原告當時在三溫暖,賴正勝剛好在 旁邊,所以代為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9頁),所述借款過程 不一,且始終未提出相關文書或對話紀錄佐證兩造間「有借 貸約定」或「自108年8月底起至本件起訴時之4年間曾請求 返還借款本息」,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執附件所示資金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該紀錄上雖載有「借貸投資NT$200萬」;然審以同欄又記 載「紅利NT$200萬 NT$100萬 合計500萬」,若系爭款項確 係借貸款項,何以孳息係記載為紅利而非利息?且若係被告 借款供個人投資使用,該投資收益與原告無涉,何必特別寫 上300萬元紅利,並將之與投資額相加?其是否確為借款紀 錄,已非無疑。被告對此復辯稱:該筆投資款項因原告表示 係來自賴正勝,原告須給付利息給賴正勝,故被告承諾給予 較多之紅利等語(訴字卷第108頁),而系爭款項之紅利確 較下方「投資部分」記載120萬元款項之紅利成數為高,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是以,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 告本件請求即難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4-11-28

TPDV-113-訴-323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 告 黃文瑜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借款事由」欄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3萬3,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促還款卻藉故拖延;原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被告雖稱可配合簽約,後卻藉故稱無法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直到同年4月1日原告定同年4月15日為還款期限而再次催告,尚積欠73萬1,500元未清償。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其借貸對應之金額乙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金流(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73萬1,500元;惟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均自陳被告已清償2, 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3頁),故被告剩餘未清償之金額 應係73萬1,000元。準此,被告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款項,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3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借款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 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10日 2,000元 代墊朋友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2 112年9月11日 3萬元 擔任長照服務人員造成被照顧人受傷,須賠償家屬開刀及住院費用等 現金交付 3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4 112年9月14日 2萬元 5 112年9月16日 4萬元 6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遭投資事業股東要求撤股,且須賠償12萬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27日 1萬元 8 112年9月27日 3萬元 9 112年9月27日 5萬元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0 112年9月27日 2萬元 11 112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上開編號6至10借款之分期付款利息 - 12 112年10月6日 1萬2,000元 需要錢看醫生及繳房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3 112年10月14日 2萬元 代墊客戶違約消費款 現金交付 14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酒店消費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5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16 112年10月18日 1萬元 17 112年10月26日 3萬元 需要錢繳房租及吃飯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8 112年10月30日 3,000元 需要錢吃飯 自國泰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9 112年11月12日 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0 112年11月15日 10萬元 離開酒店工作,須賠償12萬5,000元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1 112年11月15日 2萬5,000元 22 112年11月18日 2萬元 23 112年11月28日 1,000元 身上沒錢而需要零花錢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4 112年11月29日 7,500元 離職時還需賠付7,500元 25 112年12月1日 500元 需要錢搭車 26 112年12月1日 1,000元 需要錢供生活花費 現金交付 27 112年12月15日 2,500元 需要錢看醫生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20日 3,000元 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29 112年12月22日 5,000元 清償機車貸款 自中信帳戶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中信帳戶: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PDV-113-訴-44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2.59%機動計息(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4.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 2月22日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51萬7,8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1萬7,887元 51萬7,887元 109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513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